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1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接續犯意」應更正為「概括之犯意」,第六行「名義」之後補充「及將契約條件變更為繳清保險費」,及第七行「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應補充為「二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就被告本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對之較為有利;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林春美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再查,被告先後二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認係屬接續犯,惟被告所偽造之二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立之時間已相隔逾四月,顯非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犯,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間係母女關係,然擅自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誠有不當,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於上開二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