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己○○自任會首,召集賴哲宏等共36人成立互助會(含會首),約定會期自民國94年12月5 日起至97年11月5 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即各期除曾經得標之死會會員固定繳交全額2 萬元會款外,未曾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該期得標者所出標息之金額,於每月5 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號之住處開標,會款於標會後3 日內收取會款。詎己○○因自身之經濟狀況不佳,且因另所參加之互助會亦遭人倒會,急需現金週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95年3 月5 日或95年4 月
5 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時,明知未得癸○○之同意,即擅自借用其名義以標息2,300 元填寫標單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癸○○,且己○○在冒用癸○○之名得標後,復向癸○○謊稱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及向其他會員謊稱係遭癸○○得標而收取會款,致癸○○誤認由他人得標,而其他會員則誤認確係由癸○○得標,而均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會款;㈡另於97年2 月5 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時,明知未得丁○○之同意,即擅自借用其名義以標息2,300 元填寫標單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丁○○,且己○○在冒用丁○○之名得標後復向丁○○謊稱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及向其他會員謊稱係遭丁○○得標而收取會款,致丁○○誤認由他人得標,而其他會員則誤認確係由丁○○得標,而均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會款。嗣於97年3 月間某日,己○○無預警停標倒會後,經活會會員逐一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乙○○、癸○○、壬○○、丁○○、戊○○、丙○○○、辛○○○、子○○、甲○○及黃恆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互助單1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前之行為(即上述㈠之犯罪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參照)。
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2 罪,其中上開㈠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就被告上開㈠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上開規定。至被告所為如㈡之冒標行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與㈠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第
1 項、第21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合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㈠、㈡日期開標時,在空白紙條上,分別書立「癸○○」、「洪金花」及數字2300,以表示「癸○○」、「洪金花」各欲以2,300 元之標息標取該次會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69號卷第63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空白紙條上所填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數字,於投標日、時置於投標處所,且依排列於其他競標紙張之列,足以使在場會員得辨識為何人之標會單,應為準文書,自係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標單以詐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為冒標後,係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與遭冒標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召集民間互助會,本應善盡會首職責,卻冒用會
員名義詐標會款,致活會會員權益受損,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空白紙上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署押,因該等空白紙均經被告於詐得會款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關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適用⒈本件被告上開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⒉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開㈠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⒊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
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已如前述(上開㈠⒉部分),則本件被告所犯㈠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減刑後,並與㈡行使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1 第3 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