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81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所犯前揭二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

8 月3 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曾於81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所犯前揭二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3 日假釋出監,而於

95 年6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為可訾,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所竊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