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3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論處。又被告甲○○同時聘僱大陸地區人民翁祖毓及林性忠2 人,係以一非法僱用行為同時僱用2 人,侵害一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1 罪。又被告自95年7 月中旬起,僱用至同年9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內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皆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密接實行,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非長,惟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之人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5條第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中華民國

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 正 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