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信力公司)負責人,曾受債權人甲○○(原名林盈秀)委託處理債務人陳錦有未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強制執行事宜,並收受甲○○交付表彰該筆二十萬元債權之借據、二十萬元本票各一紙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乙○○明知上開本票係甲○○對陳錦有之債權擔保,且公信力公司與陳錦有、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甲○○亦未授權乙○○以公信力公司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持該本票以公信力公司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庭取得本票裁定,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陳錦有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一房屋,足以生損害於陳錦有及法院對強制執行債權人之正確性。又乙○○明知上開已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及借據、抵押權文件均僅表彰甲○○對陳錦有同一筆二十萬元之債權,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復持前開表彰同一筆二十萬元債權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以甲○○之名義參與分配,致執行法院陷於錯誤,誤信前開文件乃兩筆不同之債權,而將拍賣價金依照債權比例分別分配二十三萬零六百零八元及二十萬元予公信力公司及甲○○,足以生損害於陳錦有及執行法院對拍賣分配價金之正確性。嗣乙○○僅將二十萬元價金交付予甲○○,然經甲○○調閱前述拍賣卷宗後,發現乙○○分別以公信力公司及甲○○之名義具領兩筆分配價金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林沛綺、證人陳錦有、陳廖玉珠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七四號本票裁定事件民事執行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二六四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宿字第八二六四號參與分配民事執行卷宗、上開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文件等件在卷可參(均影本)。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㈣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犯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揭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為上揭犯行,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免耗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及本件所生損害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惟未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