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貳仟元,丁○○、乙○○、丙○○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陸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丁○○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600 元,於91年8 月9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乙○○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1,000 元,於76年10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1,000 元,於81年7 月3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於83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8,000 元,於84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3,000 元,於85年8 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10,000元,於96年
5 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及更正甲○○、丁○○、乙○○及丙○○於97年3 月11日12時30分開始賭博,於同日12時50分為警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丁○○、乙○○、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治安,被告丁○○、乙○○、丙○○前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不思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犯行,自無足取,惟衡渠等賭博之規模不大,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及渠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撲克牌1 副(6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60 元,係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
4 人供陳明確,且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前開撲克牌及賭資,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