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37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許可證號:
號之5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應補充「甲○○與乙○○,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本件被告二人,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二人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 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86年5 月1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甲○○僅因貪圖小利,竟假藉虛偽結婚之方式,以不正當方法使被告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對我國國境安全管理、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均有影響,同時不利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