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緝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717號、94年度偵字第301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擊棒、鐵剪、扳手、鐵撬、剪刀、夾管鉗子、螺絲起子各壹支、手電筒壹個,均沒收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擊棒、鐵剪、扳手、鐵撬、剪刀、夾管鉗子、螺絲起子各壹支、手電筒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八月(違反藥事法)、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七月(竊盜)、三月(偽造文書)確定,另因軍法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二年十一月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鐵剪、扳手、鐵撬、剪刀、夾管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手電筒一個,以破壞鐵門門鎖安全設備及木門之方式,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而侵入甲○○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無人在內之空屋(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而未遂,並隨即為鄰居發現通知屋主甲○○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擊棒、鐵剪、扳手、鐵撬、剪刀、夾管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手電筒一個。

(二)其後,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十四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以破壞浴室窗戶後爬入之方式,毀越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王池清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無人在內之「宏昌當舖」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郵局存摺一本,得手後逃逸。嗣王池清前往上址後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帶並在浴室內發現乙○○遺落之皮夾(內有乙○○身分證)一個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乙○○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持鐵撬、老虎鉗等工具,在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之小吃店後方防火巷內,破壞該屋後門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鄰居聽見聲響而通知屋主丙○○到場並報警處理,屋主丙○○與警員何文青、謝文勝先後到達後,當場查獲乙○○在場,遂由警員謝文勝陪同屋主丙○○進入屋內查看情形,警員何文青則將乙○○帶出防火巷至巷外人行道上,詎乙○○因其辯解係至該防火巷內上廁所云云,遭員警何文青一再質疑,而明知員警何文青係公務人員,欲趁隙逃離而出手毆打何文青,對何文青施強暴,雙方因而發生扭打,嗣經謝文勝趕到與何文青一同將乙○○制伏,仍致使何文青受有左耳翼後裂傷、左手小指遠端裂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乙○○經本院傳拘無著,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發布通緝,至九十七年二月六日乙○○因另案為警查獲並冒名應訊,經本院裁定收押後,始經緝獲到案。

理 由

一、上揭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池清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證人甲○○、王池清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時,陳明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供述自有證據能力),並有現場及查獲工具照片七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在卷足佐,及電擊棒、鐵剪、扳手、鐵撬、剪刀、夾管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手電筒一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三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辯稱:當時警察叫我蹲著,我跟警察說我是要上廁所,所以我要站起來,警察就打我,我用手擋,因為有上手銬,所以才撞到警察,我並沒有要逃跑,也沒有毆打警察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何文青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據報趕往現場後,是由我看守被告查對身分,由另一位警員與被害人去拍攝現場,被告有拿身分證給我,正要查對時,他突然攻擊我,因為現場太暗,我也不知道他如何攻擊,我們扭打,我同事過來幫忙,把他壓制,在他的包包內取出毒品、手套等物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七號卷第六三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到現場之後看到被害人丙○○跟被告在防火巷對話,我問丙○○情形之後,我就走進防火巷內將被告帶出來外面人行道,因為防火巷裡面太暗,另一位警員進去看裡面的情形,我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他在上廁所,被害人說被告在撬他家的門,我同事有發現門被破壞的痕跡,所以就在裡面喊門都被破壞之類,我們聽到之後,被告突然打我跑掉」、「被告打我之前我請被告蹲在地上,當時被告還揹著一個包包,我彎身下去要看包包裡面放什麼東西的時候,被告突然起身打我跑掉,我再去將被告追回」、「(問:在被告動手打你之前,被告有無任何逃逸動作?)沒有,被告打我之前他都蹲著。因為被告當時一直在說他去那邊是去尿尿,我不相信被告說的理由,所以我就一直質問被告,而且之後又發現門有被破壞,所以我才要看被告包包裡面裝什麼」、「當時我尚未對被告上手銬,被告跑了之後我將被告制伏之後才對被告上手銬。當時我將被告帶到人行道的時候,還不知道是什麼情形,不能確定他是現行犯,所以還沒有上手銬,是後來同事喊說門有被破壞,而且被告又打我,之後才將被告上手銬」、「(對之前偵查中言)沒有意見,情形應該就是這樣。我當時彎腰下去要跟被告拿東西,但是我不記得是要拿證件,還是要看被告包包裡面的東西」等語,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何文青施強暴之情事,況以員警何文青之傷勢觀之,亦顯非單純因被告舉手阻擋時撞擊所能致之,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及取得財物,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四)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五)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按被告攜帶實施上揭竊盜犯行之工具,具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把手可供握取,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竊盜犯行,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滿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電擊棒、鐵剪、扳手、鐵撬、剪刀、夾管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手電筒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一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經丟棄水溝,衡情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已經本院發布通緝,至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始因另案為警查獲並冒名應訊,經本院裁定收押而緝獲到案,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九四年板院通刑清科緝字第四八一號通緝書、本院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二號調查通緝犯案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趁劉介發外出之際,持自備之螺絲起子、大型剪刀、扳手等工具,破壞該住宅之門窗而侵入,竊取劉介發所有之現金一千三百元、人民幣二千七百元、中國信託銀行空白支票十九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部分,因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時間(九十三年十月、九十四年一月),相隔已逾一年三月以上,顯見二者犯罪時間並非緊接,難認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概括犯意所為,是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