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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共同犯傷害罪,甲○○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更正:1被告甲○○所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為「民國93年9 月14日」。

2被告甲○○、丙○○就傷害乙○○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3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4被告乙○○雖否認甲○○之傷勢為其所造成,然其傷害甲

○○之犯行,業經與之發生衝突之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2 人所證情節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傷勢互核,悉相吻合,而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已供承:「我當時只有亂揮拳阻擋……」、「我滑倒在地,有可能撞擊到左員……」、「所以我還手……」、「我有還手」、「我很痛,要去推他,所以也有用手揮打……」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乙○○確有傷害甲○○之行為,所辯甲○○傷勢與其無關,尚無足採。被告乙○○另辯稱其上開行為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惟依前揭證人甲○○、丙○○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乙○○與甲○○、丙○○互有傷害行為,乙○○非別無救護之道始傷害甲○○,所為亦非排除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均不相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要旨參照),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丙○○就傷害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3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2 罪所處之刑,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於93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則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甲○○、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對方傷勢之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