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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原名林國進.

辛○○丑○○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趙文銘律師江東原律師被 告 巳○○

宇○○地○○辰○○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范翔智律師被 告 丙○○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阮祺祥律師李建宏律師被 告 天○○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林鈺雄律師被 告 甲○○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林妍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42 、17819 、21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犯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犯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四之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之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四之二部分免訴。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五之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五之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五之二部分免訴。

地○○犯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均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天○○犯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均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刑。

辰○○犯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拾年,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佰萬元均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壬○○(原名林國進)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在桃園縣、臺北縣等地經營俗稱「百家樂」之職業賭場(以下稱金沙賭場),且為處理賭場業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0之1 號5 樓設立金沙公司(又稱金霖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以下簡稱「金沙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金沙公司除以己○○(檢方通緝中)、巳○○(綽號「炎哥」)及丁○○(檢方通緝中)為股東外,另僱用戌○○負責尋找賭場用屋、購置設備、裝潢、監控賭場營業情形等業務,寅○○(綽號「牛哥」)亦負責監控可疑人車通報相關股東查證,並於壬○○在大陸地區時負責綜理賭場經營及受壬○○指示處理己○○行賄款項等事宜,該賭場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 千元代價,先後僱用與壬○○等人具有營利賭博犯意聯絡之丑○○、亥○○(亥○○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充當賭場掛名負責人,於賭場遭警查緝後,即由渠等出面承擔刑責,復以具有營利賭博犯意聯絡之壬○○胞弟辛○○為賭場內場負責人、渠媳癸○○(原名凌燕玲)為金沙公司內場會計、午○○為總會計(癸○○、午○○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己○○則自行僱用與之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以處理其擔任金沙賭場股東及其他個人賭博帳務會計事宜,賭場另以日薪1500元代價僱用子○○、戊○○及申○○(子○○、戊○○、申○○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擔任現場員工,卯○○則為金沙公司在澳門賭場之出納。金沙賭場運作方式係先後在桃園縣、臺北縣等地開設賭場(開設賭場之地點、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惟其中金沙賭場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0、12號

7 樓開設賭場部分,其中丑○○、辛○○、戊○○共同經營該賭場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確定;另丑○○、辛○○、戌○○共同經營金沙賭場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屋開設賭場之行為,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決確定,起訴書已敘明前開部分均不在起本件起訴之範圍,自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但丑○○、辛○○二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復另行起意再參與壬○○等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以後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再由己○○、巳○○、丁○○等股東擔任線頭,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賭場,以俗稱「百家樂」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由賭場櫃檯人員申○○等人以代名登記後給予賭金額度(俗稱「開卡」),並以1 比1 比率換取籌碼,賭客可將籌碼下注「閒家」、「莊家」或「和局」,以撲克牌點數論輸贏(最大點數9 點,最小0 點),押注「莊家」或「閒家」者如贏得點數可得與相同下注金額相同之賭金,惟下注「莊家」者如贏得點數則須由賭場抽頭百分之五賭金,下注「和局」者如贏得點數則可得下注金額八倍之賭金;賭客離場時再向櫃檯人員結算,如手中籌碼總額大於當日給予之額度,則可當場換回與超出額度部分等值之賭金,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由賭場人員日後匯款交付賭金;如手中籌碼總額小於當日給予額度,則需當場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差額。

二、壬○○為避免金沙賭場遭警查緝,竟與辛○○、丑○○、巳○○、宇○○、己○○、丁○○等人分別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向經營賭場之轄區員警天○○、辰○○、甲○○、地○○及丙○○等人行賄,其間行賄、受賄及洩密情形如下:

㈠天○○自95年8 、9 月間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坪頂派出所(以下稱坪頂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轄區賭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緣壬○○為使金沙賭場在坪頂派出所轄區營業,乃由丁○○於95年8 、9 月間在金沙公司引介天○○與壬○○、辛○○兄弟認識,天○○並允諾代為尋找賭場營業據點,且期約每期賄款為60萬元,因而基於意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為取締、包庇金沙賭場之犯意,指引辛○○可在坪頂派出所轄內「大崗靶場」附近之桃園縣○○鄉○○路42之20號G棟鐵皮屋開設賭場;辛○○為便於日後與天○○聯繫及交付賄款使用,遂於95年10月間指示不知行賄事宜之戌○○購置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付天○○作為雙方專線聯絡使用。嗣因金沙賭場計劃自95年11月初起在桃園縣○○鄉○○路42之20號G棟鐵皮屋營業,辛○○遂於95年11月5 日凌晨1 時許,邀約天○○前往桃園縣○○鄉○○路上之「台塑加油站」附近,在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賄款60萬元,天○○因而收受60萬元之賄賂。其後金沙賭場即於翌(6 )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地點營業;直至同年月17日,天○○因職務上知悉坪頂派出所調集人力欲查緝前開賭場之訊息,竟又基於洩露國防以外密祕消息之犯意,緊急以電話通知丁○○及金沙賭場現場人員因應,該賭場因此順利逃避警方查緝。其後金沙賭場為繼續於天○○轄區內營業,辛○○又承壬○○指示,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坪頂派出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再度交付賄款60萬元予天○○收受。嗣因壬○○等人為分散風險,於未知會天○○之情形下,自行於95年12月18日起在坪頂派出所轄內之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屋經營賭場(起訴書誤載為「大湖7 之1號」,就此地點之賭場部分並無行賄、收賄之情),嗣於

96 年1月11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查獲,壬○○等人始停止前揭轄區內賭場之經營。

㈡甲○○、辰○○於96年3 、4 月間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偵查隊第四小隊偵查佐,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轄區賭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緣96年3 月間,壬○○計畫將金沙賭場遷至臺北縣蘆洲市○○○路10、12號7 樓營業,並以丑○○為掛名負責人,惟現場裝潢完成、尚未營業之前,甲○○及數名員警即於96年3 月29日晚上8 時許至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惟無所獲,甲○○於離去前留其電話號碼予丑○○,並以要私下與負責人聊天、有錢大家購等言語暗示可包庇賭場之經營,丑○○得知甲○○為可行賄之對象後,隨即向壬○○報告,並經壬○○授意丑○○處理行賄甲○○事宜,丑○○因而於同年4 月3 日20時,與甲○○相約在臺北市○○○路、吉林路口「浪漫一生」咖啡廳見面,丑○○徵得壬○○之同意準備3 萬元之紅包卻賄賂甲○○,丑○○即通知不知行賄情事之賭場員工子○○將內裝3 萬元現金之紅包攜至上開咖啡廳,由丑○○持交甲○○,並詢問甲○○有關百家樂賭場經營及公關費用等情,但甲○○當場並未收受該筆賄款,僅表示改天見面再談。數日後,甲○○、辰○○共同基於意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為取締、包庇金沙賭場之犯意聯絡,邀約丑○○至臺北市○○○路某酒店,席間並有陳進成之朋友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作陪(以下簡稱「小龍」),甲○○除引介辰○○、「小龍」與丑○○認識外,並指示丑○○「以後直接與辰○○接觸就好了,有事直接找辰○○」,辰○○則當場留下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號碼。一、二日後,辰○○與丑○○即期約金沙賭場營業以7 天為一期,每日3 萬元,每期支付賄款21萬元。且於同年4 月9 日,辰○○委請「小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85℃」咖啡店,將手繪之刑責區草圖交予丑○○,告知金沙賭場得在該刑責區內營業,事後壬○○即依該圖租用位在刑責區內之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10樓處所,準備做為賭場用屋,惟於裝潢期間,金沙賭場仍希望能營業,乃預計先在前揭曾被搜查過之臺北縣蘆洲市○○○路10、12號7 樓營業三日,丑○○乃於96年4 月11日,透過「小龍」詢問辰○○是否可行,辰○○乃於同年月22日與丑○○約在臺北市○○○路榮星花園對面某咖啡廳內見面,向丑○○表示同意金沙賭場自同年月24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0、12號7 樓營業,壬○○遂依其所示,於同年月24日10時起將金沙賭場遷至臺北縣蘆洲市○○○路10、12號7 樓營業,丑○○並於同日下午,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附近某咖啡廳,與辰○○見面並當場交付一期賄款21萬元及專線電話供辰○○使用,辰○○因而收受21萬元之賄賂。惟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查悉上址涉嫌經營賭場,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執行搜索並查獲丑○○等人經營賭場之犯行,後始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接辦,此後,金沙賭場因而搬離上址。

㈢地○○於96年12月至97年3 月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國光派出所(以下稱國光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轄區賭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緣96年12月底,壬○○為將金沙賭場遷至國光派出所轄區內營業,乃由賭場股東巳○○透過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宇○○(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副所長,已退休),介紹地○○與巳○○等人接洽,地○○即基於意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為取締、包庇金沙賭場之犯意,同意巳○○之金沙賭場可至該所轄區營業外,且期約1 日賄款為5 萬元,金沙賭場並允諾另各按日給付

5 千元謝禮予巳○○、宇○○2 人。金沙賭場於地○○協助下,於96年12月22日覓得座落在地○○轄區內之臺北縣中和市○○街125 之2 、125 之3 號鐵皮屋作為賭場用屋,並由賭場掛名負責人亥○○於同年月24日出面與屋主簽約承租,金沙賭場遂於97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

2 月13日至22日在該處所營業,嗣至97年2 月25日,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局長知悉該所轄內有百家樂賭場,指示須加強查緝後,該處所遂予以停業。金沙賭場於國光派出所轄內營業期間,相關行、受賄情形如次:

⒈97年1 月5 日金沙賭場開始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25

之2 、125 之3 號鐵皮屋營業,該期以10天計算,迄至同年月14日止,每日賄款5 萬元,總計50萬元;另支付巳○○、宇○○每人各5 萬元作為謝款。壬○○遂於97年1 月3 日,利用金沙賭場會計每日上午與己○○之私人會計乙○○對帳,並告知乙○○匯款帳號使之支付金沙賭場帳款之機會,指示不知行賄事宜之會計乙○○應匯款60萬元至巳○○所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巳○○隨即提領現金60萬元,留下5 萬元後,於97年1 月6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景新街口「大時代」停車場,將賄款55萬元交予宇○○,委其轉交地○○,宇○○亦留下5 萬元後,隨即於同日23時許,在國光派出所附近,將賄款50萬元交予地○○收受,地○○因而收受50萬元賄賂。

⒉壬○○為使金沙賭場於到期後仍能在現址繼續營業,乃

於97年1 月14日,指示巳○○繼續行賄地○○,該期以

7 日計算,迄至同年月21日17時止,每日賄款5萬 元,總計賄款35萬元,另各支付3 萬5 千元作為巳○○及宇○○作為謝款。巳○○遂於同日下午,至金沙公司向會計卯○○拿取現金42萬元,留下3 萬5 千元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大時代」停車場交付38萬5 千元予宇○○,宇○○留下3 萬5 千元後,隨即於同月15日凌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雲林薑母鴨」店附近,將賄款35萬元交予地○○收受,地○○因而收受35萬元賄賂。

⒊壬○○為使金沙賭場於97年2 月13日起在上開處所復業

,該期以10日計算,迄同年月22日止,每日賄款5 萬元,總計賄款50萬元,另各支付5 萬元作為巳○○與宇○○之謝款,壬○○遂於同年月12日下午,向不知情之友人呂明銀借款60萬元,由呂明銀直接匯款至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13日下午,巳○○自上揭帳戶提款55萬元現金後,在「大時代停車場」交予宇○○,宇○○留下5 萬元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奇異汽車美容場」旁,將賄款50萬元交予地○○收受,地○○因而收受50萬元賄賂。

㈣丙○○自96年11月起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下

簡稱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轄區賭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緣己○○與丙○○原係舊識,因壬○○希望金沙賭場得在新莊分局轄區內營業,己○○乃主動表示其可代為安排行賄員警事宜,壬○○則將行賄新莊分局員警之事交由己○○處理,並由己○○與丙○○談定金沙賭場以7 日為一期,一期之賄款為30萬元,並均透過己○○行賄丙○○。且因己○○為金沙賭場之股東,就其所介紹之賭客應自行收付賭款,再與金沙賭場結算,故行賄時均由己○○先行支付賄款予丙○○,再與與金沙賭場結算。又因丙○○亦在己○○擔任總代理之「首富職棒簽賭站」簽賭職棒、職籃,並與己○○約定依己○○下注賭博之金額占百分之十之股份,,故己○○交付丙○○賄款時,係以丙○○所參與賭博之輸贏金額與賄款金額一同結算,再將結算餘額以現金交付丙○○收受。丙○○則基於意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不為取締、並包庇金沙賭場。又被告丙○○收受上述壬○○、己○○等人之賄款後,為包庇金沙賭場之經營,更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接續犯意,先後於96年12月19日清晨將警方查緝賭場訊息洩漏予己○○轉知金沙賭場人員、於97年1 月4 日將新莊分局辦理擴大臨檢訊息洩漏予己○○轉知金沙賭場人員,使金沙賭場人員先予因應,順利逃避警方之查緝;又丙○○為避免金沙賭場遭其他警務機關查緝,又承前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接續犯意,於賭場人員發現有疑似警務車輛時,可透過己○○向其查詢,其並以個人擔任警察所配發使用之帳號、密碼,或藉口辦案需要利用不知情之值班同事庚○○自「警政署e網通」系統內查詢車籍資料後,將所查詢之車輛是否為警務用車此一應祕密之資料提供予己○○轉知金沙賭場人員,而先後於96年11月23日晚上10時24分查詢OYA -342 號機車、於96年11月27日凌晨2 時20查詢KU-2 555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28日5 時3 分查詢RW-55 00 號自用小客車、97年4 月19日5 時48分查詢2016-RG號自用小客車及於96年12月16日晚上10時53分委請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庚○○代為查詢G8-394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籍資料。金沙賭場於新莊分局轄內營業期間,丙○○收受賄賂之情形如次:

⒈金沙賭場自96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在臺北縣林口

鄉中湖村菁埔10之26號鐵皮屋內營業;當期自同年月12日起計算,迄同年月16日凌晨止,總計5 日,每日賄款

2 萬元,總計賄款10萬元,由癸○○於96年11 月15 日指示不知行賄情事之乙○○向寅○○領取10萬元,但乙○○嗣後係自己○○應繳回金沙公司之賭客應收付款項中扣抵10萬元之方式,自金沙賭場取得10萬元,再由己○○交付10萬元賄款予丙○○,乙○○復於96年11月16日以「公司零件費用」名義記帳。

⒉金沙賭場自96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遷至臺北縣○

○鄉○○路170 之11號鐵皮屋內營業;當期賄款30萬元,其中21萬5 千元,由己○○收付賭客賭款應繳回金沙公司之款項中扣抵,乙○○再於96年11月19日,自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供己○○使用之帳戶(以下簡稱土銀乙○○帳戶)內,提領現款37萬元,並交付22萬5 千元予己○○,並以「公司零件費用」名義出帳,再由己○○將賄款交付丙○○。

⒊金沙賭場自96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遷至臺北縣

林口鄉中湖村菁埔10之15號鐵皮屋內營業,當期賄款30萬元,由己○○指示乙○○自土銀乙○○帳戶提領現款30萬元後,再由己○○交付丙○○,乙○○復於96年11月27日以「零件費」出帳。

⒋金沙賭場自96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月11日遷至臺北縣○

○鄉○○路170 之11號鐵皮屋內營業;當期賄款30萬元,自己○○收付賭客賭款應繳回金沙公司款項中扣抵。乙○○於96年12月6 日自土銀乙○○帳戶提領30萬元,並以「公司零件費用」名義出帳後,再由己○○交付丙○○。

⒌金沙賭場自96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在臺北縣林口鄉

中湖村菁埔10之15號鐵皮屋內營業;當期賄款30萬元,自己○○收付賭客賭款應繳回金沙公司款項中扣抵。乙○○於96年12月19日自土銀乙○○帳戶提領現款,並以「公司零件費用」名義出帳後,再由己○○交付丙○○。

⒍金沙賭場自96年12月19日至97年1 月4 日在臺北縣○○

鄉○○路170 之11號鐵皮屋內營業;該段期間賄款共60萬元,自己○○收付賭客賭款應繳回金沙公司款項中扣抵。其中20萬元賄款由己○○於96年12月31日,以丙○○積欠之債務20萬元扣抵,另由乙○○分別於同年月26日、97年1 月4 日自土銀乙○○帳戶提領現款,並以「公司零件費用」名義出帳後交予己○○,再由己○○交付丙○○。

⒎金沙賭場自97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在臺北縣○○鄉

○○路170 之11號鐵皮屋內營業共7 日;當期賄款30萬元,自己○○收付賭客賭款應繳回金沙公司款項中扣抵。乙○○於97年1 月24日自土銀乙○○帳戶提領30萬元,並以「公司零件費用」名義出帳後交予己○○,再由己○○交付丙○○。

⒏金沙賭場自97年2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在臺北縣○○鄉

○○路170 之11號鐵皮屋內營業4 日,由己○○於同年月26日赴金沙公司領取現金30萬元後,交付丙○○,當期金沙賭場營業日數雖僅有4 日,不足之3 日部分之賄款則係為補足先前積欠丙○○之款項,金沙公司帳上以「廣告費」名義出帳。

⒐金沙賭場自97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在臺北縣○○鄉

○○路170 之11號、3 月22日至24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4之36、24之38號鐵皮屋內營業;當期賄款30萬元,由己○○於3 月17日12時許至金沙公司向壬○○領取後,丙○○即於同日13時許至金沙公司樓下與己○○會面收受賄款,金沙公司帳上以「零件費」名義出帳。

⒑金沙賭場自97年3 月25日至28日在臺北縣○○鄉○○路

170 之11號、3 月29日至31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4之36、24之38號、97年4 月1 日至4 日復搬回臺北縣○○鄉○○路170 之11號、97年4 月5 日至6 日遷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4之36、24之38號鐵皮屋內營業;該段期間賄款共60萬元,由己○○指示乙○○以2 期零件費名義向壬○○領取,乙○○因而以電話將此事告知卯○○,經後者詢問壬○○後,適當時有不知情之賭客「廖裕盛」於97年4 月1 日將50萬元賭金匯至土銀乙○○帳戶,壬○○遂指示以上開50萬元扣抵賄款,其餘10萬元再由卯○○匯入土銀乙○○帳戶,經卯○○以「林國進」名義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後,再由己○○自行提領現款後交付丙○○。

⒒金沙賭場自97年4 月7 日至20日、5 月7 日至8 日在臺

北縣○○鄉○○路170 之11號鐵皮屋內營業;該段期間賄款60萬元,由壬○○於97年4 月10日自在「首富職棒簽賭站」簽賭之應收帳款內扣抵,己○○再以丙○○在「首富職棒簽賭站」簽賭欠款抵銷之方式交付丙○○賄賂。

㈤綜上,金沙賭場自95年11月至97年5 月期間,在桃園縣龜

山鄉、臺北縣蘆洲市、林口鄉、泰山鄉、中和市及新莊市等地營業期間,壬○○、丑○○、巳○○、宇○○、己○○及丁○○分別行賄天○○120 萬元、辰○○與甲○○21萬元、地○○135 萬元、丙○○4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451 萬5 千元),總計行賄金額高達676 萬元。

三、嗣於97年5 月1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在臺北縣八里鄉大堀湖金慶工程公司後側第二棟鐵皮屋查獲金沙公司開立之賭場,當場查獲正在現場賭博財物之賭客陳惠齡、謝伊芳、歐高存、蔡美雲、謝慧芬、吳佩怡、黃雅倚、林佳穎、陳怡如、蔡宜潔、吳世龍、林俊吉等人(上開賭客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當日並經該處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4 、5 、6 樓金沙公司、臺北縣○○鄉○○路170 之11號金沙泰山賭場、臺北縣三重市○○路○○號9 樓午○○住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 號7樓己○○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號3 樓乙○○住所、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 號5 樓巳○○住所、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8 樓宇○○住所、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5 樓地○○住所、國光派出所、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3 樓丙○○住所、新莊分局偵查隊同步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辛○○自95年11月初某日起至96年1 月11日止,在桃園縣○○鄉○○路○○○○○ 號G 棟鐵皮屋內,與被告壬○○等人共同經營百家樂賭場,聚眾賭博,因認被告丑○○、辛○○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丑○○、辛○○於前揭時間,因與同案被告壬○○等人共同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屋經營百家樂賭場一事,業於96年1 月11日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4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決有罪,並均於同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丑○○、辛○○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而本院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丑○○、辛○○所犯上開部分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前案判決確定部分之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屬同一金沙公司所經營之賭場,且經營時間重疊、地點均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顯係經營百家樂賭場此種營利聚眾賭博集合犯行之一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參照首開說明,就被告丑○○、辛○○前揭被起訴之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丙○○、地○○、甲○○、辰○○、天○○等人於調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巳○○、宇○○、凌若凌、亥○○、午○○、子○○、戊○○、申○○、陳惠齡、謝伊芳、歐高存、蔡美雲、謝慧芬、吳佩怡、黃雅倚、林佳穎、陳怡如、蔡宜潔、吳世龍、林俊吉、庚○○、卯○○等人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暨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往來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埔墘簡易型分行存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1月26、27日、97年

1 月4 、5 日勤務紀錄表、工作日誌、擴大臨檢紀錄表、警政署e 網通日誌管理系統使用紀錄表、臺北市調查處97年1月14日、同年2 月13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現場照片、97年2 月處理中和市○○街125 之2 及125 之3 號賭場案相關簽呈資料、巳○○在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乙○○於97年1 月3 日自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匯款60萬元傳票影本、97年1 月4 日提款傳票、97年2 月13日提款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書、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證據,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扣案金沙公司之工廠日報、股東通知、應付金霖明細表、被告乙○○製作之帳戶明細、銀行帳檔案、扣押物編號5-3 隨身碟列96年10月24日至97年2 月19日相關帳冊4 冊、扣押物編號2-1 銀色隨身碟列印資料1 冊、金霖明細、金沙股東匯款明細、3/24等帳戶明細等文書,均係被告壬○○、共犯己○○等人經營本件金沙公司百家樂賭博之帳目紀錄,或乙○○為己○○個人所製作之會計帳,核其內容確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且規律之記載,且係供壬○○、己○○等人經營賭場生意及股東間對帳所用,自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疑;又此所謂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本不以合法業務為限,縱屬經營賭場兼以行賄官員此等非法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依上開法條意旨,亦不排除應有證據能力。是以前揭金沙賭場內部相關帳冊文書,既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且係供賭場經營者及股東實際對帳稽核之用,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帳冊等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無疑。被告丙○○暨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文書爭執為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叁、關於被告壬○○、辛○○、丑○○、巳○○、宇○○犯罪事之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壬○○、辛○○、丑○○、巳○○、宇○○對於前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亥○○、午○○、子○○、戊○○、申○○及證人卯○○、庚○○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陳惠齡、謝伊芳、歐高存、蔡美雲、謝慧芬、吳佩怡、黃雅倚、林佳穎、陳怡如、蔡宜潔、吳世龍、林俊吉等人分別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互核無訛;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辛○○、丑○○、寅○○、戌○○、子○○、癸○○、乙○○、暨證人黃錕浴、酉○○、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往來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埔墘簡易型分行存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1月26、27日、97年1 月4 、5 日勤務紀錄表、工作日誌、擴大臨檢紀錄表、警政署e 網通日誌管理系統使用紀錄表、臺北市調查處97年1 月14日、同年2 月13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現場照片、97年2 月處理中和市○○街125 之2 及125 之3 號賭場案相關簽呈資料、巳○○在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乙○○於97年1 月3 日自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匯款60萬元傳票影本、97年1 月4 日提款傳票、97年2 月13日提款傳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金沙公司之工廠日報、股東通知、應付金霖明細表、被告乙○○製作之帳戶明細、銀行帳檔案、扣押物編號5-3 隨身碟列96年10月24日至97年2 月19日相關帳冊4 冊、扣押物編號2-1 銀色隨身碟列印資料1 冊、金霖明細、金沙股東匯款明細、3/24等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考;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壬○○、辛○○、丑○○、巳○○、宇○○等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肆、關於被告地○○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全部坦認不諱,自白其確實有收受賄款135 萬元等情無訛(見本院卷㈠第67、16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巳○○、宇○○、戌○○等人於調查、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5242 號卷第8-18、35-38 、41-49 、51-55 、57-63、65 -69頁,98年度偵字第17819 號卷㈠第9-14頁,前開卷㈡第15-21 、110- 111、135-139 、141-144 、148-149 、164- 167、169-172 、232-233 、242-244 頁,就前開證人於調查、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被告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地○○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地○○三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伍、關於被告天○○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確實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之員警,且認識同案被告辛○○無誤,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收賄及洩密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賄,在95年7 、8 月間我根本還不認識辛○○,他如何向我行賄?而辛○○說95年11月5 日凌晨有拿60萬元給我,並沒有這回事,那天辛○○是拿輓聯給我,不是拿錢給我;辛○○又說他在95年12月間有拿60萬元給我,和他自已先前的筆錄也不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天○○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詳見本院卷㈢第32-55頁):

⒈在95年7 月間,我在永和的某家百家樂被警察查緝之後

,我們在林口的百家樂經營地點也有收起來,因為當時永和的百家樂被查獲,同行說現在是危險期,所以我們就把林口的場子也收掉了。95年9 月25日被告丁○○打電話跟我說「場子已經臭掉了」(見本院卷㈡第275 頁所示通聯譯文),這就是綽號「豆花」的丁○○幫我找場子,如果他說那個地點不行,我就會收掉。被告丁○○是我的賭腳,已經合作四、五年,他是賺退傭,就是洗碼的千分之十二當傭金。我的賭場分為A 碼、B 碼,至於所謂的「加一」,就是千分之十二以外,再加千分之一,變成千分之十三。A 碼、B 碼都是我的場,都在同一個地點,只是下注金額大小不同,A 碼是賭大的,

B 碼是賭小的。丁○○說他帶來的客人不論是賭A 、B場都要退千分之十三給他。另外蕭清發也是我的賭腳,他帶來的客人都是玩B 碼的,丁○○帶來客人A 、B 碼都有。

⒉被告天○○是丁○○介紹我認識的,但我不記得何時第

一次見面。那時候被告丁○○常常打電話給我,說有空見面,他會幫我找地方,叫我過去看,但我時常沒空,就跟他說找辛○○代替我去看。丁○○那時候也有說要介紹「同學」給我認識,說他這個「同學」很有辦法,可以有一個安全的地點讓我們作賭場,但是因為我很忙,就叫我小弟辛○○去幫忙處理,我當時還不曉得那個「同學」就是在庭的被告天○○。我們對話中稱「同學」不一定就是警察,有時候朋友也是稱呼同學,至於說到「買保險」,就是丁○○跟我說有安全的地方可以做賭場,要付一點錢,我覺得合理就會給他。依通聯譯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75- 276頁),丁○○在9 月25日有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帶我去看新的賭場地點,我則請丁○○聯絡辛○○,95年9 月26日辛○○有去看一些地點,同日晚上10時,丁○○在電話中跟我講到「他明天會替我們拿那一種還有大概情形我認為不錯,電話中不要講,有空在講」,結果在同年的9 月29日辛○○就開始跟被告天○○聯絡並約碰面等情,是有此事沒有錯。後來有一次丁○○說要帶一位「同學」給我認識,後來就帶天○○到我家來,事後丁○○有跟我說天○○是警察。95年11月17日丁○○有打電話到我家說警察要調人來查緝賭場,是我太太轉告我說丁○○有打電話來說這件事,叫我趕快收起來,我就打電話叫他們趕快收起來。

⒊至於95年10月14日我和丁○○的通聯譯文四通的內容(

見本院卷㈡第278 頁),是有一次丁○○打電話叫我過去跟他碰面,說有事要跟我說,當天是有被告天○○在場,當時我跟被告天○○不太熟,我們是在談找地方的事情。此外,95年11月3 日至95年11月15日間,有關我叫辛○○拿水果給一個人,辛○○說明天才送水果,隔天我又問辛○○水果幾點拿過去,並要辛○○先回來拿錢,直接拿給對方就不用再約時間,當天我又跟辛○○說錢放在保險箱裡面,並問辛○○跟對方約幾點,辛○○則是在95年11月15日就回報我說水果已經送過去了這個部分的通聯譯文(見本院卷㈡第279 頁反面至280 頁反面),是因為辛○○是我的弟弟,賭場裡面的什麼事情都是由他代我處理,那時丁○○說明天要拿幾萬,我就會叫辛○○去處理,水果錢就是廣告費,意思是一樣的,都是指賄款;這些錢是丁○○說要送給「同學」。丁○○之前介紹被告天○○給我認識,我也知道被告天○○是警察,丁○○有時候都會打電話跟我說哪裡會出事,至於辛○○是將水果錢拿給丁○○或直接交給被告天○○我就不知道,我直覺是認為交給被告天○○,但我沒有過問。在前揭監聽譯文中有提到的那筆60萬元,是我透過辛○○要把錢交給我們要行賄的員警。又95年11月10 日 我與辛○○、辛○○與天○○的通聯譯文中談到要約在「舊工廠」、「舊地方」見面的部分(見本院卷第281 頁反面至282 頁),那個「舊地方」在公園旁邊,是指之前我們經營已經拆掉了的地方。那時我已經知道被告天○○是單位的警員,要拜託看他有沒有朋友或是好的地方幫我們找一下,我們要經營百家樂,當時被告天○○知道我們是在經營百家樂。我之所以拜託一個警察幫我找經營百家樂賭場的地方,是因為那時候賭場遷來遷去我覺得很不安全,想要找一個比較安全的地方經營,就好像是基於朋友的立場,想問被告天○○有沒有這種安全的地方可以提供給我;雖然我跟天○○不熟,但因為被告天○○是丁○○介紹給我認識的,所以我想找被告天○○應該沒有問題。

⒋95年11月17日戌○○打電話跟我說「衛生局打電話來,

說人調進去衛生局了,叫我們休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 頁反面),其中戌○○是做賭場總務,而警察要來查就稱呼為衛生局。95年11月18日我和丁○○對話的譯文(見本院卷㈡第288 頁),就是在談這件事,因為林口鄉長蔡忠義的太太被一個賭腳帶來賭博,輸了三百多萬元,沒有回家,後來聽說她去報案,我才去拜託蔡萬來,就是蔡忠義的表兄弟,出面協調說賭債就算了,不要檢舉我們;後來就這件事情我跟丁○○有見面討論過。至於95年11月22日丁○○在電話中問我說是個人作嗎?如果沒有,有同學會努力替你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0 頁反面),意思是說我當時做A 、B 碼拓展客源,但是這樣員工多,退傭也多,損失較大,丁○○說不然你就作一碼就好了,不用分成兩碼,他會努力幫我找一些客源,至於他說的「同學」,我直覺認為就是被告天○○。我於95年11月23日在電話中請丁○○幫忙問同學知不知道黑白車等事的這通譯文(見本院卷㈡第291頁),我所指的「同學」就是被告天○○。而在95年11月23日丁○○和我對話中提到我匯60萬元給丁○○的譯文(見本院卷㈡第291 頁反面),則是丁○○說要幫我打點警察的錢,就是水果錢、公關費、廣告費,都是一樣的意思,60萬元是30天的公關費。

⒌我們在大岡山靶場附近經營的賭場,地點是丁○○幫我

們找的。我行賄臺北縣的警察並沒有記帳,但帳冊中「廣告費」會統一記在開銷裡面,所以我個人不會記。我在桃園龜山經營賭場時,是我獨資。關於行賄警員的事情,丁○○說會替我處理,賄款部分我都是用現金交給丁○○,也有可能是用賭場的帳沖銷,丁○○一次是拿

60 萬 元,60萬元可以做一個月三十天,是用實際做的日數來算的,如果一期沒有做完的天數,有時候可以留到下一期來抵,但如果沒有補,也不用退錢給我,我都是依丁○○的指示付錢,因為地點是他幫忙找的,我都會順他的意思。我之前說60萬元是10天的公關費,應該是搞錯了。而我透過丁○○交出去的公關費,並有沒有包含復興二路舊賭場的公關費,那部分是一個叫DAVID的人負責,但他跑掉了。我跟被告天○○碰面時,並沒有談查緝或警車的事,而是我拜託被告天○○幫我找一個安全的地方,被告天○○應該也知道我是在作百家樂。至於我們賭場在龜山的實際地點,辛○○應該比我更清楚,因為這些工作是他跟戌○○在做的等語綦詳。

㈡證人即被告壬○○上開證述之情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17-

146 頁),證人辛○○之證言詳見下述:⒈95年5 、6 月間,因為我們金沙賭場在永和的百家樂賭

場被查獲,所以○○○鄉○○○路的賭場也因此停止營業,因為一個賭場被查獲就會被全面查緝。復興二路的賭場後來我們後來斷斷續續用了幾天,這個地點是仲介幫我們找的。

⒉我是在95年9 月左右認識被告天○○,依通聯譯文顯示

我是在95年9 月29日第一次撥打被告天○○使用的0000000000號的電話(見本院卷㈡第275 頁反面),我大概是在這之前兩個禮拜認識被告天○○。是丁○○帶被告天○○到壬○○的公司經介紹而認識的,當時還不知道被告天○○是警察,丁○○只說是他朋友;約隔一個禮拜後,丁○○在龜山一個新的賭場的點告訴我說他朋友天○○是警察,可以幫我們在龜山的賭場處理公關的問題。95年9 月25日丁○○打電話跟壬○○講說復興二路的賭場不能做了,有人要帶我們去看地方,壬○○就打電話通知我跟丁○○去看新的地方,之後我跟丁○○也通電話約碰面,並且談到苦苓林這個地方(見本院卷㈡第275 頁通訊監察譯文),那時丁○○在苦苓林這個地方找到一個新地方可以做賭場,壬○○要我跟丁○○去看。到了95年9 月29日我打上開電話約被告天○○碰面,就是要問被告天○○苦苓林這個地方可不可以做賭場;當天我和被告天○○約見面的譯文中所說的「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76頁),指的就是坪頂派出所。

⒊後來因為苦苓林那邊實際上沒有找到點,而找到大崗靶

場那邊的點,就由丑○○在95年10月2 日出面簽租約,我和丑○○說我們還沒營業之前,消息不要走漏,因為現在的公關不太好說話,所以消息先不要走漏,而我在

95 年10 月4 日有約被告天○○見面這部分的譯文(見本院卷㈡第276-277 頁),我就是要問被告天○○這個點是否在他的轄區,跟他確認大崗靶場這個新的點可不可以做;而譯文中講到「舊的點」指的是之前在復興二路的點。98年10月5 日丁○○要我準備兩支電話,說要隨時用於單線聯絡,我就請戌○○幫我準備兩支電話,後來有交給丁○○。我在95年11月5 日開始用的0000000000號的電話跟被告天○○聯絡,這支電話就是專線,至於另外一支電話是由丁○○拿給被告天○○使用,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用專線電話跟被告天○○聯絡比較方便,這支專線電話我會放在賭場,因為有時候我外出,怕被告天○○有事情打電話來,賭場的人不知道,所以才把專線電話放在賭場。

⒋我在95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與壬○○通聯譯文9 通

裡面談到的水果錢及紅包60萬的事情(見本院卷㈡第27

9 反面至280 頁反面),是我跟壬○○報備說11月5 日要送60萬元給被告天○○,這就是水果錢、公關費,壬○○說錢放在保險箱叫我自己去拿,我就去拿,大概在晚上12點多,我就在新的點即大崗靶場的外面小路上,將60萬元現金拿給被告天○○本人,是拿到被告天○○的車上,事後我有隨即向壬○○報告。賄款的計算是一天兩萬,這是我跟壬○○商量出來的,之前壬○○有叫我去跟被告天○○談一下,在送錢之前我和被告天○○曾約在龜山忠義路二段附近的台塑加油站談,被告天○○說我說多少就多少,那一次丁○○沒有在場。我送這60萬元賄款時,我們只有在大崗靶場的點在做,復興路的點已經收掉了。

⒌依監聽的通聯譯文所示,壬○○在95年11月3 日14時45

分在電話中跟我說今晚拿水果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9 頁反面),指的就是要拿賄款給被告天○○;95年11月3 日19時13分我和被告天○○有通電話(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這就是因為壬○○請我送水果錢,要求我趕快聯絡被告天○○,所以我就打電話跟被告天○○約在新的地點碰面;然後我在95年11月3 日約好被告天○○見面之後,也有馬上打電話跟壬○○回報我已經跟被告天○○約見面了(見本院卷㈡第279 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而95年11月4 日15時57分我打電話向壬○○回報的通話內容(見本院卷㈡第

280 頁通聯譯文),就是報告我與被告天○○會約好見面的時間;而95年11月4 日22時52分被告天○○與我在電話中所說(見本院卷㈡第214 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和被告天○○約好在新的地點碰面。接著我與壬○○在95年11月4 日23時14分許通電話所說的(見本院卷㈡第280 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是我向壬○○報告說我和被告天○○已經約好碰面,但被告天○○人還沒到,我等他等到現在。之所以會有以上的通聯紀錄,是因為壬○○叫我自己拿60萬元去送公關費給被告天○○時,我確實一直努力跟被告天○○聯絡約見面,並且隨時把所有的情形都回報給壬○○。

⒍後來在95年11月10日晚上,壬○○要我約被告天○○在

隔天的凌晨在復興二路的舊地點碰面(見本院卷㈡第28

1 反面至282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目的是為了要確定金沙賭場在大崗靶場的那個點到底可不可以做,因為我們發現那個點的外面有可疑的人跟車。後來有約到被告天○○出來見面談這個事情,被告天○○跟我們講沒問題,可以做,但因為那天我後來有事先走,而我想親自聽被告天○○說明情況,所以我才又在95年11月16日約被告天○○見一次面(見本院卷㈡第28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⒎95年11月17日,我們在大崗靶場的地點好像就有接到消

息說隔天有警察要來衝場,但當時我好像人不在賭場,我們接到這個通知之後就有先停,後來斷斷續續做,作幾天休幾天,作幾天休幾天。而我在95年12月13日和被告天○○電話中所言(見本院卷㈡第297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是在談大崗靶場那個點先前因為衝賭場的消息而停業,之後只有斷斷續續在做,我想問被告天○○這個點到底可不可以再做。大崗靶場這個點承租後一直做到96年1 月9 日為止,在這三個月內金沙賭場大概做了38天左右。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有說我在12月中又付一次60萬元的公關費給被告天○○,現在詳情我記不清楚,但當初回答問題時我還有印象。我們付公關費給警察,都是要先付再營業,因為這個點的經營已經超過了30天,因此我應該是有付兩期公關費給被告天○○沒錯,這兩次都是我一個人送錢,印象中都是送到被告天○○的車上。

⒏至於我在96年1 月4 日打電話給被告天○○說要請他看

一個新的點(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那不是要做賭場,而是要租停車場,地點就在坪頂派出所後面而已,我是請被告天○○去看一下,如果客人停車在這裡,出入賭場的話,會不會很醒目等語。

㈢此外,有關於被告天○○前揭收賄及洩密等犯罪事實,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等情明確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87-197 頁):

⒈我大概從95年3 、4 月開始在金沙賭場擔任總務,有時

候也會在賭場裡面顧場子,95年11月28日我跟辛○○在電話中談到「新的地方、大湖一路」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79 頁),談的是就是那個地方已經弄好,可以開始經營賭場,但確實的地址我忘了,是在坪頂派出所的轄區內。我曾經跟被告天○○碰過面,第一次碰面是辛○○叫我拿信用卡跟他借錢,並給我7 萬元要我拿給被告天○○說要換一張票回來,我有把7 萬元拿給被告天○○,天○○也有給我一張票;第二次印象比較深的是賭場開始的第二天,辛○○叫我載他去送輓聯,時間是吃完宵夜凌晨12點過後的事情,是辛○○下車去送,輓聯放在一個袋子裡,不是我準備的,我不知道那次辛○○有沒有送錢,辛○○送輓聯回來之後,有打電話給壬○○,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從那一次起我就知道被告天○○是派出所的警察;第三次是我載被告天○○去勘查地點,因為那時候辛○○叫我去找停車場,我們要租個地方當賭客的停車場,辛○○說地點找到之後他會叫被告天○○陪我去看看那地方可不可以用。那一次我和被告天○○只是去看看地點而已,那時被告天○○應該知道我們看地點是要做什麼用的。

⒉當時在大湖路的賭場時,我知道壬○○或辛○○有送錢

打點警察,因為當時我跟辛○○聊天時,他有跟我說。那時賭場內有一支專線,辛○○說如果賭場外面有什麼怪怪的,就可以用這支電話找「同學」,那時我還不知道是「同學」是被告天○○,我是一直到最後我載被告天○○去看停車場地點的時候,才知道「同學」就是被告天○○。賭場內的這支專線是辛○○叫我去申請的,交給我的時候說這是專線,又說已經有送公關費了,有問題可以打這個電話,印象中我有用這支專線打過電話問「同學」有關巡邏車的事情。0000000000就是賭場公用的電話,平常放在賭場裡面。依據卷附的通聯譯文顯示(見本院卷㈡第284 頁),95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被告天○○有打一通電話跟丁○○說下午再調人,丁○○回答被告天○○說「打電話叫他們馬上結束掉」;之後又有一通丁○○打電話通知壬○○警察在調人的事情的電話;然後被告天○○也有馬上撥打0000000000專線,提到下午在調人的事情;隔了兩分鐘,就有一個人使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電話告訴我說「同學」打電話來要調人來林口,我問說要調去林口哪裡?對方回答說可能要調來我這裡;又隔了一分鐘,我就打電話給壬○○說衛生局打電話來,說人調出去衛生局叫我們休息,我現在通知他們趕快休息等情,這件事情是95年11月17日左右,在大湖路的賭場經通報有警察要來查緝,要臨時撤場,那個時候我人在家裡,不在賭場裡面,我是在家中接到賭場的電話通知說「同學」有打專線進去,有狀況要處理,我就說要問壬○○看看再打算,最後的結果就是我趕快去把賭場撤掉,我在電話中所說的「衛生局」就是指當地的派出所,「同學」就是指被告天○○,而那天當時我後來到場時,賭場已經清空了等語。

㈣末查,本件被告天○○於96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許,曾與

辛○○於電話中討論一部白色SOLIO 車輛之事如下:「(辛○○):白色的有問題嗎?(天○○):我不知道,講這部而已。(辛○○):不是啦,我們晚上SOLIO 。(天○○):也是啊,那也是裡面的。(辛○○):那部不是我們裡面的。(天○○):是我們裡面的啦。(辛○○):那部沒問題吧。(天○○):那部就是我們的。(辛○○):那就沒問題。(天○○):對啊。(辛○○):那不要緊,好,我知道。」(見本院卷㈡第301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係證稱:白色的SOLIO 我記得是派出所的車,我覺得那部車停在我們賭場的外面很久,所以才問被告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 頁),經核與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4年底到96年初任職於坪頂派出所,跟被告天○○是坪頂派出所的同事,95年底、96年初時,我是開白色的SOLIO ,車號是0000 -00,當時所裡只有我一個員警開白色SOLIO 的車。在我任職期間的96年年初,我有開自己的車子去查訪一些可疑的人事地。一般我們若是發現巡邏車開去會被查覺的場所,比如說製毒工廠、兵工廠、贓車汽車解體廠、賭場等,就會開自己的車子去查。被告天○○曾請我去他的管區看有沒有可疑的人在經營賭場的跡象,他沒有說地點,但轄區內靠近大崗靶場的附近比較有可能有賭場,因為那邊倉儲比較多。我那一次開我白色SOLIO 車子出去繞的時間大概是晚上十二點到凌晨一點,因為當天被告天○○是晚餐時間拜託我,但是我當時沒空,所以就到半夜才去,從派出所出發到回來約一、二十分鐘,那次沒有發現可疑的人、事、地等語參照以觀(見本院卷㈢第230-236 頁),當可認被告天○○確實接受金沙賭場有關可疑車輛之查詢,由此可徵被告天○○確有包庇壬○○經營前揭金沙賭場之情無疑。

㈤至辯護意旨雖另以:壬○○所經營位於大崗靶場附近之賭

場,並非被告天○○之警勤區,故金沙賭場對被告天○○行賄並無實益云云。惟查:被告天○○於坪頂派出所擔任警員時所負責之警勤區固不涵蓋前揭壬○○經營金沙賭場之大崗靶場附近一帶,惟員警辦案並不受警勤區之限制一節,業據證人即於96年初擔任坪頂派出所副所長之員警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9 頁),是前揭辯護意旨所持理由,自非可採。

㈥此外,並有前引書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

3 日、97年11月6 日所提出97年度蒞字第23801 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訊監察報告譯文四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10-354 頁,摘引內容業見前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天○○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壬○○、辛○○、戌○○於偵審中前後所述有所出入,且擔任污點證人,所言不足憑信云云置辯,惟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戌○○等人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同意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可見渠三人於偵查時顯係出於任意性而為自白,是辯護意旨認證人壬○○、辛○○、戌○○等人係充作檢方污點證人,證言不足憑信云云,應屬誤解。此外,證人壬○○、辛○○、戌○○等人就被告天○○收賄、洩密以包庇賭場經營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證均屬一致,渠等因訊問事項之繁簡,而就事件細節偶有誤記之情形,乃屬自然,自不能僅此種無關緊要之瑕疵遽認前揭證人壬○○、辛○○、戌○○於本院審理中經充分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言俱屬虛偽。另辯護意旨就被告天○○於95年11月4 日、5 日曾自辛○○處收受其同事未○○父親過世之輓聯一事,一再爭辯被告天○○係向辛○○收受輓聯,同時間不可能再收受賄款云云,惟本院查前開辛○○代表壬○○致贈輓聯予被告天○○收受一情固屬實在,惟此與被告天○○與辛○○二人聯絡見面交付收受賄款乃屬二事,縱然上開二事均發生於同日,亦未必發生於同時,猶難僅以被告天○○曾自辛○○處收到輓聯一事,即遽行推翻前揭事證,而推論被告天○○確無自辛○○處收受賄款,其理甚明。況且,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就渠等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屋經營賭場一事,明確證稱此一賭場之經營並未行賄被告天○○(詳後述),而為有利被告天○○之證言,亦足徵證人辛○○對於被告天○○實無惡意可言,亦無故意陷害天○○之可能,是辯護意旨徒以證人辛○○等人為共同被告,渠等為求減輕刑責而為不實自白,認渠等所為證言均係誣陷被告天○○云云,洵非可採,均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天○○前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次)及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天○○就同案被告壬○○等人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屋經營賭場一事,亦有違背職務而收賄,及於96年1 月9 日、96年1 月12日洩露查緝賭場之消息云云。惟查:被告壬○○等人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屋經營賭場一事,並未事先告知被告天○○,亦未就此一賭場地點行賄被告天○○,或自被告賴惠處得悉查緝消息一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點開的賭場是我們私底下開的,並沒有送公關費給警察;因為我們就大崗靶場附近那個賭場送警察公關費,也不能保證百分之一百沒事,所以我們才想說會找個退路,租一個新的點,不讓被告天○○知道,結果這個點後來被龜山分局的員警衝掉,我們事先也沒有得到任何訊息,我們是真的被抓,而且被移送百家樂的賭博,我們並不是擺擺樣子故意給警察抓的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 4、136 、141-144 頁)。且上開賭場於96年1 月11日確遭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破獲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6年1 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0096500374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及所附辛○○、戌○○、吳建新之96年1 月11日警詢筆錄影本各1 份,暨該局96年1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06-219 頁),由此可見證人辛○○前揭證言應非虛構。從而,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就開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屋之賭場亦有違背職務收賄或洩露國防以外祕密消息之情,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難遽予認定有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於同一收賄行為所包疪及通風報信之場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關於被告甲○○、辰○○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辰○○二人固均坦承渠等在96年3 、4 月間,同為蘆洲分局偵查隊的偵查佐,且均認識同案被告丑○○;另被告甲○○坦承其確曾於96年4 月3 日與同案被告丑○○約在浪漫一生咖啡廳見面,當天丑○○有拿一個紅包給被告甲○○,但被告甲○○當場並未收受;暨被告辰○○坦認其曾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榮星花園對面的咖啡廳與同案被告丑○○見面等情,惟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收賄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本件同案被告丑○○所言不實,他都是

捏造的,他說我有留電話給他,實際上是我們於96年3 月30日去臺北縣蘆洲市○○○路10、12號7 樓那邊搜索,但賭場當天沒有營業,我們通知屋主拿契約書來,很多人在現場等,由我的電話聯絡被告丑○○來開門,所以被告丑○○才會有我的電話,我一共打了2 、3 通,催他趕快到,我並沒有另外私下留電話給他。當時該處大門打開後,裡面的隔間都看得很清楚,現場有超過10個以上的員警,我不可能和被告丑○○私底下談什麼。我是在該處的營業廳那裡和被告丑○○聊天,被告丑○○跟我說有好康的要報給我,我問他是否是槍枝,他說對,改天會聯絡我。後來被告丑○○約我在浪漫一生咖啡廳見面,是為了他要報槍枝的事,但因為我在浪漫一生咖啡廳時,被告丑○○有聊到百家樂的問題,我覺得不對勁就想要離開,他當時還有拿一包很厚的紅包要給我,感覺上有十幾萬元,我沒有拿,我加以拒絕;此外,我也沒有介紹被告辰○○給丑○○認識。之後被告丑○○還有打電話給我,我都明確拒絕,說我無法幫忙。而且我從來沒有主動聯絡被告丑○○,我只有用我太太的電話回覆他兩次電話而已,如果我有收賄,怎麼可能會用我太太的電話去聯絡丑○○云云。

㈡被告辰○○辯稱:我是因為查緝賭場,因而認識被告丑○

○,我前後共查緝過4 次,其餘金沙賭場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向被告丑○○收過錢;我第一次跟丑○○見面是96年3 月30日搜索時,最後一次跟他見面是96年4 月25日移送那天,中間只見過兩次面。我後來有約被告丑○○見面,是因為要問他有沒有其他的線報,我之所以知道丑○○的電話,是因為搜索時有扣到租約影本,上面有記載丑○○的電話,我才能連絡到丑○○,丑○○的電話並不是被告甲○○給我的,也不是被告甲○○介紹丑○○給我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辰○○上揭共同違背職務收賄之事實,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⒈我約從5 年開始擔任金沙賭場的人頭負責人,期間被查

獲兩次被判刑,罰金是由公司繳的,我被判刑後,因為需要工作,所以還是回金沙公司上班,當時我的薪水是一天三千元。96年3 月間,金沙賭場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2號7 樓所經營的賭場是由我出面承租,該地點則是由公司的人找的。96年3 月30日時,蘆洲分局的人有到上址查緝賭博案件,但是並沒有查到任何不法情事,那次是屋主陳建藏通知我到現場。我到現場時,現場已經有很多警察,問我是否為承租人,我說是,當時現場是空的,那時候還沒有準備要做,只是剛裝潢好,所以是空的,後來警察在地上有找到幾張撲克牌,被告甲○○就說我是在做百家樂,我否認,被告甲○○查無事實,把我叫到一個房間裡面,跟我說有錢大家賺,留一個電話號碼,之後他們就走了;當天也沒有對我做筆錄。後來蘆洲分局的員警也沒有繼續追蹤這個地點,或要求我把裝潢拆掉。對於被告辰○○是否在96年3月30日搜索時在場,我已經沒有無印象。96年3 月31日下午7 時29分,我有在電話中對壬○○說要約對方碰面,被告壬○○回答說有錢大家賺,買個保險而已,請對方行個方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5 頁),這是因為96年3 月30日發生被告甲○○那件事後,我跟壬○○報告說應該可以在這個地方做,壬○○跟我說假如可以做的話,看一天要多少公關費,可以給被告甲○○,並跟我說這件事給我處理,不要讓別人知道。我和壬○○說完電話之後約4 分鐘,就打電話與被告甲○○約見面(見本院卷㈢第325 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所撥打的這通0000000000的電話,就是當初被告甲○○留給我的電話;而在該通電話之後,約隔一個半小時左右,被告甲○○有另外一支0000000000的電話回電給我,跟我約

4 月1 日碰面(見本院卷㈢第326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就是被告甲○○打電話給我約見面的時間。之後我也有隨即以電話回報壬○○,我在電話中跟壬○○說4 月1 日早上要約被告甲○○碰面,壬○○會在電話中跟我講說:「跟他剖開講,講不成就不要用,要賺錢大家賺,買個保險行個方便」這些話(見本院卷㈢第

326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壬○○講這些話的意思是如果我和被告甲○○的價錢談不攏,這個地方不要做,關起來也沒關係。當時我已經有跟壬○○表示我接洽的對象是一位員警,在96年3 月30日我們上開地點的賭場被搜索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甲○○或辰○○。

⒉96年4 月3 日被告甲○○打電話跟我約在民生東路、吉

林路口的浪漫一生碰面,我想要跟被告甲○○談定該上開地點經營賭場的公關費等情,後來我跟壬○○報告先包個三萬元紅包給被告甲○○,請他儘快幫我們把這件事處理好,但被告甲○○想說以後再說,三萬元也沒有拿,我就再把三萬元拿回公司。

⒊96年4 月3 日我在浪漫一生咖啡廳跟被告甲○○碰面,

後來被告甲○○打電話約我在酒店裡喝酒,被告甲○○介紹被告辰○○及綽號「小龍」給我認識,被告甲○○就表示以後有什麼事找「眼鏡」就可以了,「眼鏡」就是被告辰○○,至於事情就是指公關費的事,當時「眼鏡」即被告辰○○有把他的電話號碼給我,後來我就都和「眼鏡」聯絡了。

⒋96年4 月9 日下午5 時4 分許我與壬○○的電話通話中

,壬○○問我圖是否給我們了,我回答說都給了,並叫阿輝去找那個區域(見本院卷㈢第326 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邊講的是說「眼鏡」辰○○有把他的管區的區域圖給我,即我在調查中說「眼鏡」於96年4 月9日約我在蘆洲中山路的85度C 見面,是小龍拿朱姓員警的轄區圖給我的等語沒錯。我們拿到地圖之後,後來在蘆洲市○○路上找到一個可以經營賭場的地點。而96年

4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這通電話譯文是我打給0000000000號,問說舊的地點可否先弄個三天這件事(見本院卷㈢第327 頁),這是因為我們想要開始運作賭場,想說先前中山一路的點曾經被衝過,但查無事實,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辰○○,問說這個地方可否先做個三天?因為先前在酒店的時候,被告甲○○說以後有什麼事情就找被告辰○○,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被告辰○○,我在電話中談到的「眼鏡」,就是被告辰○○沒有錯。

⒌關於在蘆洲地區經營賭場,每天要給的公關費多少錢,

應該是在4 月25日前幾天跟被告辰○○談好的。96年4月22日上午11時38分我與戌○○談話的譯文中提到「新的舊的都會跟他講」(見本院卷㈢第328 頁反面),是因為賭場要開始做了,所以新的、舊的地方都要講,舊的就是指中山一路,新的就是指集賢路。這一天我有和被告辰○○碰面,談說公司要開始做了,要繳公關費。我們也有提供專線的手機給被告辰○○,96年4 月22日11時40分以後我與戌○○的七通電話譯文中談到拿長腳吉的兩支電話(見本院卷㈢第329 頁反面),說的就是要給被告辰○○的專線電話,這支專線電話在96年4 月22日當天的下午連同公關費一起拿給被告辰○○,當時有被告辰○○、我及小龍三人在場,地點在集賢路的咖啡廳,是下午三點多送的,總共送了21萬元,因為一天

3 萬,一期賄款是七天,這次行賄要經營賭場的地點是在中山一路七樓先做三天,其他四天要在集賢路那邊做。這21萬元我跟公司的會計拿的,拿之前有跟壬○○講過,說這件事處理好了,一天三萬元。96年4 月25日賭場被查獲後,我就沒有跟被告辰○○、甲○○或是小龍聯絡過了,只有小龍有打一通電話給我,96年4 月26日23時8 分、23時35分由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約在公司碰面的電話(見本院卷㈢第332 頁),就是小龍打的,我有跟小龍碰面,小龍就說出事了,可能是我們電話被監聽了。但我之後沒有再跟被告甲○○或辰○○碰面,21萬元也沒有拿回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78-104頁)。

㈡證人丑○○前揭證述之情節,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㈢第66-78頁):

⒈金沙賭場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2號7 樓的賭

場於96年4 月25日有被刑事警察局查獲,這個賭場大概是在被查獲前的十幾天或一個月前開始經營,都是由丑○○處理的。先前在96年3 月31日19時29分許丑○○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跟他講要跟對方說有錢大家賺,只是向對方買個保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5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件事是因為上開地點有警察去查過,丑○○說他有人可以接頭,可以保證經營的安全,我就說如果有的話,看一天要多少錢,由丑○○去處理,就是要丑○○去打點給警察的公關費。而依譯文所示,丑○○在上開與我的電話之後,就在同日的19時33分馬上撥打電話給被告甲○○約見面的時間,之後他馬上跟我回報跟被告甲○○約見面的情形(見本院卷㈢第32

5 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因為這種打點警察的事情,丑○○都會打電話跟我講,說要約誰見面,談什麼,之後也會跟我回報,我說你去做就好了。至於丑○○在96年3 月31日下午8 時57分跟被告甲○○約好見面後,打電話跟我回報,我跟丑○○說跟他剖開來講,如果講不成,地點就不要用了,可以我就做,要賺錢大家公家賺,你讓我方便,我只是買保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6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那是因為我認為這種事情不一定說的成,所以我跟丑○○說要把我們經營賭場的事情跟對方說清楚,如果可以做就有錢大家賺,如果不能做,那個地點我們就拆掉。丑○○在96年4 月3 日晚上跟被告甲○○碰面,他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說要與對方見面,對方是警察,他要去之前,還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派個人送三萬元過去給他,但我還沒有打,丑○○就自己聯絡好叫人送錢過去,這三萬元是子○○從櫃台拿的。這三萬元後來對方並沒有收,這件事也是丑○○跟我說的。

⒉於96年4 月9 日下午5 時4 分丑○○打電話給我,我問

他:「圖給我們了嗎?」(見本院卷㈢第326 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這裡的「圖」指的就是打點過的警察的轄區範圍,我們可以在這個範圍之內找地方經營百家樂賭場,之後丑○○他們會去找地方,再跟我回報坪數多大等情形,我如果覺得不行,就會說不要租。有時候某個地方我們急著要做時,會請丑○○去跟員警說看看,可否先經營個三天,如果不行的話,我們就不做了。而96年4 月22日中午12時26分,丑○○打電話給我談到手機門號的事情(見本院卷㈢第329 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詳情我忘記了,應該是丑○○說如果跟對方講好,是否辦一支手機給對方以方便聯絡,大概是這樣子。當時丑○○確實有跟我回報說他打點的警察有同意我們在中山一路的賭場做個三天,但事實上有沒有做三天,我現在也不能確定。

⒊丑○○除了向賭場拿三萬元被退回來之外,就蘆洲中山

一路的賭場,丑○○還跟我拿了21萬元出去打點警察,丑○○說21萬元可以讓我們做一個禮拜。丑○○出去交涉的公關費用都是由我出,如果要上酒店,也是我出,只要消費有拿回來報帳,都會給他,但上什麼酒店、跟誰一起、花了多少錢我都忘記了。在我跟警察這麼多次的接觸中,只要紅包有送,都沒有退回來的。這件公關費的事情都是丑○○跟我說的。丑○○並沒有跟我說過他要提供警察槍砲的線索,藉機跟警察見面,只有在96年4 月初跟我提到說他已經跟對方聯絡好了,我就說好,那你去處理。我付公關費只是買個心安、買個保險而已,我付錢給丑○○去處理。

⒋96年4 月3 日丑○○跟我講說要拿三萬元時,依我的認

知,就是要拿給警察的紅包,因為丑○○要跟警察見面。我和丑○○偶爾才見面,比如說賭場休息,他會到公司來坐坐,或是發生事情時,會過來討論,平常很少見面。在我經營賭場期間,丑○○出面幫我扛下二件案子,龜山、蘆洲各一次,交保及罰金都是我交的等語。

㈢此外,丑○○確曾於96年4 月3 日拿三萬元之紅包欲交付

被告甲○○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被查獲前一年多就在金沙賭場上班,我負責賭場現場的顧門,96年4 月3 日,當時我在公司的一家賭場裡面,接獲丑○○打電話跟我說他需要3 萬元,有跟老闆壬○○講過,叫我跟櫃台講,拿過去給他,我就拿了3萬元到臺北市一家咖啡廳給他,我是在門口交給丑○○,沒有進去,也沒有看到被告甲○○。96年4 月3 日下午8時46分許丑○○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的這通譯文(見本院卷㈢第326 頁背面),就是打給我談上述三萬元的事情。後來丑○○有把三萬元還給公司,因為丑○○說對方不收。丑○○做這件事,不需要跟我報備,我只是一個員工,丑○○拿錢要做什麼也不用跟我講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53-158 頁)。

㈣至被告甲○○雖辯稱本件係因丑○○表示可提供槍枝之情

報,始與丑○○連絡,為的是要取得槍枝的情資,當在浪漫一生咖啡廳發現丑○○意圖行賄後,即加以拒絕,絕無與被告辰○○共同收賄情事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甲○○於96年3 月30日至上開地點查緝賭場未

獲,而與丑○○碰面之後,於96年3 月31日下午7 時33分許,丑○○即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被告甲○○,由丑○○問:「晚上是否有空」,被告甲○○答以:「人在辦公室」,丑○○又表明:「可約在外面講」,被告甲○○則答以:「不需要,你那也沒什麼事」,丑○○又稱:「有些事需要大家互相配合一下。」被告甲○○則回答:「不需要,我晚點再打給你。」(見本院卷㈡第325 頁背面),是由前揭對話以觀,證人即同案被告丑○○稱「有些事需要大家互相配合一下」,衡其語意應非指提供槍枝之情資;又若如被告甲○○所辯,其與丑○○聯絡之原因是因為之前在查緝賭場時丑○○有提及可提供槍彈之情資,則被告甲○○於接獲丑○○之來電時,理應積極追問丑○○有關槍彈之辦案情資,又何以會在電話中兩度答稱:「不需要」之語?⒉再者,上開通聯結束後,被告甲○○於同日20時57分許

,即以另一支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丑○○前揭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而被告甲○○於電話中稱丑○○為「董仔」,並且稱:「不好意思,我可能今晚比較沒空的樣子。」復與對方商議見面之時間為隔日上午;而被告甲○○於翌日(96年4 月1 日)中午12時48分復以另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打丑○○同一電話,稱:「董仔,我蘆洲,不好意思,我今天可能沒過去,我下午都在蘆洲。我臨時有事,不然下午晚點看看。」(見本院卷㈡第326 頁),核其口吻與一般警員對待提供線報之線民之語氣頗有差異。且若丑○○確係向警方表明有意提供槍枝之情資,被告甲○○大可請求丑○○至警局製作檢舉筆錄,又豈有必需在警局之外與丑○○見面,而一約再約之必要。

⒊又於96年4 月3 日下午7 時22分許,被告甲○○又以其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丑○○同一電話,其對話內容為:「(朱:)董仔,你好,不好意思,電話沒接到。(張:)還在忙嗎?(朱:)沒有,今天休息。(張:)那你幾點有空?(朱:)我在北投,現在要回去家裡,我要回去土城。(張:)你方便見個面嗎?(朱:)你在木柵嗎?(張:)我在臺北市○○○路這邊。(朱:)我在大度路,要在那裡見面。(張:)民生東路、吉林路口「浪漫一生」,現在。(朱:)好。」(見本院卷㈡第326 頁反面),是觀諸上開被告甲○○與丑○○對話之內容及語氣,被告甲○○不但稱丑○○為「董仔」,說「不好意思電話沒接到」,復告知對方自己要回家,要回土城等情狀,核與一般員警在追查民眾檢舉槍枝線索時,不可能無緣無故提及自身家住何處之態度,顯不相符。且由被告甲○○於上開電話中復曾主動詢問丑○○:「你在木柵嗎?」等語,由此亦可推知被告甲○○對於丑○○已有相當之了解,始有可能主動猜測丑○○當時所在之地點是否在木柵地區,益徵被告甲○○與丑○○間之關係並不單純,渠等對話之內容及語氣顯非被告甲○○在處理丑○○提供槍技情資之事宜。

⒋綜上,本件被告甲○○果若意在詢問丑○○有關其所謂

槍枝之情資,則此種合法之調查大可在電話中加以詳細詢問,亦應請丑○○至警局製作偵查筆錄後,加以查證,並進一步申請搜索票實施偵查,惟被告甲○○於前揭數通與丑○○對話之電話中,無一字提及槍枝情資之事,反而一再與丑○○相約至警局以外之地點見面,其不合理處顯而易見,是以被告甲○○再辯稱其與丑○○見面是為了查探槍枝的情資云云,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辰○○固亦否認收賄,亦否認曾與同案被告丑○○

在酒店見面,且辯稱其綽號並非「眼鏡」,其係為追查賭博的線索才與丑○○聯絡,並非經過甲○○之介紹云云。

惟查:

⒈卷附96年4 月16日15時33分41秒由0000000000號撥打丑

○○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譯文(見本院卷第32

7 頁反面),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通電話係其本人與丑○○之對話無誤(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

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喂,目鏡。(張):目鏡仔,你講。(陳):你在那裡。(張):我在山上,怎樣,你講。(陳):看你在那裡,要跟你開講。(張):在山上,你在那裡,我去找你。(陳):我開車,你在那裡呢?(張):那同樣去那天我們見面的那裡。(陳):好。」等情以觀,本件被告辰○○於對話之初即自稱為「目鏡」(即「眼鏡」之台語發音),足見其本人確為綽號「眼鏡」之人無誤;且依其與丑○○對話之內容及語氣以觀,並不似在追查犯罪相關情資;又被告辰○○向丑○○表示其在開車,要去找丑○○,丑○○回答:「那同樣去那天我們見面的那裡。」,被告辰○○表示:「好。」,亦足見其先前已曾與丑○○相約見面商談,始有可能在此對話中相約至老地方見面,殆無疑義。

⒉再者,依96年4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46秒丑○○以其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眼鏡,你有聽到嗎?(對方):有。(張):舊的可以先弄個三天嗎?(對方):弄個三天的?(張):對。(對方):你是要找眼鏡嗎? (張):對。(對方):好,這樣,我叫他打給你。(張):好。(對方):他現在如在睡,他中午稍等一下打給你。(張):好。(對方):你是誰?(張):這支電話不是眼鏡的嗎?(對方):不是,他那天打給你那天我跟他一起去台北,你也有去,對不對?(張):你是小龍。(對方):對,我叫他打給你。(張):好。」以觀(見本院卷㈡第327 頁),可知丑○○原係以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辰○○(即「眼鏡」)所有,而將對話之人誤認為被告辰○○,不意與其對話者卻係綽號「小龍」之人(以下簡稱「小龍」);而此「小龍」之人顯然與被告辰○○相熟,可以請被告辰○○回電話予丑○○。且依「小龍」於電話中稱:「不是,他那天打給你那天我跟他一起去台北,你也有去,對不對?」後,丑○○即答以:「你是小龍。」等情以觀,「小龍」、丑○○及綽號「眼鏡」之被告辰○○,確曾於此通電話通聯之前相約在台北市見過面,並互相介紹認識,如此丑○○始有可能經由前揭電話中之提示而得知與其對話者實係「小龍」。再者,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本人知道「小龍」係:「一個線民,我不叫他小龍,他有好幾個綽號。」(見本院卷㈣第164 頁),自足以證明被告辰○○亦確實知有丑○○所稱「小龍」之人。綜上情節,詳予勾稽,自足認被告辰○○與「小龍」、丑○○等人在96年4 月11日之前確曾於台北市見面,內容談及包庇丑○○經營賭場之事,否則丑○○不可能打電話給被告辰○○(誤撥為「小龍」之電話),而於電話中開門見山直接提出「舊的可以先弄個三天嗎?」之經營賭場之要求,其理甚明。此外,依前開「小龍」於電話中稱:「他(指被告辰○○)那天打給你那天我跟他一起去台北,你也有去,對不對?」等語,及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遍尋不著「小龍」所稱「那天他打給你」之通話內容以觀,亦可證被告辰○○與丑○○間,必曾以其他未經監聽之電話號碼相互聯絡無疑。是以本件辯護意旨徒以卷附之通聯譯文中並無被告辰○○與丑○○聯絡見面收賄之相關對話,即遽予推論被告辰○○不可能向丑○○收取賄款云云,顯屬率斷,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⒊另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復又陳稱:我是在搜索

時第一次看到丑○○,我與丑○○繼續碰面是隊長林秦忠的指示,我是與丑○○用電話聯絡,這是因為搜索票檢還時,有附上他的租賃契約,上面有丑○○的電話,我和丑○○聯絡,第一次沒有結果,第二次他有透露蘆洲還有另外兩個地方經營百家樂賭場,第一間我們是通知刑責區的小隊去,第二間是通知派出所過去,執行沒有結果,也沒有聲請搜索票,只有去看現場,因人手不夠才把百家樂的情資通知派出所查辦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2- 163頁)。是依被告辰○○其上揭所辯,丑○○曾向其透露二個經營百家樂之地點,惟丑○○於96年3月30日為警搜索時,既未被查出涉犯賭博罪之確實跡證,則衡諸常情,丑○○有何必要向被告辰○○供出其他經營賭場之地點?況且此部分賭場為警查獲後,丑○○仍然在壬○○主持之金沙賭場繼續受僱工作,要無可能隨意出賣金沙賭場之情資予被告辰○○自明。再者,縱依被告辰○○所辯,丑○○確有將經營百家樂賭場之地點告知被告辰○○,則依吾國警方辦案著重績效之習慣,被告辰○○身為蘆洲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又豈有將此一情資告知「另一小隊」,甚或下放由派出所員警主辦之理?凡此均足徵被告辰○○所辯顯非實在。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辰○○前揭所辯矛盾百出,復與前

述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採信。渠指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所述不實云云,自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辰○○二人所辯與常情不符,不

足採信,自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壬○○、子○○所證情節較為可信,此外,並有前引書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3 日、97年11月6 日所提出97年度蒞字第23801 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訊監察報告譯文四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10-354 頁,摘引內容業見前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辰○○前揭共同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柒、關於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6年11月間至97年5 月間係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偵查佐,且確實認識己○○,且與己○○有金錢往來,並於上揭期間有向己○○的朋友簽賭網路之職棒賭博;且其確實分別於96年11月23日晚上10時24分查詢

OYA -342 號機車、於96年11月27日凌晨2 時20查詢KU-2555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28日5 時3 分查詢RW-5500號自用小客車、97年4 月19日5 時48分查詢2016-RG號自用小客車及於96年12月16日晚上10時53分委請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庚○○代為查詢G8-394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籍資料等情,並表明對起訴之賭博罪認罪無訛。惟仍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收賄及洩密犯行,辯稱:我從96年4 月13日調到新莊分局後,新莊分○○○區○○○○路我也不熟,我會認識己○○是因為他姪子李世紀是我在三重的朋友,李世紀有說過他叔叔在新莊,如果沒有地方可以去,可以找他叔叔泡茶,因此我才認識己○○;我有聽己○○他們說96年底,己○○及他的朋友有去澳門賭百家樂,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臺灣有經營百家樂,我沒有收取任何賄款,己○○也沒有拿錢給我。車牌號碼有二次是己○○打電話給我,說朋友發生車禍,被害人肇事逃逸,叫我幫他查,我有查,但是沒有把資料給他,我有叫他先去報案;另外二次是己○○要提供我贓車的線索,經我查證不是贓車,就只有這樣而已。我跟己○○是朋友,有跟他借錢,我是拿票跟己○○調錢,也有借過現金,但我不知道他在臺灣有開設賭場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

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次按車籍資料含有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故含有個人資料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機關應防止其洩漏,可徵「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屬應防洩密之資料;而車輛是否屬於偵查、警察機關所有,對於犯罪者而言係屬重要之資訊,若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探知之車籍資料,而將某特定車牌之車輛是否為警務用車一事之資訊洩露予他人,自亦屬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無疑,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⒈我從95年11月間起就在臺北縣、桃園縣等地以金沙賭場

的名義經營百家樂,金沙賭場的股東有己○○、巳○○,總共一百到一百三十股左右,一股是一百萬元,己○○是二十股,巳○○六股,其他的股份就由我分配紅利給線頭,線頭就是帶客人來賭博的人,要分給他們紅利,因為我經營的不太好,後來就由己○○主持。金沙賭場並不是固定在同一個點經營,是流動性的,有時候在桃園,有時候在新莊,有時候在中和。從95年起到本次被查獲之前,賭場在經營中曾被警察查獲兩次,一次在桃園,一次在蘆洲,我們本來就是跑來跑去。96年10月時,我是跟己○○○○○鄉○○路那邊經營金沙賭場,後來我向己○○建議從96年11月在新莊分局的轄區開賭場,我也請己○○找一個比較安全的地方給我經營,經營百家樂以鐵皮屋比較適合,公寓比較不適合,己○○就說要幫我找地方,但我每個禮拜要給他三十萬元,他要拿去打點,這件事是我和己○○兩個人直接講好的,沒有透第三人。96年11月13日12時36分我與辛○○在電話中說每天要多做二萬元的帳給寅○○(見本院卷㈠

315 頁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指我們一開始到新莊就是一個禮拜付給己○○三十萬元,有一次己○○跟我說從這星期開始每天要多加二萬元,那個禮拜就每天加二萬元,總共多了十四萬元給己○○,己○○有跟我說這每天二萬元是要打點新莊分局某位警察的公關費,我沒有過問是否屬實,己○○叫我加錢,我就加錢。當時己○○跟我說他要打點那個警員綽號是什麼「齒」的,我在調查局講的是「小齒」,筆錄卻記成「幼齒」。通常我們一個點經營七天就休息,但每次做的天數不一定都有七天。我們是累計七天算一期的公關費三十萬元拿給己○○。

⒉我和己○○本來就是股東的關係,錢都有往來,所以每

期三十萬元的公關費有時候就是用沖賬的方式,如果帳不夠沖的話,我會再補現金給他。如卷附金霖明細中記載「1 / 23~1/29廣告費-300,000」(見97年度偵字第17819 號卷㈡第206 頁)就是我所說給己○○每期三十萬元的公關費用,當初說是用廣告費或零件費來記帳,我們金沙賭場帳冊上記載的每個月三十萬元的廣告費都是指同樣的這筆錢,就是己○○跟我要每週三十萬元。有一次己○○還有帶他太太到我公司,我有拿三十萬元的現金給他,就是前述的廣告費、零件費。關於公關費用,有時候是在帳上沖帳,己○○的會計乙○○會跟我的媳婦癸○○對帳,不夠的再補上去,可能用匯款的,至於交現金給己○○只有前述己○○跟他太太到我家那一次。從96年11月10日到96年12月間金沙賭場在新莊分局轄區內經營時,每個禮拜都有付公關費用三十萬元給己○○。只要我們賭場有在新莊做,己○○就會跟我要每週三十萬元的公關費,有做就有給,沒做就沒給。這筆公關費有時候若沒錢,也可能拖一下,若有帳就可以對沖。像是97年4 月10日上午10時29分乙○○與卯○○及癸○○的電話通聯所說的內容(見同上偵卷第270 頁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指97年4 月3 日到同年月10日間,那時候帳上是我要給己○○兩期共六十萬元的公關費,己○○跟他太太已經先到我家跟我拿了三十萬元的現金,但己○○回去沒有跟他的會計小姐乙○○說,後來帳單來仍然是六十萬,我就請我媳婦癸○○打給己○○的會計乙○○,請乙○○去問己○○是否已經先收了我三十萬元,應該只剩下三十萬元的帳才對,所以後來這一次我只再給己○○三十萬元。

⒊我本人很少會在賭場現場,現場負責人是我弟弟辛○○

,金沙賭場從96年11月在新莊分局的轄區經營期間不曾被查獲。因為我們是不合法的,都會注意週邊有無可疑的人或車。

⒋己○○大概是在96年的9 月份或10月份入股金沙賭場,

因為當時我要到大陸,要找人當股東。我們帳冊有股東的代號,股東代號用123 或ABC ,己○○的代號我忘記了,因為會換來換去。如果以97年度偵字第17819 號卷㈡第43頁的表格為例,己○○是「N 」,我是「J 金霖」,巳○○是「2A阿炎」,這是一個要分紅利給線頭的帳,是由會計製作,兩邊會計要互相傳真核對。我跟己○○間,除了金沙賭場有金錢往來外,也有借款及職棒簽賭,但職棒簽賭的錢跟廣告費的錢並沒有混在一起,職棒簽賭通常都是幾萬元而已,而且還要扣一些費用,不會是三十萬元或六十萬元這種整數。我們金沙賭場付給己○○廣告費的事,不一定每一期都有記載帳上,但是己○○他們那邊的會計應該都有記,在調查局訊時時,調查局人員有提示這些東西給我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29-241 頁)。

㈢此外,被告丙○○前揭收賄及洩密之犯行,亦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下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42-253 頁):

⒈我是從96年10月底開始在金沙賭場上班,就是壬○○去

大陸的期間,擔任調度車子去載客人的工作,不一定都在賭場現場,有時候在公司。如果賭場發現外面有可疑的車輛時,裡面的監控子○○會打電話給我說外面有可疑的車輛,車牌幾號,我就打電話給己○○,查看車牌是什麼,只要我們有查車牌,他都會回報。之前我不知道己○○是怎麼查的,後來我跟他見面有問他,己○○就說車牌是叫朋友幫他查的。之前我在己○○的家裡有看過他的朋友「幼齒」,後來我在己○○的家裡有問己○○,你這位朋友是住在你家是不是,己○○就介紹這位朋友叫做「幼齒」,後來己○○又跟我說過幫忙查車牌的朋友就是這位「幼齒」。而我在己○○家看到的朋友「幼齒」就是在場的被告丙○○沒錯。我有跟己○○及丙○○一起出去吃飯過一次。我剛開始不知道「幼齒」在做什麼工作,後來經過己○○的介紹才知道,己○○是說「幼齒」是新莊公司的,所謂的新莊公司,就是指新莊分局。

⒉壬○○要出國去大陸之前,他有叫己○○過來公司跟我

見面,叫我有什麼事就找己○○,那一天我們有談到股東有誰、帳要怎麼算,但沒有談到公關費;到了11月10日左右,己○○跟我說再來可能要花一點錢去打點,叫我向壬○○報備,我就打電話到大陸,壬○○跟我說只要己○○說的就算。96年11月10日以後,金沙賭場在泰山文程路、新莊三和路及林口中湖村的地點都是戌○○去找的,而我在己○○家見到被告丙○○是則應該是在96年12月份以後的事。

⒊我在96年11月13日2 時49分與辛○○的電話中談到的事

情(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通訊譯察譯文),是那時候開銷一天要多兩萬元給己○○,因為壬○○說己○○說的算,所以己○○說從隔天開始要多兩萬元,我也沒有多問。所謂的「做37下去」,則是因為當時賭場經營的開銷每天是記三十五萬元,因為多了兩萬元要給己○○,所以變成三十七萬元。在我代理壬○○期間,剛開始己○○跟我說一個禮拜是10萬的廣告費,那時候壬○○不在國內,一開始我們賭場只有擺兩桌,後來加到五桌,所以有加錢。一個禮拜要30萬元公關費的時候,壬○○已經回國了,壬○○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我代理的期間約一個月左右,壬○○回國時,若己○○找不到他也會找我。96年11月15日我與癸○○電話中提到的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28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己○○跟我要的錢,我就跟癸○○說直接跟他們會計做帳就好了。

有關金沙賭場現場所有的開銷,己○○也會代墊錢。

⒋我知道己○○拿到的公關費是拿去打點新莊分局,因為

己○○當時叫我跟壬○○報備要多兩萬,我有問己○○原因,己○○說這兩萬元是要拿給新莊分局綽號「幼齒」的警員。己○○的確有跟我說公關費是要交給新莊分局「幼齒」的警察沒錯。

⒌至於96年11月27日21時57分許我打電話到0000000000號

電話問KU-2555 車號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透過己○○去查這部車,我打電話給他,經過差不多半個鐘頭左右,己○○會再打給我,說車牌沒有問題,不是單位的。而96年11月28日凌晨零時8 分許我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找己○○查G2-3968號的車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該也有查到。而98年12月16日下午10時46分我也有打電話給己○○請他查G8-3940 號的車輛(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賭場要查車籍資料都是透過我跟己○○聯絡,因為己○○跟我說發現有可疑的車牌可以找他。

⒍96年12月19日,己○○有打電話給我說林口這個場地已

經曝光不能用,叫我趕快把東西搬走,並打電話給辛○○,叫辛○○去處理,辛○○就把賭場撤掉了。後來警察有來,好像是管區的主管要進去看,但是我們已經沒有在現場,管區是透過屋主找到亥○○,屋主有叫亥○○說管區何時要來,叫他去開門。後來辛○○有跟我回報說已經開門給管區看過了。

⒎另96年12月26日21時17分至30分我與辛○○、丑○○在

電話中的對話(見本院卷㈠第285-286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己○○是跟我說新莊分局現在有兩組人要去山上抓電動,叫我小心一點,山上就是指林口地方,不是要抓我們賭場,只是叫我們小心一點。後來我們沒有撤場,只有禁止出入而已,客人只出不進。我那時有問己○○怎麼知道有人要上來,我想要確定一下,己○○就跟我講是「幼齒」說的等語。

㈣證人壬○○、寅○○前開證述情節,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等情,亦相符合(見本院卷㈡第35-44 頁):

⒈我是壬○○的弟弟,從95年5 月、6 月間開始在金沙賭

場上班,負責現場招呼客人,大部分的時間都在賭場,賭場現場做帳的是申○○,癸○○則是幫壬○○作私人的帳。金沙賭場從96年11月10日搬到新莊轄區經營,這是寅○○跟我講的,我沒有多問。我們都會支出公關費給在地的警察,要買個心安,因為怕被查緝。新莊分局這部分的公關費是由己○○處理的。

⒉96年11月12日我先後與戌○○、壬○○、黃振豐在電話

中所談論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13-314 頁通訊監察譯文),是說那時候我們金沙賭場在五股民義路的點曝光了,我打電話找黃振豐,他有認識地方人士,看有沒有警察局的消息出來,我們打算要放棄五股民義路這個點了,民義路這個點那天晚上有四、五個警察去查,我們就把東西搬走了,搬到倉庫。而96年11月13日我先後與寅○○、壬○○在電話中談另外兩萬元、這條土地公的水果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315 頁通訊監察譯文),是那時我們有兩組東西,五股那邊12日撤點,東西先搬去倉庫,另一組東西搬去林口經營金沙賭場,「土地公的水果錢」是己○○要的,就是要打點警察機關的。至於我說的「李董的同學」,就是綽號「幼齒」的警員,這是後來己○○當面跟我講的。金沙賭場在新莊分局轄區經營時,公關費部分都是己○○在打點,己○○有跟我說過他是透過「幼齒」打點。96年11月13日寅○○跟我說現在一天的開銷要多做兩萬,要拿給己○○,己○○要拿給「幼齒」,而譯文中的「牛哥」是指寅○○。

⒊我在林口賭場時,會透過寅○○去查詢賭場外可疑的車

輛號碼,寅○○跟我說若有可疑車輛可以打電話給他,他會打給己○○,然後寅○○就會跟我回報查詢結果。我跟寅○○查詢的車號,他都會回報,會說車籍資料,是在哪裡的,應該沒問題之類的。寅○○也有跟我講是透過己○○的同學,就是「幼齒」去查的。96年12月16日譯文中我和寅○○提到G8-3940 的車子(見本院卷㈠第316 頁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請寅○○去查的。通常寅○○約一小時就會跟回報車籍資料,有時候則是隔天回報。

⒋至於96年12月19日下午9 時44分許我與丑○○在電話中

提到淨空、為何錄影之事(見本院卷㈠第316 頁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寅○○在之前一、兩天說那邊有狀況,有人會去查,叫我們把現場的設備搬走,搬走後丑○○有在那邊監看兩天,丑○○說既然設備已經搬走了,為什麼在該處的監視錄影器還要錄影,我就說還是錄起來可以看看到底有沒有警察到那邊查看。

⒌我們賭場要給新莊分局的公關費都是己○○處理的,因

為帳是己○○做的,所以他直接把錢拿出去,帳再跟公司算。在新莊分局轄區經營賭場期間,我道金沙賭場每個月都有付30萬的公關費給己○○,我只知道這是他要打點公關的,就是要給警員的等語。

㈤此外,有關於被告丙○○曾委請同仁查詢車籍資料一事,

亦有證人即三重分局之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從91年到三重分局服務,92年

2 月到刑事組,後來改稱偵查隊。我從92年2 月到刑事組就是跟被告丙○○是同事,也在同一個小隊,約有一、兩年的時間,後來被告丙○○就調到新莊分局。我們辦案,如果要查詢車籍資料,只要進入警政署的網頁登入帳號密碼就可以查,可以查車子有無失竊及車籍資料,包括車主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車款、車型等,帳號是公家配發的,密碼可以自己改。上網查詢車籍資料是從97年度開始規定要強制登簿。96年12月16日早上9 點到隔天17日早上9 點是我在值班,主要工作是接聽辦公室電話,上級命令的傳達,偵辦案子負責移送地檢署。值班時,如果有空,也可以處理自己本身偵辦的刑事案件,我記得被告丙○○曾經委託我幫忙查詢車籍資料,有一、兩次,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因為值班時外勤同仁有資料要查,一定是叫值班的查;而新莊分局到我們轄區辦案,也可能叫我們查。我猜可能被告丙○○剛調去新莊分局,會回來三重查案子,叫同事很久的人幫忙查資料,我覺得很正常。根據警政署易網通查詢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7819 號卷㈡第

210 頁),我曾經查詢G8-3940 車籍資料三次,在我偵辦的案件中沒有涉及這部車的。至於在辛○○通訊監察報告中,顯示辛○○於96年12月16日晚上10時44分38秒請寅○○幫忙查詢G8-3940 車號車籍資料,而我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有查詢過該車之資料,為何會有這種事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認識寅○○,而且我們幫同仁查資料的情形很多,我也不記得是否為被告丙○○叫我查的。我只能確定被告丙○○曾經透過我幫忙查詢車籍資料。被告丙○○的綽號叫「幼齒」,我們在三重就是這樣叫被告,從92年間我認識被告開始,就叫他「幼齒」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5-49 頁)。

㈥再者,有關金沙賭場透過己○○給付賄款一事,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壬○○是我公公,我知道壬○○經營金沙賭場,我有幫壬○○跟己○○的私人會計乙○○互相對帳,是對賭場的帳。我是金沙賭場的內場會計,內場會計就是在公司幫忙,壬○○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最主要是在公司,不是去賭場,我只對壬○○負責。我不負責製作金沙賭場的帳冊等資料,而是壬○○跟我講哪一天要對帳,我們一期看有幾天,就結束之後跟乙○○對帳。對帳時有「廣告費」的項目,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費用,我公公壬○○跟我講這項數目是多少,我就跟乙○○對這筆帳。我在97年4 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與乙○○談到「匯六期、上一期、上上期」的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34 頁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那時壬○○跟我說每一期都要給己○○30萬,叫我跟乙○○對帳。至於同日10時34分許與乙○○在電話中談到李董有扣過兩次、30、3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壬○○跟我講說因為李董跟他的帳對不清楚,己○○有一次到我家拿過30萬元,是壬○○直接從保險箱拿現金給他,己○○卻還要跟壬○○再收這筆錢,壬○○就叫我打電話跟乙○○說30萬元已經給過了,我叫乙○○去跟己○○說。至於卷附的金霖明細及吳小姐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17819 號卷㈡第206 、207 頁),不是我做的,但我在金霖公司有看過。「吳小姐」就是乙○○。97年4 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我和乙○○通話中提到李董應該給你們95萬元,後來要扣掉6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通訊監察譯文),我忘記其中95萬元是什麼錢,扣掉60萬元應該是每期要給己○○的30萬元,共兩期60萬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50-55 頁)㈦而上開證人癸○○之證言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下等語相符:

⒈我受僱於己○○處理會計的部分,處理網路職棒簽賭,

還有己○○私人的帳,像是跟朋友借貸關係還有金沙賭場股東的帳。我是跟癸○○對金沙賭場的帳,因為己○○是金沙賭場的股東,要看帳目的部分有無錯誤。對帳時,是我去金霖公司五樓,我會帶一些資料過去,大部分都是金霖公司的癸○○會給我資料,我的資料就是我自己製作的資料,就是己○○私人的帳戶跟金霖公司有借貸關係的資料,有日記帳,就是己○○跟我說或金霖公司跟我說的,我都會記帳。扣案的隨身碟列印資料(即扣押物編號2-1 )是我做的。

⒉我跟金沙賭場對帳時,都會對一筆零件費,零件費是做

什麼用的我不清楚,是己○○叫我要對這筆零件費用,每一期都要對,每一期就是每個禮拜。己○○要我跟金沙賭場請領這筆零件費用,我請領這筆錢之後,己○○不定期會叫我拿錢給他,至於他拿的是哪筆錢,我也不清楚。己○○平常會留零用金給我使用,有時候好幾百萬,有時候十幾二十萬。在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中,我分別在96年11月16日記載零件費10萬及同年11月19日21.5萬、11月27日30萬、12月6 日、11日各30萬,這些錢都是己○○要向金沙賭場請領的零件費用,己○○向金沙賭場請領的零件費用,通常是用扣帳、匯款,我不會直接拿到現金,這筆零件費應該是96年年底做到97年4月都有,在97年2 、3 、4 月間,如果賭場有經營,己○○每個禮拜都有跟金沙賭場請領每期30萬元的零件費。97年3 月17日己○○打電話給我請我去跟大老闆拿30萬零件費(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大老闆指的是壬○○。一直到97年4 月1 日我與卯○○對話中談到50萬廖勝裕及零件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那是因為客人有匯50萬元進來,97年3 月31日我要請領兩期的零件費用,但沒有找到壬○○,所以我請卯○○幫我轉達零件費用還沒有收到,因為我們要收60萬,而客人匯款項後還差10萬,所以就請他再匯10萬,是用這種方式沖帳的。卷附的土地銀行明細查詢表(見97年度偵字第1524

2 卷㈠第124 頁),我的帳戶中廖勝裕匯50萬元進來後,又有壬○○的名義再匯10萬元進來,這兩筆錢就是當期應該向金沙賭場請領的零件費,加起來一共是60萬元。卷附金霖明細、吳小姐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1781 9號卷㈡第206 頁),都是我做的,表中記載的「廣告費」的就是金沙賭場的零件費;其中有記載廖裕勝零件費50萬,林董10萬,就是我剛才所講的情形。

⒊我在幫己○○做帳的期間,有看過被告丙○○,當時我

是稱呼被告丙○○為「陳先生」或「大陳」。在我隨身碟列印資料第183 頁背面帳冊上記載的「大陳借款」,這個「大陳」就是指被告丙○○;在帳戶明細表上有記載「陳'r」的部分,也是指被告丙○○;而「陳'r」的部分都有加上「李董算」這註記,是因為這筆錢不經過我,都是己○○自己算的。「幼齒」就是「大陳」。就己○○職棒簽賭的部分,被告丙○○是不透過我來做帳的。己○○只是首富賭博網站的總代理,他們有佔成數,就是負擔介紹來的客人輸贏的成數,不論輸贏,被告丙○○都要負責一成。

⒋在帳戶明細表「大陳借款欄」當中我有記載「零件費用

應付」,這是己○○叫我這樣記的。我記的帳不單純是職棒簽賭的帳,也包括己○○個人跟被告丙○○之間的帳。己○○常常會以奇怪的名義要求我記帳,根據我作帳的經驗,被告丙○○積欠己○○之款項,也會扣掉零件費後只償還餘額,被告丙○○積欠己○○的借款,是我作帳之後累計出來的,而零件費用是己○○直接叫我記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67 頁)㈧復查,被告丙○○曾於96年11月23日晚上10時24分查詢OY

A -342 號機車、於96年11月27日凌晨2 時20查詢KU-2555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28日5 時3 分查詢RW-5500號自用小客車、97年4 月19日5 時48分查詢2016-RG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於96年12月16日晚上10時53分委請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庚○○代為查詢G8-394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業見前述,此外,復有警政署e 網通日誌管理系統使用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㈠第209-211 頁),自堪認屬實在。至被告丙○○雖辯稱:其上開車籍資料之查詢,是己○○委託其查詢贓車或肇事逃逸之車輛,並非查詢賭場外之車輛云云,惟依96年11月28日上午1 時51分許寅○○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對談中己○○對寅○○說:「他那邊說是有用密碼進去的,真的有懷疑的才來,一直用他的密碼進去的話也不好」、「他說那些也沒什麼問題,像他昨天就用自己密碼進去,不好,真正有問題才來,你看到黑影就開槍,一直進去。」、「他剛剛跟我講的,現在也在外面啊,一直問他也不好啊,真正那種有什麼動作再來。」、「你先講,我抄一抄,等他有空,用別人的(密碼)進去,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核己○○上開談話之語意,應係指己○○向寅○○表示其欲委託被告丙○○查詢可疑車牌號碼數量太多,恐遭他人發覺,己○○請求寅○○應加以過濾,覺得真正有問題的車輛再提出來查詢;而己○○在譯文中陳稱查詢車籍資料者係用「自已密碼」進去,參照前揭事證,其應係意指身為警察之被告丙○○無疑。是以本件被告丙○○再辯稱其為己○○查詢之車籍資料,係己○○要查贓車或肇事逃逸車輛云云,顯屬臨訟編詞,要無可信。

㈨是綜合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辛○○、寅○○、癸

○○、乙○○等人前揭證言詳予勾稽,可知壬○○所經營之金沙賭場於新莊分局轄區經營期間,確實有透過己○○支付以七日為一期,每期三十萬元之賄款予新莊分局之員警「幼齒」,且上開款項均以「零件費」之項目記帳支出,並由壬○○之媳婦癸○○與己○○之會計乙○○負責對帳,事後乙○○再依己○○之指示將此筆款項計入其為己○○日常記載之帳冊中,該筆「零件費」則與被告丙○○向己○○之借款、或其參與己○○所經營「首富」職棒賭博網站之輸贏賭金、水錢結算後,若有餘額再支付予被告丙○○。而被告丙○○確實有為金沙賭場查詢可疑車輛的車籍資料,並包庇金沙賭場之經營。又被告丙○○綽號向來為「幼齒」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業見前述,當屬可信,是以前開所列通訊譯文中以「幼齒」代稱新莊分局某員警之對話內容,該被稱為「幼齒」之人自均係指被告丙○○無疑。

㈩而被告丙○○參與己○○經營之「首富」職棒賭博網站賭

博一節,為其所自白不諱,復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是「首富」賭博網站的總代理,可以開會員版給別人登入網站賭博,網站分為代理和會員兩種電腦版,代理可以放帳號給其他會員玩,會員就只能自己玩,被告丙○○也有參與賭博,己○○有說他下注的輸贏都有被告丙○○占百分之十,而且「首富」網站會退水錢,被告丙○○也有一起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66-71 頁)。

自堪認被告丙○○前揭有關賭博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並有前引書證、扣押物物品編號2-1 銀色隨身碟列

印資料1 冊、扣押物物品編號5-3 隨身碟列印資料共三冊,及前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訊監察報告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8-336 頁,摘引內容業見前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前揭違背職務收賄(共十一罪)、洩密及賭博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再行傳喚被告己○○出庭作證一節,經查證人己○○現通緝中,本院業已多次傳拘,均未到庭,此有己○○之前科紀綠表、本院傳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堪認證人己○○部分已無從傳拘其到庭作證,且本件被告丙○○犯罪部分事證已甚明確,業見前述,是被告丙○○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96年11月26日有洩露查緝賭場之消息予己○○轉知寅○○及金沙賭場員工之洩密犯行部分,經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洩密犯行與前揭本院認定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祕密消息犯行為接續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壬○○、辛○○、丑○○、巳○○、宇○○部分:㈠核被告壬○○、辛○○、丑○○、巳○○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渠等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三罪,均係基於整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等人以同一營利之意思變換多處賭博場所,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屬集合之一罪。被告宇○○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被告壬○○與被告巳○○及宇○○就對被告地○○行賄罪間(三罪)、被告壬○○與被告丑○○就對被告甲○○、辰○○行賄罪間(一罪)、被告壬○○與被告辛○○、丁○○就對被告天○○行賄罪間(二罪)、被告壬○○與己○○就對被告丙○○行賄罪間(十一罪);及被告壬○○、巳○○、丑○○、辛○○與同案被告寅○○、戌○○、乙○○、午○○、癸○○、亥○○、子○○、申○○、戊○○、己○○、丁○○等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壬○○、辛○○、丑○○、巳○○、宇○○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名,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壬○○、辛○○、丑○○、巳○○、宇○○業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使檢察官得以訴追收受賄賂之員警,就渠等所犯行賄罪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壬○○、辛○○、丑○○、巳○○等人均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意圖暴利,經營百家樂賭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安寧,又為圖免取締,進而與被告宇○○一同行賄管區員警加以包庇,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生危害十分嚴重,本應予重懲,惟渠等案發後尚知主動坦承犯罪,並就渠等行賄情節詳予供述,初無隱瞞,有助於偵查機關查緝貪污犯罪,整飭官箴,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又其中被告壬○○、辛○○、丑○○三人所為對員警天○○、甲○○、辰○○行賄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再查,被告巳○○、宇○○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渠等貪圖經營賭場之暴利、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且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收賄警員,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員警貪污受賄之情節,未來當無法再以經營賭場為業,堪認被告等人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壬○○、巳○○、宇○○等人能深切體認錯誤,並於服務社會之過程中體認勞動價值,不再冀求不勞而獲而痛改前非,爰命被告等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均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壬○○、辛○○、丑○○、巳○○、宇○○所犯行賄罪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其中被告壬○○、辛○○、丑○○三人所為對員警天○○、甲○○、辰○○行賄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減其褫奪公權之時間為一年。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除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外,其餘均係被告壬○○、辛○○、丑○○、巳○○、宇○○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供與其餘共犯及被告共同犯本件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地○○、天○○、甲○○、辰○○、丙○○部分:㈠核被告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二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十一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地○○、辰○○、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地○○部分三罪,辰○○、甲○○各一罪)。被告辰○○與甲○○就收受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多次洩露查緝消息及查詢車籍資料之洩密犯行,係出於包庇金沙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而於密接之時期內先後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庚○○查詢應祕密之車籍資料,則為間接正犯,均附此說明。另被告天○○、地○○、丙○○等三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天○○、甲○○、辰○○、地○○、丙○○等人均為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渠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地○○、天○○、甲○○、辰○○、丙○○均

身為員警,不知奉公守法,維護社會安全及法紀,竟包庇轄區內之賭博犯罪,向地下賭場收取高額之賄款,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為惡劣,所為嚴重損害國家警務行政,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有損官箴,所生危害至為嚴重,惟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較為可取,被告天○○、甲○○、辰○○、丙○○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被告丙○○沈迷賭博,復與通緝中之職棒賭博組頭己○○交往密切,所為猶為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十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丙○○所犯賭博罪科處罰金部分,併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渠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至第十項所示,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至起訴意旨雖求處被告甲○○、辰○○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地○○有期徒刑十八年,惟考量被告甲○○、辰○○收賄金額較少,而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等情狀,認起訴意旨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說明。又被告地○○、天○○、丙○○犯罪所得之收賄款項,應分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甲○○、辰○○共同收賄犯罪所得之收賄款項,應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百家樂賭場經營之時間及處所: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1 │自95年11月初某日起至96年1 │1.桃園縣○○鄉○○路42之20號G 棟鐵皮││ │月11日止 │ 屋 ││ │ │2.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 │ │ 屋(此部分不在被告天○○之收賄範圍││ │ │ ) │├──┼─────────────┼──────────────────┤│2 │自96年2月15日起至4月23日止│臺北縣蘆洲市○○○路10、12號7樓 │├──┼─────────────┼──────────────────┤│3 │自96年11月10日起至18日止 │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菁埔10之26號鐵皮屋│├──┼─────────────┼──────────────────┤│4 │自96年11月19日起至25日止 │臺北縣○○鄉○○路170之11號鐵皮屋 │├──┼─────────────┼──────────────────┤│5 │自96年11月26日起至12月1日 │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菁埔10之15號鐵皮屋││ │止 │ │├──┼─────────────┼──────────────────┤│6 │自96年12月2日起至11日止 │臺北縣○○鄉○○路170之11號鐵皮屋 │├──┼─────────────┼──────────────────┤│7 │自96年12月12日起至18日止 │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菁埔10之15號鐵皮屋│├──┼─────────────┼──────────────────┤│8 │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月4│臺北縣○○鄉○○路170之11號鐵皮屋 ││ │日止 │ │├──┼─────────────┼──────────────────┤│9 │自97年1月5日起至14日止、97│臺北縣中和市○○街125之2、125之3號鐵││ │年1月15日起至21日止 │皮屋 │├──┼─────────────┼──────────────────┤│10 │自97年1月22日起至30日止 │臺北縣○○鄉○○路170之11號鐵皮屋 │├──┼─────────────┼──────────────────┤│11 │自97年2月13日起至22日止 │臺北縣中和市○○街125之2、125之3號鐵││ │ │皮屋 │├──┼─────────────┼──────────────────┤│12 │自97年2月23日起至25日止、 │臺北縣○○鄉○○路170之11號鐵皮屋 ││ │自97年3月18日起至21日止、 │ │├──┼─────────────┼──────────────────┤│13 │自97年3月22日起至24日止 │臺北縣新莊市○○路24-36、24-38號鐵皮││ │ │屋 │├──┼─────────────┼──────────────────┤│14 │自97年3月25日起至28日止 │臺北縣○○鄉○○路170之11號鐵皮屋 │├──┼─────────────┼──────────────────┤│15 │自97年3月29日起至31日止 │臺北縣新莊市○○路24之36、24之38號鐵││ │ │皮屋 │├──┼─────────────┼──────────────────┤│16 │自97年4月1日起至4日止 │臺北縣○○鄉○○路170之11號鐵皮屋 │├──┼─────────────┼──────────────────┤│17 │自97年4月5日起至6日止 │臺北縣新莊市○○路24之36、24之38號鐵││ │ │皮屋 │├──┼─────────────┼──────────────────┤│18 │自97年4月7日起至20日止、自│臺北縣○○鄉○○路170之11號鐵皮屋 ││ │同年5月7日起至8日止 │ │├──┼─────────────┼──────────────────┤│19 │自97年5月9日起至12日止 │臺北縣八里鄉大崛湖金慶工程公司後側第││ │ │2棟鐵皮屋 │└──┴─────────────┴──────────────────┘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扣押地點 │扣押名稱 │數 量 │├──┼─────────────┼────────────┼─────┤│1 │臺北縣八里鄉大崛胡金慶工程│電話便條 │64頁 │├──┤公司後側第二棟鐵皮屋 ├────────────┼─────┤│2 │ │洗碼卡 │23頁 │├──┤ ├────────────┼─────┤│3 │ │便條 │3頁 │├──┤ ├────────────┼─────┤│4 │ │客戶借支卡 │15頁 │├──┤ ├────────────┼─────┤│5 │ │表格 │18頁 │├──┤ ├────────────┼─────┤│6 │ │數字表格 │1冊 │├──┤ ├────────────┼─────┤│7 │ │公告 │7頁 │├──┤ ├────────────┼─────┤│8 │ │現金帳 │1頁 │├──┤ ├────────────┼─────┤│9 │ │應收帳款紀錄 │1冊 │├──┤ ├────────────┼─────┤│10 │ │名條 │5頁 │├──┤ ├────────────┼─────┤│11 │ │紀錄表 │3頁 │├──┤ ├────────────┼─────┤│12 │ │濟公六合手冊 │1冊 │├──┤ ├────────────┼─────┤│13 │ │賭桌立牌 │5個 │├──┤ ├────────────┼─────┤│14 │ │發牌盒 │9個 │├──┤ ├────────────┼─────┤│15 │ │撲克牌 │3,869副 │├──┤ ├────────────┼─────┤│16 │ │籌碼 │4,233個 │├──┤ ├────────────┼─────┤│17 │ │百家樂開牌輸贏及紀錄表格│1疊 │├──┤ ├────────────┼─────┤│18 │ │鐵捲門遙控器 │3個 │├──┤ ├────────────┼─────┤│19 │ │手機 │7支 │├──┤ ├────────────┼─────┤│20 │ │現金 │52,968元 │├──┼─────────────┼────────────┼─────┤│21 │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銀行存摺 │2本 ││ │宇○○住處 │ │ │├──┼─────────────┼────────────┼─────┤│2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員警出入登記簿(97年2月 │1冊 ││ │光派出所 │21 日--27日) │ │├──┤ ├────────────┼─────┤│23 │ │員警出入登記簿(97年2月 │1冊 ││ │ │27日--3月4日) │ │├──┤ ├────────────┼─────┤│24 │ │員警工作紀錄簿(97年2 月│1冊 ││ │ │13日--3月17日) │ │├──┤ ├────────────┼─────┤│25 │ │97年度110案件回報單存檔 │1冊 ││ │ │(2月份) │ │├──┤ ├────────────┼─────┤│26 │ │97年2月處理中和市○○街 │60頁 ││ │ │125-2及125-3號賭場案相關│ ││ │ │簽呈 │ │├──┼─────────────┼────────────┼─────┤│27 │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4 │匯款單 │1頁 ││ │號5樓地○○住處 │ │ │├──┼─────────────┼────────────┼─────┤│28 │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支票影本 │1頁 │├──┤丙○○住處 ├────────────┼─────┤│29 │ │存摺 │44頁 ││ │ │ │1本 │├──┤ ├────────────┼─────┤│30 │ │手稿 │3頁 │├──┼─────────────┼────────────┼─────┤│3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筆記資料 │1頁 │├──┤查隊 ├────────────┼─────┤│32 │ │光碟 │1片 │├──┤ ├────────────┼─────┤│33 │ │手機 │1支 │├──┼─────────────┼────────────┼─────┤│34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4本 │├──┤5號3樓乙○○住處 ├────────────┼─────┤│35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5本 │├──┤ ├────────────┼─────┤│36 │ │隨身碟 │1個 │├──┼─────────────┼────────────┼─────┤│37 │臺北縣新莊世忠平路81巷2號 │存摺 │15本 │├──┤7樓己○○住處 ├────────────┼─────┤│38 │ │支票簿存根 │1冊 │├──┤ ├────────────┼─────┤│39 │ │記事本 │1本 │├──┤ ├────────────┼─────┤│40 │ │電話簿 │1本 │├──┤ ├────────────┼─────┤│41 │ │皮夾 │1個 │├──┤ ├────────────┼─────┤│42 │ │金沙股東匯款明細 │1頁 │├──┤ ├────────────┼─────┤│43 │ │3/24等帳戶明細 │39頁 │├──┤ ├────────────┼─────┤│44 │ │金霖明細 │25頁 │├──┤ ├────────────┼─────┤│45 │ │匯款單等資料 │6頁 │├──┤ ├────────────┼─────┤│46 │ │記事本 │3頁 │├──┤ ├────────────┼─────┤│47 │ │傳真資料 │17頁 │├──┤ ├────────────┼─────┤│48 │ │金沙帳款明細 │15頁 │├──┤ ├────────────┼─────┤│49 │ │高尚帳戶明細 │25頁 │├──┤ ├────────────┼─────┤│50 │ │MACAU損益表 │6頁 │├──┤ ├────────────┼─────┤│51 │ │手機 │4支 │├──┤ ├────────────┼─────┤│52 │ │碎紙盒加資料 │1份 │├──┼─────────────┼────────────┼─────┤│53 │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MACAU損益表 │1頁 │├──┤5樓巳○○住處 ├────────────┼─────┤│54 │ │MACAU客輸贏表 │10頁 │├──┤ ├────────────┼─────┤│55 │ │金沙日報表(一) │6頁 │├──┤ ├────────────┼─────┤│56 │ │金沙日報表(二) │9頁 │├──┤ ├────────────┼─────┤│57 │ │金沙日報表(三) │1頁 │├──┤ ├────────────┼─────┤│58 │ │金沙日報表(四) │1冊 │├──┤ ├────────────┼─────┤│59 │ │炎哥報表 │1頁 │├──┤ ├────────────┼─────┤│60 │ │傳真通知 │2頁 │├──┤ ├────────────┼─────┤│61 │ │通訊錄 │1本 │├──┤ ├────────────┼─────┤│62 │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2本 │├──┼─────────────┼────────────┼─────┤│63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之1│隨身碟 │1個 │├──┤號4、5、6樓壬○○住處 ├────────────┼─────┤│64 │ │壬○○之存摺 │19本 │├──┤ ├────────────┼─────┤│65 │ │林裕傑、丑○○存摺 │4本 │├──┤ ├────────────┼─────┤│66 │ │梁春蘭存摺 │9本 │├──┤ ├────────────┼─────┤│67 │ │支票 │1份 │├──┤ ├────────────┼─────┤│68 │ │支票 │9張 │├──┤ ├────────────┼─────┤│69 │ │記帳本 │1本 │├──┤ ├────────────┼─────┤│70 │ │洗碼卡 │6張 │├──┤ ├────────────┼─────┤│71 │ │A股東匯款明細表 │6張 │├──┤ ├────────────┼─────┤│72 │ │客戶進出卡表 │12張 │├──┤ ├────────────┼─────┤│73 │ │客戶結帳明細 │8張 │├──┤ ├────────────┼─────┤│74 │ │支票影本 │16張 │├──┤ ├────────────┼─────┤│75 │ │股東合夥名冊 │2張 │├──┤ ├────────────┼─────┤│76 │ │統計表 │4張 │├──┤ ├────────────┼─────┤│77 │ │記帳表 │7張 │├──┤ ├────────────┼─────┤│78 │ │林口請款單 │9張 │├──┤ ├────────────┼─────┤│79 │ │三重請款單 │6張 │├──┤ ├────────────┼─────┤│80 │ │集賢路請款單 │6張 │├──┤ ├────────────┼─────┤│81 │ │林口等裝修資料 │2張 │├──┤ ├────────────┼─────┤│82 │ │裝潢明細 │21張 │├──┤ ├────────────┼─────┤│83 │ │公司架構、人員資料 │2張 │├──┤ ├────────────┼─────┤│84 │ │聯絡電話 │4張 │├──┤ ├────────────┼─────┤│85 │ │卯○○桌曆記事資料 │1本 │├──┤ ├────────────┼─────┤│86 │ │電腦主機 │1台 │├──┤ ├────────────┼─────┤│87 │ │工程估價單 │10張 │├──┤ ├────────────┼─────┤│88 │ │壬○○筆記本 │1本 │├──┤ ├────────────┼─────┤│89 │ │百家樂筆記本 │1本 │├──┤ ├────────────┼─────┤│90 │ │費用明細(97.5.7) │27頁 │├──┤ ├────────────┼─────┤│91 │ │百家樂玩法說明 │1頁 │├──┤ ├────────────┼─────┤│92 │ │退票明細 │1冊 │├──┤ ├────────────┼─────┤│93 │ │存摺 │7本 │├──┤ ├────────────┼─────┤│94 │ │水電費繳款通知單 │2頁 │├──┤ ├────────────┼─────┤│95 │ │通訊錄 │1頁 │├──┼─────────────┼────────────┼─────┤│96 │臺北縣○○鄉○○路170之11 │表單 │1綑 │├──┤號鐵皮屋 ├────────────┼─────┤│97 │ │空白客戶結帳明細 │1綑 │├──┤ ├────────────┼─────┤│98 │ │空白客戶進出卡表 │1綑 │├──┤ ├────────────┼─────┤│99 │ │發牌器1 │6組 │├──┤ ├────────────┼─────┤│100 │ │發牌器2 │6組 │├──┤ ├────────────┼─────┤│101 │ │電腦主機及電源線 │1組 │└──┴─────────────┴────────────┴─────┘附表三:(主文附表)┌──┬────────────────┬────────┐│編號│ 主 文 │備註 │├──┼────────────────┴────────┤│ 一 │被告壬○○部分 │├──┼────────────────┬────────┤│ 1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品均沒收。 │ │├──┼────────────────┼────────┤│ 2 │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5年11月5 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天○○。 ││ │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期徒刑叁月│ ││ │,褫奪公權壹年。 │ │├──┼────────────────┼────────┤│ 3 │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5年12月間某日行││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賄天○○。 ││ │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期徒刑叁月│ ││ │,褫奪公權壹年。 │ │├──┼────────────────┼────────┤│ 4 │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6年4 月24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甲○○、辰○○。││ │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期徒刑叁月│ ││ │,褫奪公權壹年。 │ │├──┼────────────────┼────────┤│ 5 │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7年1 月6 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地○○。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6 │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7年1 月14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地○○。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7 │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7年2 月13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地○○。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8 │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6年11月15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丙○○。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9 │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6年11月19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丙○○。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0│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6年11月26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丙○○。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1│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6年12月6 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丙○○。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2│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6年12月19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丙○○。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3│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7年1 月4 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丙○○。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4│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7年1 月24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丙○○。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5│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7年2 月26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丙○○。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6│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7年3 月17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丙○○。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7│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7年4 月1 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丙○○。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8│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7年4 月10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丙○○。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二 │被告巳○○部分 │├──┼────────────────┬────────┤│ 1 │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品均沒收。 │ │├──┼────────────────┼────────┤│ 2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7年1 月6 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地○○。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3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7年1 月14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地○○。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4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7年2 月13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地○○。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三 │被告宇○○部分 │├──┼────────────────┬────────┤│ 1 │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7年1 月6 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地○○。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2 │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7年1 月14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地○○。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3 │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7年2 月13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地○○。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四 │被告辛○○部分 │├──┼─────────────────────────┤│四之│被告辛○○有罪部分 ││一 │ │├──┼────────────────┬────────┤│ 1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品均沒收。 │ │├──┼────────────────┼────────┤│ 2 │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5年11月5 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天○○。 ││ │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期徒刑叁月│ ││ │,褫奪公權壹年。 │ │├──┼────────────────┼────────┤│ 3 │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5年12月間某日行││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賄天○○。 ││ │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期徒刑叁月│ ││ │,褫奪公權壹年。 │ │├──┼────────────────┴────────┤│四之│被告辛○○免訴部分 ││二 │ │├──┼────────────────┬────────┤│ 1 │被告辛○○如備註欄所示之犯行,免│就被告丑○○、林││ │訴。 │建家共同自95年11││ │ │月初某日起至96年││ │ │1月11 日止在桃園││ │ │縣○○鄉○○路42││ │ │-20 號G 棟鐵皮屋││ │ │內聚眾賭博之犯行││ │ │部分。 │├──┼────────────────┴────────┤│ 五 │被告丑○○部分 │├──┼─────────────────────────┤│五之│被告丑○○有罪部分 ││一 │ │├──┼────────────────┬────────┤│ 1 │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品均沒收。 │ │├──┼────────────────┼────────┤│ 2 │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96年4 月24日行賄││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甲○○、辰○○。││ │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期徒刑叁月│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五之│被告丑○○家免訴部分 ││二 │ │├──┼────────────────┬────────┤│ 1 │被告丑○○如備註欄所示之犯行,免│就被告丑○○、林││ │訴。 │建家共同自95年11││ │ │月初某日起至96年││ │ │1月11 日止在桃園││ │ │縣○○鄉○○路42││ │ │-20 號G 棟鐵皮屋││ │ │內聚眾賭博之犯行││ │ │部分。 │├──┼────────────────┴────────┤│ 六 │被告地○○有罪部分 │├──┼────────────────┬────────┤│ 1 │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7年1月6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 ││ │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 │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7年1 月14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 ││ │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 ││ │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 ││ │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7年2 月13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 ││ │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 │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 │被告天○○有罪部分 │├──┼────────────────┬────────┤│ 1 │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5年11月5 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5年12月間某日收││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賄。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天○○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95年11月17日洩露││ │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查緝消息。 ││ │徒刑陸月。 │ │├──┼────────────────┴────────┤│ 八 │被告甲○○有罪部分 │├──┼────────────────┬────────┤│ 1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 ││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壹萬元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與辰○○之財│ ││ │產連帶抵償之。 │ │├──┼────────────────┴────────┤│ 九 │被告辰○○有罪部分 │├──┼────────────────┬────────┤│ 1 │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 ││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壹萬元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 ││ │產連帶抵償之。 │ │├──┼────────────────┴────────┤│ 十 │被告丙○○有罪部分 │├──┼────────────────┬────────┤│ 1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6年11月15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追│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6年11月19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6年11月26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6年12月6日收賄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6年12月19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7年1 月4 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7年1 月24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7年2 月26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7年3 月17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7年4 月1 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97年4 月10日收賄││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丙○○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 ││ │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3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附表四:(營利賭博罪應沒收物品之附表)┌──┬─────────────┬────────────┬─────┐│編號│扣押地點 │扣押名稱 │數 量 │├──┼─────────────┼────────────┼─────┤│1 │臺北縣八里鄉大崛胡金慶工程│電話便條 │64頁 │├──┤公司後側第二棟鐵皮屋 ├────────────┼─────┤│2 │ │洗碼卡 │23頁 │├──┤ ├────────────┼─────┤│3 │ │便條 │3頁 │├──┤ ├────────────┼─────┤│4 │ │客戶借支卡 │15頁 │├──┤ ├────────────┼─────┤│5 │ │表格 │18頁 │├──┤ ├────────────┼─────┤│6 │ │數字表格 │1冊 │├──┤ ├────────────┼─────┤│7 │ │公告 │7頁 │├──┤ ├────────────┼─────┤│8 │ │現金帳 │1頁 │├──┤ ├────────────┼─────┤│9 │ │應收帳款紀錄 │1冊 │├──┤ ├────────────┼─────┤│10 │ │名條 │5頁 │├──┤ ├────────────┼─────┤│11 │ │紀錄表 │3頁 │├──┤ ├────────────┼─────┤│12 │ │濟公六合手冊 │1冊 │├──┤ ├────────────┼─────┤│13 │ │賭桌立牌 │5個 │├──┤ ├────────────┼─────┤│14 │ │發牌盒 │9個 │├──┤ ├────────────┼─────┤│15 │ │撲克牌 │3,869副 │├──┤ ├────────────┼─────┤│16 │ │籌碼 │4,233個 │├──┤ ├────────────┼─────┤│17 │ │百家樂開牌輸贏及紀錄表格│1疊 │├──┤ ├────────────┼─────┤│18 │ │鐵捲門遙控器 │3個 │├──┤ ├────────────┼─────┤│19 │ │手機 │7支 │├──┤ ├────────────┼─────┤│20 │ │現金 │52,968元 │├──┼─────────────┼────────────┼─────┤│21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4本 │├──┤5號3樓乙○○住處 ├────────────┼─────┤│22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5本 │├──┤ ├────────────┼─────┤│23 │ │隨身碟 │1個 │├──┼─────────────┼────────────┼─────┤│24 │臺北縣新莊世忠平路81巷2號 │存摺 │15本 │├──┤7樓己○○住處 ├────────────┼─────┤│25 │ │支票簿存根 │1冊 │├──┤ ├────────────┼─────┤│26 │ │記事本 │1本 │├──┤ ├────────────┼─────┤│27 │ │電話簿 │1本 │├──┤ ├────────────┼─────┤│28 │ │皮夾 │1個 │├──┤ ├────────────┼─────┤│29 │ │金沙股東匯款明細 │1頁 │├──┤ ├────────────┼─────┤│30 │ │3/24等帳戶明細 │39頁 │├──┤ ├────────────┼─────┤│31 │ │金霖明細 │25頁 │├──┤ ├────────────┼─────┤│32 │ │匯款單等資料 │6頁 │├──┤ ├────────────┼─────┤│33 │ │記事本 │3頁 │├──┤ ├────────────┼─────┤│34 │ │傳真資料 │17頁 │├──┤ ├────────────┼─────┤│35 │ │金沙帳款明細 │15頁 │├──┤ ├────────────┼─────┤│36 │ │高尚帳戶明細 │25頁 │├──┤ ├────────────┼─────┤│37 │ │MACAU損益表 │6頁 │├──┤ ├────────────┼─────┤│38 │ │手機 │4支 │├──┤ ├────────────┼─────┤│39 │ │碎紙盒加資料 │1份 │├──┼─────────────┼────────────┼─────┤│40 │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MACAU損益表 │1頁 │├──┤5樓巳○○住處 ├────────────┼─────┤│41 │ │MACAU客輸贏表 │10頁 │├──┤ ├────────────┼─────┤│42 │ │金沙日報表(一) │6頁 │├──┤ ├────────────┼─────┤│43 │ │金沙日報表(二) │9頁 │├──┤ ├────────────┼─────┤│44 │ │金沙日報表(三) │1頁 │├──┤ ├────────────┼─────┤│45 │ │金沙日報表(四) │1冊 │├──┤ ├────────────┼─────┤│46 │ │炎哥報表 │1頁 │├──┤ ├────────────┼─────┤│47 │ │傳真通知 │2頁 │├──┤ ├────────────┼─────┤│48 │ │通訊錄 │1本 │├──┤ ├────────────┼─────┤│49 │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2本 │├──┼─────────────┼────────────┼─────┤│50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之1│隨身碟 │1個 │├──┤號4、5、6樓壬○○住處 ├────────────┼─────┤│51 │ │壬○○之存摺 │19本 │├──┤ ├────────────┼─────┤│52 │ │丑○○存摺 │4本 │├──┤ ├────────────┼─────┤│53 │ │支票 │1份 │├──┤ ├────────────┼─────┤│54 │ │支票 │9張 │├──┤ ├────────────┼─────┤│55 │ │記帳本 │1本 │├──┤ ├────────────┼─────┤│56 │ │洗碼卡 │6張 │├──┤ ├────────────┼─────┤│57 │ │A股東匯款明細表 │6張 │├──┤ ├────────────┼─────┤│58 │ │客戶進出卡表 │12張 │├──┤ ├────────────┼─────┤│59 │ │客戶結帳明細 │8張 │├──┤ ├────────────┼─────┤│60 │ │支票影本 │16張 │├──┤ ├────────────┼─────┤│61 │ │股東合夥名冊 │2張 │├──┤ ├────────────┼─────┤│62 │ │統計表 │4張 │├──┤ ├────────────┼─────┤│63 │ │記帳表 │7張 │├──┤ ├────────────┼─────┤│64 │ │林口請款單 │9張 │├──┤ ├────────────┼─────┤│65 │ │三重請款單 │6張 │├──┤ ├────────────┼─────┤│66 │ │集賢路請款單 │6張 │├──┤ ├────────────┼─────┤│67 │ │林口等裝修資料 │2張 │├──┤ ├────────────┼─────┤│68 │ │裝潢明細 │21張 │├──┤ ├────────────┼─────┤│69 │ │公司架構、人員資料 │2張 │├──┤ ├────────────┼─────┤│70 │ │聯絡電話 │4張 │├──┤ ├────────────┼─────┤│71 │ │卯○○桌曆記事資料 │1本 │├──┤ ├────────────┼─────┤│72 │ │電腦主機 │1台 │├──┤ ├────────────┼─────┤│73 │ │工程估價單 │10張 │├──┤ ├────────────┼─────┤│74 │ │壬○○筆記本 │1本 │├──┤ ├────────────┼─────┤│75 │ │百家樂筆記本 │1本 │├──┤ ├────────────┼─────┤│76 │ │費用明細(97.5.7) │27頁 │├──┤ ├────────────┼─────┤│77 │ │百家樂玩法說明 │1頁 │├──┤ ├────────────┼─────┤│78 │ │退票明細 │1冊 │├──┤ ├────────────┼─────┤│79 │ │存摺 │7本 │├──┤ ├────────────┼─────┤│80 │ │通訊錄 │1頁 │├──┼─────────────┼────────────┼─────┤│81 │臺北縣○○鄉○○路170之11 │表單 │1綑 │├──┤號鐵皮屋 ├────────────┼─────┤│82 │ │空白客戶結帳明細 │1綑 │├──┤ ├────────────┼─────┤│83 │ │空白客戶進出卡表 │1綑 │├──┤ ├────────────┼─────┤│84 │ │發牌器1 │6組 │├──┤ ├────────────┼─────┤│85 │ │發牌器2 │6組 │├──┤ ├────────────┼─────┤│86 │ │電腦主機及電源線 │1組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