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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郭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郭宗坤)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處拘役25日,於94年8 月30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自93年間起任職於賓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宏公司」)之員工,而煊茂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檢稱「煊茂公司」)係賓宏公司保全業務上之客戶。甲○○於94年9 月9 日,受煊茂公司委任,代為辦理該公司向法院聲請對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公司」)假處分,煊茂公司於交付新臺幣(下同)37800 元予甲○○後,甲○○先於94年12月19日委由友人林傳偉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7800 元之擔保金,而聲請對金龍公司為假處分,嗣於95年3 月23日,甲○○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傳偉(業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檢附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文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領回上開37800 元擔保金。詎甲○○於同日取得上開37800 元擔保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擔保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遲未將上開擔保金返還煊茂公司,經煊茂公司向賓宏公司求證,始知上情。案經煊茂公司、賓宏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得上開擔保金之事實,惟矢否否認有侵占之犯行,先是辯稱上開擔保金係伊代煊茂公司墊付的;後又辯稱是伊忘記了,伊確實有取得煊茂公司負責人陳興成所交付之上開擔保金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有自煊茂公司取得上開擔保金,及由林傳偉向法院提存所領回上開擔保金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他字卷第20頁、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耀仁、告訴人煊茂公司代表人陳興成及證人林傳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4年度存字第6660號提存書、95年度取字第1185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發還(清償)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77 號民事裁定、賓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從業人員保證書、擔保切結書、被告甲○○收取費用之收據、賓宏公司代墊支出證明單各1 件在卷可憑,而被告嗣後雖承認有取得上開擔保金,惟並未坦認有侵占情形,然被告因此應賠償煊茂公司42850 元,惟僅於偵查期間賠償41850 元一節,亦據被告、告訴人煊茂公司代表人陳興成分別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卷第35頁),如非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自無同意賠償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前後不一,又與情理不符,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㈣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均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同此見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侵占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之擔保金,致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受損,前後供詞翻覆,顯無悔意,惟念其嗣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差,雖未與告訴人賓宏公司達成和解,惟已賠償告訴人大部分之損失(即被告應賠償42850 元,業已賠償41000 元),已如前述,且已取得另一告訴人煊茂公司之原宥,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件附卷可按,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