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2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608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蔡健宏」之署押(簽名及指印),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蔡健宏」之署押(簽名及指印),沒收之。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所持有之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3E6193CA),係甲○○於民國92年間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所竊得之贓物(甲○○就此所涉竊盜罪責部分,已為先前竊盜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5 月中旬某日,在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21樓之7 之居住處內,收受前開行動電話使用。
(二)甲○○前因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2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2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30日17時55分許,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口處,由乙○○在旁把風,由甲○○徒手強行打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椅墊,正著手竊取椅墊下置物箱內丙○○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7,000 元)之際,旋為巡邏警員發覺當場逮捕甲○○而未得逞,乙○○則見狀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先經甲○○自願同意帶同警員前往其前開中和市○○路居住處搜索,後於同日22時47分許,再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巷○○弄○ 號2 樓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前開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1 支。
(三)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至翌日(即31日)1 時30分許之期間,為免遭警員發覺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等地,冒用蔡健宏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調查筆錄、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蔡健宏」之簽名、指印,且就偽造完成之同意搜索切結書,提出向承辦警員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蔡健宏本人。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蔡健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同意搜索切結書各1 份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
四、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二同意搜索切結書上偽造「蔡健宏」之簽名、指印,因該文件含有向承辦警員表示「蔡健宏」同意接受搜索之法律上用意證明,是除偽造署押外,尚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員為證明搜索扣押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與被告在調查筆錄上所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無異,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均應僅該當偽造署押。又被告甲○○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甲○○此次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蔡健宏」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甲○○偽造署押復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於同意搜索切結書上偽造「蔡健宏」之簽名、指印部分,認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責,雖如前述尚有未當,惟仍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對其並無難以防禦之情形,況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亦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於尚未得手即遭警員查獲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2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2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被告甲○○所犯竊盜未遂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甲○○所為竊盜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被告乙○○所為竊盜未遂、收受贓物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皆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甲○○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蔡健宏」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 │備註 │├──┼───────────┼───────────┤│一 │調查筆錄上偽造「蔡健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之簽名、指印各肆枚 │署96年度偵字第17608 號││ │ │卷第6 至7 頁 │├──┼───────────┼───────────┤│二 │同意搜索切結書上偽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蔡健宏」之簽名、指印各│署96年度偵字第17608 號││ │壹枚 │卷第38頁 │├──┼───────────┼───────────┤│三 │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表上偽造「蔡健宏」之簽│署96年度偵字第17608 號││ │名拾壹枚、指印貳拾枚 │卷第39至4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