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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815、18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八月(違反藥事法)、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七月(竊盜)、三月(偽造文書)確定,另因軍法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二年十一月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某時許,利用黃延生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之一之「金士東股份有限公司」內無人之際,以破壞大門玻璃之方式,毀壞門扇而進入上址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而未遂;其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某時許,利用王文潮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大仲聯合診所」內無人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以該老虎鉗破壞上址鐵窗之方式,毀越鐵窗安全設備而侵入上址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文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元,得手後逃逸。嗣黃延生、王文潮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後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分別於上開現場採集指紋鑑定比對後,均發現有甲○○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本院傳拘無著,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緝獲到案具保後,又再棄保逃匿,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次發布通緝,至九十七年二月六日甲○○因另案為警查獲並冒名應訊,經本院裁定收押後,始經緝獲到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延生、王文潮於警詢時所指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0四三五三四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二八二00號指紋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攜帶實施上揭竊盜犯行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把手可供握取,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一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請求對被告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有竊盜前科,惟最近一次竊盜犯行時間(八十六年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近五年,且其本案行竊次數亦非眾多,尚難認遽認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而有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已經本院發布通緝,至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始因另案為警查獲並冒名應訊,經本院裁定收押而緝獲到案,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四年板院通刑敬科緝字第六八號通緝書、本院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二號調查通緝犯案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趁劉介發外出之際,持自備之螺絲起子、大型剪刀、扳手等工具,破壞該住宅之門窗而侵入,竊取劉介發所有之現金一千三百元、人民幣二千七百元、中國信託銀行空白支票十九張,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距離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已逾一年三月以上,顯見二者犯罪時間並非緊接,尚難認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概括犯意所為,自足認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