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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矚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施習盛律師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王振志律師尤伯祥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吳茂榕律師粘舜權律師被 告 辰○○

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江肇欽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81 號、第2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宇○○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宇○○其餘被訴部分,與子○○、辛○○、卯○○、酉○○、辰○○、巳○○、壬○○、己○○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北縣府,又其後如未特別註明,所指均為北縣府轄下機關,與所屬公務員職稱)交通局原定依其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在臺北縣政府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確認之委外經營轄內路邊停車格收費計畫,欲將臺北縣三峽與蘆洲等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下稱三峽、蘆洲場)委託民間代為開單,初係規劃採用勞務委外之方式招標,意即將原由各區域停車管理場(下稱停管場)員工巡視轄內路邊停車格,對停放車輛者開立收費單據之勞務給付工作,轉行委託民間業者承包處理,另預定藉公開招標之方式,決標予每小時所出投標單價金額最低者,北縣府則依得標業者之前開標價,逐月相乘存入縣庫之實際收入停車費開單時數,以計算得標者應得之各月勞務提供報酬,其後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下稱停管中心)之相關承辦人員並於95年

4 月、5 月間陸續辦理兩次預算書圖審查會議,原則審核通過以上提案。

二、其後承辦人員辛○○加入接辦前開委外案件,並於95年7 月

4 日就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一案(下稱蘆洲標案)以綜簽簽請核准公開招標,經逐級呈核後於翌(5 )日獲准。迨同月10日,因副縣長戊○○得悉外縣市就相類標案有另採權利金委外辦理之例(即雖同係將原由停管場員工對所轄區域路邊停車格內之停放車輛開立收費單據之權限,轉行委託得標廠商派員處理,惟不同於勞務委外僅能取得代為開單之勞務給付報酬,權利金委外之經營者將可獲得政府機關實際收得停車費用,於扣除必要程序支出後之一切所餘款項作為契約對價,意即由受託廠商實際上收取原歸機關所有之相當部分停車費用成其營運收入,而廠商對該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則係支付其據以得標之權利金出價數額,故如採用權利金委外模式辦理上述標案,將以價格標之方式決標予所出權利金最高廠商),或較慣常採取之勞務委外方式更可提升機關之財政收益,遂口頭交辦重新評估勞務委外改為權利金委外方式之可行性,承辦人員隨即開始收集各縣市之相關辦理情形。

三、辛○○等承辦人員旋即開始試行比較勞務與權利金委外招標方式之優劣差異,及對其他縣市之經營情形加以分析調查,經由交通局長庚○○閱覽修稿並指示製作簡報,及交辦斯時兼任停管中心主任之子○○聯繫時間後,於同月15日面報縣長周錫瑋。於同月23日,北縣府更曾邀請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課長朱立園,就桃園縣內辦理權利金委外之現況向周錫瑋進行簡報。歷經多次內部討論,辛○○乃依循戊○○之前開口頭指示,再於95年9 月13日上簽呈請核示,預定保留蘆洲標案原先之勞務委外計畫,另就同時進行籌辦之三峽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標案部分,則擬改為權利金委外之試辦場,並於95年10月11日簽文中將以上標案定調為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稱之勞務委任採購類型,秘書謝宏偉於核稿時並主動點明權利金委外法源乃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9 條第2 項規定。待就以上所示法源多方詢問是否可憑,初步確認應無不當,繼之欲對以何處為試辦場加以決定時,庚○○、副局長未○○與辛○○、子○○於來回商討之中,復有感三峽場當時尚未對使用路邊停車格位之車輛加以收費,若依原先構想,在訂定權利金委外之標案底價上多所不易,適亦逢三峽鎮長表達該場能儘速辦理招標作業,期能配合地方活動進行之意,終議定改以蘆洲場為權利金委外之試辦對象,並由辛○○於95年10月23日上簽呈核,三峽場部分則送由採購中心辦理發包作業以求時效。

四、迨至同年11月29日,辛○○於彙整各單位之會簽意見後,另上簽呈請核示,又因主任秘書鄧民治對停車繳費單之開立將以何等名義此點仍有疑問,子○○、辛○○乃前往訪視桃園縣、新竹縣之委外經營現況,再由辛○○於同年12月18日記明各縣市收據開立情形與招標選擇方式簽請裁示,復因法制室會辦時建議宜請中央主管部會為補充解釋,確認權利金委外與停車場法之規定精神是否有悖,斯時蘆洲標案已由亥○○接續辦理,其便於96年2 月2 日擬具函文,待子○○、未○○、庚○○分別核稿後,於96年2 月8 日以臺北縣政府北府交營字第0960091806號函發文至行政院交通部,嗣於同月26日即獲該部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21363號函回覆表示:

貴府擬援引相關法令及函釋辦理以權利金委託民間經營路邊停車場乙案,請自本於權責逕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未○○即於回函上表示:請依交通部來文續辦委外案,庚○○亦據此回文認蘆洲標案以權利金委外方式辦理應屬適法可行,而予批示確認。在確立以最高價得標方式辦理本件權利金委外之招標程序後,蘆洲標案終在亥○○於96年4 月10日擬具綜簽逐級呈核,周錫瑋轉請副縣長戌○○核定蘆洲標案底價,戌○○並於同月16日完成底價之核定後,送往採購中心辦理公開招標發包事宜。

五、宇○○於94年12月20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均在北縣府內擔任縣長機要秘書,負責縣長公務行程之編排、私人信箋與檔案資料管理之相關事項,並得對縣政工作計畫進行審核,於前述期間之內,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壬○○則為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其經營啟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啟達公司)之車商友人己○○居間介紹,壬○○即於95年1 月間結識宇○○,其後兩人日漸熟稔而多有往來。於95年10月、11月間,壬○○因自己○○處得悉宇○○有意將原歸巳○○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賓士E280型自小客車(下稱E280)轉手賣出,另行以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價格,向己○○之啟達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號賓士S350型自小客車(下稱大B )後,認若得把握此一機會,將足使其與宇○○之關係更進一步,遂生資助宇○○使其得以順利使用該車之心,其並在與宇○○商討後,決意將大B 總價480 萬元之車款,於扣除經己○○估算E280預計可轉售之價款80萬元,及宇○○得予籌措之100 萬元頭期款後,所餘須先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支付部分之將來本息分期清償義務全數承擔,宇○○於確認壬○○以上出資襄助之意願後,便於前開期間內之某日聯繫其配偶巳○○之胞妹辰○○,與立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辰○○之男友酉○○,一同前來宇○○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北縣府行政大樓18樓辦公室內,除向辰○○、酉○○商借乙紙100 萬元之支票充作購車頭期款外,繼再請託酉○○提供立登公司名義,使大B 得直接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並由立登公司出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其餘車款300 萬元之貸款事宜,宇○○同時表示以上僅為形式之安排,及承諾屆時相關分期款項之繳付實際上無須立登公司負責,且將另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保證票供作擔保,辰○○、酉○○遂應允所求,並在己○○之聯繫下,由台新銀行之承辦人員逕洽辰○○、酉○○辦理大B 車貸後續事宜,進而確認自95年12月起,以每月7 日為支付日,各期應支付之本息為130,609 元,共24期,由立登公司簽發以前開各期支付日為到期日之支票計24紙交由台新銀行留存,再於到期前將分期本息現款存入金融機構交換兌現,宇○○遂另與壬○○約定,由壬○○自95年12月起,於每月支付到期日前,先將該月款項交付,以利辰○○、酉○○得存入立登公司帳戶內以備支付。

六、壬○○因得悉北縣府將蘆洲標案從最初擬定之勞務委外方式改為權利金委外辦理招標,思衡以其所負責包括百清在內之多家公司,已有在花蓮縣、新竹縣等處辦理權利金委外性質之路邊停車場開單作業實際經驗,且認相較北縣府前所採行之勞務委外架構,以權利金委外模式經營蘆洲標案將更有利可圖,乃將其有意參與投標之計畫如實告以宇○○。其後宇○○因有感壬○○於購入大B 一車使用之過程中,為其提供之以上資助,適於96年4 月間某日見前揭蘆洲標案之96年4月10日綜簽公文,連同後附註明71,356,201元整建議底價金額之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下稱建議底價單),業經送至縣長室(詳細時間雖無法確定,然應係於該月14日前開綜簽公文已經副縣長戌○○第一次核章後,縣長周錫瑋於16日核章簽擬之前某時),正待縣長為標案之底價核定,明知其所開拆外包機密公文傳遞封確認內附之前開文件,清楚記載行將發包招標之蘆洲標案建議底價於其上,由該等文書係以公文袋密封於內之形式以觀,亦可知載明建議底價數額於其上之建議底價單顯屬應行嚴守不得洩漏交付於外之秘密文書,且其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須恪遵公務員服務法、政府採購法,與所服務機關依職權所定臺北縣政府處理機密文書注意事項等保密規定,辦理前開蘆洲標案雖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然因憑其本身可為縣長整理送閱文件之職權,仍有接觸其中資訊與文書之機會,基於前揭相關法令之要求,自不得將之洩漏交付,竟仍違背前開法律與職權命令,基於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與利用職權機會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在壬○○恰至其辦公室拜訪之際,故意將蘆洲標案應秘密文書之建議底價單抽出後影印交付,使壬○○得予知悉其上之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壬○○即基於此項獲得之資訊,與百清公司不知情之員工A○○據以計算得標後之可能成本、收益,及以何等價額投標將較有得標之可能,壬○○並因已對蘆洲標案核定底價範圍有一定之掌握,使在進行討論時,其得控制出標價額不至於低過標案底價,並決定以百清公司參與蘆洲標案之投標,同年5 月25日蘆洲標案開標,壬○○實際經營之百清公司即以所出最高標價115,688,999元順利得標,嗣並於同年6 月8 日與北縣府正式簽立委託契約,壬○○因此於後續經營過程中,取得明顯逾越5 萬元之經營利益。

七、嗣因百清公司在經營蘆洲標案過程中,與北縣府就收得之停車費分配等履約事項上產生諸多糾紛,北縣府乃對百清公司終止前開契約,壬○○見百清公司因此出現財務困難,無法再續為營運,遂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告發宇○○之前開圖利洩密行為,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就本案被告,及本案共同被告於警詢中對其他被告被訴事實部分所為見聞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或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辯護人對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其等如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其等警詢證言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丁○○雖經本院合法傳拘始終未到庭作證,然其警詢所言既無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自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取得證據能力。

二、證人酉○○、辰○○於警詢就其等與被告宇○○就大B 等車事後貸款分擔一事進行討論之時點證述部分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酉○○、辰○○就前開事實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有所出入,查其等之警詢所指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詳如下述),故就此部分之證人酉○○、辰○○警詢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

(二)本案辯護人雖爭執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相關證人所言證據能力,惟提出之質疑,亦僅為該等證言未經被告予以質問此事,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所提上開主張,毋寧亦有誤會,況以下所引證人所言既已經本院再予傳喚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與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已重獲擔保,自不得再對該等證人具結後之偵查所言,藉前開理由再予爭執。

(三)準此,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既皆曾具結擔保所述內容確符事實,復未查得其等證述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等偵查所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之北縣府97年10月16日北府人四字第0970749713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宇○○、子○○、卯○○人事資料、負責業務項目、北縣府暨所屬機關現在機要職務概況表、編號28之北縣府95年5 月26日北府路停字第0950410687號函、編號29之被告辛○○95年7 月4 日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簽、編號30之95年8 月15日縣長活動(會議)行程登記建議表、編號31之被告辛○○95年12月18日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便簽、編號32之亥○○96年4 月10日交通局簽呈、編號33之被告辛○○96年7 月13日簽、96年7 月18日函稿及後附之委外開單停車格位統計表、編號36之採購書附件2 「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管理」委託民間開單路段名稱、編號37之96年7 月20日北縣府交通局「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路邊收費路段停車格位點交紀錄、編號38之蘆洲區委外開單停車格位統計表、蘆洲市○路段停車位配置圖、編號39之96年7 月20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紀錄、編號40之96年6 月8 日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編號41之無副縣長戌○○蓋章及簽署核定日期之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其上有副縣長戌○○蓋章及簽署核定日期之建議底價單、編號42之96年5 月1 日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招商須知等,均係表明各承辦公務員於通常職務上為辦理相關業務時,所為過程之紀錄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均有特別之可信度,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若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如係依法文規定之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1之97年9 月14日16時25分03秒被告子○○與湯式銘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持法定有權機關即本院法官依法核發之97年度聲監續字第682 號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本案被告宇○○、辯護人、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之內容及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則卷附錄音譯文應屬真正而足採信,被告宇○○所爭執者僅係關於如何解讀錄音譯文之證明力問題,並非對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既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即為是例;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之A○○96年7 月17日電子郵件及附檔列印資料,係證人A○○與被告辛○○間利用電子信箱傳送之電子郵件,以列表機之機械操作擷取電腦螢幕畫面或電子郵件內容列印所得,無人為之加工介入,尤不生陳述過程之誤差,再核公訴人雖係以該等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辛○○早於警詢即就上開電子郵件匯出匯入紀錄之真正並不爭執,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未對其內容部分另作爭執,顯見其所為記載亦無錯誤,該文書應屬於其等審判中證言內容之一部分,自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6之格上公司租購契約書、百清公司內部簽呈、支票影本、特別約定附約、啟達公司交車證件明細表、汽車險要保書、交車請款明細、編號47之百清公司帳冊資料、代傳票、編號49之啟達公司交車資料表、編號57之百清公司「北縣專案開辦費」資料、編號55之支出證明單、百清公司會計帳明細、編號63之百清公司會計帳明細、編號64之百清公司李慧君96年10月29日簽呈及內附之振祥公司明細單、蘆洲區96年6 月份現金支出總表、八德區帳目、蘆洲營業處96年9 月份支出明細表、11月份現金支出總表、編號66之百清公司帳冊資料、編號67之百清公司帳冊資料、編號72之百清公司付款憑單,顯係上開各公司業務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況上開帳冊及營業資料於經搜索扣押前,雖經各公司管領,然應無可能預見被告壬○○、己○○於指示公司承辦人員製作上開帳冊及營業資料之時,即可預見將因該等營業行為涉訟,而預先偽造或變造,以求與其嗣後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一致之情,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八、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3之被告辰○○手寫分期付款對帳單資料,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此經被告粱文菁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該文書應屬於其等審判中證言內容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九、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之臺北富邦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編號55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12月31日、發票人百清公司、金額3 萬3 千元之支票及簽單、編號56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AG0000 000號、發票日96年8 月25日、發票人百清公司、金額3 萬7 千元之支票及簽單、編號58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4 月17日、發票人百清公司、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下稱第一紙支票)、編號59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4 月17日、發票人百清公司、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下稱第二紙支票)、編號6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6 月17日、發票人百清公司、金額61萬2 千元之支票(下稱第三紙支票)、編號6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6 月17日、發票人百清公司、金額30萬6 千元之支票(下稱第四紙支票)、編號62之臺北銀行南港分行支票號NK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6 月20日、金額28萬2 千元之支票(下稱第五紙支票)、編號63之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8 月1 日、發票人百清公司、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下稱第六紙支票)、付款憑單、編號65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埔墘分行鋒德有限公司(葉忠城)支票存款對帳單、編號67之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11月30日、發票人百清公司、金額30

0 萬元之支票(下稱第八紙支票)、支票付款簽收表、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付款憑單、編號68之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葉忠城歷史交易表、編號69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8 月16日、金額35

0 萬元之支票(下稱第七紙支票)、編號70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戶名:徐秀鴛),核其等性質均不涉及陳述人或文書作成人之認知、記憶或陳述有無錯誤之問題,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復均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直接相關,自有證據能力無訛,合先敘明。

十、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3之「臺北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海山區、樹林區、鶯歌區)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下稱海山標案)海山委外路段名稱資料、編號44之「臺北縣汐止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下稱汐止標案)委外路段名稱資料、「臺北縣汐止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委外路段名稱資料、編號48之車號0000-00 號(原為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照片及車內尋獲之正隆天第公寓大廈95年度停車證照片、,係用以證明陳述者本身之存在(形式上之真正),而非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與其他本案物證均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既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得採為證據。

十一、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之臺北縣政府路邊停車格辦理委外經營8 件標案比較表,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員依據本案搜索扣押奪得之資料製作,而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故係調查員針對具體之個案所製作,且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得直接援用所載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宇○○固不否認如事實欄所載與壬○○之認識經過,此與證人壬○○、己○○之結證所言並無出入(偵一卷第124頁以下、偵九卷第701 頁以下),然其矢口否認曾有前開交付應秘密之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與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壬○○之相關犯行,辯稱其從無交付秘密文書與壬○○之行為,亦不知悉當時大B 竟有須待清償之300 萬元分期車款,及壬○○方為該分期款項之實際支付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宇○○辯護表示:當時係己○○表示E280可賣得120 萬元,進而遊說被告宇○○將車更換為大B ,甚答應若購車將有特別折扣,即除以前開舊車轉賣價款扣抵外,僅須再另付100 萬元即可,被告宇○○認此甚屬優惠因而接受。嗣因壬○○突然於96年3 月間前往被告宇○○家中拜訪,並表示大B 部分車款為其所支付,進而要求被告宇○○代為推薦其屬意之交通局長繼任人選,被告宇○○始發現壬○○對一切狀況均有隱瞞,遂立即要求退車,以上情節既均發生於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呈核確認之前,在被告宇○○察覺壬○○心懷不軌之後,自再無可能違法將蘆洲標案之底價洩漏使其得知。另依證人A○○所述可知,百清公司投標蘆洲標案之標價,是他與壬○○於投標前針對招標公告路段研擬,確認可以損益相抵之金額,則若壬○○真已自被告宇○○處得悉底價,又何須大費周章先行試算;再者,蘆洲標案於底價核定流程中,無論係證人即當時之承辦人員亥○○,抑或是最終奉縣長周錫瑋指示,代為核定底價之當時副縣長戌○○,均表示其等經手草擬批核而後附於綜簽公文之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當時確有獨立封緘,至證人庚○○雖稱該標案綜簽公文中,僅存有核定底價封而無建議底價封,然就前述洩密情事,其既亦難全然擺脫嫌疑,陳述是否因此失其公正,即有可慮;況證人壬○○就被告宇○○洩密過程之相關描述,非惟前後矛盾,亦與前揭證人所言相互抵觸,本案自無證據證明被告宇○○確有交付建議底價單影本與壬○○之洩密與圖利犯行與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宇○○於94年12月20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係在北縣府內擔任簡任第10職等之縣長機要秘書,負責縣長(含副縣長)公務行程之編排、私人信箋與檔案資料管理之相關事項,並得對縣政工作計畫進行審核,於前述期間之內,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情,有北縣府95年5 月12日北府人四字第0980311949號函附說明(本院卷九第172 頁)在卷可查,足認屬實。

(二)被告宇○○於95年10月、11月間,曾在己○○之介紹下,以原有之E280轉賣所得扣抵,及另向辰○○、酉○○借得之100 萬元繳付車款,向啟達公司購入大B 一車,被告宇○○並在徵得辰○○、酉○○之同意後,將大B 登記於酉○○之立登公司名下等情,除為被告宇○○所不否認外,同經當時在場諸人即己○○、辰○○、酉○○,甚係壬○○到庭證稱翔實,待車款給付完畢,己○○即將大B 交車由被告宇○○加以使用此節,另有為被告宇○○所不爭執之正隆天第公寓大廈96年度、97年度停車證領證明細各1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7、18頁),當可認均屬實。又大

B 一車之車價實為480 萬元,扣除以上款項後,仍有不足之300 萬元部分,其後則由辰○○與酉○○以立登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約定於95年12月起,以每月

7 日為支付日,各期應支付之本息為130,609 元,共24期,由立登公司簽發以前開各期支付日為到期日之支票計24紙交由台新銀行留存,再於到期前將分期本息現款存入金融機構交換兌現,且自95年12月大B 由被告宇○○使用起,尤其係該年月至96年之2 月,共計3 月份之分期本息款項,實際乃係由壬○○於每月付款日前,將相關款項籌措妥當交付巳○○後,再由巳○○轉交辰○○存入立登公司支票帳戶以待兌現各情,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再有意見,復經證人己○○、壬○○、辰○○、酉○○、巳○○到庭具結陳稱明確,同亦足徵為真,合先敘明。

(三)被告宇○○固以其係事後方知遭致己○○、壬○○欺瞞為由,辯稱其是在己○○之鼓吹下,誤以為大B 在以E280轉賣價款扣抵後,只須再行支付100 萬元即可購買,更表示其自始便不知道實際支付大B 車貸者竟為壬○○云云。經查,被告宇○○在95年1 月、2 月間,即因己○○之介紹因而認識壬○○已見前述,而依證人己○○所稱之:壬○○知道伊曾經賣車給宇○○,就來問伊,伊曾帶壬○○到宇○○位於18樓的辦公室,伊只知道壬○○大概是為了停車場的業務想認識宇○○,伊不清楚宇○○和壬○○何時開始談論到有關停車格的事(偵九卷第702 頁)等語,雖無從究明被告宇○○何時得知壬○○為百清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證人壬○○亦表示並非彼此認識之初,其便將前開訊息向被告宇○○詳加講明,而是到95年5 、6 月間才跟被告宇○○提及其百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本院卷十第128 頁),惟至少得由其等之證詞中,獲悉被告宇○○當無可能自始至終均對壬○○經營百清公司,及該公司係以承接政府機關委外辦理路邊停車場開單標案為業務等情毫無概念,凡此亦得由被告宇○○曾經邀請壬○○參加95年8 月間巳○○生日宴會一事得到印證,壬○○既得受被告宇○○之邀參與前開私人宴會場合,甚連介紹其等認識之己○○亦未獲此機會,自足證被告宇○○與壬○○之交情絕非甚淺,果如被告宇○○警詢所言,其僅將壬○○單純認係己○○公司股東之一,則就其等之如上交情發展應當作何解釋,於此期間,壬○○又怎有可能一再隱忍,堅不透露個人身分,是以除被告宇○○稱其並不知悉壬○○經營事業云云無可憑信外,兩人在95年間之關係確實已達熟稔程度此情亦已無可懷疑。

(四)被告宇○○為求順利取得大B 加以使用,乃於95年10月、11月間某日邀同壬○○、己○○、辰○○、酉○○前往其位於北縣府行政大樓18樓之辦公室內,針對大B 扣除E280售得價金後所餘車款應如何支付,與車輛登記等相關事宜進行商討,其中辰○○、酉○○更是在突然接獲被告宇○○致電之狀況下,始行趕往與其會面,以上諸情被告宇○○並未有任何爭論,且為當日曾經在場之人所同聲證述而無出入,然是日眾人之討論內容,由證人酉○○證稱之:宇○○打電話給辰○○,叫伊去縣府18樓,宇○○說要買一部車,因為個人貸款額度較低,要用公司名義,問能不能以立登名義購買,宇○○說要貸款300 萬元,伊有要求要300 萬元之保證票,宇○○說好,宇○○一開始只說要買一輛S350,要跟伊借100 萬,貸款300 萬買車等語(本院卷十第177 頁以下),及證人辰○○證稱之:那天伊與酉○○在回臺北的路上,宇○○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他要伊到辦公室,伊去18樓時,己○○、壬○○都在,宇○○說要買一部車,自備款要伊們借他100 萬,車子要用立登公司名義登記,這樣貸款額度較高,宇○○有提到貸款金額300 萬,酉○○要求開保證票時,宇○○說好,看了己○○一眼,問怎麼處理,己○○說他會處理,現金100 萬部分,己○○給伊帳號,伊就把錢匯過去,300 萬貸款部分,支票共24張,後來來收支票及對保的人是台新銀行的人,車貸300 萬元加上利息分24期償還,每個月是130609元,從95年12月7 日開始第1 期,95年12月、96年1 月、

2 月都是巳○○通知伊,伊去她那邊,她用信封袋裝著錢交給伊的等語(本院卷十第187 頁以下),顯已可證被告宇○○在聯繫辰○○、酉○○前來之前,即知大B 車款以E280轉賣價格扣除後,猶有400 萬元尚待支付,否則絕不至於除開口商借100 萬元為頭期款項之用外,更另請託立登公司代為辦理300 萬元貸款支應。

(五)或謂被告宇○○雖請立登公司代辦車貸,然其亦有可能係將此誤認為己○○購車優惠之必要形式,致未察覺大B 之實際價值。惟查,被告宇○○亦不否認其清楚知悉當時大

B 之市場價格超過4 百萬元,縱不論其所言原有之E280一車,屬白色內裝典藏款,藏放一定時間更會增值,故轉賣價應不至於低到80萬元云云,事實上全無根據,果被告宇○○認原E280該車真有如斯價值,若另再補以100 萬元,便可換購大B ,則在己○○要求另須辦理300 萬元貸款之際,怎能不立感疑惑開口相詢,被告宇○○既表示當時一直覺得是己○○給他的優惠(本院卷一第45頁),然此等優惠之說,具體內容如何,300 萬元貸款一事究係單純之形式安排,抑或確有申辦貸得之必要,被告宇○○豈可消極以對,僅一再以係己○○所給優惠自我解釋,況於另商得辰○○、酉○○前來,並徵得其等同意以立登公司出名辦理車貸開始,該筆款項將來是否確有分期支付之義務,攸關被告宇○○請託對象即辰○○、酉○○之利益至鉅,其不作聞問,任憑己○○自行處理後續程序,焉能謂符事理,基此,苟非被告宇○○早即明瞭大B 之確切車款,並在當日辦公室內,已將扣除舊車轉賣金額尚存之400 萬元車款支付問題安排妥當,其反應又何能如此消極。況該車既為啟達公司所售出者,若己○○真曾允諾給予被告宇○○相當優惠並自願負擔部分車款,則其逕將不足部分由經營之啟達公司加以吸收豈非更為便利,何須再讓被告宇○○另費心力尋得辰○○、酉○○提供協助,平添作業上之複雜性,遑論車商縱願嘉惠購車之人,於一定範圍內予以車款折扣、另贈內裝配備或非鮮見,惟亦不至於出現不顧損益收支,甘願代受百萬車款之違常舉動,被告宇○○智識不缺,對其理欠通之處當無可能諉稱不明。

(六)又依證人巳○○之所述(本院卷十一第125 頁背面以下頁),大B 前3 期車款支付部分,均係由其先收得壬○○所交付裝有分期款項之信封袋,後再轉交給辰○○進行處理,此情亦為證人辰○○作證時所是認(本院卷十第188 頁背面),且由證人辰○○另稱:後來有一期立登公司小姐電話通知伊說有張支票到期,伊打電話問伊姊姊這期車貸的錢,她說她會處理(同上卷頁),憑以巳○○接獲辰○○電話詢問車貸何以未按時繳付時,未有任何驚異反應顯露之態度,亦可知巳○○對其轉交之物即為大B 車款一事早有瞭解,巳○○於眾人討論大B 車款如何支付之時,本非主要參與者,甚對當日發現被告宇○○安排辰○○、酉○○辦理貸款一事感到意外(另可見下述),倘非係經由被告宇○○之指示,又將如何得知相關分期款項須另向壬○○領取此事。承如前析,被告宇○○既無由誤認己○○將承擔部分車款,則對壬○○代為支付大B 分期貸款本息之舉,被告宇○○當已明白為其個人所為,綜上各論,被告宇○○所謂係遭己○○隱瞞大B 實際車價,方生錯誤判斷之說,核屬無據,其自始便即知悉壬○○將為其所使用大B 一車300 萬元貸款部分承擔清償之責此情,應已足為認定。

(七)被告宇○○於蘆洲標案96年4 月10日綜簽逐級簽辦過程中,適見置於機密公文傳遞封中之該份公文連同附於其後,尚未核定之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已經送至,正待縣長核示,遂在壬○○偶然前往拜訪之際,將該紙建議底價單自未經彌封之核定底價信封中抽出影印交付,違法洩漏此一應予保守之秘密文書,其後壬○○即以此資訊為基礎加以評估,確認足以標得蘆洲標案之屆時出價,同時免去出價低於底價之可能風險,因而在蘆洲標案正式公告招標,並於96年5 月25日開標當日順利以115,688,999 元之出價得標等情,迭據證人壬○○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以:於96年4 月間某日,宇○○在他自己的辦公室內打開密封信封,將建議底價單交給伊,宇○○是在可重複使用的公文封中拿出建議底價單,沒有看到開拆的動作,直接從公文封中抽出來,當時宇○○並沒有用破壞性的動作拆封,他沒有很費力就把信封撕開了,封口的部分就是開開的,伊看的出來是一個三角形,放進去可以蓋個章重複使用,信封沒有破損,只是封口是打開的,伊沒有向宇○○作此要求,是他主動拿給伊的,伊認為是宇○○在釋放善意,宇○○說希望伊能儘早評估順利得標,伊拿到建議底價單後,心中就有個底,不要低於這個底價去標,避免連標的機會都沒有(偵十一卷,第1013頁;本院卷十第101 頁背面以下)等語陳稱綦詳,且有蘆洲標案契約書、北縣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影本可供參照(本院卷九第

183 頁外放文件附件3 )。而壬○○在前開時地取得被告宇○○影印交付之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影本之後,確曾將之持有直至前往調查局北機組告發前情為止此節,除均未經被告宇○○與其辯護人加以爭執之外,亦有調查局北機組因此扣得之該建議底價單影本乙紙存卷可稽,連同其後由北縣府應調查局北機組之要求,另行檢送在案之建議底價單原本部分(外放之96年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案公文卷內),於經本院依職權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復確認兩者應屬同一來源,此有該局99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54654號鑑定書可供佐參(本院卷十四第45頁),而前揭所析,更可於建議底價單原本之契約嚴謹性欄中,其上所存最初放置公文封內時生出之摺線,因橫越欄位間之點狀網紋區域,便在壬○○所持影本對應之處留下清晰痕跡一事獲致印證,至刑事警察局於鑑定報告中固提及因影印過程可能會造成影像失真,或考量另有多次複印等變數,是以無法斷言壬○○持有之建議底價單影本確係由原本直接翻印而得,然於此至少已足排除該紙建議底價單影本,係壬○○自行偽造提出之物此等可能。

(八)再查,如就前揭壬○○持有之建議底價單影本與原由臺北縣政府存檔之原本互為比對,當可發現壬○○所持影本上之簽核人員蓋印部分僅至交通局局長庚○○即止,與完成底價核定流程之原本相較,首可確認該影本之作成時點,當係在有權核定蘆洲標案底價之副縣長戌○○蓋章核定且加註日期96年4 月16日,並於核定底價欄位中記明底價金額之前。於此存在之質疑或為,在壬○○持有之建議底價單影本上,縱未見有任何底價核定之文字,與戌○○之職章蓋印,此仍可能係於影印原本之時,先將完成底價核定之原本前開部分予以遮蔽後影印得出之結果,進而主張非可據此推論得出如上之影本製作時間,但查,觀諸建議底價單原本上戌○○核章與日期填載之部分,其時因戌○○簽註位置正落於原本之大片空白當中,倘於事後轉印之際仔細處理,確有可能於所得之影本上不留絲毫痕跡固無庸論,惟若欲將戌○○在核定底價欄位書立之「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等字,一併於轉印之際同加掩飾,則絕難謂屬易事,蓋前開核定金額非但係用中文繁體字跡書寫而成,筆畫複雜之處原已非單純阿拉伯數字之呈現形式可為比擬,更有甚者,核定底價欄位內係以點狀網紋為底,無留空白之處,且其中之「柒仟」兩字在記載之際,最末一筆均已超出核定底價欄位之外,而與欄位邊界線條產生重疊,欲在核定底價金額字跡遮蔽之間不致中斷邊線連續而加以隱藏,更兼顧及欄中網紋背景免遭破壞保其完整,勢須更費周章,徒以壬○○個人之力,怎能成就此事,況其所持之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影本,既確係源自原本之物可見前載,其又有何故作修改,再行修繕加工,用以營造係於此之前即已影印作出之假象,用以構陷特定人士之行為動機。

(九)被告宇○○與辯護人另在抗辯之中,主張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於送辦核定之過程裡,被告宇○○並無任何接觸該紙公文機會,至就當時逐級呈核,後附蘆洲標案96年4 月10日綜簽公文併同建議底價單之交通局機密公文傳遞封部分,被告宇○○雖亦不否認前曾經手接觸該份簽辦公文,因送閱縣長批核之相關文件其本有權先行整理再予轉交,然辯稱斯時同附機密公文傳遞封當中之建議底價單,已經另行由交通局主管密封於單獨之建議底價信封當中,如其真有私自開拆之動作,建議底價信封之彌封狀態必將遭到破壞,而無可能不為最終有權核定底價之戌○○所察覺,故謂其絕無洩漏建議底價之所指犯行。然查,蘆洲標案綜簽後附之建議底價單,自交通局承案人員亥○○擬妥作成後,歷經逐級呈核,轉知各單位會辦蓋印,以迄縣長周錫瑋授權副縣長戌○○代為核定標案底價之前,僅併同綜簽公文置放於交通局之機密公文傳遞封中,此外即未藉由任何之獨立信封予以彌封此情,業據證人即交通局局長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以:蘆洲標案綜簽外封大牛皮紙袋是密封的,建議底價單是放在其中(核定底價)小信封內,早期的作法是剛開始並沒有封死,待核定底價之後就會彌封加上自己的印信蓋在上面,後來為了更嚴謹,所以改用二個信封,建議底價就開始封死,核定底價開啟之後,再加密封入另外一個信封裡面,蘆洲標案非常確定是採取第一階段的作法,因此在縣長之前可閱得該綜簽公文之人,都有可能接觸到該紙建議底價單(本院卷十二第9 頁背面以下)等語陳述甚詳,顯見庚○○當時並未在確認建議底價單相關記載內容後,另有將建議底價單彌封於個別信封之額外動作。

(十)而庚○○所謂早期曾有不另將建議底價單予以彌封,僅對核定底價後,用以封存核定資訊,以待開標日再行開拆之核定底價信封部分有所準備此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亦已獲北縣府之回覆確認,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99年1 月

8 日北府交營字第0981058784號函所附如下之完整演進說明(本院卷十四第40頁):本府交通局採購案件之建議底價單、核定底價單之公文彌封流程約以96年4 、5 月作為一方式改變的區分(時點),在該期間之前,早期的作法是只有一個核定底價單用信封,承辦單位之承辦人員將建議底價單填妥後置入該信封,此時並未將該信封彌封,連同該案簽辦文件一併置入一個大牛皮紙袋(即臺北縣政府○○局機密公文傳遞封)中,再將該大牛皮紙袋加以彌封後,逐級呈核,每一級人員拆封審閱後,皆須再將該大牛皮紙袋傳遞封重新彌封並於原拆封線上蓋章,但其中所置放的核定底價信封,則須待依分層負責決行規定應核定底價層級之長官參考先前置入的建議底價單並核定底價後,再將該核定底價單置回原核定底價單用信封內並加以彌封,彌封之後即發還承辦單位之承辦人員,由該承辦人員將該採購案原封不動,全部文件移給採購中心辦理發包。承上,約在96年4 、5 月之後期間,本府交通局為(使)核定底價流程能更嚴謹,故改為用二個信封,一為建議底價封,另一個為核定底價封,承辦單位之承辦人員將建議底價單填妥後置入建議底價封,未予彌封即併同核定底價封及該案簽辦文件一併置入一個大牛皮紙袋機密公文傳遞封,比照前述說明流程及拆封審閱規定逐級呈核,惟依序至承辦單位主管核閱時,即須將取出審核之建議底價單置回建議底價封內並予以彌封,核定底價封(尚未置入底價單)則仍未彌封,直至依分層負責決行規定應核定底價層級之長官始得將建議底價封拆封參考建議底價並於該建議底價單上定底價欄位填妥核定底價後,再將該核定底價單置入核定底價封內並加以彌封,彌封之後流程同上說明等語,可佐以上所析。

()被告宇○○之辯護人又謂本案事實上僅有證人庚○○曾作如上表示,其他於諸如證人即承辦人員亥○○之:這個案子有兩個信封,一個叫建議底價封,一個叫核定底價封,建議底價的信封由局長彌封後,伊們才送一層簽辦,伊知道建議底價封是密封的,副縣長核定底價後,核定底價是密封的,建議底價封是打開的,除最上方剪開痕跡外,並無其他破損情形(本院卷十三第96頁背面以下);證人即有權核定蘆洲標案底價之副縣長戌○○之:當時有建議底價封,當時是密封的,待伊核完底價,會把建議底價單再放入核定底價封,然後密封,建議底價封沒有被破壞的痕跡(同上卷第154 頁)等證述中,均未見有相同附和,則證人庚○○之證言可信度自有可議之處。但查,被告宇○○之洩密所為經壬○○加以告發後,北縣府即已應調查局北機組之要求,將蘆洲標案之部分招標文卷提供而出(前述外放96年臺北縣蘆洲○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案公文卷),其中整釘於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原本後方者,僅另有蘆洲標案之核定底價單一信封,完全查無證人亥○○、戌○○所謂建議底價信封存在之任何跡證。況若依相關事理再作推敲,亥○○固為上述綜簽之擬具者,然庚○○方為有權將建議底價單放入封緘之人,倘若本件蘆洲標案當時真有建議底價信封之存在,對建議底價單當時是否確曾先以信封彌封,庚○○之印象理應較亥○○更為深刻,遑論待庚○○確認內容無誤後,前開文件自已重行收入外包機密公文傳遞封當中,以為後續之呈核動作,則在該紙公文袋口亦經彌封之狀態下,縱於斯時該份公文曾回亥○○之手,將之逕予轉呈其他會辦單位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再行開拆檢閱,基此,證人亥○○以上所陳之記憶是否錯誤,已非無疑。另證人戌○○雖於本院作證之初,曾作證稱如前,然經本院再次請其就印象所及重作確認後,證人戌○○亦已轉而表示:正常建議底價是會彌封,核定之後,會再重新裝入核定底價封,這個跟公文是分開的,雖然公文也是放在大袋子裡面,大袋子裡面有小袋子是核定底價封,本案伊要拿當時的公文才能確認(本院卷十三第159 頁)等語,顯見事實上證人戌○○亦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蘆洲標案之當時狀況;而就證人癸○○證稱之:建議底價單原則上相關的數值寫完後,就由建議單位依序彌封,就是會把建議底價封套封起來,通常業務單位蓋章後會彌封,實務上業務單位會準備兩個封套,即核定底價封、建議底價封,局長看完建議底價後,會核章、彌封(本院卷十三第164 頁背面以下)等語以觀,充其量也僅是在對實務之一般作法予以闡釋,其既對蘆洲標案當時建議底價單之置放方式不復任何絲毫記憶,甚表示:北縣府沒有明文要求要彌封建議底價封,相關人員例如承辦人員簽出來後,在會辦過程中可能沒有密封(同上卷頁),可見於實務操作上,未將建議底價單彌封之作法亦非無出現可能。辯護人所引以上各該證人之證言,自無由遽予採納,進而認定被告宇○○之此處辯解確屬有據。至辯護人另質疑庚○○因同有洩密之可疑,故不得逕認其所為之證詞可信,卻從未明確指出究係何處可疑,可認庚○○與壬○○間之關係反甚於被告宇○○,更難對庚○○既與被告宇○○無何怨隙,何須甘冒故與眾人所述不同致受偽證處罰之風險,只企求故陷被告宇○○於罪一事作出合理解釋,所為質疑要屬無憑。

()辯護人另將證人壬○○於警詢以降之先後證詞臚列而出,並在細節之處指明其所有矛盾,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本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早即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基此,本院綜觀證人壬○○之前後所言,其雖於偵查中曾提及被告宇○○是從密封信封抽出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似與前所認定本件蘆洲標案並無另以建議底價信封彌封該紙文件之情形有別,然證人壬○○既無服務公務體系之任何經驗,在其於偵查中作證當時,檢察官亦不曾明確釐清證言當中所指之信封,究竟是包裝於外之機密公文傳遞封,抑或係嚴格定義下之建議底價信封,其於描述當中,未知引用前開專有用語,致在解讀間多有懷疑,實屬情理之常,況證人壬○○事實上在本院作證時,便已清楚指出被告宇○○係從可重複使用之公文封中抽出建議底價單(本院卷十第105 頁),凡此非但與本院以上之認定結果兩相吻合,猶有甚者,證人壬○○就該公文封之封口型態所為形容:封口的部分就是開開的,伊看的出來是一個三角形,放進去可以蓋個章重複使用(本院卷十第132 頁)等語,更恰與辯護人其後提出供本院參照外放之北縣府機密公文傳遞封(被告宇○○辯護人尤伯祥律師所提被證4 )之外觀,與其使用方式之描繪全無二致,苟非證人壬○○親身見聞以上諸情,其又怎能作出如此符實陳述,被告宇○○與辯護人率以證人壬○○所為回答形式上多有不一,便逕為推論其所為回答俱無足取,忽略證人壬○○就被告宇○○對其洩漏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前後情節所為證述,實質上已存有如上諸多之可信徵兆,是以其等就此所執證人壬○○虛構證詞之抗辯,同無理由。

()被告宇○○又表示於96年3 月間,即因壬○○前往其住處,欲過問關說交通局局長繼任人選一事,兩人之間出現爭執,其後彼此更已斷絕聯繫,且欲將大B 一車予以退還,隨即便由巳○○出面,約集辰○○、酉○○、壬○○共同討論該車後續歸屬與車貸支付事宜(另尚有一輛由壬○○支付租購費用,而為被告宇○○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之賓士SLK350型小客車(下稱小B ),亦於同時提出討論,詳見後敘),希欲藉此時點之說明,以證其絕無可能還在隔(4 )月,即前開建議底價單由戌○○於96年4 月16日予以核定前之本院認定建議底價單交付時日,仍與壬○○有所往來。查壬○○確曾前往被告宇○○家中就北縣府交通局局長人選一事進行關說,除經被告宇○○敘明如前外,且有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壬○○來伊們家找宇○○,說己○○有答應他人事案(本院卷十一第12

3 頁)等語可資為憑。而被告宇○○、巳○○更因此事決心與壬○○劃清界線,遂由巳○○聯繫辰○○後,齊往己○○之車行與壬○○表達此意,並欲將小B 、大B 兩車歸屬事宜一併解決等情,亦有證人辰○○、己○○相關證詞足供佐據,此觀證人辰○○所述之:巳○○打電話找伊去己○○車行,隔天巳○○就到伊辦公室樓下,叫伊陪她去己○○那,她說莫名其妙,什麼人事案,因為有計程車司機,所以沒有多談,到車行時,己○○跟壬○○都在,巳○○開口就問己○○怎麼回事,講到局長人事案,說宇○○怎麼可能答應作這些事,己○○也是表示很錯愕,問巳○○在說什麼人事案的事,巳○○就說是壬○○說的,壬○○說是己○○講可以的,己○○說他沒有跟壬○○講過這些事,巳○○就說車子不要了(本院卷十第188 頁背面以下)等語,及同在現場之證人己○○陳稱之:當天伊的感覺是壬○○與巳○○兩人在爭論,爭論時,他們問伊是不是,當下我回答說這是什麼事情,他們爭論完就走了,他們當時問伊人事案,伊回答完全不知道,爭論的過程有提到壬○○建議之人選,巳○○就叫伊回收大B (本院卷十第175 頁背面)等語,即足明瞭被告宇○○之以上指陳顯屬非虛,而由前述證人等之所言,另可知被告宇○○已生退車之意,顯見在壬○○對其透露交通局局長人事案之關心程度後,被告宇○○已對壬○○心生警惕,並藉退車之舉表達其不願再與壬○○有任何瓜葛之基本態度。

()然就被告宇○○所述前開情事發生時點,事實上全然異於證人酉○○、辰○○於警詢、偵查就此所為之相關證述,不但證人酉○○於警詢時即已就其見聞被告宇○○與壬○○處理大B 後續歸屬一事之實際期間,以:大約在96年4、5 月間,被告宇○○告訴己○○想要把大B 賣掉,並告訴伊己○○和壬○○會到伊公司處理買賣事宜,沒多久被告宇○○便和己○○、壬○○陸續一起來伊公司(偵二卷第439 頁以下)等語予以指明,其於檢察官偵訊之時,雖就此事關被告宇○○犯行認定而為之陳述部分,未經檢察官命予具結因之不具證據能力,惟觀其猶願堅持先前所言,再次重申:96年4 、5 月宇○○說要賣掉大B ,所以和壬○○、己○○一起到伊辦公室(同上卷第460 頁)等語之表現,自仍可徵證人酉○○於警詢陳述之可信性,且其點出此一顯不同於被告宇○○強調之相關時日,與證人辰○○於警詢證述之:在96年5 月間,伊姊姊巳○○告訴伊想把車賣掉,巳○○就找伊一起到己○○的車行,壬○○也在場,當天不歡而散,酉○○由伊這裡得知,就找了壬○○、己○○、巳○○與伊一起在立登公司討論(同上卷

466 頁背面)等語亦大致相同,基此,縱謂壬○○與被告宇○○之立場原屬相對,其主動向司法警察申告本案,或有思量如其亦有責,希能求得刑典寬恕之動機,而難絕對排除其所言當中存有一定偏頗之虞,然辰○○既為被告宇○○配偶巳○○之胞妹,被告宇○○更曾在辰○○生活不便之際,挺身撫養照顧其女,酉○○則係辰○○之男友,對此亦均有所知,單憑辰○○、酉○○與被告宇○○間早即熟識之緊密關連,其等自無可能另存加害之心,兩人偵查所言應甚中立而具可信性,則綜合證人辰○○、酉○○之所言內容互為參照,於此應足判斷包括被告宇○○在內之眾人,共就前開事項相約會面,最早亦為96年4 月之後所生情事,絕非能如被告宇○○所言係於農曆年後未久之

3 月期間。

()至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轉稱:96年3 月左右,辰○○說要陪巳○○去車行找己○○,回來說事情怎麼那麼複雜,隔一、兩天後接近中午,壬○○、己○○、巳○○、宇○○就到伊公司會議室討論處理方案(本院卷十第

178 頁背面);證人辰○○亦改謂:96年3 月7 日到期之第4 期分期款巳○○沒有交給伊,伊打電話問,她說會處理,大約兩、三天後,伊姊姊就找伊去己○○車行,伊聽到巳○○說車子不要了(本院卷十第188 頁背面),看似被告宇○○所指時點已有他人呼應。然查,被告宇○○因壬○○有意介入交通局長人事案而與之發生爭執,繼在自忖之間欲作界線劃分,更有意藉此機會退回使用之車,惟在辰○○為求彼等和諧,希冀眾人討論不至於以破局告終,酉○○更因顧及大B 名義仍登記為立登公司所有,相關分期墊付支票實難取回,故亦不願見整體情勢再難轉圜,致其反須概括承擔後續所有車貸,向被告宇○○持續勸說之情況下,被告宇○○終於接受所提方案,確認小B 部分由壬○○加以取回,大B 尚未清償之貸款中,200 萬元歸被告宇○○自行負擔,所餘部分則仍由壬○○持續支付,辰○○、酉○○遂另與壬○○相約釐清大B 後續分期付款之分擔方式,進而擬定對帳細目,此即為卷附辰○○親書分期付款對帳單(偵七卷第27頁)之作成緣由,凡此亦經被告宇○○,及證人辰○○、酉○○所同聲是認。而大B貸款部分,依照以上分配原則,因將由被告宇○○負擔20

0 萬元,因此以貸款清償分期之最末期往前回推15期,即自96年9 月17日起至97年11月7 日最末期止之各期貸款,均交由被告宇○○代為清償,至因每期負擔之金額130,60

9 元乘以15期後,尚仍不足200 萬元之40,865元部分,則再從96年8 月7 日分期款中予以拆分,即該期應付款項130,609 元,由被告宇○○支付40,856元,所餘89,744元仍歸壬○○負擔,凡此均經證人辰○○、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甚證人壬○○亦清楚同稱其等間討論得出之以上原則,正係藉被告宇○○表明負擔之額度為前提確認而得,信屬有據。

()又大B 前3 期分期款係由壬○○先將之交付與巳○○,再由巳○○轉給辰○○,後存入立登公司支票帳戶以待交換兌現此情已見前析,然於其後則因壬○○財務周轉不順,致立登公司未免使交付銀行之各期支票出現跳票狀況,只得先行負擔,而原定該於96年3 月7 日、4 月7 日與5 月

7 日支付之第4 至6 期大B 分期款,確實曾由立登公司予以先後墊付,壬○○嗣再陸續簽發支票與辰○○收受償還等情,亦同為證人辰○○、酉○○、壬○○所不爭執,足認符實無誤。而參酌分期付款對帳單上顯示,壬○○確係自大B 分期款第4 期起便有拖遲支付之現象,則辰○○若真是在壬○○第4 期分期款拖欠之後,便曾如其前開所言,未有任何等待便將欠繳狀況告知巳○○,進而立即衍伸數日後之眾人相約討論車輛歸屬舉動,則被告宇○○所述96年3 月間即為進行前開討論之時點此一主張即有成立可能。但查,若細繹分期付款對帳單上,就96年3 月7 日至

5 月7 日3 期已由立登公司墊付之款項部分,壬○○應允加以償還之相關記載,便知事實絕非如此,蓋在分期付款對帳單上,清楚敘明就3 月7 日、4 月7 日兩期立登公司墊付款項,壬○○係開立發票日為6 月17日之遠期支票同時清償,苟於96年3 月之間,壬○○等人即已就將來分期款項墊付返還方式達成共識,斯時4 月份應付款項之清償期限既未屆至,怎須合一處理,倘謂此係因壬○○於3 月當時已另慮及後續款項短期之間亦難籌措,故先預作準備併予開票,又將如何解釋就5 月7 日到期之分期款項,卻反係另由壬○○開立發票日7 月8 日遠期支票與辰○○以為償付此一舉動,況於分期付款對帳單上,壬○○同意為以上之清償處理,並由辰○○寫明方式,即:梁姐代6/17(票已開)、梁姐代7/8 (票已開),之兩處記載筆跡所現,無論筆畫粗細墨色深淺均有不同,當可知其確非同日一齊書立,辰○○、酉○○既願撥空等待,逐期確認壬○○屆期之際有無還款能力,針對4 月7 日到期之分期貸款部分,實難查得其等尚有何等須予例外對待,提前在3 月之間即予合併處置之理,基此,本案所存之唯一解釋可能,自為關於3 月、4 月份分期款項,應係在4 月份款項仍由立登公司墊付後,壬○○與辰○○、酉○○始行共同討論確立返還方式,並由壬○○一次簽立如上支票以待到期清償,如觀諸其後壬○○另對5 月7 日之立登公司墊付款項,係以簽發約兩月後即7 月8 日屆期票據支應之開票形式,壬○○簽立用以支付立登公司代墊3 月、4 月份大B分期款項部分之支票記載發票日既為6 月17日,相較全無所據3 月之說,謂壬○○於簽發支票之際,存有預留兩月於實際與票載發票日間之開立習慣,並藉此回推確認壬○○該紙6 月17日支票,係在96年4 月17日前後方交付與辰○○之此一推論,毋寧更屬合理,也唯有如此解釋,始得與前開跡證所顯現者不生任何矛盾。此外,由證人壬○○所稱之經被告宇○○退回之小B ,係於96年4 月24日轉向監理機關辦理新牌更換乙節,益可徵被告宇○○以上言及時點,應屬最無可能,而證人酉○○等所持該次討論至少亦係在當年4 月以後始生之說法,毋寧方得與前揭事證顯示者獲致吻合。

()經本院再請證人辰○○仔細回憶,質以:有沒有可能是因為3 月7 日、4 月7 日兩期貸款均未進來,所以在4 月之後才開始有後續處理,而非妳講的3 月7 日錢沒進來,就打電話給巳○○此一問題,協助其確認眾人討論究竟係於何時進行後,證人辰○○已另表示亦或有此可能(本院卷十第202 頁背面以下),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本應隨時間流逝益發模糊,證人辰○○、酉○○於98年7 月30日在本院作證時,早已相隔事發時點兩年以上,距其等於97年9月10日接受調查局北機組詢問之日亦幾達一年,兩人對其對事發經過之相關印象,又豈有變得更為清晰之可能,證人辰○○、酉○○之更易陳述,實難排除係因接觸本案資訊日久,致印象已遭多方影響終漸失真之此一可能,所存之憑信瑕疵實甚顯然,前後相較,自應認兩人警詢所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比於本院所言更為可採,應執以為認定以上事實之必要基礎。綜上所述,被告宇○○欲藉前開與壬○○發生爭執之時點抗辯並無所據,該次因壬○○欲行關說人事案所生糾紛應係96年4 月中旬前後所生之事已足認定,而由壬○○所持有建議底價單影本蓋印止於庚○○,對照同份蘆洲標案96年4 月10日綜簽上各會辦簽核用印人員註記時點,被告宇○○交付該份文書與壬○○之時日,當係戌○○已完成同月14日之核閱動作,周錫瑋於同月16日批請戌○○核定底價前,該份綜簽公文連同建議底價單送交縣長正待簽核之間此情已甚明確,此亦與前開退車討論發生時點全無矛盾,被告宇○○以上所為之各節爭執,無異更顯其避重就輕之閃躲反應。

()被告宇○○於收得大B 使用之時,即已對該車實際上係由壬○○代為按月支付貸款此情有所明瞭,雖於交付、收受之間,並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曾達成請託被告宇○○依其職務,甚或違背職務而為之對價關係合意,意即無從證明被告宇○○於收受兩車之際已與壬○○取得共識,由被告宇○○在壬○○有意投標經營之蘆洲標案推動過程中,憑職務權限以為指示,或為委外方式之修正,或為有利彈性約款之安插,甚或變更履約標的使壬○○在經營上得更獲其益,而難對被告宇○○論以收賄之相關罪責(此部分詳見下述),惟被告宇○○既願收受壬○○之前開餽贈,兩人關係當無可能再嫌生疏,值此期間,正遇交通局積極辦理蘆洲標案之委外作業,更因自95年7 月當時之副縣長戊○○要求暫緩蘆洲標案之公告招標時起,幾經轉折,蘆洲標案已由原設計之勞務委外方向,決定改採權利委外之模式試行辦理,藉以求得府庫之充盈,壬○○於旁觀上情後,亦認如得藉此委外方案改弦易轍之際參與投標,進而順利得標,憑其在其他縣市經營相類標案已有之經驗累積,應可期待將有相當之獲利空間,且壬○○既與被告宇○○已因前開由其擔負車款一事存有一定交情,如壬○○所述般,被告宇○○在相聚言談之間,聽聞壬○○表示確有參與蘆洲標案投標之意願,衡之亦甚符合事理,雖依前開被告宇○○法定職權之描述,可知其對蘆洲標案之經辦並無決策主導之任何權限,迨至96年4 月14至16日間之某時,被告宇○○在其為縣長整理各局處呈閱之公文時,適因此機會見到交通局承辦人員亥○○擬定之蘆洲標案上揭綜簽,與併附由交通局長庚○○填具完成之建議底價單已經送至,只待縣長為最終之底價核定,便可發交採購中心公告招標,更發現置放該紙建議底價單之核定底價信封口未經彌封,於開拆外包之機密公文封後,可直接將建議底價單取出查悉庚○○建議斟酌之標案底價究竟為何,被告宇○○主觀認定蘆洲標案因其所採之權利金委外性質,在價高者得之前提下,倘欲順利取得蘆洲標案經營權利,所出標價自須高於其他投標參與者,是以即便投標廠商於開標前便先行探知標案之核定底價,免去出標低於底價之風險,然在無從蒐集查得有意參與廠商之詳細清單,各願出標之估算金額又係為何之情形下,單憑前開訊息,是否確可保其終局得標,實仍在未定之天,果真存有積極意願,出價之際勢必須將己身投標價格再行提高,如此一來,對府庫財政之挹注無異更為顯著,總結而言,底價縱有洩漏,諒既亦不致絕對有害於縣府,在亟思贏得眾人取得標案之間,可預期壬○○所出高價對權利金收入增加一事自將益形有利,被告宇○○為對壬○○就購車一事提供協助之情有所回報,遂自生將蘆洲標案之建議底價單影印後予以交付之行為動機,非可謂絕不存在。

()本案經調查後,當時壬○○認識之縣府人士,除被告宇○○外,卯○○有無能力接觸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容有可疑,子○○與壬○○間除業務層面之接觸外,是否另存私交更非明確,且其縱有經手該紙建議底價單之機會,按理亦應於庚○○批核之前,此時即予繕印,其上自無存在庚○○簽核用印之可能,本案既僅有被告宇○○與壬○○間,另有前揭之贈車情誼,或因如此被告宇○○始生上述行為動機,而依壬○○所持之建議底價單影本以觀,該份資料之洩漏時點,正係處於被告宇○○可予接觸該份綜簽之送文期間,於此既已查無其他可能,足得與前揭諸情相互併存且不相矛盾,被告宇○○即為洩漏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與壬○○此情,自為本案之唯一解釋。

()被告宇○○之辯護人又以:蘆洲標案係採價格標,意即由出價最高者得標,出價越高,也對縣府越有利,故絕無量身訂造、限制規格或指定廠商等違法審查情事,此正與政府採購法公開公平公正之精神相符,況壬○○之百清公司亦係依照法定程序與相關規定以最高出價,合法取得蘆洲標案經營權,自更無違法之處可言等語,以為縱有以上交付文書之行為,仍難謂被告宇○○之行為已使壬○○受有不法利益之辯解,然按公司廠商競逐政府採購標案,不惟最終得標厥為其等之主要目的外,亦會儘量希望能求得利益之最大化,在此前提之下,為估算可能之底價落點,進而確認投標價格,應予考量之相關因素自甚眾多,以此處之蘆洲標案為例,諸如將來之開單人力配置、招標路段停車狀況、車格使用久暫習慣、公司自身之成本控管等實屬不一而足,所需顧及之各該變數更屬多端,對壬○○而言,過往縱有一定之得標經營實際經驗,是否得毫無修正,一概挪作本件計算投標價格之僅有準則,單憑蘆洲標案從未施行權利金委外之開單模式,難有準確歷史資料可循此點,即可知其亦難篤定,在蘆洲標案之公開招標架構下,縱如辯護人所言,所採定者乃為價高者得之價格標基準,在核定之底價並未絕對偏離常理之情形下,單純得知底價,如無法於出價上壓過其他廠商,依舊無法得標,然若一切依既定程序以行,對標案底價既屬未知,於出價之時多所誤判,導致所出標價低於底價因而未能得標,如此風險亦非絕不存在,承此所析,於投標之前探得標案底價,對壬○○而言怎能謂係全無利益。

()另查蘆洲標案雖確曾依法予以公告,採用價格標模式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參與投標,並訂定出價最高者為得標廠商之決標準則,凡此皆未另涉違法(可參後述),惟按蘆洲標案相關程序既係依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行,其後確實出現多家廠商參與投標之競爭形式,依標案之招商公告(本院卷九第183 頁外放文件附件3 ),亦可知當時公開之文件資料並未包含底價之揭露,且經核定之底價,也為投標者出標數額之最低限制,政府採購本質既存有顯在之商業競爭關係,自應符合法體系建構之基本原則,凡此早即見於政府採購法立法本旨揭櫫之時,於此所鼓勵者當為自由公平公開之競爭態勢,所禁止者必係違反前開精神與平等競爭立基之不法行為。而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繕招標設定底價,復要求對之應予保密不得洩漏,除係為維護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外,又豈有其他目的,是以行為人之所為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標案中之保密義務,本亦應參照以上準則進行實質之認定,如對其揭露訊息之可能影響予以客觀評價,認已導致破壞前述競爭秩序之相當風險,及使聽聞該訊息者,捨卻理性模式估量出價,只為求得標案之經營不顧利害權衡,進而損及該標案之招標公正性,甚或降低決標後順利履約之可能性,對外揭露底價,既顯將衝擊機關辦理經濟事務之公平運行,與此相關之文書、消息,自可詮釋為刑法上應予保守秘密之客體,將之洩漏於外,信必屬秘密洩漏之犯罪行為。

()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又標價應予保密之意旨,在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當中亦明文揭示如下: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甚於北縣府依法定職權所對內發布之臺北縣政府處理機密文書注意事項中亦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第4 項個人保密)。不向他人洩漏職務上所知悉的公務或工作機密(第4 項第1 款)。被告宇○○為以上行為時,擔任縣長機要秘書一職,負責辦理縣長公務行程之編排、私人信箋與檔案資料管理等相關事項,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北縣府內,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被告宇○○而言,本件蘆洲標案之整體簽辦經過與推動流程,雖均非其主管業務,亦查無被告宇○○就此另有監督權限之法源根據,然如上述,其身居縣府之機要秘書一職,執掌權限縱與前開標案之形成辦理無何牽連,惟對其中核屬機密之資訊文件,亦應謹守規範保持秘密,此與實際之主管監督縣府人員間所負義務全無二致,而蘆洲標案當中由庚○○確認而出之建議底價,形式上雖與核定底價之實際定義有所區別,惟若置兩者金額於同處比對,更可見其彼此間之緊密關係,此亦為政府採購實務當中,核定底價幾均係以建議底價為基礎,另予些微調整取其整數之常見慣例,則在開標之前若可取得標案底價數額,即便僅為建議底價,亦已足為推斷核定底價可能之落點範圍,擔保此一資訊不致外洩,既為前揭法文竭力維護之設計本旨,任意將之違犯,除應負擔洩密罪責已如前載之外,自同屬背離法令要求之不法行為,被告宇○○早於94年12月20日起,即已出任上職,居於縣府首長之側,負責如上業務,適法與否分際何在,被告宇○○必知之甚稔,其對自身所為確已違背法令要求乙情,當亦難作推諉不知之妄辯。準此,被告宇○○因職務上存在為縣長整理呈核文書之機會,開拆機密公文傳遞封後,知悉蘆洲標案之建議底價單置放核定底價信封當中未再彌封,乃將之取出後影印交付壬○○供作投標參考,其有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此事,堪認無疑,此一所為之不法本質,亦屬彰彰明甚。

()本件蘆洲標案係由縣府交通局依法辦理,前經相當討論與公文往返流程後,終於確定以權利金委外形式試行辦理,進而由承辦人員製作綜簽逐級呈核,並依分層負責決行規定轉由戌○○為最後核定底價之程序,並在退還承辦人員後移交縣府採購中心辦理發包,百清公司嗣在公開之招標程序中,因所出之標價確為最高,故順利取得蘆洲標案經營權利等情固均非虛,前自勞務委外更易為權利金委外模式,原即在法之所許裁量空間當中亦無爭議,後至招標文件須知公告,與公開辦理投標決定得標廠商為止,也未見有適法問題之相關疑慮。惟縱如此,仍無從改變前揭已生情節之違法本質,更不得將此與其他循法而為之招標過程混為一談,換言之,於此重點始終均在被告宇○○非法洩漏蘆洲標案建議底價一事之上,其故意違背法令禁命之所為,損及本件採購辦理之公正與公平性,因之肇致不法競爭之結果,即使前後所循程序均可堪稱合法允當,仍無從稀釋被告因漠視各該法令故意洩漏標案底價,進而產生應予非難之違法內涵。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規定須以行為人圖得之自己或他人利益確屬不法為成立要件,又此項不法利益,除指獲得現實財產之不法利益外,亦包括其他有形或無形、積極或消極等財產上權利之不法利益,另按一般廠商合法取得政府機關依採購法辦理之標案,在正常經營所獲之合理利潤,應屬合法之所得,固無庸議,然政府機關之採購標案所以採用法定程序以為招標,旨即在藉由平等方式,以彰顯競爭之公平,並期待可以合理且存相當利得之價格,換取得標廠商之如實履約,順利給付之將來表現,俾達成雙贏之局面。本案被告宇○○以洩漏交付建議底價文書之方式,讓壬○○所營百清公司在準備投標之際,有所依循,免除出標落於底價之下之風險,終更得以最高出價得標,無論如何,其在開標之前因已得悉底價,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原則即遭破壞俱如前述,況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機關依該法規定辦理招標,如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即不應予以開標決標,益證蘆洲標案當時既已存有此一違法情狀,如予察覺,百清公司必難以得標,且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及第2 項之所示,更可知投標廠商如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應不予開標或決標,甚在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之前開情形,仍可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甚得追償損失,壬○○見被告宇○○主動交付影印之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影本,竟不加以拒絕,顯係基於窺得刺探此一應予保密資訊之意思而為收受,憑此基礎再催使百清公司相關人員擬定標價參與投標,此一表現已然損及該採購案各投標廠商間之公平競爭秩序,至壬○○雖無主動要求被告宇○○洩密之違法舉動,為求順利取得蘆洲標案之所為亦未可認確涉任何刑事責任(另見下述),然仍無解於其上開行為影響採購公正之事實,蓋上開所謂之違反法令行為,原不以違反刑法及特別刑法之犯罪行為為限,且如上述關於標案,廠商投標行為如含違反各式事務法令之性質(含刑事、行政法規命令等),而可認將影響採購之公正,應即足該當前開不與開標、決標,甚得予撤標、終止、解除契約之條件,機關辦理採購之底價,或足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料,依法於開標前既應嚴守其秘密性,為達其規範目的,非惟得予接觸之機關人員負有此一保密義務,參與投標之廠商亦不得任意違反故予收受,否則前開本欲藉保密方式成就之採購程序公平、公開,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勢將無法完竟,凡此實屬必然之理。基此,壬○○縱係依當時之合法開標程序取得標案之經營權,然所得操縱支配之百清公司與北縣府其後訂定之契約,既具如斯之重大瑕疵,原則上縣府仍得回溯撤標,且可與之解除契約,進而追償損失,則壬○○形式上原有之得標利得,絕無將此認係合法商業利潤之可能,而壬○○因此所得之不法利益,雖於本案當中難以精確得出其數額,然按所謂不法利益縱無法計算,亦係屬不得宣告沒收之原因,要無礙於圖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可參),壬○○為取得本件蘆洲標案,曾於開標前協同當時百清公司員工A○○仔細計算相關成本,歷經評估始作出投標金額之最後確認,此為其所自承之點,甚表示在變換移交路段後,收益將可大增,顯見如百清公司於得標後可順利接辦相關作業,所得之經營利益理應明顯逾越5 萬元之以上之利益,凡此亦為壬○○以被告身分於本案辯結前所是認之點(本院卷十六第79頁背面),從而本案除不得因無從確認壬○○所獲之不法利益詳細數額,即認其圖利罪不應成立外,於此既至少可證被告宇○○為壬○○圖得之不法利益已逾5 萬元之譜,而無須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對其施予減刑之寬典。

()被告宇○○因職務關係趁可觸及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之機會,故意違背強制禁止之法令規定,顯然具有違法之意識,難稱僅屬行政上之失當行為,又按被圖利人若無因行為人之違背法令行為,不致獲取經濟上利益,兩者因果關連密切,被圖利人基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投標參與,並因而獲取利益,自具不法屬性。國家編列預算招攬廠商競逐標案,一切均依法令進行招標、決標、經營、管理等作業流程,在與得標廠商訂定契約之際,本即必會要求廠商將來所為給付須具備一定品質,縱係非法得標之人,亦須遵照契約預定之義務而為履行,此乃係源自雙方締結契約而生之效力拘束,無論是否順利完成契約預定期間之履行義務,因之取得約定報酬,核均屬單純之民事契約履行層次之問題,前行之非法程序,仍無從因之即謂可獲補正,更不得因被圖利者之獲利範圍,且未逾正常流程下得標廠商之可期待得取利潤數額,便改變原認定其早就具備之不法屬性,況貪污治罪條例當中圖利罪之成立要件,無論圖利行為已否造成政府機關或他人之現實損害,均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85號判決見解足供佐參)。苟非如是,一概僅問結果不問手段,認不論係如何取得工程,只要其餘程序不具瑕疵而取得標案,受圖利者所得即為適法,則政府機關招標工程,繁複設計前後流程,用以確保公平競爭,合理謹慎選擇廠商以為經營之相關對應法令,豈非因之全數流為具文。此外,國家針對政府機關營繕工程之招標,制定各項法令以為規範,所屬人員枉法從事,造成招標程序徒剩形式,公平競爭機制遭受損壞,顯已侵害應予保護之國家社會利益,則不循合法正當途徑之得標者,其所獲取增加之經濟價值,性質上即屬不法,至於所得不法利益數額為何,則為依個案事證具體計算之問題,亦無可能動搖如上之總體論斷。基此,被告宇○○之辯護人所為相關辯解,俱無可採。

()據上各節論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宇○○故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違法利用職權機會圖壬○○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宇○○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款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雖修正前、後圖利罪之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圖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明知違背法令」變更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自屬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核被告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法律、職權命令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公訴人以被告宇○○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所犯者,係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宇○○就所犯上述兩罪間,係基於圖利壬○○經營之百清公司之意,為使其得以取得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進而得標取得財產利益,乃以交付秘密文書行為達此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違法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處斷。

四、被告宇○○於中學時期即與現任縣長相交熟識,個人必有過人智識,方得於政治途上幾獲重用,本應思源湧報,竭盡所能,戮力輔佐,身居縣府要職,更須全心促進縣民最大福祉以為己身目標,始符法律與眾人對其形象之公正期待。「犧牲享受,享受犧牲」此一想必早已耳熟能詳之前中學校長訓勉言語,所強調者亦無非為如上之行為準則,詎被告宇○○仍對個人私利不作抗拒,收受大B 之行為雖無另涉違法,惟已植下本案犯行之因,對照上述諄諄告誡,豈非諷刺,求學時期日夜聽聞之一切督促,要以智慧明辨人心是非善惡,並去抵制惡人的陰謀暴力,現下是否已然遺忘,被告宇○○與壬○○從開始交集,接受貸款優惠,以至最終違法以行,倘於期間曾再思之,何能致此,被告宇○○非但有違縣長之信任、縣民之信任,更背離了自己之信任,今日所為,間接造成北縣府與百清公司一再興訟,糾紛迄今未解,不知何時甘休,究竟成就了怎樣的自己,又服務了哪些他人。爰審酌被告宇○○以前揭方式違法洩漏底價秘密,圖利壬○○之百清公司,造成蘆洲標案當中之不公平競爭態勢,終至今日仍難善了之契約糾紛局面,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公私不分,心存僥倖甚值非難,更在犯行遭發覺後,猶一再飾詞狡辯不願坦承一己之非,被告雖有緘默權利,然非可在程序之中恣意說謊,犯罪後態度明顯不佳,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無可認之不法對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以儆效尤。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一)緣被告壬○○為使百清公司介入北縣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之業務,於認識被告宇○○及其親信被告卯○○,進而與被告巳○○、辰○○、酉○○等人熟識。被告壬○○即自95年4 月起,透過多次與被告宇○○、卯○○飲宴之機會,向渠等表達百清公司欲參與北縣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之意思,渠等即向被告壬○○表示臺北縣政府對於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一向係採取勞務委外之方式辦理發包,若改以權利金委外方式發包,並於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將委外開單作業路段設定為開單率較低之路段,使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以較低之金額出價投標,百清公司則先以高價搶標,且於得標後,渠等配合使北縣府交通局更換停車率極高之路段與百清公司,如此即可使百清公司獲取暴利,被告壬○○對此亦認為可行,雙方即商定依此方式辦理。95年5 月間,北縣府交通局內部原已決定三峽、蘆洲標案皆採用勞務委外之方式辦理公開招標,其中蘆洲標案並於95年7 月5 日,經副縣長戌○○決行同意採用勞務委外方式辦理,惟被告宇○○卻以「桃園縣有以權利金委外方式管理公有路邊停車場,對縣政府的收入比較好」為由,主導將該案退回交通局,並對局長庚○○、副局長未○○、科長即被告子○○施壓,要求該局停止辦理招標,重新比較勞務委外與權利金委外之差異,並希望採權利金委外方式辦理,之後被告子○○即指示被告辛○○朝權利金委外方向辦理,被告辛○○即於95年12月18日,簽請將原先勞務委外公開招標之決議廢止,改以權利金委外方式辦理公開招標,然因北縣府法制室對此方式仍有疑慮而未確定,迨至96年4 月16日,蘆洲標案經多次簽核程序後,終確定改以權利金委外,且以公開招標最高價決標方式辦理,並於同日由副縣長戌○○核定該採購案之底價。而於上開期間,被告壬○○為求透過被告宇○○、卯○○之協助,使北縣府交通局能配合百清公司取得北縣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之所有標案,以從中賺取暴利,竟基於行賄之犯意,為下列行賄犯行:

1、於95年2 月間,聽從具有幫助被告壬○○行賄犯意之被告己○○之建議,以被告壬○○另一擔任負責人之駐友開發停車場有限公司(下稱駐友公司)之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購汽車贈與被告宇○○使用。其方式為先由被告宇○○於95年2 月24日至啟達公司選定其中意之小B 小客車1 部,之後格上公司向啟達公司購買該車,再於95年3 月9 日由駐友公司與格上公司簽訂租購契約,租期自95年3 月9 日起,至99年3 月8 日止,並由被告宇○○先自行支付40萬元之保證金,之後每月租金5 萬3 千3 百元則由駐友公司按月支付,承租4 年期滿後,若選擇不再承租,則40萬之保證金由被告宇○○領回,若選擇購買該車,則40萬保證金則轉換為車款之訂金,被告壬○○即以此迂迴方式,輾轉將上開小客車交由被告宇○○代步使用,而作為被告宇○○協助百清公司取得標案之對價。被告宇○○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小客車供己使用,並因而為協助被告壬○○獲取暴利之違背職務行為(詳情後敘)。迨至96年4 月,蘆洲標案即將辦理上網公開招標前,已入股投資百清公司之被告辰○○因恐該車若繼續由被告宇○○使用,易使被告壬○○行賄被告宇○○之事為人查覺,為保護被告宇○○,使被告宇○○能夠暗中繼續幫忙被告壬○○取得後續委外開單標案,渠等乃決定該車由被告壬○○收回,此後則依個案直接交付金錢與被告宇○○。被告壬○○即於96年4 月24日將上開小客車取回,且為避免該車被查出與被告宇○○有關,乃將車號變更為7788-QQ 號。總計被告壬○○為行賄被告宇○○而支付該小客車租賃費用共64萬8 千元。

2、95年11月間,被告壬○○再次聽從具有幫助其行賄犯意之被告己○○之建議,向啟達公司購買大B 贈與被告宇○○而行賄之。其如前述之付款方式係被告己○○、壬○○、巳○○、辰○○、酉○○所共同商定,且將該車登記於立登公司名下掩人耳目,實際上仍由被告宇○○使用,以作為被告宇○○幫助百清公司取得標案之對價。被告宇○○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小客車使用,並因而為協助被告壬○○獲取暴利之違背職務行為(詳情後敘)。迨至96年8 月,汐止標案與海山標案均已核定辦理並準備上網辦理公告,被告壬○○始停止支付貸款。總計被告壬○○自95年12月7 日起至96年8 月7 日止,為行賄被告宇○○而支付該小客車貸款費用共計113萬4616元(前8 期全額支付共104 萬4872元,第9 期壬○○支付89,744 元,宇○○支付40,865 元)。

3、被告壬○○除前述代被告宇○○支付2 部賓士汽車之租賃費用及貸款外,於95年4 月起,至96年1 月止,多次招待被告宇○○、卯○○共同前往臺北市、桃園市多處有女陪侍之酒店、卡拉OK店飲酒作樂,如於95年4 月間,渠等在臺北市世貿聯誼社,共消費12萬元、95年11月1 日,在前辰酒店消費3 萬3 千元,96年1 月11日,在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之某私人招待所,共消費3 萬7 千元等,另亦至臺北市○○街○○號2 樓之威尼斯酒店、桃園市○○路之中國城、天上人間等酒店,前後至少30餘次以上,每次花費少則4 、5 萬元,多則7 、8 萬元,總計被告壬○○招待渠等不當飲宴之金額約200 餘萬元。

(二)被告宇○○既達前述將蘆洲標案由勞務委外方式變更為權利金委外方式之目的,即透過被告卯○○積極與具有變更路段停車格實權之被告子○○聯繫,商議於招標公告文件內,將委外開單作業路段設定為停車率較低之路段,使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以較低之金額出價投標,被告子○○即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對於其主管之臺北縣政府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業務,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違背上開法令,而於招標文件內刻意將開單率較差之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蘆洲市○○○路、三重市○○路○路段(下稱疏洪東路等3 路段),列入委外開單路段範圍內,私下則保留數條開單率較高之路段作為百清公司得標後更換之用,另於招標文件附件2 「委託民間開單路段名稱」內,由被告子○○指示與其有圖利犯意聯絡之被告辛○○將該附件2 之備註欄(即所謂之彈性條款),由之前相類似委外開單作業案慣用之較無變換路段空間之「委託民間開單之路段及停車格以點交為準」用語,改變為變換路段空間大增之「委託民間開單之路段及停車格位只供參考,如因甲方業務需要調整,以得標後甲乙雙方移交當日點交為準」用語,以作為日後百清公司得標後被告子○○得以逕行變換停車格路段圖利百清公司之伏筆。而對被告宇○○將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洩漏交付與被告壬○○之舉,被告卯○○亦有犯意之聯絡。96年

5 月1 日,北縣府採購中心基於上述決策過程,於該日公告蘆洲標案之招商須知及公開招標公告,其招商方式為公開招標,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高標得標」。同年5 月25日蘆洲標案開標,開標結果果如預期,由百清公司以高於底價7 千350 萬元甚多之1 億1 千568 萬8999元得標。

96年6 月8 日北縣府與百清公司簽訂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第6 點之規定,委託經營停車場因甲方(即臺北縣政府)或其他行政機關因應都市計畫變更、興建公共工程或其他法令政策需求,致需增加或減少停車收費路段停車格位,甲方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百清公司),並告知點交接管日期,權利金之增減變動,甲方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告知點交接管日期,權利金之增減變動,依本契約第5 條規定核計。被告壬○○因確知得標後得以將開單率較低之路段變換為開單率較佳之路段,即指派百清公司當時之總經理A○○與被告子○○、辛○○討論更換停車路段之細節,並實際勘查各路段開單率之多寡。A○○即擬出增刪路段之A 、B 、C 等3 個方案與被告辛○○知悉,並建議被告辛○○採用百清公司希望之B 方案,A○○事後並於96年7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將3 方案各路段之詳細停車格數傳送與被告辛○○,以利被告辛○○統計實際停車格位數。被告辛○○即於96年7 月13日依百清公司所希望之路段(即B 方案)簽請交通局局長庚○○核可並指派主點交官,惟被告辛○○於簽呈及函稿內完全未提及停車格路段大幅度異動之情形,致庚○○無從得知上情,進而同意與百清公司進行點交並指派被告子○○擔任點交官。96年7 月20日,北縣府由被告子○○、辛○○與百清公司代表A○○進行點交,被告子○○、辛○○完全依據百清公司之需求,將原於招標文件附件2 公告中開單率較差之疏洪東路等3 路段刪除,另新增蘆洲市○○街、忠孝路、中山二路、保和街、三重市○○路、三和路、福隆路、五華街、溪尾街、仁愛街、力行路及永福街等12處(下稱長安街等12路段)開單率較佳之路段,合計共2,75

0 格之停車格點交與百清公司,完全漠視上揭規定,直接圖百清公司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百清公司取得開單率較佳之路段而得於日後獲取暴利之利益。被告子○○、辛○○為掩飾渠等協助百清公司更換停車路段之圖利行為,製造更換開單路段係交通局出於考量該局開單員之工作意願及委外路段之移交需要,而在與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場員工開會後始主動更換之假象,明知96年7 月20日下午,交通局並未舉行「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且百清公司員工A○○、甲○○、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場員工陳國樑等人亦均未參與該會議,竟共同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紀錄,並於97年8 月1 日交通局舉行記者會說明縣府與百清公司之糾紛時,交付與局長庚○○作為對外界說明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局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於前揭期間,被告壬○○為使被告宇○○、卯○○幫助其協調北縣府交通局配合相關行政作業以助百清公司取得蘆洲標案,乃基於行賄之犯意,為下列行賄犯行:

1、於96年1 月間,交付與被告卯○○第一紙及第二紙支票,以為行賄。惟於96年4 月17日上開2 紙支票即將到期提示之日,因被告壬○○仍未取得標案,並無資金支應上開票款,其乃另開立第三紙支票,交由被告卯○○向其友人何尚學調借現金60萬以兌現上開2 紙支票。

2、96年4 月17日,被告壬○○另開立第四紙支票交付與被告卯○○,作為被告卯○○幫忙取得蘆洲標案之對價。該支票之後即經由被告卯○○交由被告辰○○,以被告辰○○之妹梁美娥之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提示兌現。

3、96年5 月間,被告壬○○再交付被告卯○○第五紙支票,同樣作為被告卯○○幫忙取得蘆洲標案之對價。該支票之後亦經由被告卯○○友人葉忠城擔任負責人之鋒德有限公司(下稱鋒德公司)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並由葉忠城將兌現後之款項提領現金交付與被告卯○○。

4、96年6 月8 日百清公司與北縣府簽訂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北縣府交通局本應於10日內完成點交作業,惟遲未點交,被告卯○○即向被告壬○○表示尚需行賄相關人員,被告壬○○即於96年7 月上旬,交付被告卯○○第六紙支票以作為賄款。未久,交通局即於96年7 月20日與百清公司進行點交。而該支票亦經由鋒德公司前開帳戶提示兌現,並由葉忠城將兌現後之款項提領現金交付與被告卯○○。

5、另分別於96年6 月22日端午節交付被告卯○○現金5 萬元、96年6 月21日交付被告卯○○現金10萬元、96年7 月18日交付被告卯○○現金3 萬元、96年8 月23日支付被告卯○○維修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賓士小客車之費用9 萬6238元、1,150元。

(三)百清公司既如事前被告壬○○、宇○○、卯○○等人所商議之方式取得蘆洲標案,並順利更換委外開單路段,而得以增加鉅額利潤,被告壬○○因此確定被告宇○○、卯○○確有能力主導北縣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之業務,為使其等繼續協助百清公司取得北縣府後續之海山、汐止標案,被告壬○○乃又續予行賄被告卯○○,並透過被告卯○○轉交賄款於被告宇○○。被告卯○○為使被告壬○○得精確計算百清公司參與上開2 標案之成本、收入,以及投標價格,竟與被告子○○共同基於洩密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間,在百清公司,交付與被告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其內載有上開2 標案委外開單路段詳細停車格位數之附件各1 份,以助百清公司得標。被告壬○○亦基於行賄之犯意,為下列行賄犯行:

1、96年8 月中旬,被告壬○○以百清公司股東何尚學作為支付投資款所用之第七紙支票交付與被告卯○○,藉以作為透過被告卯○○取得汐止標案之對價。被告卯○○即將該支票存入其妻徐秀鴛遠東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帳戶,於96年

8 月21日提示兌現,所得款項均作為被告卯○○購買股票之用途。百清公司亦於96年9 月10日順利取得汐止標案。

2、96年9 月間,被告壬○○再以第八紙支票交付與被告卯○○,作為透過卯○○取得海山標案之對價。被告卯○○即將該支票存入友人葉忠城日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再於支票兌現後,分別由葉忠城於96年12月3 日提領現金22

5 萬元、96年12月4 日提領現金75萬元,交付與被告卯○○。百清公司亦於96年9 月30日順利取得海山標案。

3、被告卯○○取得上述賄款後,另於96年11月8 日至被告宇○○辦公室交付現金100 萬與被告宇○○,被告宇○○則分別於同年月9 日、14日、27日,各將50萬元、40萬元、

10 萬元,存入其遠東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帳戶。

(四)百清公司順利取得前述海山標案、汐止標案,原欲循蘆洲標案之模式,再以更換停車路段之方式獲取暴利,惟因落選廠商質疑蘆洲標案更換停車路段有圖利百清公司之嫌,北縣府因此進行調查,被告宇○○、卯○○惟恐上情為北縣府察覺,即告知被告壬○○暫時無法就該2 區更換停車格與百清公司,被告卯○○更因此離職避嫌,被告宇○○則要求被告壬○○於北縣府政風處約談時為不實之陳述。97年4 月間,北縣府交通局因與百清公司就停車費之支付事項有所爭執,嗣後更與百清公司就前述3 案終止契約,重新辦理招標,致百清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被告壬○○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前往調查局北機組自首。

(五)因認被告宇○○、卯○○共同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卯○○就前述被告宇○○交付應秘密文書部分共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嫌;認被告子○○、辛○○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被告子○○另與被告卯○○共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嫌;認被告己○○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被告壬○○之犯罪行為,涉犯幫助行賄罪嫌;;認被告巳○○、辰○○、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被告宇○○之收受賄賂犯罪行為,涉犯幫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所闡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子○○、辛○○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子○○、辛○○涉犯以上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壬○○之相關指陳,與蘆洲標案之簽核多有足令人質疑之處,百清公司取得蘆洲標案經營權後,確有大幅度變更移交路段之反常處理,前後路段開單率更顯有優劣差別,且於點交前夕,被告辛○○亦與百清公司A○○多有聯繫,移交路段更與A○○在電子郵件中之建議方案兩相吻合,又路段移交後確未舉行任何會議已經證人高步雲等結證屬實,竟會出現96年7 月20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紀錄(偵九卷第601 頁),自屬造假,而壬○○持有之海山、汐止標案委外開單路段詳細停車格位數附件亦僅有被告子○○、辛○○可得掌握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與辛○○則堅決否認前揭所指,與辯護人共同辯稱蘆洲標案之進行,甚至移交路段之變更一切合法,又96年7 月20日確曾召開起訴書所載會議,僅係因當時漏未製作會議紀錄,致被告辛○○於事後補作時,記憶與當時狀況出現落差,至壬○○所持有之前開海山、汐止格位附件,一來既非秘密,再者亦無證據可認交付之人乃係被告子○○,自不得遽論其等以上罪名。

(二)經查:

1、本件蘆洲標案在確認以權利金委外方式招標之前,即已由一開始之承辦人員曲晉興就路邊停車場開○○○區○○○路段,將之納入委外標案作業範圍,而在95年4 月、5 月先後辦理之兩次預算書圖審查會議當中,所明列之「蘆洲○鄰○區○○○路邊停車場委外路段」,事實上即已包含公訴人質疑係故先擺入開單率較差路段,預備待百清公司得標後再行變更之疏洪東路等3 路段在預計委外之範圍內(本院卷三第94頁、103 頁),光憑此點以觀,證人壬○○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之:當時是卯○○設計在標單上弄些很不好的路段,等到伊們標到後,再用其他名義轉換過來;設定停車率較差路段是在95年10月談成的(本院卷十第42頁以下),顯已屬毫無根據之說,果壬○○當時真曾與卯○○先有協議,再由卯○○轉將前開計畫告知被告子○○後,被告子○○方依此項意旨重作安排,前述疏洪東路等3 路段斷不致早在所謂達成共識前之95年4 月間,便有將之納為蘆洲標案委外開單範圍內之如上安排,苟被告子○○其後刻意安插者尚有其他開單率表示較差之路段,迨百清公司確實得標後,預備進行點交之時,又豈會未如壬○○之意併作變換。是證人壬○○所持係在95年10月完成議定之說,其理自有欠通。

2、再如被告子○○之所辯,蘆洲標案於94年12月29日在交通局業務簡報會議提報決定辦理開始,事實上最初由曲晉興以勞務委外辦理時,於以上預算書審查會議所提書圖資料中列載將來委外開單之路段,即指明範圍便是原蘆洲停車管理場所轄區域之全部,迄至蘆洲標案委外方式之改變,歷經承辦人員上簽於縣府各層級間多次往返,更曾發函請示主管機關協助釋疑,於96年4 月10日終由當時承辦人員亥○○以重新確立權利金委外模式綜請簽核標案底價,繼之移請採購中心辦理發包為止,不僅先前所提之疏洪東路等3 路段,其餘諸如蘆洲市○○路、三民路、復興路、中山一路、集賢路、環堤大道、長榮路、民權路、中央路、長興路、長樂路、光榮路、光明路、光復路、中原路永樂街、永康街、民族路、水湳路(偵一卷第29頁),除各路坐落處仍未逸脫蘆洲停車管理場所轄範圍之外,前開全數路段亦與標案策劃之原先內容毫無出入,是本件蘆洲標案委託民間開單作業,始終不曾出現任何悖於常理之政策規劃轉變現象,委外區域一直係以蘆洲停管場之全部所轄為設定界線,實已甚明。歸結言之,疏洪東路等3 路段在本件蘆洲標案委外經營之前,便是蘆洲停管場負責之處,將之路邊停車場列入標案開單範圍,自亦係基於此等緣故,由是同足見證人壬○○相關所指並無所據。另由屬於三重市○○○市○○路原亦納在蘆洲標案開單範圍當中此點以觀,更足徵被告子○○、辛○○所述蘆洲標案一如其名稱「蘆洲等鄰近區域」所示,本即不受地方組織單一蘆洲市之行政區域所限,其實際範圍更達於臨接其旁之三重市○路段等語,並非可謂全屬無稽。

3、公訴人以證人壬○○指陳之內容,認本件蘆洲標案在招標公告文件附件2 中,除將預定委託開單各路段名稱列舉而出外,另在欄位下方出現之「委託民間開單之路段及停車格位只供參考,如因甲方業務需要調整,以得標後甲乙雙方移交當日點交為準」等記載,與過去此類彈性條款運用之形式顯然有異,使壬○○之百清公司得標蘆洲標案後,得藉為變更開單路段增加營收之所憑,自屬可疑之舉。查本件蘆洲標案待確認以權利金委外方式辦理後,交通局之承辦人員確實在標案公告文件之附件2 「臺北縣蘆洲等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委託民間開單路段名稱下方附註有前開彈性條款字樣,有該紙附件影本存於卷內可佐(偵一卷第29頁),確屬事實無誤,而該等文字之記載,其意在使縣府保有於點交之際,仍有權利調整變更移交予經營廠商之路段及其上停車格位,不受上述招標文件附件2 原始規劃之限制此節,同為被告子○○、辛○○所是認之點。蘆洲標案在決標予百清公司,迄於點交之際,期間原所規劃之預定移交路段確有刪增,原有之疏洪東路等3 路段移除改由長安街等12路段所代替,亦確係縣府基於此項約定條款而為之變更乙情,復為眾人所不爭執,且有蘆洲標案路邊收費路段停車格位點交紀錄(偵六卷第176 頁以下),與完整之蘆洲市○路段停車位配置圖(本院卷八第1 頁以下)等標案資料存卷可佐,俱堪認定符實。

4、公訴人固認被告子○○、辛○○之以上安排係為往後得在點交路段予百清公司時,為行違法變更所預留之伏筆,然為其等堅詞否認,被告子○○辯稱:此為承辦人員與伊討論之結果,伊雖未做反對,惟主要係承辦人員之意見等語;被告辛○○則以:該彈性條款實係由蘆洲標案後段加入承辦之人員亥○○所加入確認於招標文件之中,當時伊已先經調離該項業務之承辦,至百清公司得標後才又接手辦理後續點交事宜,公訴人此處所指與伊並無關連等語。公訴人就此所言,既係以本件蘆洲標案招標文件中彈性條款之記載文字前後確有變動,因而成為壬○○之百清公司得標後得順利憑藉此點,再向縣府交通局點交人員即被告子○○、辛○○請求變更開單率更佳路段再予移交之起訴書認定思路為其所據,則該等彈性條款是否真因前提曾經修正緣故,致在適用時得輕易增添其詮釋空間,使其後路段點交之變動調整更形容易,免受原有條款之可能限制,厥為此處之應予釐清之重點所在,而如上推論是否可採,亦必係以該等彈性條款之更動,已導致前後文義產生實質之根本性變異,且此一轉變,無形增加恣意運用,更替預定移交路段車格之選擇彈性,使壬○○得輕易予以援用,進而提出後續變更點交路段之違法要求此一評價,於此確可成立為其前提。

5、然查,地方政府就轄內路邊停車場委外開單辦理招標之過程中,於標案架構確認開始簽辦,常因歷經須耗時公文往返與相當之作業準備,待會文完畢移交採購中心正式公告招標,前後早已耗費多時,相關情事基於此故產生變更,繼於點交路段時出現執行上之困難,舉例而言,機關原有之政策更易、出現其他業務考量、預定車位突遭塗銷、最初概算格數有誤等前所未料之特殊情況,倘未在辦理之初,便在標案約款中預作保留,使點交作業得以預留彈性,將難避免機關與得標廠商之意見出現歧異,甚而另行衍伸雙方之履行糾葛,以本件蘆洲標案為例,如屆時可予點交之格位未達契約原定數額,勢必使得標廠商據此要求政府機關同意減少其權利金之給付義務,有鑑於此,實務辦理籌設標案之際,在招標文件當中預先加註彈性條款,以保彈性調整點交標的之權利,並杜以上可能爭議,所在多有,如將觀察時點推移往前,應可發現於92年間,北縣府交通局辦理將海山等區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標案時,即已將「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之公告收費路段,收費停車格位數合計約三千三百格,以現場點交為準」之彈性條款記明於契約書中,此有該勞務採購案契約書節錄影本可供對照(本院卷三第160 頁),待約滿後,94年就同一區域再行辦理招標時,前述彈性條款仍未有更動而再經援用,就此亦可見於卷附另份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之所載(本院卷三第161 頁),據此,在在可證彈性條款之設計絕非本件蘆洲標案所獨有,此等處理慣例,更早即存在於北縣府歷次辦理開單委外勞務採購文件當中。

6、再者,公訴人認屬可疑之本件蘆洲標案變動後之彈性條款,事實上非如公訴人陳稱係由被告辛○○接受被告子○○指示後所擬,蓋於95年12月間,蘆洲標案已轉由另一交通局人員亥○○續為承辦,其後包括彈性條款在內,關於標案預算書圖之文件記載修正,率皆為亥○○於接辦過程中所為,凡此業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以:96年4 月10日綜簽為伊所辦理,後附之開單路段表格是裡面的附件,彈性條款之內容係伊所擬,伊們參考其他縣市契約書及其他文件的作法,這份可能是參考桃園或花蓮的作法,被告子○○應該沒有給伊指示,因為伊們是參考其他縣市作法(本院卷十三第95頁背面以下)等語證述明確,對照卷附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楊梅區委託經營管理工作計畫說明書所示,該府於處理相類標案時,確實會加入彈性條款之設計此點,及觀諸其所用「上述路段之實際點交數量依機關繪設進度而定、機關得視政策或業務需要調整點交停車格之路段及位置等,廠商應配合辦理」等字句(本院卷三第168 頁),亦與蘆洲標案修改後之條款意義若何符節乙情,益可徵證人亥○○所述當有所本。準此,則在未有任何憑據,得引為亥○○修改彈性條款真是受被告子○○之指示,及被告辛○○在此期間對暫離標案辦理,惟仍與亥○○多所接觸,甚影響其決定作成之事實認定基礎,其等所持與蘆洲標案彈性條款後續改變一事均無關連之辯詞,經核當應認係非虛。公訴人謂證人亥○○於述及彈性條款修改過程之際,關於其究竟有無與被告子○○先作討論此情曾多有閃爍,卻未曾指明其認有疑之具體跡證何在,逕認證人亥○○之陳述難信,實非可採。至證人亥○○雖自承對於權利金委外的標案並無經驗,且未遇過因契約條款不明確導致發生點交上之困難,然亦非代表其修改動作定係基於他人指示,且該他人亦必為本案之被告子○○或辛○○,別即再無其他可能,如此質疑自已流於率斷。遑論於客觀評價之下,彈性條款修正前後文字意義既無出入(詳見下段所述),苟亥○○變更彈性條款設計之動機真不單純,又怎能僅有如此表現,完全無從查得壬○○之百清公司,得藉其後之彈性條款更再獲致何等履約優勢,公訴人以上指陳,亦乏其理。

7、查本件蘆洲標案附記彈性條款,無論係最初擬定之「委託民間開單之路段及停車格以點交為準」,抑或嗣後經亥○○修正而成之「委託民間開單之路段及停車格位只供參考,如因甲方業務需要調整,以得標後甲乙雙方移交當日點交為準」用語,事實上均不難明瞭該等條款所以存在,均在為縣府留有將來點交時之可能調整空間,用以因應未能預期之政策、業務需求變動,凡此隱含之約款意旨,實難察覺有何前後不同之處,蓋於修正前之「路段及停車格均以點交時為準」之彈性條款文字,亦可知悉縱於事後亥○○未對此項條款為絲毫修正,非惟就單純之標案約定移交停車格數可為增減,北縣府倘認現況確有重作調配之需求,欲對原定之移交路段予以變易,亦應仍在該條款解釋上授權可為範圍之中。果真欲予深究,將得予更動點交標的之原因限縮於北縣府業務需要一項之修正後彈性條款,相較完全開放之舊有規定,所持標準毋寧更為嚴格,公訴人一再主張原有之彈性條款並不足以應對大量變換停車格與路段之需求,然亦無法提出切合妥當之解釋準則,就前開彈性條款修正前後除生形式上之用語改變外,究竟造成原有文義之何等重大異動,被告子○○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蘆洲標案彈性條款雖有變動,然其涵義均無不同,本院查亦未能感受其就此所為詮釋,在中文字義上有何明顯乖離一般所循理解原則之謬誤之處,果得改時易地重新比對以上彈性條款之規定形式,又有何人可予清楚區辨兩者差異,並作出改後用語篤定大開變動移交路段車格方便之門此一結論。公訴人主張彈性條款僅是在解決實際路段設有車格與招標公告不符時之多退少補權宜安排,非得違法濫用,固屬的論,惟仍無從遽為亥○○嗣後改定之彈性條款,確已違反前揭準則,倘本件蘆洲標案確實因為北縣府之政策業務需求等因素,使補增格位,甚且追加路段成為必須,動用彈性條款以行移交路段變更程序,難道便非公訴人所謂不得不然之權宜安排。從而,此處逕認蘆洲標案彈性條款用語之改變,即為被告子○○、辛○○用作圖利壬○○之百清公司,使之成為得標後大幅度變換停車格路段之伏筆,已過速斷,遑論該項實係由亥○○經手修正之彈性條款,於本案中全難與被告子○○、辛○○取得直接之關連。

8、又查,蘆洲標案於96年5 月25日決標予百清公司後,縣府即與百清公司訂立契約,雙方並為後續點交事宜持續進行協調,至96 年7月20日點交日當天,縣府方面係指派被告子○○與辛○○為代表,與百清公司之人員A○○等人共同前往現場進行點交,而最後點交予百清公司之路段,與蘆洲標案招標公告所示者確實有所出入,其中疏洪東路等

3 路段經排除於移交範圍之外,因此減少之路邊停車格位部分,則由另行加列之長安街等12路段以為補齊等情,均為被告子○○、辛○○所是認,另有96年7 月20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臺北縣蘆洲等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路邊收費路段停車格位點交紀錄影本乙份(偵六卷第176 頁以下)在卷足稽,自信屬實。公訴人認前開點交路段之所以出現變動情事,追根究底均係因被告子○○、辛○○為求能圖利壬○○之百清公司始致,並稱其等除在點交之前,便曾與百清公司之其他人員如A○○密切聯繫,繼之由A○○主動提出欲作更替之新舊路段整理列表,供被告子○○、辛○○進行準備,進而在點交之際完全依據百清公司所提需求,將開單率較差之疏洪東路等3 路段刪除,另新增開單率較佳之長安街等12路段移交,違法圖利百清公司,使其得因此獲取經營上之更大利益。被告子○○及辛○○仍堅詞否認有以違法變換停車格之方式圖利壬○○或百清公司,被告子○○與辛○○均辯稱以上路段變更均有所據,絕非依憑百清公司之單方建議,孰者可信,以下自應為進一步之論斷。

9、公訴人既認被告子○○、辛○○就此確有圖利他人之不法舉措,則其等行為當時所憑動機,理應係以前開路段之更易,完全係順應百清公司A○○之要求,別無其他緣由之主觀想像以為基礎,甚已意識路段之變動,確係以更為有利百清公司之經營獲益作出發點,純以開單率之好壞為判斷標準,進行新舊路段之刪除增補,倘非如是,謂被告子○○與辛○○存有圖利故意此一說法是否為真自值懷疑。經查,蘆洲標案原定委外開單之三重市○○路,點交予百清公司之部分範圍雖有變動(非如公訴人所述全遭剔除,其中該路西段部分,即以三重市○○街為界,鄰近蘆洲市之西側35個停車格當時仍已完成移交,僅係在製作點交清冊後,經一併劃入蘆洲市○○路之移交範圍,此有卷附蘆洲市○○路停車位配置圖可供佐證,參本院卷三第180 頁以下),然其更易原因為何,是否真係源於百清公司A○○之建議,則為被告子○○、辛○○一再否認,其等辯護人更迭以:該路段之所以未作移交,起因於縣府政策與業務之需求,且因當時該路段多處正在施工,導致原有車格相當數量遭到破壞,無效車位甚多,經向蘆洲停管場人員協調,本欲在三重高中附近之重劃區路段劃設停車格以補不足,仍因處理不及只能作罷,最後係基於區域完整性之考量,決定將五華街以東之集賢路段連同三重高中附近之新設停車格一併留給停管場自行收費,實非刻意不予移交等語詳加辯駁。

10、為查明被告子○○、辛○○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本院遂依聲請陸續傳喚縣府相關人員到庭說明,觀諸證人即任職於北縣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之寅○○所言之:因96年8 月1日蘆洲、三重有些路段要開始收費,故由伊辦理收費公告之相關作業,其中部分路段之前就已劃設有停車格,但三重重劃區的部分完全沒有格位,須由停管場劃設,而當初之所以要辦理公告,就是為了要將劃設完畢之路段移交給委外廠商開單,後來因為重劃區之前有很多人會在那裡傾倒廢棄物,停管場劃線同仁施作不及,所以沒有納入點交的範圍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54 頁以下),及卷附其為辦理三重市○○區鄰○○○○○街、集英路、三賢街、三信街等路段公告收費乙事,前後作出呈核擬定之簽稿等資料影本(本院卷三第182 頁以下),可知蘆洲標案點交當時,似真有將三重重劃區附近新增格位路段一併移交之打算,只因作業不及而未有結果,而由證人寅○○所述當中,同可察得當時區域內確有多處施工情事,則被告子○○表示原有三重市○○路車格係因此故遭致抹損,或非全然無稽;若再憑證人即標案當時蘆洲三重停管場場長丙○○於本院審理時另到庭證稱之:路邊格位每天都在變動,所以無法直接確定,捷運施工,路旁要蓋大樓,都要配合工期塗銷,甚有因民眾陳情而變動,故格位數只是一個概數;蘆洲標案預定委外一開始就有定格位數,時間一過格位數就會有增減,但增的機會比較少,後來要增加的時候,曾考量要規○○○區○○○○○路本來有涵蓋在點交範圍裡面,但因集賢路在重劃區裡,很多地方在蓋工地,劃格子來不及,而且有很多垃圾,所以沒有納進去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60 頁以下),與證人即停管場收費員丑○○結證所言之:三重集賢路前面那段交給百清開單,後面那段因為在蓋房子,格位被卡車碾過,格線不明,擔心民眾停車會有爭議,所以場長規劃說那個路段暫時不要點交,不要讓民營公司跟民眾有爭糾紛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82 頁背面);證人即停管場人員玄○○證述之:集賢路之前是空地,建商有囤積東西在那邊,大貨車進出,危險車格、無效車格很多,還有建商放的大型建材與賣屋廣告車四、五十部,重劃區也曾要劃車格,但劃不成,因為在蓋房子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86 頁背面以下),和被告子○○、辛○○之前開辯詞互為核對,益發可見彼等所言間的確多有相符之處,據此以觀,三重市○○路最初規劃車格,因至點交前夕已有相當時日之間隔,使原先估算與實際情形出現數量上之落差,恐於預定點交之日作業不及,方將之刪除於移交路段清單外此一被告子○○、辛○○所執辯解意旨,尚不得逕予視作全屬無據。

11、另就蘆洲市○○○路○段何以未列入移交,被告子○○、辛○○與辯護人曾予提及之:蘆洲標案原先係草擬將未劃線收費之永安南路一段劃線收費,除藉此補充格位不足之問題外,亦可連同永安南路二段一齊移交百清公司,然經停管場人員轉述,永安南路一段部分土地產權仍有私人土地尚未完成徵收,是以該部分路段本已無法移交,然當時另考量若僅將二段移交,將造成永安南路一段與二段各別由公營與委外管理,顯不符區域完整性之要求,且亦將增加停管場收費人力單為永安南路一段前往開單之無謂耗費,況若作此區別處理,停車民眾僅因路段有別,即造成繳費、銷單、申訴各須依循不同管道,勢必徒增不便,倘民眾對此無所知悉,自更容易衍伸誤會,是以方將永安南路二段刪除不移交予百清公司,將該路全部路段,留由停管場人員一併開單收費管理等變動處置原因之說明,相關經過梗概,事實上亦可在如證人寅○○陳稱之:因永安南路一段據停管場回報提供的資料,部分有產權的問題,有查到有私人產權,所以永安南路包括一、二段全部都沒有移交給委外廠商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56 頁);證人丙○○所述之:永安南路屬於蘆洲,有分一、二段,本來要給百清公司,但是一段查出有些是私人土地,產權不清楚,所以不能委外(本院卷十二第161 頁),且排班都會作整體考量,路段的單子裡,永安南路也不會作區分,這樣銷單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65 頁);或係證人玄○○結證後所言之:當時是跟伊們說哪邊要規劃給百清公司,叫伊們趕快劃,可是來不及,規劃在重劃區及蘆洲地區,伊去永安南路劃線時,有人反映說是私人土地,伊在之前曾於聊天時建議過不要點交,不知道幾格有問題,只是有人反映是私人土地,因為永安南路一、二段連成一線,可由同一位收費員開單,伊建議不要點交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86 頁背面以下)當中,不斷獲得驗證,公訴人一再質疑眾人所述情節未必屬實,卻難忽略以上所言間諸般相符之處,縱於細節上容有出入,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予斷言其等必有串供表現,又豈得概予否定前述情節確係屬實之此等可能。

12、至原在點交規劃內之蘆洲市○○○路,其後雖同經予剔除於移交路段外,然由證人丙○○結證之:疏洪東路有一段是水利地,不是縣府土地,考量到開單的完整性,不能說開到一半跳過去,不止有一、二格有這個問題,只要有產權不清楚的部分,伊們就不考慮(本院卷十二第161 頁)等語;證人丑○○結證之:伊是工會常務理事,當時有建議場長,基於勞工的權益,伊們到蘆洲時,疏洪東路本來都是三重場在開,後來民營以前伊們蘆洲場開一段日子之後,那裡比較危險,開完永安南路再到疏洪東路,車子比較多,比較危險,所以伊建議應該回歸到三重場去開單,比較有連貫性等語所述中,似可得知以上處置並非絕無參照當時情境以為考量之根據,斯時停管場所以作成疏洪東路均不作點交之決定,主要之著眼點仍在開單作業之一致性,依證人丑○○之所言,其等復另係因有意將永安南路歸還三重停管場處理,方為前開建議,種種說明,正亦可與被告子○○之辯護人所執:關於疏洪東路部分,亦是基於區域完整性、產權歸屬、收費一致性、收費人員安全性、民眾繳款及銷單方便性等因素考量,才在停管場人員規劃時予以刪除,因蘆洲市○○○路路段在堤防外,與在三重市○○○○○路路段為同一條路且有相接,又產權係歸國有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管理,不屬縣府土地,亦不曾撥交縣府管理,以權利金委外方式交給私人經營尚非妥當,且若將疏洪東路一分為二,分交百清公司、與縣府停管場進行開單,將來亦將出現如前述永安南路段部分因區別處理,可能導致之民眾繳費、銷單不便、耗費開單人力相關困境等辯詞互為呼應,則無論由停管場傳回之路段刪除建議意見,是否確屬最適安排猶或存有討論空間,仍非可斷言被告子○○、辛○○於處置之間必定存有圖利壬○○之百清公司主要意向。

13、公訴人持續指稱將疏洪東路等3 路段加以剔除不作點交,純粹係基於前開路段之原有開單率表現不佳,被告子○○、辛○○為使百清公司於將來經營之際得以獲取更大利益,故全數撤去於移交範圍外,此一論述如欲證立,自須以疏洪東路2 路段開單率確屬不良為前提,如此方有調換之必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該府所回之98年

6 月5 日北府交營字第0980398187號函附資料所示(本院卷九第194 頁以下),於96年1 至6 月,即蘆洲標案點交予百清公司前之最近半年當中,疏洪東路之平均開單率固然不高而僅有百分之14.26 ,惟另同經刪除之永安南路二段與集賢路,民眾使用路邊停車格位之頻率卻均難謂不佳,於此期間不但集賢路有百分之27.58 之開單率表現,永安南路二段之平均開單率甚且亦已達到百分之37.39 之譜,相較經予保留,未作變動之蘆洲市○○○路段,包括長興路(共215 格、開單率百分之10.07 )、長樂路(共14

7 格、開單率百分之10.31 )、光明路(共56格、開單率百分之4.73)、光復路(共64格、開單率百分之13.76 )、光榮路(共73格、開單率百分之7.93),此等路段所牽涉之總停車格位亦高達555 格,比較疏洪東路等經刪除不予移交之3 路段後,共計減少之格位總數已屬相近,遑論前開長興等路段之平均開單率更較疏洪東路等3 路段之表現為差,苟被告子○○、辛○○真有圖利犯意,諒絕不致作此安排,如壬○○等百清公司人員確在蘆洲標案點交之前,已對路段開單率之高低優劣有所計較,甚如證人壬○○所述般曾作實地統計,並將開單率較差,計劃換除之路段建議輾轉告知,怎可置長興等路段開單率之不佳表現於不顧,其當時作成之統計數據相關資料何在,所憑思量標準又豈能不令人有所懷疑。

14、公訴人固對被告子○○就三重市○○路○路段何以於點交予以刪除一事,前後呈現陳述不一之現象有所質疑,但事實上,被告子○○早在警詢、偵訊之初,便約略提到:調整路段是以收費區域完整性、連續性及收費人員安全性為考量因素,當時路段中有捷運、下水道等工程施工,之後也曾前往瞭解,知道永安南路路段產權問題,嗣於本案程序進行中,縱對前開疏洪東路等3 路段究係基於何等緣故未予移交,在歷次答辯說明中益見具體,衡情仍非可逕認被告子○○是在事後為求極力撇清,方不斷充實具體其所言之卸責內容,蓋若被告子○○真有圖利犯行,於蘆洲標案中曾為不法諸情,無論當時作何設想,事後經報章傳媒大幅報導林鼎提告被告宇○○等涉嫌貪污一事後,為求極力掩藏,當應迅作準備,窮究可能途徑與相關人等進行串證,期能在偵查人員質以上情時,得不漏絲毫痕跡合理化己身先前之一切所為,本案最初於97年7 月底即見於媒體報導之中,迄至1 月有餘之同年9 月10日被告子○○始經通知接受警詢,時間已屬非短,若真對將來遭致追訴之風險存有畏懼,必會決心隱瞞,如此一來,被告子○○在陳述之間當無可能再現如上之明顯破綻,基此,被告子○○隨程序之不斷進行,方漸次補陳指明變換車格之確切考量究竟何在,非但無從認定此僅為其事後為圖矯飾卸責始生之舉,反適足顯現被告子○○對蘆洲標案原定疏洪東路等

3 路段最終未予點交之原因並非甚明,且對變換路段之詳細安排,也未有深刻記憶,被告子○○縱為最終決策之人,當時其未立於安排主導之地位此點實亦屬同理可證。

15、被告子○○從未言及蘆洲標案變更規劃路段係基於其個人之主張,而其所作調換車格之意見是與蘆洲停管場場長討論後協調得出,相關程序當時均由被告辛○○辦理之表示,亦為被告辛○○所肯認,被告辛○○另表示因剔除疏洪東路等3 路段後,預定點交予百清公司之車位格數出現不足狀況,故請停管場人員幫忙代為尋覓其他合適路段,藉以符合契約要求之移交條件,甚至點交之前仍在積極確認各路段之詳細格數資料,凡此情節,更一再得於證人丙○○所述之:標案從委外規畫到點交,場要提供路段,包含資料○○○區○路段格位數多少,而在找路段時,基於分層負責原則,會有停管場之外勤人員處理(本院卷十二第

160 頁),決定要塗銷疏洪東路等3 路段,並新增長安街12路段是點交前一個星期內決定的,沒有人下指示給伊(本院卷十二第168 頁);證人寅○○所述之:由蘆洲停管場彙整當地可以收費的路段資料送到交通局局本部,由伊辦理收費公告,像永安南路產權問題當時伊在移交前就有聽停管場的人回報回來這個訊息(本院卷十二第154 頁背面以下);證人丑○○所述之:子○○沒有問伊們哪些路段點給百清公司比較好,她不知道路段,所以都交給場長跟小組長去規劃(本院卷十二第184 頁背面);證人玄○○所述之:伊有帶辛○○去找蘆洲的中山一路、忠孝路等處找車位,辛○○問伊可以找到哪些車位格,她沒有說要找哪些路段,因為路是伊比較熟,辛○○也沒有告訴伊範圍,伊曾問辛○○還欠多少,她說還欠很多,因為估計錯誤,她還拿舊的地圖,當初車格應該要問伊,伊最清楚,後來就找忠孝路、長安街等路段,一直湊格數,子○○也沒有要伊去哪裡找(本院卷十二第187 頁以下)等語中查得端倪,則被告子○○辯稱對路段變更之詳細內容並不知情,被告辛○○辯稱更換路段主要意見均係出自停管場人員之相關意見,權衡上情,難謂皆屬空口無憑。

16、公訴人以被告子○○、辛○○稱變換車格是照停管場之意見為依據,卻無法解釋此等牽涉停管場人員調度及區域完整性之重要事項,何以可逕交由停管場加以考慮,無須送請局內另作整體評估,且被告子○○既認變換車格路段屬其權限,其理當對被告辛○○所擬清冊詳加確認,並審核其與招標公告是否相符,若有不符亦應立即詢問,任憑下屬濫冒其權,且委外路段之變更既甚重要,經常涉及權利金之調整,更與得標業者之自我風險評估、成本計算有關,當應逐級送至縣長室加以批核自不得擅自變更,被告子○○、辛○○完全略去以上應予踐行之相關程序,即為點交路段之大幅變動,自屬可疑之舉。然查,機關辦理路邊停車場委外開單標案,本有可能因作業推延日久,致原規畫路段至正式公告標案之時,或於點交前夕,始見相關情事已然變更,原定路段或車格出現前難預期無法移交之困難,使另行補充標案公告或契約議定停車格數成為必然,免使機關與得標廠商再生爭執之狀況已如上述,更由於標案規畫之機關承辦人員,多對預定委外之路段車格實際現況,不若轄下區域停管場人員般瞭解與便於掌握,是如遇有前開情狀,委請停管場人員就近調查,協助確認上情,進而提供移交路段車格之變動備案,即成必要之舉,凡此亦為證人庚○○所證:關於交換停車格一事,伊沒有參與,依規定由科長子○○負責即可,格位調換部分,她可依據自己的考量,例如點交格位有缺,就要補給對方格位,她會去尊重各場,因為她在裡面,也不知道外面的狀況,所以最瞭解的還是各場,這個部分不會上簽給伊,伊直接批點交即可(本院卷十二第12頁以下)等語中,所同予肯認之點,甚證人未○○在具結陳稱時,亦證實:勞務委外有些案例是路段的格位數因為工程施工而被取消,就會拿鄰近的路段來補,因為沒有辦法點交,例如公告時,這個路段公告是多少格,點交前,因為工程施工,所以就把該格數拿掉,勞務委外實務,有過這樣的案例(本院卷十二第116 頁)等情,確係存在。至公訴人所提前開質疑,即本件蘆洲標案變動情形非僅限於增補格位,更涉及多條路段,逕由承辦人員與停管場自行決定於法未合,惟無論係證人庚○○述及之:整個路段拿掉的部分,伊沒有印象等語,或是證人未○○另表示之:伊個人認為應該要比較慎重,覺得應該要簽出來,因為這是比較大的變化,就要討論,因為伊們沒有辦過權利金委外的案例,所以如果點交跟公告比較大的差異的話,應該要簽出來等語,畢竟僅屬其等之個人意見,至於是否真遇路段須予變更之情狀,即必應依循簽核流程呈請上層或首長批准,由以上所言間,顯見證人庚○○、未○○對此同感難以篤定,如憑證人庚○○再稱之:委外標案點交時整個路段換掉,要看當時有無特殊考量,例如有沒有徵收部分,或有工程馬上要進行等語,益可徵所謂不得變更路段之說非屬絕對,就此亦可由前載其他採行委外辦理路邊停車場開單作業之縣市,在招標文件之彈性條款附註中,會將「路段」併記為得視需要,於點交時再予調整之標的一事見其印證。公訴人一再指陳被告子○○、辛○○所為不法,卻無從提出明確規範以實此點,縱其等於此處置確有可受公評之處,在未能查清認定違法之準據何在之前,自不得斷言被告子○○、辛○○更換路段之舉為非。

17、本件蘆洲標案在疏洪東路等3 路段分別基於如上原因難再移交予百清公司經營後,產生5 百餘個車位缺額尚待補足此節,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而其後路段之新增決定,亦如前載證人丙○○等之所述,係在考量外勤人員實際調查狀況後所決定者,且觀諸其後補給百清公司之12條路段當中,在將蘆洲市○○○街、忠孝路、中山二路、保和街等列入後,連同保留於移交清單中原有市○○○○路等規畫路段,事實上早將當時該市○○○○路邊已行設有停車位之相關路段全數納入,此有臺北縣政府98年5 月13日北府交營字第0980309304號函,與其附件96年6 月30日至7 月20日蘆洲市○○市○○路邊停車格全部數量分布情形表(本院卷九第183 頁及外放附件資料)足徵前情,然縱將以上蘆洲市○路段一併增列,較約定移交予百清公司之格位數仍有相當短少,如為避免遭百清公司要求變更契約,減少其權利金之給付義務此情發生,僅存解決之道自為在蘆洲標案原定可予彈性調整之範圍內,即在蘆洲市鄰近區域如三重市中,另求可予補齊不足車格之其他路段,被告子○○、辛○○縱對停管場人員作此調整指示,亦難謂存有何等大悖情理足認可疑之處。況如最終增補之三重市○○○路段,率皆位於1 號國道以北,與蘆洲市交界東側之三重市區境內,除未反於前述蘆洲鄰近區域之標案特徵外,三重市○○○區路段如重陽路等更無一列入,如被告子○○、辛○○有意圖利壬○○之百清公司,怎須捨此不為,被告子○○、辛○○之如上路段變更決定,形式以觀固甚有疑,惟如承上分析重作觀察,在維持約定點交格數之前提下,前揭所為亦難直接斷言毫無根據,必屬違法之舉。

18、公訴人除援用證人壬○○之多次指陳內容外,另引證人A○○、徐宏宗之證言,希冀證明大幅度變換路段一事早在招標前便與被告子○○、辛○○取得默契,且被告辛○○在點交之前,早已與百清公司人員就路段變更一事有所聯繫,內情自不單純。但查,證人壬○○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表示:蘆洲標案伊之所以敢出標一億多元,是因為有接獲承諾可以換停車格,經過市○○○○道落點在何處才決定的,伊有分析過換車格前及換車格後之可能獲利,而在95年10月就已經談成會先設定開單率較差之路段,當時卯○○與宇○○在聊天時跟伊主動提到這點,變更後的停車格路段則是伊建議的,伊有提供給卯○○,當時是找甲○○及A○○去作路段評估的調查(本院卷十第106 頁以下),然依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諸如:伊是在標到蘆洲標案後跟壬○○建議換路段,如果換停車格,開單率提高,就有利潤,伊在這件事發生之前,則未聽到壬○○說可以更換停車格,伊在點交之前,也未曾跟辛○○與子○○討論更換停車格的事情,伊是接受壬○○的交辦,在7 月中有寄電子郵件給辛○○,但沒有討論,伊是站在得標廠商的角度希望能夠建議如何處理,不過到底當時有無討論,壬○○曾否交辦,伊真的沒印象了,但辛○○之後應該是沒有回覆伊,伊只是建議,可行與否,伊根本無法掌握,伊在調查局中曾說在點交前有一次去交通局找子○○開會討論行政作業,她告訴伊要保持區域完整性,所以變換停車格基本上不會超過高速公路等語應屬實在,但是在點交前或點交那一天討論的,伊忘記了,那時本來還希望說原來的車格減掉500 格,權利金可以少付一點,伊找替換路段則是看地圖,自己往延伸的路段去找,點交當天,也有再討論,因為數量不夠,只能再往三重這邊加數量,當天站在伊的立場,只是一個事務性的作業,只要點足車格數量就好了(本院卷十二第31頁以下),事實上全然無從查得證人壬○○所謂蘆洲標案將來得予變換路段,係早已談妥之條件此事確係存在之任何佐據,果壬○○真曾透過卯○○、宇○○,前即與被告子○○、辛○○取得共識,先將開單率不佳路段列入以待更換(查非屬實已見於前),則於得標之前,大可開始委請公司員工進行調查,積極確認屬意路段預備更換,如此一來,豈會遲至百清公司得標之後,A○○才單純基於得標廠商之立場,自行提出更換路段之建議,苟壬○○曾直接命其先作準備,則對如此特別之變更路段指示,即便時隔已久,A○○實亦難全無印象,又壬○○縱因不願他人知悉變換路段業經議定此等隱情,而未對A○○多所透露,至少亦得為適度提點,為既定之更換計畫預作準備,詎其似竟毫無動作,任憑A○○自行擬定相關建議,甚在發覺預定格位數將有短少時,不及提出業經備妥之更換方案,卻先探詢減少約定給付權利金之可行性,而由A○○所憑之前開想法以觀,反適徵被告子○○、辛○○上述抗辯,即確係先因預定部分路段出現移交困難,其後方有刪除該等路段,及衍伸而出之停車格位短少,與後續變換路段予以補足之相關過程。

19、以上所認,亦可自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所述之:伊是在得標之後才去作開單率評估的,因為伊要作路線的規畫,標案裡面的全部路段伊都有作,其後變更的路段,即新增的路段伊就沒有作,後來點交時有不夠停車格,便接到電話叫伊再去看一條路,說要在自強路補給伊們停車格,伊就去看一下,確定有那個格數,三重那裡沒有人去算過開單率(本院卷十二第39頁背面以下)等語中再獲證實,蓋若在點交之前,百清公司之人員A○○、甲○○對將要更換路段一事已有相當準備,即於點交之日換得者早經其等詳為調查,認定確屬開單率較佳之路段,何以包括前開證人A○○陳稱在內,百清公司之內竟無人先就變動最大之三重市○○○ ○路段預作勘察,判斷比較開單率之優劣狀況,證人A○○更僅以按圖延伸方式,找尋可能替代路段,又怎會在點交當日出現格位增補仍有不足,還須另行委請甲○○等人前往察視,確認格數是否足夠,以上處理之方式顯感匆忙,壬○○若對此事早有計畫,自無容任如此倉促進行點交程序之理,否則將要如何維護其早已算得可藉變更路段另行取得之契約經營優渥利益,基此可見,證人A○○、甲○○之前開所言,對持為證人壬○○所指變換路段事涉違法一事之認定上,並無實質助益。如願標準持一,認以上存在諸般瑕疵之證人壬○○等百清公司人員相關指證可採,證人即交通局停管場外勤小組長地○○早在警詢時,即表示之(本院於其作證時已重就其所述之以下情節再作確認,應認有證據能力):子○○經交保後,有約伊去她家中幫忙摺蓮花,子○○問伊有關疏洪東路及永安南路之狀況,伊就跟子○○說蘆洲市○○○路○段之產權有一小部分(5 格停車格)有未徵收土地,另外蘆洲市○○○路原來應屬於三重停管場範圍,後來才給蘆洲停管場開單,伊有告訴子○○原因(偵九卷第792 頁)等,顯可證明被告子○○、辛○○抗辯方向非屬無稽之語,又為何置之不論。

20、公訴人另以交通局製作之蘆洲標案停車位配置圖中(完整圖集可參本院卷八第1 頁以下),係將環堤大道列為編號第21號路段,與點交清冊將該路段排在第6 順位之次序並不相符,反與A○○於電子郵件中提及之建議方案雷同,顯見交通局之點交清冊與停車位配置圖等資料,均係依照百清公司提供之資料增刪,並非交通局本身之意見,用以質疑被告子○○、辛○○之抗辯真實性。而查,A○○於點交之前,確曾寄送內附蘆洲停車格數建議清單之電子郵件供被告辛○○加以參考,此有96年7 月17日A○○寄出之兩份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存卷可稽(偵九卷第746 頁以下),被告辛○○於警詢時也表示曾看過附件內容(偵十卷第87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辛○○使用北縣府提供ab0720@ms.tpc.gov.tw帳號信箱於96年4 月至7 月一切往來留存郵件紀錄明細,北縣府亦以98年12月28日北府研資字第0980008269號函查回覆表示,前揭帳號確曾於96年7 月18日有登錄下載動作,接收取得前開由A○○所用帳號jimmy8899@yahoo.com.tw寄出之信件(本院卷十三第173 頁以下),足徵在實際點交日前,雙方已針對點交路段將有變動此節作過溝通。惟如上述,本案既無足以證明被告子○○、辛○○在變換路段規畫上,確有任何偏袒百清公司,使其得藉此大增獲利情事之積極證據,單憑證人A○○、甲○○之上開所述,亦難察覺其等對變更路段一事確實立於主導地位,而前揭兩封電子郵件寄出後,被告辛○○更無任何回應,倘被告辛○○自始即係聽命百清公司之指示而為,何以致此,又怎能在上述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留存紀錄當中,再難查得任何之溝通往來紀錄。

21、再者,觀之卷附蘆洲標案停車位完整配置圖之各路段製作日期,諸如蘆洲市○○○路之製圖日期96年7 月17日、保和街之製圖日期96年7 月1 日、忠孝路之製圖日期96年7月1 日,事實上均係在A○○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辛○○收受之前,如被告辛○○自始被動,又怎能有此預先安排,若謂變更路段均係基於A○○前開電子郵件之單方建議而成,無疑於說理上仍有欠通之處,何況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亦表示:如果要便宜行事,承辦人員會先約得標業者確認點交標的,讓點交程序能夠順利,這是有可能的,業者為了方便,都希望流程完整快速,如果跟點交標的沒有相違背,這樣作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本院卷十二第26頁背面),基此,本案是否係由於被告辛○○為加速點交流程,遂提前將點交路段將有更動一事先行告知,使百清公司能夠即時準備相關作業,彼等方有前開聯繫情形,A○○並因此先行得知點交時將要變更之替換路段,綜上研判即非絕無可能,斯時百清公司既已得標,依證人即協助建置北縣府停車資料庫之程式設計師午○○表示之:伊於

7 月中知道要新增路段,伊擔心程式來不及修改,如果程式修正配合不上,繳費時就沒有辦法查詢,伊也要將相關資料傳給得標廠商,廠商作業系統的資料必須統一等語(本院卷十三第108 頁以下),更可見對百清公司而言,儘早得知路段變更詳細狀況,藉以調整所用系統資訊,對其將來作業能否順利性進行至為攸關,被告辛○○雖稱對當時情節已無記憶,然其縱係基此考量,先行告訴百清公司變更後之預定路段,於此實亦難認有何值予非難之處,遑論於本案當中,單以此等後續事證,原亦無從回溯逕認先前之變更路段決策必有不法。至公訴人所提變更路段,應依循北縣府與百清公司契約第2 條第6 點:委託經營停車場因甲方或其他行政機關因應都市計畫變更、興建公共工程或其他法令政策要求,致需增加或減少停車收費路段停車格位,甲方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告知點交接管日期之規定,如細觀之,其所規範者應為契約其後存續中,所生路段格位增減協商機制,至最初應點交何等路段,當依同條第1 點以為決定,即援用附件彈性條款之內容以移交當日點交為準,且以上規定本係為保障廠商免受機關一方任意增減車格,卻不先行告知,致損及契約經營利益所設,遍觀其中,並無規範此等變動須經機關內部何人簽核決行之程序要求,公訴人執以認定被告子○○、辛○○擅換路段與此有違之所認,實有所失。

22、公訴人另以自壬○○處扣得之海山、汐止標案委外開單路段詳細停車格位數附件,及其前後所指內容,認被告子○○係將該等秘密文件影印提供與卯○○,再由卯○○攜出交付壬○○洩密之行為人,訊據被告子○○與其辯護人同聲否認此情,辯稱:該文件絕非伊所提供,且其中所載資訊於公開之北縣府網站當中均可查得,自不屬依法令應予保守其內容之秘密等語。經查,壬○○前所持有後經扣得之海山、汐止標案委外開單路段詳細停車格位數附件確係源自兩標案預算書圖審查資料之中,為被告辛○○所不爭執,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54654號鑑定書所載意見可供對照,就此應無可議。

然經本院遍查證人壬○○之警詢(無證據能力)與偵查所言,其固曾稱前開文件係卯○○所交付,但究竟其又係向何人取得,證人壬○○則表示並不清楚(偵一卷第173 頁),則起訴書究係基於何故,認定被告子○○即為最初提供該文件影本之人,於本案當中全然無從得知。壬○○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之際,更清楚表示:文件是卯○○給的,那時(指警詢、偵訊時)伊就有說伊不知道是誰給的,因為當時伊沒有在場,所以沒有辦法確認是誰給卯○○的,伊有推測是子○○給的,不過卯○○說是庚○○給的,伊也搞不清楚(本院卷五第78頁)等語,顯見壬○○事實上完全無法確認該份文件之來源究竟與被告子○○有何關連,是時其甚另將庚○○一併指出,謂庚○○方為卯○○所述之提供者,前後說詞之間,已現諸多矛盾。詎證人壬○○至本院審理時,復又改稱:卯○○說文件是從子○○那邊拿過來的(本院卷十第122頁背面)云云,準此,本案無論該等文件是否確屬秘密文書,單以證人壬○○反覆如斯,瑕疵甚明之前開指證,縱有扣得之文件影本在卷存查,亦無由遽論被告子○○此處被訴之罪名成立。

23、況查,有關北縣府交通局轄下各停管場區域內可停車之各路段,與對應之停車格位數量,事實上藉由網路連線,即可在臺北縣公共停車場查詢系統網頁中輕易查得,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單憑此點,即難認前揭文件所載資訊有何秘密可言,凡此同為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曾以:臺北縣的收費路段都是公開公告的,所以在縣府的網站上面都有格位數,標案除了底價不能洩漏,其他要讓別人更可以參與,希望可以很清楚,伊曾特別查了法條,招標路段有幾格格位,事實上與招標洩密的部分無關,底價才有此一問題(本院卷十二第20頁背面以下)等語所確認之點。公訴人忽略上情,認此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平等與保密原則,卻未見前開資料早即公開得由大眾自行查詢,縱於本案當中,壬○○獲得其他廠商未曾取得之前開海山、汐止標案預算書圖審查附件,其中所載資訊既因前述緣故已不具秘密性質,無論是否確係被告子○○所釋出,所為亦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可罰行為無涉,至海山、汐止標案公告文件當中,並未將詳細格位數一併刊出,或係基於一旦明確記載,若與實際情形存有出入,反使將來點交時徒生無謂糾葛之考量,是以縱如以上資料未在招標公告文件當中加以揭示,亦非得逕自將之視作依法應予嚴守之秘密資訊。

24、公訴人另表示96年7 月20日蘆洲標案點交當日,從未有所謂之路段移交會議,被告子○○、辛○○為求掩飾其等犯行,竟捏造此一會議紀錄,再提供不知情之庚○○所行使,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查,該等會議紀錄究竟與被告子○○有何關連,事實上並無足夠之證明可資證明,甚連證人庚○○至本院作證時亦表示:應該不是子○○交給伊的,在警詢時說的是子○○他們,伊沒有辦法確認是誰(本院卷十二第13頁以下)等語,被告辛○○既自承紀錄係由其所作,且非經由被告子○○之指示,則該份資料之製成當中,被告子○○有無參與,程度為何,已屬難明。

25、再查,經本院另請當天曾參與點交之北縣府交通局停管場人員到庭作證,依如證人丙○○之:96年7 月20日當天有開會,除了場本身員工外,包含內勤、外勤員工,還有其他場的外勤小組長,依員工志願決定工作調配,到同月23日還有開會,因為很多相關細節沒有討論,包含辦公室的搬遷(本院卷十二162 頁背面以下);證人地○○之:7月20日有開會,討論什麼不太記得,當時討論一下子就走了,他們說格位差幾格,本來是要三和路延伸到三重那邊,後來不夠,伊就提議說不然自強路再延伸,因為格位數會變動,所以後來點交算一算,才發現不夠(本院卷十二第172 頁以下);證人黃○○之:點交當天開會是一定有的,因為要委外,之後就問一些人要去哪裡(本院卷十二第179 頁背面)等語,亦可徵點交是日確曾有過前開會議之進行。

26、公訴人固引證人地○○、黃○○之偵查所述,據此推斷被告子○○、辛○○之抗辯非真,然若如細繹公訴人援引之證人所言,證人地○○、黃○○事實上均表示96年7 月20日當天除曾前往參與蘆洲標案的點交過程外,證人地○○更曾於警詢提及當天確有前往辦公室內與大家聊天(偵九卷第792 頁),證人黃○○則陳稱確有開會(偵十卷第

934 頁),後於檢察官問及有無在蘆洲停管場2 樓(即會議紀錄上所載地點)開會時,兩人皆稱沒有,然此或係基於其等對會議此一名詞之定義認知不同所致,僅憑偵查當中形式之問答記敘內容,實難窺得事實全貌,此由本院再予傳喚後,以上證人到庭具結所為之如上證述,亦可窺得梗概。

27、況若深究該份移交會議紀錄之內容,事實上未有旨在闡述點交當日,將原招標公告當中之疏洪東路等3 路段刪除,另增列其餘12 路 段原因何在之隻字片語,其中僅一再提及於蘆洲場原開單路段委外經營後,內外勤人員之業務將有必要重新調配,為尊重個人之意願,乃委請各場先行協商討論另作安排,藉以完成人力之調撥等原則之確認,在媒體爭相報導北縣府蘆洲標案存有公訴人本案所指如上弊端,北縣府交通局乃於97年8 月1 日召開記者說明會,用以對外界釋疑,澄清與百清公司之糾紛,並無任何違法內情之際,若被告子○○、辛○○有心遮掩,理應竭盡所能,對移交過程絕對無涉人謀不臧,變更路段皆係依照規定所為等事項大肆交代,再將之交付與庚○○以為使用,方屬能予理解之反應,又豈能作出如上無關宏旨之移交會議紀錄以供使用,若被告子○○、辛○○提出此份文書之主要目的,並非在為己身置辯未有不法,則其等何來不實登載之行為動機。

28、再者,於96年7 月23日被告子○○另行主持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課各場人力資源分配及收費路段調整會議當中,其確曾清楚裁示「有關於96年7 月20日各場調配之路段,為求慎重再次確認,並作好人力調配及路段調配工作,讓同仁因委外後對業務適應不良降到最低」,並作成會議裁示結論第一點之記載內容,此有該次會議會後作成之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佐(偵十卷第937 頁),甚至前開證人地○○、黃○○亦均不否認曾有參與是日會議,則若96年7 月20日之先前會議從未舉辦,被告子○○於數日後之同月23日主持前開後續會議時,將其提出請與會人士再作確認之際,眾人又怎會毫無反應,據此自可證96年

7 月20日曾有開會一事確屬事實,則被告子○○、辛○○有何必要故作不實之登載行為。

29、誠如被告辛○○所自承者,96年7 月20日之移交會議紀錄因其疏忽,未予即時完整作成,致97年8 月1 日北縣府交通局準備召開記者會說明本案時,匆忙間在諸如關於局內或百清公司人員部分之出列席狀況等會議細節之記載上,與事實出現落差,惟本案既全然無從查得被告子○○、辛○○有何製作此等與公訴人所指意圖全不相關之文書動機,輔以如上證人所述,是日雖無具體形式,然確曾開會之補充解釋,縱紀錄內容存有不實,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子○○、辛○○確係基於故意而為,自不得對其等共同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三)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子○○、辛○○所涉前開罪嫌部分,並無所據。

四、被告卯○○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亦係以證人壬○○之相關指陳,及被告卯○○與壬○○確實常有接觸,甚牽涉諸多金前往來,被告卯○○卻從未就此一一釋疑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卯○○對公訴人指陳之以上情節概予否認,與辯護人均辯稱:絕不曾與壬○○商量可藉行賄,及與宇○○共同向承辦北縣府蘆洲、海山、汐止標案之交通局人員轉告相關指示,甚或使用施壓等方式,先藉此使縣府路邊停車場經營模式從勞務委外改為權利金委外後,繼再安插得於事後予以操作之彈性條款招標文件之內,及將開單率較差之路段暫予列為委外標的,使百清公司可以在得標蘆洲標案後,順利運用彈性條款替換取得12條開單率表現更佳之路段;被告卯○○另表示壬○○稱海山、汐止標案之委外開單路段詳細停車格位數附件為其交付之資料全非事實,並謂該等文件其既未有經手,自無轉交可能;又公訴人所提關於第1 紙至第8 紙支票部分,被告卯○○雖坦承其確曾從壬○○處先後取得該等支票,然辯稱前開支票均係壬○○為求百清公司之財務周轉,請其代為調現所供之相關擔保,不然就是壬○○為感謝其尋得有意投資百清公司之何尚學,遂於何尚學挹注之投資金額當中撥出部分之答謝酬金,以上全與賄賂款項無關,又壬○○固曾為其支付部分之汽車維修費用,然此純係壬○○自願墊付之動作,亦與所謂之賄款無涉,至壬○○另提及其向百清公司會計取得之5 萬元、10萬元、3 萬元現金部分,則均屬虛構之詞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於為訴訟上證明之時,綜合判斷之後,均須使通常一般之人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方可據以論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若證據本身之憑信性仍得於合理程度內予以懷疑,倘無從憑藉他法排除所慮,應不得逕為被告有罪認定,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如能自首,即應免除其刑,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法院則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賄之行為人,如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現何人犯有何等犯罪事實之前,便自行前往警偵機關告以其犯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或在後續程序中就所為予以自白,將可邀得減輕甚至免除其刑之寬典,為確實擔保自首或自白者供述之真實性,或為免使其在陳稱之間,因企求前開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制裁優惠,反而使陳稱間背離真實,導致其所言之收賄他方產生更不利之刑責承擔風險與程序地位,更兼衡觸犯違背職務受賄等罪,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刑規範下,係屬法定本刑至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等考量,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猶應有足以令人確信行賄者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或更具關聯性之情況證據,始能憑以為認定受賄者犯行存在之基礎,況以本案為例,公訴人認被告宇○○、卯○○涉犯者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援引之主要論據既為證人壬○○之證詞,相對於被告宇○○與卯○○,證人壬○○正係涉犯前已述及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是以被告宇○○、卯○○與證人壬○○在本案中之地位原即屬對向犯罪之共犯,證人壬○○之證詞雖得作為認定前開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尚不得僅憑於此即為有罪推論,準此,若查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用以確認證人壬○○之前後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無誤,自不得單以其所為指陳,即作為被告宇○○、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號判決即為此旨)。

(四)經查:

1、證人壬○○一再指陳被告卯○○之前揭所犯,包括係由其與宇○○共同促成本縣路邊停車場委外經營模式,自勞務委外改成權利金委外,其等復與子○○、辛○○協議於蘆洲標案招標文件擬定中置入彈性條款與較差路段,以迄百清公司取得蘆洲標案經營權後,再由以上眾人合力達成路段變更之計畫各節,經本院綜合調查卷內跡證,認均難以評斷為真,已得分別見於前揭所析(就與宇○○被訴共同促成蘆洲、海山、汐止標案勞務委外改成權利金委外所為部分,可見後述);另就證人壬○○所謂被告卯○○復在海山、汐止標案當中,同樣與宇○○作以上努力,繼將子○○所交付之海山、汐止標案委外開單路段詳細停車格位數附件洩漏而出之洩密、違背職務罪嫌部分,也在本院詳為勾稽之後,認該等資料並非秘密,亦查無明顯違法情事,故證人壬○○所言應屬無據而如上載,可知證人壬○○於此所言非盡符實,公訴人依憑證據亦難增其可信,被告卯○○有無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與洩漏海山、汐止標案當中,應行保守秘密委外開單路段詳細停車格位數附件之行為,已存其疑。

2、公訴人另指被告卯○○對宇○○前開洩漏蘆洲標案建議底價之行為亦有參與,應與宇○○併論以共同正犯。惟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之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之責任。本件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確曾由宇○○將之洩漏交付與壬○○雖如上述,惟查宇○○前開經本院論處罪刑之所為,事實上並不在壬○○原先之意料當中,其甚表示從未向宇○○作此不法要求,而被告卯○○是否同在現場亦非明確,基此,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卯○○確曾親為洩密犯行,如仍欲論斷其與宇○○共犯之罪,自須以積極證據證明其等間確具有犯意之聯絡。但如前載,被告卯○○經證人壬○○指陳與他人共犯之相關罪嫌,均無足夠證據可為支持,就已足認定之宇○○以上犯行部分,卻不在證人壬○○所稱之預定計畫當中,依其所述,此或係宇○○釋放善意之舉,則在被告卯○○對此究竟有無知悉,或其曾否與宇○○額外就此形成共同犯意,凡此疑問均難獲確認之情形下,自不得遽將被告卯○○逕予評價為洩露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之共同正犯。

3、再查,壬○○交付與被告卯○○之前揭支票,除第1 、2紙未經兌現外,其餘6 紙經被告卯○○轉交何尚學等人後,業經分別兌現,除被告卯○○對此並不爭執之外,另有證人葉中城、何尚學、徐秀鴛、梁美娥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各該支票影本、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明細、付款憑單、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付款簽收簿、存款往來對帳單等資料可供佐參,堪認前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各紙支票先後均已兌現等情,俱屬事實無誤。證人壬○○固另稱被告卯○○曾多次向其告知,為求標案之順利推動及達成以上不法目的,須提出必要款項進行疏通,被告卯○○因而受有甚多由其交付之賄賂款項,然為被告卯○○以前詞反駁,並對其所收受之各紙支票分別解釋壬○○之交付緣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1)就第1 紙至第3 紙支票而言,證人壬○○雖於警詢之初曾表示(無證據能力,然可作為彈劾其嗣後證言可信性之依據):第1 、2 紙支票都是30萬元,是伊行賄卯○○之支票,伊交給卯○○轉交宇○○、庚○○行賄,支票存根上面都有寫張哥取票96.1.17 (偵一卷第30頁),然未久之後,其便改稱:前開各30萬元之金額是卯○○向本公司借票,總數60萬元不是賄款(同上卷第144 頁背面),詎於偵查之中,證人壬○○卻又結證稱:卯○○跟伊拿第1 、

2 紙支票,說是要打點用的,但到4 月17日到期日,因為當時還沒有得標,所以伊付不出這60萬元,才會再開第3紙支票讓卯○○去調錢兌現,後來卯○○有調到錢,就把錢存到伊們帳戶去(偵十一卷第1012頁),證人壬○○就其何以交付該3 紙支票與被告卯○○,前後竟可數度翻異而難為肯定交代,可否相信已甚顯然。而其於偵查中固謂被告卯○○取票係為打點相關人士,卻無從解釋倘係如是,被告卯○○調現得手後,自應依證人壬○○所述之兩人默契,將該筆款項逕行取去作行賄之用豈不便利,何須先行存回帳戶之中。基此,被告卯○○稱此處之3 紙支票均係壬○○持票向其調現所用,相較證人壬○○所持賄款之說,顯然較為可採。

(2)第4 紙支票部分(詳如以下被告辰○○部分所述),應係被告卯○○持向巳○○調現所用,否則應不至於票面金額上加計零頭如同利息之記載,況依證人壬○○警詢所言之:該張支票是伊交給卯○○的,可能是卯○○收到未到期支票後,先向梁美娥借錢,卯○○說開票給他也可以,他要去轉票換現金,但要支付利息,所以有6 千元之利息(偵十一卷第144 頁)等語,是以交付該紙支票與被告卯○○究竟與賄款有無關連,觀其所言事實上全然無從得悉,果證人壬○○早有以此充作賄款之意,且因現款尚有不足,亟須立時支應,又怎能作出「可能是卯○○收到未到期支票後,先向梁美娥借錢」此等似連其己身亦不確定之模糊回答。況就該紙支票性質為何,於本案當中即如同第5紙支票般,既僅有證人壬○○單方面堅持為賄款無誤,在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之情形下,自難率然採認。

(3)再就第6 紙支票而言,被告卯○○雖表示係壬○○請其持以調現所用之票據,然其陳稱之調現對象蕭增坤,在偵查中已作證表示:伊與卯○○間不可能有大額借貸關係,96年借過他兩、三次,每次金額不會超過10萬(偵七卷第28

1 頁)等語,致難查證被告卯○○所辯是否屬實,此與第

8 紙支票之情形雷同,被告卯○○之其亦曾持該票為壬○○多方調現支付所陳,亦無相關人物證據可資對照,因此無從查明真偽,然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足佐),本案被告卯○○難藉舉證以明其調現支應前開兩紙支票之相關經過即便不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可知於此亦非可逕認證人壬○○之行賄說法即值信實,蓋於此至多僅能判斷被告卯○○後曾於上述支票到期後,確曾分別取得兌現金額,被告卯○○有無持以行賄包括宇○○在內之縣府人員,證人壬○○既亦無法肯定此節,其一再表示第6、8 紙支票同屬賄款,與單純之個人臆測實無差別。

(4)另關於第7 紙支票部分,證人壬○○將之同列賄款部分之解釋,亦存有如上瑕疵,且查,該紙支票被告卯○○與證人壬○○均不否認為何尚學投資百清公司之款項一部,證人壬○○更對其人係被告卯○○尋來此事毫無爭執,而證人何尚學既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96年8 月投資百清公司,投資金額為2050萬元,卯○○沒有因為介紹伊投資百清公司,而從伊這邊拿到佣金,百清公司那邊伊則不清楚(偵二卷第395 頁)等語,被告卯○○介紹何尚學入股百清,充裕公司之資金運用,對壬○○而言當屬功勞匪淺,則被告卯○○所言係在此等情事下,壬○○決定撥出部分何尚學之投資款項,供作其協助籌措資金之報酬等辯詞,核亦非顯違常情,自難置之不理。

(5)本案公訴人所提前開支票,是否確如被告卯○○所述,各係壬○○向其調現所用之物,或是介紹股東投資百清公司所得酬金,雖非得均予確定,惟被告卯○○以上所言,至少尚有立場應屬中立之證人即前百清公司會計申○○所述之:伊在公司任職期間常常聽壬○○說要找人投資,也聽過他要跟別人調現金、借錢,壬○○也有跟卯○○借錢(本院卷十二第138 頁)等語從旁附和,在未有其他可信性擔保之情況下,本院實無從遽信證人壬○○之以上所言。至公訴人以如壬○○係向卯○○調錢,則會在付款憑單上清楚記載股東往來,且註明本金利息如何計算,此外即均屬賄款之主張如可成立,以前述第1 至3 紙支票為例,交付此等票據既亦同為借款,何以未見壬○○為相同處理,由是可見以上之記載原則亦非屬絕對。又公訴人所引之證人乙○○相關證詞部分,無論係其在偵查中陳稱之:卯○○曾經到百清公司拿一張150 萬元的支票,伊還特別問卯○○要分送給誰,但他就是不說(偵七卷第270 頁);或在本院審理時所證之:那張150 萬元支票卯○○說要打點局長;350 萬元支票也說要打點,伊問卯○○要打點誰,他笑了,說小孩子不要問那麼多,壬○○說卯○○要把錢拿給宇○○、庚○○(本院卷十三第149 頁背面以下)等語,除有明顯之證述矛盾外,事實上乙○○均不曾自被告卯○○口中清楚得知支票用途,被告卯○○提及之打點原意又係為何,而所謂之會把錢拿給宇○○、庚○○部分,復又是乙○○從壬○○處聽聞得來之間接訊息,且無從證明為真,是其所述於此亦難有輔助認定之功。

4、又對起訴書指出百清公司曾分別於前開時日交付被告卯○○5 萬元、10萬元、3 萬元賄款此節,公訴人仍係以證人壬○○之證言為推論主軸。然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對前開金額是否確屬交付被告卯○○之賄款乙情作證之際,對其將持該筆款項作何用途,竟均無法答覆,而僅能以猶豫之語氣稱:百清公司6 月份內帳之6月21日林總A 張取10萬元,是現金給卯○○,是卯○○要的,林總B 端午,張取5 萬元,也是卯○○來跟伊要的,這個帳不是伊作的,是公司會計小姐作的,她應該有看到是誰來拿,所以才會這樣註記(本院卷十第123 頁),證人壬○○似僅能對取款者係被告卯○○一事予以確認,所餘則無從肯定,以此陳述,又如何使人得信其言,遑論就此同一情節,證人乙○○所證稱之:林總張取10萬,是給卯○○的現金,那時說小孩要開學,卯○○常常跟壬○○拿錢,端午張5 萬元是伊拿現金給壬○○,他跟伊說要5萬元,過端午要給卯○○買禮送的,3 萬元是什麼錢不清楚,是伊拿給壬○○(本院卷十三第150 頁以下)等語,非但無從盡釋前疑,證人乙○○提及交付被告卯○○之10萬元,反更像單純之借貸往來,至證人乙○○經檢察官問被告卯○○跟壬○○拿錢是借錢還是索賄時,直接答稱:索賄(同上卷頁),卻無法解釋其隨所為之此等判斷依據何來,自僅為個人之無端推測,不得做為證據。綜上,證人壬○○所述真實性既無從由其他事證中取得擔保,於此仍難執為不利被告卯○○事實認定之佐據。

5、而就證人壬○○所述多次與被告卯○○、宇○○前往以上地點飲宴,前後耗費200 餘萬元部分,縱執以與表示曾參與其中之證人丁○○、乙○○等相關證詞配合觀察,亦僅有如95年4 月在臺北世貿聯誼社、96年1 月11日在林森北路與民族東路交岔口某處私人招待所之兩次聚會,得由其等所言中將大略時地確認而出,其餘證人壬○○所謂至少尚有30餘次之酒店消費記錄,係在何處進行,頻率為何,各次飲宴參與之人有誰,除被告卯○○、宇○○外,是否有其他之人在場見聞,並得出面作證上情,凡此種種,自本案偵查發動以降,證人壬○○均無法對此加以清楚描繪,姑不論單純之酒店消費記錄,全然無從據以判斷被告卯○○、宇○○確於其中接受招待,倘百清公司均有為此詳細作帳,又何以始終無法完善整理提出歷次消費明細,如此指陳內容,殊難引為有罪論斷之依據。而就95年4 月間之臺北世貿聯誼社餐會一事,該次費用最終縱係由壬○○所承擔,斯時被告卯○○、宇○○與壬○○既僅止初識,壬○○透露自己身分予宇○○知悉及投標企圖復為後事,則壬○○與被告卯○○、宇○○間,自無可能在此次飲宴當中,即將相關消費列為將來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利益,遑論證人壬○○從未否認當日消費實係由宇○○親自刷卡支付此情,至證人壬○○、丁○○所謂後曾將現款交付卯○○之說法,無論真實與否,亦無足影響前開認定。再就96年1 月11日之私人招待所聚會一事以為深究,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本來伊要回家了,但後來壬○○要伊去林森北路招待所帶宇○○回家,後來伊只幫壬○○把他女友叫下來,宇○○則叫不走,伊只好上去陪宇○○,當天宇○○本來就說要談蘆洲停車格的事情,後來到私人招待所的地方才跟伊談(偵九卷第737 頁),然查,證人丁○○在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自承於95年10月便已離開百清公司,據證人申○○所述,丁○○係因其經手之公司帳目出現不清楚之狀況,故而離職(本院卷十二第13

0 頁),則無論此事有無破壞其與壬○○間之原有信賴,於96年1 月間丁○○既已不再為百清公司之一員,其有何立場與宇○○再談論所謂蘆洲標案車格之事,苟是日真有此情,事後丁○○又為何未將討論結果轉知壬○○,使其於本案證述時得併予提及,證人丁○○所述之間既存有此等瑕疵,自難成為論定被告卯○○接受招待,收受不正利益之本案證據。至證人A○○雖亦曾於偵查中作證表示壬○○曾招待宇○○、卯○○喝花酒(偵九卷第759 頁),然其早已坦認此均為其聽聞壬○○所述而得,秉諸同理,其所為證言亦無可採。

(五)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卯○○自壬○○處收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事實上均難查得其他證據以實,則一來未有積極證據得證被告卯○○存有何等違背職務行為,再者,起訴書所指對價復難驗證,第三所謂洩密之說亦乏所據,被告卯○○是否涉有前開罪嫌,實難認定。

五、被告宇○○部分:

(一)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成立,應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其於公務員收受他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情形,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其於公務員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情形,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若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之所為,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尚非可認二者間即具有對價關係,又對於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為違背其職務或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其於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冀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若公務員先前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冀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先前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則於本案倘欲論定被告宇○○之違背職務受賄犯行,除應積極確認其曾至少允諾違背職務以行外,另應查明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狀況之存在,與兩者間須予具備之對價關連,如上要件有一欠缺,則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二)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宇○○曾由卯○○處收得壬○○開立前開支票之兌現賄款,與多次不當飲宴等節,業據本院認定並無證據可資判斷,難謂前情為真已見於上,於此不贅。至起訴書所載卯○○曾交付以上支票兌得賄款100 萬元現金部分,則亦為被告宇○○堅詞否認,與辯護人共同辯稱:卯○○於96年11月8 日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係為返還宇○○原先放於卯○○股票帳戶內之資金,並非賄款等語。查被告宇○○的確曾於95年9 月19日自其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2,237,837 元轉給卯○○,由卯○○在其於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股票帳戶內,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投資乙情,除經證人卯○○迭陳不諱外,亦有證人即亞東證券板橋分公司業務員宙○○於本院結證所為:伊曾幫卯○○、宇○○處理股票操作事宜,接受委託作買賣股票,卯○○有在亞東證券開立股票帳戶,伊知道於95年間宇○○曾把錢匯到卯○○帳戶,請卯○○代為下單,之前卯○○為了釐清資金歸屬,所以將自己的股票全數賣出,後來宇○○進來的金額都是宇○○交代買賣股票的錢,卯○○在96年11月6 日把長榮海運股票全數賣出後,將款項一次提領而出,並曾對伊表示要把錢還給宇○○(本院卷十二第122 頁背面以下)等語可供對照,此外更有被告宇○○前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73頁)、卯○○之亞東證券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明細(本院卷九第177 頁以下)足資佐參,難認全屬虛構。公訴人雖不斷以被告宇○○對前開安排究係代操或合資供述反覆,所出資金竟非整數,計算取回比例必難準確等質疑所言,卻始終無法以積極方式確認該筆款項究竟係於何時,屬於卯○○持百清公司之何張支票,係以先向他人調現,或待到期兌現之何等方式,藉以取得何部分之約定賄款等情詳予交代,所舉之各紙支票,無論係卯○○之實際取得時間,或發票日期之記載,亦完全無從查得與卯○○交付前開現款之96年11月8 日時地間,有何緊密之存在聯繫,縱被告宇○○所言尚存難解之疑惑,公訴人既無法就以上金流過程完整釐清,本院實不能單以被告宇○○所言之不可採,便予逕論其罪。況且證人壬○○雖稱相關賄款均已由卯○○轉交被告宇○○,惟若細究證人壬○○之證詞,事實上其關此部分之所指始終圍繞在:與卯○○往來之支票或現金,是卯○○親自跟伊或百清公司員工接洽,宇○○則不曾向伊或百清公司員工收取任何金錢或支票,都是透過卯○○,因為都是卯○○來跟伊要的,是卯○○說的,伊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宇○○收錢的事實,主要都是根據卯○○的說詞,且伊將錢交給卯○○後,事情就有效果了,卯○○另跟伊說除了要把宇○○打點好外,小鬼也很難纏,小鬼指的就是庚○○或科長子○○(本院卷十第101 頁背面)此等摻入甚多主觀不確定性之個人推論言語當中,究有幾分可信,實值存疑,甚卯○○是否確曾向其為如上表示,亦乏憑據可資認定。

2、至公訴人所指之小B 、大B 兩車部分,被告宇○○有無收受,是否具備賄賂性質,則仍有加以判斷之必要。經查,小B 一車先是由己○○之啟達公司售與格上公司,另由壬○○以其出任負責人之駐友公司,向格上公司辦理租購契約後因而取得使用之權限,駐友公司與格上公司相約租期為95年3 月9 日至99年3 月8 日,每月之租金53,300元則均由駐友公司支付,其後該車再由己○○直接交付與被告宇○○使用,被告宇○○另曾以向辰○○借得之立登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支付使用該車之相關費用,及交付47,591元之保險費等情,相關眾人皆不否認,且有格上公司租購契約書、百清公司內部簽呈、帳冊資料、代傳票、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支付各期租金支票影本、特別約定附約、啟達公司交車證件明細表、交車資料、汽車險要保書、交車請款明細、正隆天第公寓大廈95年度停車證照片乙幀等資料在卷可稽,可認屬實無訛。被告宇○○雖坦承95年3月間確曾自己○○處收受小B 加以使用,然堅決否認其在當時便已知悉該車租金係由壬○○負擔,辯稱:伊是聽從己○○之建議,表示小B 一年之租金只要30萬元,覺得可以接受,才答應向其承租,伊對該車實際之租購狀況並不瞭解,是到後來壬○○至伊家中關說局長人事案時才知道上情等語。公訴人固將小B 一併視為壬○○提供約使被告宇○○得違背職務以行之對價財物,然查,壬○○藉租購方式交付小B 與被告宇○○時,事實上連其亦自承並不存有任何以此財物充作對價,請託被告宇○○將來得於職務所掌事項上違法而行,使其得順利取得北縣府路邊停車場委外標案經營獲取利益之主觀行賄犯意,據其表示,當時純係基於相交朋友,建立關係之個人想法,此由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坦認之:第一輛車是單純交朋友,伊給宇○○第一輛車子事實上就是要跟他交朋友,那時後沒有任何標案,那時伊是有企圖心等語(本院卷五第79頁);及其嗣於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所陳稱之:透過己○○贈與小B 給宇○○,沒有拜託對方什麼事,純粹是交朋友,用租購方式送小B 給宇○○使用時,伊與宇○○間也還未就蘆洲標案勞務委外改成權利委外一事達成合意,所以送車的目的就是純粹交朋友(本院卷十第98頁以下)等語,便可獲致充分印證,準此,公訴人所認贈送小B 與被告宇○○,藉以換取其將來特定違背職務行為之正犯壬○○,事實上在為被告宇○○租購小B 一車時,並無任何足堪評價為行賄犯意之主觀存在意識,則被告宇○○縱對小B 一車來歷此情早有掌握,於壬○○全無行賄意識之情形下,亦無可能得與其形成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共識。況依證人壬○○所述之:伊知道宇○○知道小B 是伊送給他使用的,因為己○○說宇○○知道,這部分伊是交給己○○從中處理(同上卷頁)等語,在證人己○○全然否認曾向被告宇○○就小B 一車為誰支付租購款項之情形下,本案亦難斷言被告宇○○所辯,即其係接受己○○1 年借用僅需租金30萬元之優惠條件鼓吹,因有誤認方予租用小B 之說法必屬捏造,其是否早即得知壬○○之租購情節,進而接受壬○○承擔支付小B 租購費用之此項安排,於此既仍未明,自難認被告宇○○於收受小

B 時之主觀受賄犯意確係存在。

3、另查,被告宇○○固有收受大B 之舉,且於購車當時便已知悉其中貸款本息清償義務係歸由壬○○一人負擔已如上述,惟兩人商討大B 車款支付一事既係於95年10月、11月間已行發生,經歷近半年後被告宇○○始趁職務上接觸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之機會,違犯前揭交付秘密文書之所為,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者之間確為因果,自難斷言必有對價關連,況如證人壬○○之所述,其認被告宇○○交付建議底底價單或係屬釋放善意之單方舉動,壬○○並非以大B 約使被告宇○○將蘆洲標案底價予以洩漏一事,應屬顯而易見,其間對價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宇○○在對大

B 貸款誰付此節知之甚詳情形下仍然予以收受,縱於道德評價上非無瑕疵,亦與受賄無涉。公訴人另指被告宇○○前後對蘆洲、海山、汐止標案權利金委外方向之確認上均有著力,甚憑其職權,先在蘆洲標案當中與交通局承辦人員共同謀議先行安插不良路段與點交彈性條款,待蘆洲標案順利由壬○○之百清公司得標後,才藉違法變更路段方式使壬○○獲利大增,其後之海山、汐止標案部分,原亦欲如法炮製變換車格,只因北縣府政風處當時接獲他人舉報開始調查蘆洲標案之前開不法情事,始告作罷,以上所為顯有違背職務之狀況存在。然查,本案並無證據可徵於蘆洲標案之中,確存安插開單率不佳路段、增記彈性條款,與變換點交車格等之違法情節已見於上,欲遽為認定被告宇○○就此真有違背職務之犯行自有困難。至被告宇○○前後對蘆洲、海山、汐止標案委外模式之改變一事,究竟有無基於提高壬○○之獲利考量,為其憑藉職權強力推動,終使前開標案全面改為辦理權利金委外之招標模式,事涉被告宇○○若確曾對此有所允諾,甚與壬○○成就共識,並進而收受如前所述之大B 一車,則其仍有成立不違背職務受賄犯行之虞,本院於此一併審究。

4、經查,一如事實欄所為記敘,本件蘆洲標案從最初依提報計畫著手經辦,嗣在戊○○之建議下,將原先預定採行之勞務委外方式重作修正,繼而開始比較前開方案與權利金委外間之利弊得失,整理外縣市執行成果,歷經相當內部討論,多次簽文往返,確認權利金委外之相關法源,甚函請行政院主管部會統一釋疑,藉此確保權利金委外作法並無適法性之任何疑慮,值此期間因原定一併發包之三峽標案另有考量,已先循勞務委外方式辦理招標,交通局承辦人員終確定以蘆洲場為權利金委外之試辦對象,並於96年

4 月10日擬具綜簽逐級呈核,最後順利核定底價並移由採購中心辦理公告招標,凡此過程除被告等與辯護人均未有任何爭執外,公訴人亦認前開委外方式之轉變並無違法問題,屬行政機關之有權裁量行為,另更有被告子○○先後整理所提之94年12月29日交通局業務簡報會議紀錄(本院卷三第86、87頁)、臺北縣三峽及蘆洲等鄰○○區○○路邊停車場開單勞務委外案之預算書審查資料、臺北縣蘆洲等鄰○○區○○路邊停車場開單勞務委外案之預算書(同卷88頁以下)、95年7 月4 日辛○○辦理臺北縣蘆洲等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簽文(本院卷六第39頁以下)、95年8 月10日辛○○所作本縣與桃園縣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差異比較表、各縣市路邊停車場辦理委外經營管理情形調查表(本院卷七

135 頁以下)、桃園縣路邊停車委外經營經驗分享簡報資料(同卷第142 頁以下)、95年9 月13日辛○○所作簽呈(同卷第156 頁以下、第158 頁以下)、95年10月23日辛○○所作簽呈(同卷第160 頁以下)、95年11月29日辛○○所作簽呈(同卷第162 頁以下)、95年12月18日辛○○所作簽呈(同卷第168 頁以下)、法制室意見文(同卷第

185 頁)、臺北縣政府96年2 月8 日北府交營字第0960091806號函(同卷第191 頁)、交通部96年2 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1363號函(同卷第192 頁)、96年4 月10日蘆洲標案綜簽(本院卷三第116 頁以下)等資料在卷可查,可見前開程序轉變於適法性之討論上應無任何疑義。

5、公訴人雖認其間多有被告宇○○介入之斧鑿痕跡,惟查,被告宇○○就以上蘆洲標案,及其後辦理招標之海山、汐止標案,事實上均無任何辦理權限,此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北縣府以98年5 月12日北府人四字第0980311949號函回覆說明可供佐參外(本院卷九第171 頁),憑前開蘆洲標案相關簽文,被告宇○○均非有權於上簽核之人此點亦足為明證,則公訴人始終認為前開標案之辦理,均屬被告宇○○職權範圍所及之事項,即無根據,合先說明。再者,如上委外標案之演進歷程可知,北縣府原就對相關標案之辦理,均是依循勞務委外之方式以行,後係因戊○○口頭交辦重新評估勞務委外與權利金委外之優缺點後,辛○○等承辦人員始重作評估,然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到庭證述:那時縣長出國,由伊代理,有個同事跟伊提到桃園縣這樣做增加財源,伊就說是否縣長回來後請他作簡報,伊有作這樣的口頭裁示,至於是誰提到這樣的選項,時間太久伊真的忘記了等語,則在證人戊○○早因時隔甚久不復記憶,是否確曾有人向其建議,抑或係其本身自為如上決定,若真有該他人之存在,此人身分又係為何等問題,在在均屬不明之情狀下,於此至多僅得認定勞務委外改為權利金委外之轉折,係肇始於戊○○之該次指示,惟其所為與被告宇○○有無關係,本案當中並無足夠證據得就此點加以釐清。

6、再依證人庚○○之所述:當時戊○○希望伊們作評估,跟縣長報告,分析兩者優劣,當時是伊報告,認為權利金委外有4 個優點,並寫出執行之3 個困難點,縣長就指示要進一步檢討,有一天未○○及子○○跟伊說,宇○○有找他去討論這件事情,伊們研商的結果是,既然其他縣市政府採權利金委外,伊們就擇一場來辦,伊們認為只要不違法是可以試辦看看(本院卷十二第10頁背面以下)等語,可知從蘆洲標案開始改成權利金委外之辦理方式,事實上係在庚○○、未○○、子○○等人確定權利金委外倘無違法疑慮,便可積極嘗試之辦理態度後,開始推行之委外方向,則即便被告宇○○曾有找尋未○○、子○○討論上情之舉,既無證據可認除此之外,被告宇○○更有其他積極之參與動作,此等個人之關切所為,又豈能逕為評價為主導決策之唯一手段。至證人未○○雖在警詢時(無證據能力)曾經提到:宇○○不止一次找伊去談這個案子,而且一直關心這個案子,要伊們試辦權利金委外,這個案子一直無法順利辦出去,所以會有壓力,是因為宇○○持續的關切,才會簽文辦理權利金委外(偵七卷第317 頁以下)等語,但查,證人未○○在本院審理時,已另在具結後陳明:當時是戊○○退文下來,要求重新評估,宇○○找伊詢問辦理進度(本院卷十二第109 頁),可知前開轉折未必與被告宇○○有關;證人未○○另謂:宇○○找伊跟子○○上去,大概就是談簽呈辦理的進度,且其提到權利金委外,主要都是從縣府可以增加收入的角度來說,當時因為交通局沒有辦過權利金委外,這制度對同仁不是很熟悉,所謂的壓力,第一就是宇○○建議伊們要試辦權利金委外,第二就是進度,因為整個案子從95年7 月退文後,簽辦過程比較久,時間拖得久對公務人員都會有壓力(同上卷第110 頁背面以下)等語,亦足證權利金委外之簽辦細節,事實上並非被告宇○○之過問項目。況如上述,被告宇○○對權利金委外之蘆洲等標案,憑其體制權限並無決定性之影響力,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宇○○在交通局內部之前開簽辦過程中,曾經提出何等之具體建議,使其後方向完全由其所主導,則證人未○○提及之壓力等語,充其量亦不過係其單純之個人感受,被告宇○○既無掌握人事調動權利,就交通局最終如何辦理本件標案,更無從憑一己之力逕予推翻,凡此各節既已顯然,壓力之說豈能有據。況就本件蘆洲標案證人庚○○已明白證稱:交通局最後改以權利金委外方向辦理,伊係認為只要不違法,就可以試辦看看,交通局的立場原則上固認勞務委外比較適當,但如果這樣回應,上面的人會說伊沒有擔當,所以伊一直強調只要是合法的標,就可以去試用,縣府認為這樣最有利,才會去試辦,未○○的確有找宇○○討論,下來後,大家就決定要試辦一場(同上卷第15頁以下)等語,交通局承辦人員與主觀既係基於勇於任事之想法,自行作出標案改行權利金委外之決定,被告宇○○縱曾與局內人員有所接觸,又怎能認其對此作成之最後結論必有貢獻。

7、基此,被告宇○○於此既未曾與職務範圍內有權決定標案辦理方向之交通局以上諸人,就委外模式之選擇取得犯意之聯絡,使其得藉彼等之身分權限共為職務事項,則無論其收受大B 之時,有無為壬○○推動權利金委外標案之意,此處既無對價職務行為之存在,自無成立不違背職務受賄之任何空間,遑論如證人壬○○所述:伊沒有與宇○○就送大B 一車,即係請託其將勞務委外改成權利金委外達成合意,但伊認為宇○○是知道的,因為己○○說,這些事情不用明講,宇○○知道伊這個意思是什麼,如果他不同意的話,就不會收下這部車,伊應該要慶幸他收下這部車(本院卷十第110 頁背面),其自始至終均未對替被告宇○○支付大B 貸款一事之用意,向被告宇○○清楚表達,其所提之「認為宇○○知道,因為己○○說不用明講,如果宇○○不同意,就不會收下這部車」云云,毋寧僅為個人之臆測說詞,在別無其他憑據可資佐證之狀況下,又豈能予以採認,遑論被告宇○○收受該車使用之際,已係

95 年10 月後始生之事,如被告宇○○真有證人庚○○、未○○所指之關切行為,應亦係其先前所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指述之被告宇○○職務行為既係在先,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嗣後收受大B 之行為,確在被告宇○○自始翼求之預定當中,自不得逕謂兩者間確實存有對價關係。

8、又被告宇○○在96年4 月間已因壬○○對其作出交通局局長人選關說之過份要求,其便決定與之劃清界線,進而衍伸歸還小B 、大B 兩車之情節,及確認貸款分攤之後續事宜等情,既均可於前查得,則被告宇○○此後與壬○○保持距離必然猶恐不及,怎能再願與其有所糾葛,準此,嗣後北縣府繼續辦理之海山、汐止標案,被告宇○○自無再行提供協助,使壬○○另得投標助益之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宇○○在海山、汐止標案中仍有其他運作,事實上全然無其依據。起訴書另謂海山、汐止標案係因蘆洲標案落選廠商質疑存有弊端,北縣府因此展開調查,壬○○與被告宇○○始不敢另作路段變換之動作,然此一假設,經證人即訪查壬○○之當時北縣府政風處代理主任秘書天○○到庭作證後,已然難以成立,依其具結所述:第一次跟壬○○聯絡到的時間是96年12月,於97年1 月4 日製作訪談筆錄,當時要問車子的事,請他前來說明,後來又約時間,進行訪談是因為最初在96年11月時,縣長說外面的人說他拿車子,車號是0000-00 號,叫伊把事情查清楚,跟壬○○訪談時,慢慢才知道壬○○之公司有承接海山、蘆洲、汐止標案,原本伊也不知道這件事,是剛好問到壬○○有無與北縣府間之業務往來,他剛好講到,才繼續問,看能不能得到更進一步的消息(本院卷十二第125 頁以下)等語,實際上北縣府政風處與其取得聯繫時,早已超過證人壬○○所述之海山、汐止標案點交時日,甚至當時待予查明之事項,也與被告宇○○曾經取得使用之小B 、大B,及前開標案毫無關係,證人壬○○所言顧慮,並無證立憑據。綜上,於海山、汐止標案點交之時,既無前述弊案遭揭之此等阻礙,倘若被告宇○○與壬○○早有默契,豈能毫無所為。由是再次可證證人壬○○之此處所指亦非事實,起訴書之前開認定,同失所憑。

(三)綜前所析,除小B 、大B 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宇○○曾經接受其餘壬○○所給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前開兩車,既亦無足從確認被告宇○○收受當時,已有應允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以行,藉使壬○○得利之任何意識存在,就公訴人所指其涉犯之受賄罪嫌部分,要難遽以論斷。

六、被告酉○○、辰○○部分:

(一)公訴認被告酉○○、辰○○涉有幫助宇○○收賄罪嫌,主要係以宇○○曾經使用之大B 一車,於購入時確係由被告酉○○、辰○○先代為支付100 萬元頭期款,與開立用以給付各期貸款之支票,更將該車登記於立登公司名下,顯然意在隱瞞,又被告辰○○的確曾收受卯○○交付之第四紙支票,其後也已在他人帳戶當中獲得兌現等情,一來均未經被告酉○○、辰○○之爭執;再者,被告酉○○、辰○○自始便知道宇○○要買一輛大B 使用,憑被告酉○○其時身為縣府顧問,被告辰○○亦曾當過縣議員之助理,其等復均瞭解宇○○之身分在縣府決策中存有重大影響力,竟仍願助其支付頭期款,甚協助開票擔保未來各期貸款之支付,其等對宇○○於收得此項價額甚高廠商餽贈後,可能將有對應之違背職務行為此情,實無不知之理,被告酉○○、辰○○飽經社會歷練,豈會不知大B 之賄賂性質。另被告辰○○在96年4 月間已因大小B 取回故作切割一事,得知壬○○之財務狀況並非甚佳,在收到第四紙支票時,豈有可能換現與百清公司,致本身陷於無從討回該筆帳款之風險,其對兌得款項之實際用途豈能無疑,為以上所指之補充推論。

(二)被告酉○○、辰○○就公訴人關於其等係基於幫助宇○○取得大B ,作為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對價之犯意,協助安排宇○○收受使用大B ,及被告辰○○另曾幫助宇○○收得壬○○交由卯○○轉付第四紙支票再予兌現之賄款等罪嫌指摘均予堅詞否認,並與辯護人分別以:被告酉○○、辰○○僅係基於人情,在宇○○之請託下,方代為支付購買大B 之100 萬元頭期款,及同意以被告酉○○經營之立登公司為該車之登記名義人。然當時被告酉○○、辰○○對宇○○何以取得該車一事全無瞭解,之後對宇○○突然告知要將此車賣出亦均感驚訝,只是因大B 各期購車貸款皆已由立登公司先行開立支票支付,被告酉○○、辰○○只能被迫參與賣車協調之過程。又在宇○○購車之前,被告酉○○、辰○○與壬○○並不熟識,縱於壬○○與宇○○間有何約定,實亦無知悉可能。且被告酉○○、辰○○係在96年6 月後始入股百清公司,公訴人認其等係為使百清公司順利得標獲取經營利益方有幫助收賄之動機應屬誤會。另就第四紙支票部分,則是卯○○欲向被告辰○○調現,被告辰○○在收到卯○○交付之該紙支票後,便將30萬元交付卯○○,彼等間之該筆金額往來純係借款,絕非公訴人所謂之收受賄賂幫助行為等語置辯。

(三)經查:

1、按刑法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見解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之幫助故意,係指幫助者在實行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必須具備之故意形式,而其故意內涵相較於正犯亦有些許差別,即於此處要求幫助行為人應具備者,乃為雙重之幫助故意,此乃指幫助之人除了須有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的初步幫助故意外,更應具有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後者於評價上是否成立,則仍應回歸正犯故意之檢驗要件以為判斷,基此,幫助行為人之主觀當中,自應對正犯所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的所有客觀情狀全有認識(即認知要素),並基於此等認識,再進而形成幫助正犯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決意(即決意要素),方有成立幫助故意之可能,於此固非謂幫助者對正犯所為一切細節均須有其知欲,然至少亦應對足資該當不法構成要件之各該事實有其意識,且在其想像之間,別無存有其他引致錯誤理解之可能在內,倘若於刑事程序中無從認定此節,自無由逕謂行為人確已存有幫助故意。

2、查被告酉○○、辰○○確曾於95年10、11月間某日,在被告辰○○接獲宇○○之來電後,共同前往宇○○之辦公室內,兩人甫至該處,宇○○便表示將向己○○購買大B ,且欲先向其等商借100 萬元充為頭期款,復請被告酉○○提供立登公司以為購入該車後之登記名義人,另還需辦理

300 萬元之購車貸款,被告辰○○、酉○○其後允其所求,亦曾依約配合辦理車貸與汽車所有人登記相關事宜,並開立共24張,每張面額130,609 元之支票與購車核貸銀行,預作分期貸款之清償擔保此等部分,除為被告酉○○、辰○○所是認外,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宇○○、壬○○、己○○等人之所述大致上均相符合,應可認屬實情無訛;又被告辰○○、酉○○在96年4 月間另曾與壬○○、宇○○等商討大B 後續歸屬與處理事宜,經徵得宇○○同意支付立登公司代付貸款中之200 萬元部分,壬○○同意就其餘貸款部分加以承擔後,與壬○○共同草擬確認其後之詳細拆帳內容此節,同經被告酉○○、辰○○多次坦承,尚有前述被告辰○○手寫之分期付款對帳單影本乙紙足為佐據,於此併可認定無誤。

3、被告酉○○、辰○○固對以上情節均未爭執,然其等最初接獲宇○○之電話聯繫,前往討論以上事宜之時,是否確已對公訴人之前揭指述,即宇○○收受之大B 實際上是由壬○○繳付貸款,且該車正係壬○○為求宇○○違背職務為特定行為之交付對價等節存有認識而毫無誤認,既事涉其等出借100 萬元、同意以立登公司名義辦理貸款與車籍登記之協助舉動,是否已足評價為幫助宇○○違背職務受賄之行為,自應逐一剖析。公訴人雖認相關事證皆得於證人壬○○自白之間查得依據,但查,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事實上即已言明:在辰○○、酉○○到場之前,關於大B 貸款事宜便已經談妥要用立登公司名義,之後伊才臨時打電話請他們來(本院卷十一第136 頁背面)等語,此一情狀,亦為證人己○○以:伊去時在樓下遇到壬○○一起到宇○○辦公室,後來酉○○、辰○○陸續到場(本院卷十第135 頁背面)等語所肯認,則被告酉○○、辰○○辯稱其等是到宇○○辦公室後,才得知宇○○請託配合辦理之前開事項內容,由以上所提之證人陳述觀之,顯非無據。

4、公訴人另主張是日被告酉○○與辰○○在宇○○辦公室之現場,便得知大B 一車之車貸係由壬○○代宇○○所支付,即其等當時已知壬○○贈車與宇○○此情,惟此非但為被告酉○○、辰○○所否認,甚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伊在前往宇○○家隔天後,巳○○、辰○○一起前往己○○的公司,伊請辰○○幫忙處理錢的問題,她要伊告訴她事情的由來,知道伊贈與宇○○這兩部車後覺得不妥,她建議把車子切割,所以在那邊討論車子歸屬問題(本院卷十第99頁)等語,確切時間雖難自證人壬○○所言當中清楚得出,仍可清楚得知被告辰○○應非在壬○○於95年11月間贈車與宇○○之際,而係至少在隔(96)年4 月以後,被告辰○○始明白壬○○代為支付貸款此節,且在別無其他證據可徵被告酉○○對此另存有超越被告辰○○所知範圍之特別認識情形下,至多被告酉○○應只能經由被告辰○○轉告間接探知,準此,被告酉○○、辰○○既係遲至壬○○交付該車數月之後,方從其口中瞭解宇○○得車緣由,無論宇○○收受該車是否成立受賄犯行,且於斯時開始全予掌握,宇○○之行為早告完結,對被告酉○○、辰○○之後續舉措,又怎能再予論為幫助犯行。

5、證人壬○○雖另於本院作證時提及於95年11月時,被告辰○○就知道其曾送車給宇○○(本院卷十第100 頁背面),但查,此既與其所為之前揭所稱,即被告辰○○係在96年4 月之後方知贈車此情間存有明顯矛盾,可信與否自堪存疑,即便證人壬○○此一陳述為真,其於作證之時本已另有表示:辰○○不知道送車的目的,如果辰○○知道,就不會很認真問伊在玩什麼把戲,她很認真問伊到底在作什麼,伊們之間有什麼勾當,要這麼大方送宇○○一部車,後來伊就將實情全盤拖出(本院卷十第121 頁背面)等語,則無論被告辰○○是否真在宇○○受贈大B 之際,便已知悉此與壬○○有其關連,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辰○○除贈車一事外,尚對證人壬○○所謂其與宇○○間之違背職務對價合意同有認識,單以被告辰○○就此等對違背職務收賄罪名成立而言明顯重要之事實,竟處於毫無認知之個人情狀,逕予評價其已存有幫助犯罪之主觀故意,自屬過於牽強,秉諸同理,被告酉○○之所知相較被告辰○○原屬有限,當更難認有此等幫助犯行。

6、公訴人固再以被告酉○○、辰○○之個人智識,斷無不知送車之舉存有不法隱情之理為其所指論據,惟被告酉○○、辰○○是否確在壬○○於95年11月間贈車之際,便已瞭解此情原即未明可見上述,而宇○○身為公務員,或係為避免名下登記價昂轎車惹人議論,方有借名登記之舉對被告酉○○、辰○○而言亦未可知,又怎能強求其等一定要以違法之舉視之,縱謂其等真對送車經過有所認識,亦非必可逕作兩人協助辦理大B 借名登記與購車貸款,及代宇○○先行支付100 萬元款項之行為,除為幫助宇○○收受賄賂之犯行外,再無其他可能解釋之單純推論,蓋如小B一車之贈與經過,即便證人壬○○亦表示送車動機,僅係欲藉此與宇○○相互結交,更無其他所求,姑不論身居機要職務之宇○○,在收受可能與縣府將有標案往來之廠商餽贈一事上,有無值予非難之行政瑕疵,只就證人壬○○以上所言,應已可知公訴人之前揭斟酌實非絕對,準此,當難遽為被告酉○○、辰○○主觀想像之中,就以上贈車之客觀事實,僅會作成必有違法情事之唯一認定,遑論本案證人壬○○亦僅說到:95年11月在18樓談到車子問題時,才有與辰○○作進一步之互動,之前同年8 月時雖在巳○○生日宴上碰到,但只是知道她是巳○○的妹妹而已(本院卷十第111 頁)等語,而其他當天在場之人,包括巳○○、己○○、宇○○,於作證時亦均不曾提及壬○○當日尚有何向眾人自我介紹之舉,是被告辰○○、酉○○斯時既仍無法從談話之間得悉壬○○之真實身分,又豈會心生宇○○收受其所贈大B 應有特殊約定之懷疑。此外,據證人巳○○之所述,大B 前3 期(即95年12月至96年2 月)車貸,事實上均係由其在向壬○○收得現金後,始另交給被告辰○○作為兌現立登公司原簽發支應各期車貸之所用款項,單憑此點,亦足證明被告酉○○、辰○○在此之前與壬○○間必無可能更有深交,倘非如是,壬○○將每期備妥之大B 貸款,直接與被告辰○○相約後逕予交付豈非甚便,又何須這般迂迴,徒增轉手之時間拖延。

7、綜上可見,被告酉○○、辰○○在壬○○決定贈車與宇○○之當下,根本對壬○○之贈車原因毫無所悉,公訴人所謂其與宇○○已達以該車作為對價,進而達成將由宇○○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促成壬○○之百清公司可順利得標蘆洲標案,並藉用變更路段等方式使百清公司大增獲利之共識,被告酉○○、辰○○在應允協助處理車貸登記等事項時,亦無證據可認其等對此同有意識,按刑法違背職務收賄罪中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既在行為人與行賄者形成以賄賂作為職務違背行為之對價合意,並確實收得該項賄賂財物後,行為即告完成,犯罪亦已成立,則被告酉○○、辰○○縱在事後發現其先前所為之相關協助,確在宇○○順利取得壬○○贈送使用之大B 過程中有所貢獻,且真已形成默許此等情事存在之想法,進而與壬○○共同確認分期付款對帳單之拆帳負擔內容,充其量此亦僅為不罰之事後幫助反應,自無任何之可予訴究之幫助刑責,況被告酉○○、辰○○主觀上是否確對其等之幫助所為,將使宇○○成就特定犯行一事有所想像,更從未經公訴人舉證釐清,本院要難率予評斷。

8、況按刑法之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 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查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2 號判例意旨足佐);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見解可供參照),查宇○○於收受壬○○代付貸款之大B 後,或曾因之使其心存回報想法,並在整理預備送交縣長核定之蘆洲標案綜簽與建議底價單時,見此機會始生將之影印交付壬○○而洩密,繼之使壬○○獲取不法得標利益之意,固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惟查宇○○之以上成立犯行,事實上並無證據證明真係其在與壬○○兩相議定後,方確認由壬○○提供該等車輛,作為宇○○違背職務而為之財產對價,此處既僅得認定是宇○○單方面藉用其職務所生便利機會,自行起意實施之圖利行為,本案公訴人指陳之宇○○所為正犯行為,本難查得存在之憑據,而無從認定構成犯罪並由刑法施予制裁皆已於前述及,則本案正犯與正犯行為既屬不明,基於前揭判例指明之共犯從屬性成立原則,無論被告酉○○、辰○○所為為何,均無成立幫助收賄犯行之餘地。

9、至就被告辰○○協助收受先由壬○○交付與卯○○,卯○○再交付之第四紙支票,被告辰○○進而利用梁美娥之帳戶加以兌現,為公訴人認其有幫助卯○○收受該筆賄款之部分,亦為被告辰○○所否認為真,並以該紙支票之交付兌現,純係其與卯○○間之調現往來為辯。查被告辰○○所述之:於96年4 月17日卯○○持第四紙支票向伊得借款30萬元,約定期限為2 個月,月息則為1 分,故本金加上利息即為票面金額之30萬6 千元,其後伊則將該紙支票存入梁美娥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兌現等語,經核不但與證人梁美娥之供述內容相符,更與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用該紙支票之借款時間為96年4 月17日,借款30萬元,辰○○拿30萬元現金給伊,利息為6 千元,為期兩個月,伊有交付在96年6 月17日到期的第四紙支票給辰○○,目的是調錢,票據面額上的零頭6 千元就是利息,當初壬○○叫伊碰到辰○○時說伊要用錢,壬○○不敢讓辰○○知道他沒錢,如果讓她知道怕會影響與酉○○之間的投資,伊只記得她交給伊現金30萬元以後,伊馬上拿到樓下給壬○○等語,在大致情節之描述上全然吻合,且由票面金額30萬6 千元之記載觀之,若謂此係壬○○所付賄款之一部,其又豈須加計此一零頭,此等形式,反更類似於被告辰○○與證人卯○○之前開所述,即以遠期支票預作擔保轉向他人調取現款,因之於票面上附記兌現時併予算入利息金額,此等調現借款之實務常見型態。況查,公訴人於此主要之論據證人壬○○之陳述部分,事實上亦非屬完整,蓋其僅於警詢時僅陳稱:該張支票是伊交給卯○○的,可能是卯○○收到未到期支票後,先向梁美娥借錢,卯○○說開票給他也可以,他要去轉票換現金,但要支付利息,所以有6 千元之利息等語,則其交付該紙支票之原意是否確係為充作賄款所用固不論,單憑證人壬○○表示其亦無法完全排除卯○○或曾持以先向他人調現此一可能,及對卯○○係向被告辰○○調現之打算並不知情之狀況下,絕難逕謂被告辰○○稱其只知卯○○藉用開票向其調現,兩人間僅有借貸關係之辯詞全無可信,遑論證人壬○○之本案警詢所言,事實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援作被告辰○○涉犯幫助收賄事實存否之認定依據。綜此所析,被告辰○○縱有收受卯○○交付第四紙支票之行為,於此既難妄斷其必已知悉該紙支票之詳細由來,稱其確有幫助犯意顯非允當。

10、況查,被告辰○○在卯○○前往之時,既辯稱對該紙支票係由壬○○所簽發,交由卯○○對外調現一事全不知情,縱如公訴人所述,其在為壬○○協調小B 、大B 之後歸屬與貸款分擔事宜時,已對壬○○之百清公司財務狀況有所瞭解,然其所辯既有證人卯○○之前開證述以為附和,則在無從排除其確實不知卯○○持百清公司第四紙支票前來用意即是為壬○○調現,以為係卯○○自身之借款需求此等可能情形下,公訴人之首揭推論自難係絕對。

(四)準此,公訴人認被告酉○○、辰○○涉犯幫助宇○○違背職務受賄罪嫌部分,同亦難認有成立可能。

七、被告巳○○部分:

(一)公訴人以證人壬○○所述,即小B 、大B 均係由其分別以租購,分期貸款方式取得後贈與宇○○使用之物,被告巳○○對於此情無從謊稱不知,此由其曾表示不需要,也不必要擁有小B 之態度,即可知之後所謂仍願花30萬元之當年租金,僅為取得小B 作練習用之說詞實有可疑,況被告巳○○當時家中既已有E280可供使用,自無另願承受無益負擔之理,且既明知宇○○為公務員,無故收受他人鉅額餽贈,竟仍幫忙收受並支付款項,被告巳○○之幫助行為已屬明顯;又關於收受大B 部分,如己○○真有提供優惠,亦應由己○○找登記名義人承辦貸款方是,又何須讓跟己○○無任何淵源之立登公司出名登記,且己○○僅為一般之經銷車商,所能給予之優惠,若非減價就是將附加之內裝配備加以升等,豈會要客戶提供登記名義人辦理貸款,甚代為繳交貸款之理,且被告巳○○自始皆係從壬○○處收受分期款項,再由其轉交辰○○,被告巳○○豈有不知實際承擔貸款之人即為壬○○之理等,為認定被告巳○○涉有幫助罪嫌之主要論據。

(二)被告巳○○與辯護人則以:小B 部分,是因為己○○說可以用租的,一年租金30萬元,伊亦認可以練習,所以才同意承租小B ;大B 部分,被告巳○○辯稱是因為己○○說有優惠,才同意以出售原有E280所得價款加付差額購得,然不知大B 貸款係壬○○所繳納,其始終以為這是己○○給的優惠等語置辯。

(三)經查:

1、被告巳○○在宇○○收受小B 一車之過程中曾予協助,除向辰○○借用30萬元之支票充為租用該車之相關款項,亦曾請辰○○匯款47,591元,藉以支付小B 之保險費,其後則由己○○將該車開往宇○○家為交付此節,業經被告巳○○予以大致坦承,且有證人辰○○、己○○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可供佐參;而小B 實際上乃係由壬○○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駐友公司向格上公司辦理租購,格上公司先向己○○之啟達公司購入之車輛,小B 於租約延續之4 年內各月租金,在由該車交付與宇○○之使用期間內,則均為壬○○負擔支付之責等情,亦有證人壬○○、己○○於本院審理中關此所為證述,及格上公司租購契約書、百清公司簽呈、支票影本、特別約定附約、啟達公司交車證件明細表、汽車險要保書、交車請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均可認屬實情。

2、承前所述,被告巳○○在宇○○收受小B 時,無論是否係受宇○○之指示,至少可確認親自出面處理部分款項之支付問題,並向辰○○請託借票與匯款之人,確為被告巳○○無誤,則其協助付款之所為,對宇○○最後得順利取得小B 使用此等結果,自存相當助力,惟是否即能如公訴人所述般,對被告巳○○論處幫助宇○○違背職務受賄之罪,徒憑前開業經確認之事實自仍有所不足,蓋如前述,幫助犯基於其從屬性之原則,若未有已屬可罰之正犯行為存在,均無由成立幫助犯,況公訴人既係認宇○○收受之財物小B ,即為其允諾以違背職務方式行一定之作為,由壬○○提交作為該特定行為之對價利益,則宇○○在收受該車之際,交付小B 之壬○○自應已對相關所請,即欲請託宇○○違背其職務之踐履事項詳予告知,以使宇○○有與之形成對價合意之機會,倘非如是,一方縱有收受之客觀形式,事實上交付財物之他方別無請其違背職務以行之具體所求,則收受之人主觀上既難形成該項財物,便是交付者冀求其採取違背職務行為對價利益之認識,要無論收受者受賄犯行之理,苟正犯行為不存,自無從併論參與者之幫助罪責。

3、經查,證人壬○○至本院作證之時,並不否認其辦理租購小B 事宜,並將該車送由宇○○作使用,目的僅在和宇○○作朋友,其並坦承:伊透過己○○贈與小B 時,沒有拜託宇○○作什麼事(本院卷十第98頁),而宇○○真正知道伊之身分即百清公司負責人之時點,則是小B 租購後的事,大約在95年5 、6 月間(本院卷十第128 頁),所以在交付小B 時,宇○○還不知道伊之身分,至於宇○○是否知悉小B 是由伊另負責經營之駐友公司向格上公司所租購,伊則不清楚,因為這部分是交由己○○從中處理等語(同上卷頁背面),準此以查,就宇○○是否曾由己○○處,詳細得知小B 係由壬○○出資租購交付其使用之前後始末一事,雖因其等於陳稱之間全然莫衷一是,該車於壬○○與己○○商妥後,己○○究竟有無將壬○○方為租購小B 實際繳付租金此情如實告知,抑或確如宇○○與被告巳○○所描述,己○○僅曾向其等表示承租該車得享優惠,至實際租購情形則為己○○所隱蔽不談,彼等間亦各執一詞,然可確認者為,實際贈車之人壬○○既已言明贈與該車,僅係基於與宇○○結交為友人之用意,此外即無其他不法考量,壬○○之主觀意向既單純如斯,無論宇○○對收受小B 一事之個人詮釋是否足以信實,公訴人謂其必係基於與壬○○已形成之違背職務行為合意因而收受之主張,在主要證人壬○○重為如上釐清證述後,自已失其立論基礎。況證人壬○○自承宇○○是在收受小B 再過數月之後,始得知其經營百清公司之實際身分,是於其時雙方原即非屬熟稔,壬○○又將如何傳達計畫當中之具體所託,請與宇○○達成以小B 此項財物,換取宇○○違背職務以行之對價共識,從而,宇○○於本案當中雖確實收得壬○○贈與之小B 該車使用,然既查無足認其在當時,主觀上已與壬○○間存有以收受該項不正利益,作為日後違背職務特定行為對價合意之相關事證,無論宇○○收受小B是否確有不論詳情,為圖使用利益不顧租金誰付之私心反應,充其量此亦僅為其身為公務員,在道德上容有瑕疵之可責舉措,猶不得對之論以違背職務受賄罪。從而,被告巳○○經公訴人認於小B 收受中,其所幫助之正犯即宇○○之被訴違背職務受賄犯行既無可成立,被告巳○○自無從屬對象而難構成所為之不法性,逕以幫助罪名相繩當非法之所許。

4、另就大B 一車之收受經過,本院雖認宇○○於收受之時,便已知悉除用原有之E280賣得價金80萬元所抵償之部分,及另向立登公司借票支付之100 萬元車款外,其餘300 萬元大B 價款均係由壬○○分期代為清償等情可見如上,然按幫助行為人之參與行為時點,如以違背職務受賄罪名為例,其正犯行為既因收得該等不正利益而告終,幫助者欲從旁提供協助,使正犯犯行之遂行得更加順利,當應在正犯收賄所為終了前即已實行始可,此亦可見本院前述說明。於此公訴人既認被告巳○○係就大B 此項利益收受一事之成就上有所幫助,被告巳○○之幫助行為,自須存在於大B 為宇○○順利收受之前。惟查,本案大B 應以如何方式支付車款,被告巳○○稱其始終不知詳情,甚就宇○○最後決定購買該車決定亦不清楚(本院卷十一第124 頁背面),其更表示:伊有問己○○當初是說舊車E280加100萬元,為何又要找辰○○辦貸款,宇○○說他有問己○○,己○○說他會處理(本院卷十一第125 頁)等語,被告巳○○凡此陳稱內容,既未見證人宇○○在作證之時另有任何澄清,當可證被告巳○○對是日眾人相約宇○○之辦公室內,曾有關於大B 車款支付之相關討論,顯然不很明瞭,甚於其自行詢問宇○○係因何故還須貸款時,仍未獲得明確回應。對照證人即當日同在現場者壬○○、己○○在證述當中,均未提及被告巳○○有任何參與動作此情,益發可徵被告巳○○在宇○○等人就大B 車款未來支付安排事宜協議妥當之際,事實上全在狀況之外。

5、再依證人辰○○、酉○○之相關所述,其等在接受宇○○請託之後,無論係交付100 萬元之頭期款,出面以立登公司名義辦理貸款,為車輛所有人之登記,甚或簽發支付分期本息之支票,如非係直接與宇○○或己○○接觸,便是會同銀行人員商量處理,被告巳○○事實上根本未曾參與其中,則在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及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早有記敘)之原則下,被告巳○○於宇○○收受一事中尚存何等足資討論之幫助所為既屬未明,對其論以從犯自非法例所許。

6、況同前述,壬○○為宇○○支付大B 貸款之所為,於本案並不足為認定宇○○觸犯違背職務受賄禁止規範之依據,公訴人前開指陳之宇○○所為正犯行為,既難查得存在之憑據,而無從認定構成犯罪,則對起訴涉犯幫助違背職務受賄罪嫌之被告巳○○而言,在本案正犯與正犯行為均屬不明之情形下,本於共犯從屬性之刑法論理原則,無論被告巳○○究竟有何所為,於此均無可能成立幫助受賄之犯行。

(四)據上可知,公訴人認被告巳○○應成立幫助宇○○違背職務受賄罪嫌部分亦有未當。

八、被告壬○○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罪刑。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於本案當中,為求取得蘆洲、海山、汐止標案,並順利完成變換路段以增百清公司之獲利,乃向宇○○、卯○○先後交付小B 、大B 、支票、現款等賄賂,與招待宇○○、卯○○進行不當飲宴,使其等受有利益,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罪嫌,經本院綜參上述各情,與斟酌卷內相關證據之後,認於本案之中,被告壬○○即便真曾交付前開財物與利益供宇○○、卯○○享受使用,亦無證據可認其以為對價之違背職務具體行為究竟為何,被告壬○○企求蘆洲等標案得從勞務委外改為權利金委外之辦理模式轉變,原即為政府機關依自身權限所為之適法裁量,本無涉違法與否之討論,宇○○交付蘆洲標案建議底價單雖為法所不許,然被告壬○○對宇○○之此舉並未有任何預見,自無從先行構成行賄犯意,其所持有之海山、汐止標案委外開單路段詳細停車格位數,事實證明亦非屬秘密文書,又就標案路段變換之要求部分,本案既無從查明被告壬○○傳遞此等意思表示之預定對象究係何人,復難認蘆洲標案變換移交路段係屬違法,則在海山、汐止標案當中始終亦未曾發生被告壬○○之路段變更預期結果下,就公訴人所指之違犯情節,最後僅存被告壬○○之己身自白。

(三)基此,被告壬○○縱確係基於己身之任意性,先後在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審理時,迭就其被訴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加以行賄之罪嫌部分予以坦承,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其自白確與真實性無違之情形下,依據前開證據評價法則與法文說明,本案自亦無由逕認被告壬○○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

九、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幫助違背職務行賄之罪嫌,係以:小B 、大B 確係由其公司中賣出,證人壬○○之證詞亦直指被告己○○為其行賄主要協助者,兩車之租購、貸款等相關安排,被告己○○更多有施力等為主要論據,並輔以如下推論:被告己○○雖表示不知壬○○辦理租購之小B 是要交給巳○○的,於交車之際看到係由巳○○出面收受,也只是覺得可能其中隱含協議,並未多問,然被告己○○自承於95年2 月間,壬○○即以有事要找宇○○請教,請其居中協調,竟於隔(3 )月壬○○便送價值23

5 萬元之小B 與宇○○之配偶巳○○,其豈有不明該項財物係屬不法利益之理,以壬○○為一民間業者之身分,竟謂有事相託縣府機要宇○○,繼而餽贈價值非微之小B 一車,被告己○○自無辯稱不知所存不法勾當之理,大B 一事亦然。而被告己○○協助壬○○贈送小B 、大B 之時雖蘆洲標案仍未定案,然兩車價值合計超過7 百萬元,若是一正常標案,何以有如此利潤,壬○○願以如此龐大之金錢賄賂,被告己○○縱非明知,亦應對其辦理交車之所為,將促成宇○○以違背職務行為回應之可能具有未必故意,況壬○○亦表示伊送大小B 給宇○○是對宇○○有所期待,期待其可在標案上給予助力,縱使違背職務亦屬無妨,則被告己○○既自始即知壬○○從事承包政府機關委託代向路邊停車車輛進行開單之事業,且欲參與投標縣府標案,更曾向壬○○表示勞務委外改成權利金委外之蘆洲標案將在96年之農曆過年後上網公告,其自已在壬○○行賄之初,便對宇○○可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使壬○○得順利取得標案經營之行為有所認識,所為當屬幫助犯行無疑。

(二)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壬○○,使其順利以贈與小B 、大B 兩車之方式行賄,進而約使宇○○得於蘆洲等標案當中違背職務而為之犯行,辯稱:壬○○雖係經伊介紹而認識宇○○,眾人並曾相約進行餐敘,然此僅為伊等間之單純社交活動,在伊曾經參與之場合當中,事實上均無人提及任何關於委外案進行與投標條件之資訊,壬○○嗣與宇○○日漸熟識,彼等如欲聯繫,自無須再透過伊來傳話,是在壬○○分別藉由租購小B ,及代為支付大B 分期車款等方式,分別交付兩車與宇○○使用之過程裡,伊只能聽任請託,為其等辦理汽車貸款與交車使用之事宜,況壬○○與宇○○均具一定智識,亦非從無任何購車經驗,如認伊就租購車所提建議不符常情,理應立即反應,絕無可能遭伊單獨一人刻意隱瞞,致錯判情事,對小B 、大B 兩車實際上係由壬○○出資支付租金貸款此情毫無警覺,伊自始便是一單純之車商,純粹依壬○○、宇○○決定之指示安排,辦理交車等一切事項,更對壬○○可能另具之不法企圖一無所知,最後縱其售出之小

B 、大B 確實已交宇○○使用,伊既無幫助犯意,自無認定成罪之理。

(三)經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要求行賄對象違背職務而為之意思,並於客觀上採取交付賄賂之行賄手段,對該行賄對象就具體事項而為請託,表達希冀對方違背本身職務行為,藉以換取行為人所交付該等賄賂之意思表示,以為成就前開罪名之主觀與客觀要件,是以除於客觀面上,行為人應有向欲作請託之他方公務人員交付賄賂之舉,用以換得該他人施以違背職務行為,使兩方互為彼此對價之外,行為人亦須明白認知其所交付之賄賂,係為約使他方採行違背職務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手段,且其提供之賄賂,正亦與該違背職務行為間存有對價關係,始足構成上開犯罪。準此,苟行為人雖有交付財物與他人公務人員之形式所為,然其主觀上卻無用此換得行賄對象從事違背職務犯行之具體意思,無論其實際用意何在,有無後續考量,在行為當時主觀上既不存有前揭成罪之必要認識條件,縱其動機尚有可議,仍不得遽以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刑相加。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己○○所為之幫助對象既為壬○○,承接上述之從屬性幫助犯成立原則,如壬○○之一切所為並無構成違背職務行賄犯行之餘地,被告己○○即便在小B 、大B車輛交付過程中,就宇○○可順利取得由壬○○實際繳付租金與分期貸款之兩車一事出力甚多,客觀上確對宇○○得以使用該等財物結果發生有其助力,其參與對象之所為既不具有可罰性質,欲論被告己○○幫助犯行應無可能。

2、查被告己○○並不否認當時壬○○向其表示有意租購之小

B 一車,係其先售與格上公司,格上公司再與駐友公司簽立租購契約後,由其交付宇○○使用之車輛,且該車各月租用費用則為壬○○在作支付等情,是客觀上宇○○確曾收得無須其另行顧慮各期租金支付問題之小B 以供使用,屬壬○○所交付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物無疑。然查,壬○○藉租購方式交付小B 與宇○○之所為當下,事實上連其亦自承並不存有任何以此財物充作對價,請託宇○○將來得於職務所掌事項上違法而行,使其得順利取得縣府路邊停車場委外標案經營獲取利益之主觀行賄犯意,而純係基於相交朋友,建立關係之單方動機,以上已經一再提及,公訴人所認贈送小B 與宇○○,藉以換取宇○○將來特定違背職務行為之正犯壬○○,事實上將租購而來之小B 委由被告己○○交付宇○○使用之舉,毫無任何足堪評價為行賄犯意之主觀存在意識,甚其所贈與之小B 一車,依其所述亦非屬欲換得宇○○違法職務舉措之賄賂對價。況查,斯時宇○○與壬○○間根本尚未熟識,且宇○○對壬○○之實際身分亦不瞭解可見前述,果如公訴人所言,於委由被告己○○交付小B 之際,壬○○便已存有請託宇○○違背職務而行之特定計畫,壬○○豈能對被告己○○交付該車後,宇○○有無收受,反應為何,對其所求應允與否之相關回覆毫無興趣,從未向被告己○○為進一步之探求,憑其交車後之消極態度,毋寧更足徵壬○○執以租購小B與宇○○使用,純係為建立雙方友誼,別無其他目的之說法,尚非全無可信。則宇○○使用小B 一車是否如其所言,係接受被告己○○以1 年借用僅需租金30萬元之鼓吹,於誤認下方為租用之物,抑或是其早即得知壬○○之租購情節,進而接受之個人餽贈,凡此疑義因在牽涉其中之眾人所言仍屬分歧,被告己○○復不斷否認之狀況下,難予具體查明,惟無論如何,壬○○前開之小B 安排既未含有絲毫換取宇○○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要約此節已明,其被訴違背職務行賄之正犯情節不存,被告己○○關於小B 交付之一切處置,自無另涉幫助罪嫌可言。

3、再就大B 交車此節過程以觀,該車係由被告己○○之啟達公司所售出,且登記於酉○○之立登公司名下,是時壬○○、宇○○與被告己○○約定之車款清償方式為宇○○先以其原有E280交被告己○○出賣所得之80萬元抵價,再由宇○○向辰○○與酉○○借得100 萬元作頭期款後,所餘之300 萬元車款部分則藉立登公司名義轉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而貸款本金連同利息共分24期,每期130,609 元之返還義務,悉歸壬○○所承擔,宇○○並自被告己○○交付大B 後開始使用等情已見於前,被告己○○於出售大B以迄交車與宇○○之過程中,固有從中聯繫銀行人員前來辦理貸款,代賣宇○○原有之車,及在價格付款細節議定妥當後,另向其他車商調取大B 以為交付之協助行為,然同上述,於此如另欲對被告己○○就大B 購買之貸款與交車安排,再作幫助行賄罪名構成與否之討論,仍不免應先論及壬○○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正犯地位,是否真得與本案當中予以確定,如壬○○為宇○○使用之大B 代付貸款之行為確具其可罰基礎,被告己○○之幫助舉動方可從屬成立犯罪。但查,姑不論公訴人所引認定被告己○○協助大

B 交與宇○○使用一事,確存幫助行賄罪嫌之主要論據即證人壬○○之相關證詞,已一再為被告己○○堅詞加以否認,是否為真猶待探究,單憑對證人壬○○之前後所述詳加細繹,事實上即已足生對公訴人指陳內容可信性之極大懷疑,蓋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中就大B 一車交付宇○○部分所自承者,乃係:第二輛車是己○○明示,那時候伊跟宇○○約定要勞務委外改成權利金委外一直沒有進度,伊就跟己○○說如果沒有案子就沒有辦法提供大B ,己○○說這臨門一腳很重要,香要插在前頭,可是伊沒能力,後來己○○有點生氣要翻臉,伊實在沒有辦法就跟他商量,後來伊的錢也是用分期付款付的,後來己○○告訴伊送車之後,最晚農曆年過後,蘆洲案就會上網招標(本院卷五第79頁以下)等言,以上描述縱係屬實,被告己○○極盡能事慫恿壬○○再行購入大B 轉贈,似亦僅在期望得藉此一財物之交付,使宇○○從旁再予著力,將蘆洲標案儘速推動,尤其是往權利金委外方向作招標形式之變更,此觀壬○○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到庭另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之:送大B 的動機不是因為己○○跟伊說,得就縣府交通局長人事案有所允諾,而是為使蘆洲標案可以從勞務委外改成權利金委外(本院卷十第98頁背面);送大B 是己○○要求伊要送一部車給宇○○,伊不知道己○○與宇○○之關係,有一天己○○說麥先生好不容易坐到這個位置,夫人想要換車,問伊要不要完成她的心願,伊當場回答沒有辦法,因為標案都還沒有出來,後來己○○說頭都已經洗下去了,香要插在前頭,伊問己○○標案大約什麼時候,己○○說大約農曆年過後標案就可以上網,所以伊才冒險承接(本院卷十第110 頁背面);與宇○○討論勞務委外改成權利金委外的過程,沒有直接達成合意說就是要送大B ,但伊認為宇○○知道,因為己○○告訴伊說這些事情不用明講,他知道你這個意思的對價是什麼,如果他不同意就不會收下這輛車;己○○知道這件事情,是伊跟他說的,伊一開始就跟己○○表達北縣的案子伊不會去標,因為是勞務委外的案子,在他推波助瀾之下,才會有勞務委外改成權利金委外的動作(本院卷十第111 頁);在送小B 之後於己○○推波助瀾下才會起念,因為他說主任可以把勞務改成權利(本院卷十112 頁)等語,基本上並無出入,準此以觀,壬○○在經被告己○○慫恿下,欲藉贈送大B 達成之企圖,亦僅為希望宇○○儘速將蘆洲標案由勞務委外改為權利金之委外形式,凡此既為公訴人亦認屬北縣府交通局在標案型態選擇上之裁量權限,並無違法可言,被告己○○縱有私心,其主觀認識至多亦僅及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幫助故意程度,所從屬者依現有法律既無入罪規範,要難對其論以幫助之罪。

4、至證人壬○○雖另曾證稱:如果要達成伊的期望是須要違背職務的,伊亦會繼續等語(本院卷十第114 頁),充其量也只為其自身之想像而已,壬○○究竟有無向被告己○○清楚陳明此點,是否得到被告己○○之何等回應,所謂縱屬違背職務亦會繼續之具體內容為何,被告己○○對此有無意識,凡此在在既屬未明,所指被告己○○具備之幫助犯意又將如何形塑,是證人壬○○此處之片面說法,仍不得引為不利被告己○○認定之事證依據,遑論壬○○之行賄罪嫌部分承上所述可知已無由成立,公訴人認被告己○○應對壬○○所為構成幫助犯罪此點,亦已施所附麗。

(四)由此以觀,被告己○○於本案之中,就其被訴幫助行賄罪嫌部分,亦難證其確係存在。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宇○○另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其他被告於本案之被訴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除上述有罪部分外,公訴人所指其他相關被告涉嫌行為均有所憑,自難遽以公訴人所舉相關規範罪名將其等一一相繩,本院就公訴人對此之所指既均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公訴人於本案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對被告宇○○其餘被訴部分,併同其他被告一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