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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 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嗣於90年9 月1 日因續行執行之他案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改免予戒治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

8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 伊只是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阿豪」,是阿豪說要請朋友匯車錢回家需要帳戶轉帳,所以向伊借帳戶云云。惟按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堪認其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顯見其先後2 次幫助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