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81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 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按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㈡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 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自首、易刑處分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修正,然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指辦理假結婚部分)、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被告與林碧容、「簡一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再查被告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承犯行,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其並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假藉虛偽結婚之方式,以不正當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碧容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對我國國境安全管理、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均有影響,同時不利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