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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64號及97年度偵字第2184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28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甲○經濟能力不佳,不具清償車款之能力及意願,竟由甲○以其獨資成立之「津良果菜企業社」之名義,於96年4 月30日,在臺南市,向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汽車公司),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2,500 元,分50期清償,自96年6月10日起,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11,450元,國通汽車公司並於同日將該債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且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詎乙○○與甲○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即於同日至高雄市,以140,000 元之代價,將該車典當予勝興當舖,且僅支付第1期分期款,即拒繳其他分期款項,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指訴。

(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客戶拜訪紀錄表及勝興當舖當票。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之理由: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車輛之價值與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其中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乙○○、甲○2 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玉 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