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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3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按被告於偵查中雖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與緝獲日期均在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核與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