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被 告 壬○○
庚○○癸○○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壬○○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庚○○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己○○(另行審結)係承曄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與丁○○(另行審結)共同研究認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無法在集中市場上公開交易,成交價格不易認定,且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無嚴格限制,若公司內部「暫結」財務報表與公司實際資產淨值不符,則可利用此一價差空間及現行所得稅法規範對於政府機關之捐贈可作為列舉扣除額且不受金額限制之規定達到避稅目的,而擬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之方式,協助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等手法為:由己○○、丁○○透過盤商購入曾發生退票、欠稅、違章、他遷不明、鉅額虧損而在市場上乏人問津且無價值之漢德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德公司)、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彤電股份有限公司、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旺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洛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樺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家未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並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一元左右之價錢購得上開公司股票,且要求上開公司出具資產淨值遠高於成交價格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再由己○○、丑○○(另經檢察官併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丁○○共同遊說烏來鄉鄉長張金榮(另經檢察官併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並由己○○、辛○○(另行審結)共同遊說金門縣立金城國中校長乙○○接受上開公司股票之捐贈;俟確定有捐贈管道後,由己○○、丁○○及丙○○(另行審結)等業務人員招攬有意透過捐贈方式逃漏九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由納稅義務人依其所得結構計算欲申報列舉扣除額之金額後,支付欲申報列舉扣除額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七不等之款項,再由己○○以承曄公司名義代辦相關股票過戶及捐贈事宜,並由烏來鄉公所、金城國中依己○○提供之文件出具遠高於納稅義務人實際購買股票金額之感謝公函以取信於國稅局稅務人員,使納稅義務人於申報九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可依感謝函所載之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九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二)戊○○、壬○○、庚○○均係九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癸○○與其配偶盧翊存合併申報九十三年度所得稅,並選定盧翊存擔任納稅義務人。戊○○於九十三年間經由曹永仁(未據起訴)之介紹認識丁○○,乃透過丁○○購得未上市(櫃)之漢德公司股票,而壬○○、庚○○、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委託丙○○購得新瑞都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且戊○○、壬○○、庚○○、癸○○等四人均明知渠等所購買上開股票而分別捐贈給金門縣立金城國中、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之股票價值均遠低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額所載之金額,戊○○、壬○○、庚○○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申報九十三年度所得稅期間,將不實之捐款金額登載於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渠等九十三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癸○○則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盧翊存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申報九十三年度所得稅期間,將不實之捐款金額登載於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其配偶盧翊存逃漏九十三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戊○○、壬○○、庚○○、癸○○等四人就上開捐贈之股票申報列舉扣除額及渠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壬○○、庚○○、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丁○○、丙○○、甲○○、辛○○;證人張金榮、丑○○、高良活、子○○、曾梅淑、黃銘昌、溫雅媜、林昭賢、陳德輝、余秀芬、寅○○、鄭靖樺、梁淑萍、許德賢、李偉裕、張順寶、鍾鳳娥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言。
(三)⑴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戊○○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度申報核定)、金門縣立金城國民中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江總字第0九三000四五0八號函(該函旨記載戊○○捐贈之漢德公司股票一百五十一萬五千股,每股淨值九點八一元,股票〔價值〕合計一千四百八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壬○○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度申報核定)、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北縣烏民字第0九三00一二八二六號函(該函旨記載壬○○捐贈之新瑞都公司股票二百零三萬三千股,每股淨值九點八四元,捐贈股票總值合計二千萬零四千七百二十元)、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縣烏經字第0九三00一二三九八號函(該函旨記載烏來鄉公所同意接受壬○○申請捐贈之新瑞都公司股票二百零三萬三千股)、新瑞都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庚○○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度申報核定)、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北縣烏民字第0九三00一二八二七號函(該函旨記載庚○○捐贈之新瑞都公司股票一百九十八萬二千股,每股淨值九點八四元,捐贈股票總值合計一千九百五十萬零二千八百八十元)、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縣烏經字第0九三00一二三九九號函(該函旨記載烏來鄉公所同意接受庚○○申請捐贈之新瑞都公司股票一百九十八萬二千股)、新瑞都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節稅王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影本、二00四所得稅節稅規劃方案說明書、納稅義務人盧翊存(即被告癸○○之夫)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度申報核定)、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北縣烏民字第0九三00一三0六三號函(該函旨記載癸○○捐贈之新瑞都公司股票六百六十五萬七千股,每股淨值九點八四元,捐贈股票總值合計六千五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以上附於九十七年偵字第六一二二號卷)。⑵被告壬○○、庚○○、癸○○委任共同被告丙○○買受未上市公司股票事宜而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北縣烏經字第0九三00一二五一一號函(該函旨記載烏來鄉公所同意接受癸○○申請捐贈之新瑞都公司股票六百六十五萬七千股)(以上附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六九號卷);漢德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辦理金門縣立金城國民中學撤銷九十三年度受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通報各國稅單位補稅明細表、烏來鄉長張金榮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未順利辦理民眾捐贈予本所股票事宜,請承辦人溫課員雅媜比照坪林鄉公司及樹林高中函復內容,依遺產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載明股票之淨值及總值予捐贈人」之書面資料、烏來鄉公所財政課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日擬稿之簽文、金城國中總務處人員所擬同意接受台商王佳文等五十四名贈送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簽文、等待捐贈名單、委託書(金城國中委託承曄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保管共五千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股之漢德公司等九家公司股票)(以上附於九十七年度警搜字第七七六號卷);漢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金城國中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江總字第0九四000三三七四號函(該函旨通知王佳文等五十四人,因金門縣政府未同意渠等捐贈未上市公司股票,請於文到一週內到校領回股票)、金城國中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江總字第0九四000三五三七號函(該函旨表示因金門縣政府未同意金城國中接受捐贈,即日起撤銷股票贈與,而通知王佳文等五十四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領回股票)(以上附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度他字第四五號卷)。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九三一0六0二四七號函(該函旨回復烏來鄉公所於出具證明函予捐贈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民眾時,無需註明每股淨值及其贈與總價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九四0二0七七三八號函(該函旨函知烏來鄉公所稱新瑞都等公司股票價值甚低,受贈單位並無實益)、承曄公司之帳冊資料(以上附於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0六號卷)。⑷本院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第二三一九、第二八九三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六0號、第三六六0號裁定(以上係被告壬○○、庚○○、癸○○之夫盧翊存及另名納稅義務人張林瑞鳳,各就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市國稅局、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壬○○、庚○○、癸○○之夫即納稅義務人係其夫盧翊存補繳九十三年度所得稅款事項查詢)、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壬○○、庚○○、被告癸○○之夫盧翊存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財高國稅綜所字第0九八000一六三五號函(該函旨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度申報列舉扣除捐贈漢德公司股票予金城國中,〔股票〕金額計一千四百八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嗣經金城國中函知申請人戊○○因金門縣政府未同意受贈,請於文到一週內領回股票;該函並認戊○○逃漏稅金額為五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九八00二二三七三號函及附表(該附表記載被告庚○○捐贈烏來鄉公所一千九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元,逃漏稅額七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九八000三一六四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度捐贈明細表(該明細表記載壬○○捐贈烏來鄉公所二千零萬四千七百二十元,逃漏稅額七百四十萬零六百四十九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九八0二0二三六三號函及所附虛報不實捐贈及逃漏所得稅金額依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記載癸○○捐贈烏來鄉公所金額六千五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之股票,逃漏稅額二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⑸本院卷附金城國中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江總字第0九八000二二八四號函(該函旨謂金城國中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函知王佳文等五十四人所贈送未上市公司股票,因金門縣政府未同意受贈,請文到一週內到校領回股票;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函知王佳文等五十四人所贈送未上市公司股票,因金門縣政府未同意受贈,即日起撤銷股票贈與,請王佳文等五十四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領回股票)及其附件函文;烏來鄉公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北縣烏行字第0九八000八0九五號函、附表及所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九四00一一四八0號函(該函旨謂被告壬○○、庚○○、癸○○捐贈予烏來鄉公所之新瑞都公司未上市〔櫃〕股票,經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示尚積欠巨額國稅,對烏來鄉公所並無實益,擬退回壬○○、庚○○、癸○○所捐贈之股票,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至烏來鄉公所領回所捐贈之股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九四00一一七00號函(該函旨謂壬○○、庚○○、癸○○等人捐贈股票與烏來鄉公所,因未告知新瑞都公司積欠國稅,所捐贈之股票顯無實益,使烏來鄉公所陷於錯誤,誤以為所捐贈之股票具有價值而同意收受,嗣經國稅局查證後,烏來鄉公所始發現上情,特函知撤銷股票之捐贈,並請於函到十五日內配合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九五0000四一九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九六00一0七四二號函、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九五0000四一四號函、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九五0000四二二號函(上開函旨係通知被告壬○○、庚○○、癸○○所捐贈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因無捐贈實益,經烏來鄉公所撤銷贈與在案,並函請壬○○、庚○○、癸○○於盡速配合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票總字第0九八000六九八一號函附新瑞都公司、漢德公司等十五家公司之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明細表及所附資料。⑹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九八00一0七八一號函附新瑞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九十一年度結算申報書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九八0二0四0九六號函附漢德公司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違章欠稅查復表等。
(四)又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判決略謂:「本件原告(指庚○○)固於九十三年間對烏來鄉公所捐贈未上市(櫃)之新瑞都公司股票一百九十八萬二千股,以每股九點八四元計算,總值一千九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但查,新瑞都公司八十九至九十三年度均無營業收入,僅有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收益,且年年虧損,積欠政府稅收,嗣因九十二年度以後未辦理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且未開立任何發票,至九十五年間即經主管機關廢止營業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新瑞都開發公司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申報書查詢單、申報書查詢作業表、十年收件編號檔案維護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剪報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新瑞都公司九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計算每股淨值雖為九點八四元(計算式:股東權益總額2,617, 524,196元÷股數266,000,000 =9.84元),但依其9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計算,每股淨值僅有3.81元(計算式:股東權益總額2,66 9,986,834元÷股數700,000,000 =3.81元),新瑞都公司既經歷上開年年虧損、欠稅未繳及九十二年度以後即未再營業等過程,竟猶能在短短二年內增加約二倍之獲益,實在令人匪夷所思,不禁聯想該九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況且,新瑞都公司之土地業於九十四年間拍賣,未拍賣前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土地成本為六十一億七千零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二元,惟經拍賣後所得僅有二億六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十七元,其損失即達五十九億零一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又依原告所提示之九十三年度股東總淨值二十六億一千七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扣掉土地交易損失,就已達三十二億八千四百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虧損,有上開新瑞都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卷附之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可資比對,由此可證即使新瑞都公司之土地全部出清,該公司之股票仍無價值。再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九四0二0七七三八號函請烏來鄉公所等應審慎處理上開股票捐贈事宜,該公所遂參照上開意見,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九四00一一四八0號函知原告:『…旨揭未上市(櫃)公司,經前開函示,尚積欠鉅額國稅,對本所並無實益,為免影響本所權益,擬退回臺端所贈股票,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至本所領回所捐贈股票。』等語,分別有上開公函附卷可參,更見原告之系爭捐獻確實無法達成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及目的。從而,被告參考上開立法意旨,並審酌財政部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臺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四二二二0號函令意旨,認定原告之系爭捐獻一千九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不符合所得稅法之要件,乃以原核定否准認列,即無不合。」;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略謂:「漢德公司九十三及九十五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填載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投資人仍為劉景岳及劉金瑤,該公司又未申報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資料,且經被告(指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調劉景岳及劉金瑤二人之財產資料,渠等二人仍持有漢德公司之第二四條股票,未見持股有減少(出售)之情(‧‧‧),原告(指另名納稅義務人張林瑞鳳)主張該等股票已完成過戶登記手續,與被告之上開查得之資料不符,訴外人林裕坤及孫淑怡向劉景岳及劉金瑤買入股票,並轉手出售與本件原告配偶之股票交易顯非屬實,其目的顯乃為透過上開虛偽交易安排以墊高成本,並據以申報捐贈扣除額,以圖規避其原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負。且漢德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設立,資本額四千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增資為一億元,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營業結果,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分別核定虧損二十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及二百二十八萬八千零八十元(‧‧‧),該公司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登錄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營業稅稅籍資料及該公司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漢德公司之股票倘如原告所稱九點八三元之價值,原股東劉景岳及劉金瑤等二人於漢德公司增資時以每股十元取得之股票,豈會賤價以每股零點九元出售予林裕坤及孫淑怡,顯見該公司股票實無價值可言。而新瑞都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設立,依經濟部之設立登記資料,該公司設立時實收資本額四十五億元,嗣於八十七及八十九年間分別增資為六十五億元及七十億元,復於九十二年間減資為二十六點六億元,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其營業結果,八十八至九十一年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虧損一億零五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一億二千八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八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零九十元及四千九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度起該公司即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經該局以未申報核定所得額二千五百十一元及二百七十五元(‧‧‧)。且該公司所有大湖工商綜合區七十五筆土地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經法院查封,嗣經拍賣尚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該公司顯無力償還欠款,財務結構已發生嚴重問題。且新瑞都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起即未申報營業稅(‧‧‧),亦未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五月一日日至五月三十一日)辦理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經濟部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經商字第0九五00五四九一00號函略以,新瑞都公司董監事任期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屆滿,該部於同年九月八日以經商字第0九三0二一三三四九一號函限期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該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已當然解任,顯見新瑞都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份起,即未正常營運,甚至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無董事願意繼續執行業務,因而自行停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二0一二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原告主張其配偶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時,該公司營運正常,核不足採,新瑞都公司空有資本額高達二十六億六千萬元,既未繼續營業,其股票亦無價值可言。又原告陳稱其配偶分別以每股九點八三元購入漢德公司及新瑞都公司股票再捐贈予金城國中,並分別以資產淨值估定每股淨值為九點八一元及九點八三元,計算其捐贈總額。惟原告配偶如純為愛心捐贈,原告配偶應以捐贈現金即可,而無需大費周章收購公司股票再予捐贈之必要,且所捐贈股票之估價總額比其購買之股票總額為低,實已悖常理,況所捐贈系爭股票之公司,均為有鉅額虧損、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土地資產被查封等營運狀況不佳瀕臨倒閉之公司,該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則系爭捐贈顯係意在逃漏稅捐,而為規避租稅之脫法行為,原告自難獲得減稅之優惠。」;⑶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第二三一九號判決意旨,亦同認被告癸○○之配偶盧翊存、被告壬○○所捐贈之新瑞都公司股票並無價值,且無捐贈實益等情;⑷故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戊○○捐贈予金城國中之漢德公司股票,及被告壬○○、庚○○被告癸○○分別捐贈予烏來鄉公所之新瑞都公司股票,並無價值,且對受贈機關而言亦無捐贈實益,嗣經金城國中、烏來鄉公所發文通知被告戊○○、壬○○、庚○○、癸○○,撤銷上開股票之贈與,並經稅捐機關剔除上開申報捐贈之扣除額後,計算出如附表所示被告戊○○、壬○○、庚○○、盧翊存四人逃漏之綜合所得稅金額。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計算被告逃漏稅金額時應考量被告等人購買上開股票而支出之成本等語,惟與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財高國稅綜所字第0九八000一六三五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九八00二二三七三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九八000三一六四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度捐贈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九八0二0二三六三號函及所附虛報不實捐贈及逃漏所得稅金額依據明細表所載計算逃漏稅金額之意旨不符,亦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合,且被告戊○○、壬○○、庚○○、癸○○捐贈之股票既經受贈機關、學校以無捐贈實益,撤銷贈與而通知領回上開股票,而被告申報所得稅時此部分所列舉扣除額亦經稅捐機關剔除,自無從作為列舉扣除額,已如前述,況辯護人所指計算被告逃漏稅金額時應考量被告等人購買上開股票而支出之成本一節,亦無相關法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足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刑法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法定刑明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一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十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
⑵綜合上述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戊○○、壬○○、庚○○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又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雖其所得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但其本人並非申報人或納稅義務人,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癸○○與其配偶盧翊存合併申報九十三年度所得稅,並選定盧翊存擔任納稅義務人,此觀之卷附納稅義務人盧翊存(即被告癸○○之夫)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度申報核定)自明,是被告癸○○並非九十三年度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癸○○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其配偶盧翊存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逃漏稅捐之金額,犯罪所得之利益,兼衡渠等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良好,及被告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被告壬○○、庚○○、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壬○○、庚○○、癸○○之配偶盧翊存已就九十三年度逃漏之所得稅辦理補繳完畢(見本院卷附納稅義務人壬○○、庚○○、盧翊存〔即癸○○之配偶〕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而被告戊○○逃漏稅之金額雖較被告壬○○、庚○○、癸○○等人逃漏稅或幫助逃漏稅之金額低,但被告戊○○自案發後迄未向稅捐機關繳交九十三年度逃漏之所得稅,暨被告戊○○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檢察官雖對被告戊○○、癸○○本件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二月、八月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簡式審判筆錄),惟審酌被告戊○○、癸○○二人逃漏、幫助逃漏所得稅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癸○○之配偶就九十三年度逃漏之所得稅已補繳完畢,但被告戊○○尚未補繳九十三年度逃漏之所得稅等情節,認被告戊○○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可收警惕之效,並兼顧公平正義,並認被告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收警惕之效,附此說明。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戊○○、壬○○、庚○○、癸○○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戊○○、壬○○、庚○○、癸○○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四人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戊○○、壬○○、庚○○、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件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戊○○、壬○○、庚○○、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戊○○、壬○○、庚○○、癸○○上開犯罪對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被告壬○○、庚○○、癸○○之配偶盧翊存已就九十三年度逃漏之所得稅辦理補繳完畢,惟被告戊○○尚未繳交九十三年度逃漏之所得稅,及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經濟狀況,認應命被告等各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戊○○、壬○○、庚○○、癸○○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七點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 志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納稅義務│①捐贈股票名│逃漏個人綜合│①接受捐贈股票之機││ │人姓名 │義人 │所得稅金額 │ 關或學校名稱 ││ │ │②形式捐贈股│(新台幣) │②所捐贈之股票公司││ │ │票金額(即申│ │ 名稱 ││ │ │報捐贈列舉扣│ │ ││ │ │除額)(新台│ │ ││ │ │幣) │ │ │├──┼────┼──────┼──────┼─────────┤│1 │戊○○ │①戊○○ │0000000元 │①金門縣立金城國中││ │ │②00000000元│ │②漢德公司 │├──┼────┼──────┼──────┼─────────┤│2 │壬○○ │①壬○○ │0000000元 │①臺北縣烏來鄉公所││ │ │②00000000元│ │②新瑞都公司 │├──┼────┼──────┼──────┼─────────┤│3 │庚○○ │①庚○○ │0000000元 │①臺北縣烏來鄉公所││ │ │②0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②新瑞都公司 ││ │ │ │0000000 元)│ │├──┼────┼──────┼──────┼─────────┤│4 │盧翊存 │①癸○○ │00000000元 │①臺北縣烏來鄉公所││ │ │②00000000元│ │②新瑞都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