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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 號1 、2 樓建物,以內部樓梯相通,共用1 樓大門出入,而於93年間,由甲○○及乙○○分別購得其所有權。詎甲○○因不願其建物供他人通行,竟基於強制之故意,於96年2 月間某日,將其室內連通2 樓之樓梯拆除(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其所有權。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㈢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

1 件、現場照片3 幀。㈤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該址2 樓漏水,沿室內樓梯滲漏至1 樓

住處,且被告為單身女子,對於他人任意進出其住宅,甚為恐懼,為保護人身、居家安全,始將該樓梯拆除,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云云。然查,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 號

1 、2 樓,以內部樓梯相通,共用1 樓大門出入,為被告購買1 樓建物前既存之事實,被告購屋時,對於該址2 樓住戶將經由1 樓對外通行,當有所認識,何得執此為由,任意拆除2 樓住戶賴以通行之樓梯。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前於95年6 月22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應將前址樓梯堆積之物品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容忍原告(乙○○)通行,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0 號判決1 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承其拆除樓梯旨在禁止2 樓住戶經由1 樓對外通行,主觀上當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至建築物發生漏水問題之原因,及其解決方式非僅一端,被告居住前址1 樓,縱遇有漏水問題,本應偕同相關人士查明原因,而為妥適之處理,被告貿然拆除室內樓梯填平之,手段顯不相當。綜上,被告所辯,核非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購得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 號1 樓建物後,與該址2 樓住戶就通行問題,素有爭執,於經法院判決負有容忍2 樓住戶通行之義務後(尚未確定前),仍強行拆除連通2 樓之樓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強制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拆除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 號1 、2 樓間之樓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7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