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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常業賭博罪,經本院於94年6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10月5 日確定,於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1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6年1 月16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

96 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他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其中被告乙○○並有如前述之常業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自持,惟兼衡渠等於此次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27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06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旁公共場所「農村公園」內,使用甲○○所有之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約定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家,與其餘賭客對賭,彩金係各人自由押注各取4 顆棋子,再以計算點數及湊「對」之方式比大小決定輸贏,結果點數較大者,可贏得彩金。嗣於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3 顆、甲○○賭資140元及乙○○賭資13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1紙、蒐證照片2張在卷及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甲○○賭資140元及乙○○賭資13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合計27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