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7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內政部頒布之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2 點明定:
「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備,複製鋼印機及相關設備,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繕印核發;如相片有疑義時,應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口卡」;第4點前段規定:「請領身分證,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繕具申請書,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故民眾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新證,應繕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經戶政事務所核對當事人戶籍資料及其繳交之相片、人貌是否相符,並將補領身分證紀錄登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則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因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新證,就申請人提供之相片是否與身分證名義人相符,固須實質審查,然對於身分證是否遺失乙節,戶政事務所僅需依申請人陳述記載,而無實質審查,仍得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且依據姓名條例第6 、7 、8 條之規定,是否符合各條文要件之申請,各類文件均應經承辦公務人員審核,是該承辦人員具實質審查權。是本件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接受申請更名文件,亦屬公務人員應實質審查之範疇,則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事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若緯」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辦理姓名變更登記事宜,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此部分與前揭已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偽稱遺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對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於偵審中一再供述反覆而匿飾其詞,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96年度偵字第25942號 ││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臺北縣○○鄉○○○路○段○○○號14 ││ 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曉濤)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為使年 ││ 籍姓名不詳自稱「蘇若緯」之成年男子辦理護照順利出境, ││ 竟與蘇若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 95年12月22日,先由蘇若緯前往臺北縣○○鄉○○路○號之 ││ 「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林口戶政事務所),自 ││ 稱甲○○辦理甲○○更改姓名申請,於同年月27日,蘇若緯 ││ 復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甲○○姓名變更登記及國民身 ││ 分證遺失補換發,而於「更改(正)姓名申請書」、「姓名 ││ 變更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 ││ 」欄上,分別簽立「王曉濤」、「甲○○」署名共4枚,並 ││ 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粘貼自己之照片,持上開補領國 ││ 民身分證申請書等資料向該所承辦人員行使,而取得貼有蘇 ││ 若緯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登記之 ││ 正確性。嗣於96年4月10日,甲○○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辦 ││ 理換領國民身分證時,為戶籍員核對照片後發覺人貌不符, ││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 ││ 長琴即林口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 ││ 外並有更改(正)姓名申請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貼有 ││ 蘇若緯照片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乙件在卷可資佐證, ││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 ││ 告與該名自稱「蘇若緯」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 檢 察 官 張慶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 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