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訴外人萬鵬里之前妻,告訴人乙○○則係萬鵬里現任妻子。渠等三人因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2號被告與萬鵬里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21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號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四法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庭應訊,在乙○○以證人身分證述完畢返回旁聽席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突然衝向乙○○,並徒手抓乙○○之雙手,致乙○○受有右手背0.1 ×1 公分裂傷、0.5 ×0.5 公分瘀青、0.1 ×0.5 公分裂傷及左手腕0.1 ×0.2 公分裂傷之傷害。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當庭以「不要臉」、「大陸妹」等語,公然辱罵乙○○,足使在庭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而貶損乙○○之名譽。
二、證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萬鵬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96年8 月21日甲種驗傷診斷書一紙及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錄音光碟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就公然侮辱部分另辯稱所辱罵之言語均係屬事實云云,惟按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若僅係漫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公然侮辱罪既僅係指漫罵,而非指散布具體事實,本無從證明是否為真實,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在於發洩告訴人介入其與前夫間婚姻之不滿,以徒手抓傷告訴人之手段,其侮辱之言詞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