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03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354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1居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7年8月22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安平街口,將其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兆豐商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8月22日,以電話向乙○○佯稱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解除合約為由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共2萬1,608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之兆豐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執據。

(四)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然查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被告前曾於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該公司並未要求新進人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足證被告對此非無經驗之人。況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就上開涉案帳戶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惟經本署函詢兆豐商銀,查無任何掛失紀錄,益徵被告臨訟卸責之詞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盈 錦檢察官 吳 育 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