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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聲請書

誤載為19日)晚上7 時30分許,公然辱罵乙○○「幹你娘」等粗鄙言詞,並以「你跟你妹妹晚上一起睡,當你妹妹的客兄,這樣二個小孩就可以跟你姓羅」之粗鄙言語,公然嘲弄乙○○(聲請書誤認此部分係甲○○另基於誹謗犯意,所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㈡甲○○與乙○○之妹羅友聖前為夫妻關係,嗣與羅友聖於96

年6 月23日離婚,故乙○○曾為甲○○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乙○○指稱「你跟你妹妹晚上一起睡,當你妹妹的客兄,這樣二個小孩就可以跟你姓羅」等言語,係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之誹謗行為,必須係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倘行為人並非摘示事實,而僅係公然嘲弄或辱罵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則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要非誹謗行為,自不可不辨。查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並非係摘示具體事實,而僅係以此粗鄙言語公然嘲弄告訴人,被告所為自僅能成立公然侮辱之犯行,當無從以誹謗罪相繩。是聲請意旨此節所認,即容有未洽,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至被告前雖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

12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沈合議庭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5年11月17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所為之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其最重本刑為拘役,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被告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但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之罪既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無從成立累犯(參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累犯,亦有所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縱因探視子女之事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亦應本

諸理性、和平之方式為之,自不得施以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手段,詎其不思此為,貿然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且其所侮辱之言語粗鄙至極,惡行自屬非輕,而其前甫因違反家庭暴力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本件所為固未構成累犯,但亦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明顯不佳,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固屬不該,但無非係因在爭執之下,一時失慮所致,復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