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57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定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條文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刑法竊佔罪之本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