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3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霖達開發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聲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聲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霖達開發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違反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聲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聲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應補充「等防曬效能,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聲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聲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等語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2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霖達開發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檢驗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因貪圖一時便利,擅自輸入含醫療藥品之化妝品造成化妝品衛生之潛在風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霖達開發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