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65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應補充「甲○○與馮麗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第十行應補充;「嗣由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戶籍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代理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馮麗萍入境臺灣,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本件被告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
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
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 百元、2百元或3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 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86年5 月1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綽號阿輝2 人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馮麗萍2 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假藉虛偽結婚之方式,以不正當方法使馮麗萍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對我國國境安全管理、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均有影響,同時不利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