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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4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1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春貴

趙靜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春貴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趙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春貴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趙靜係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來臺,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乖乖」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趙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另與趙靜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由蔡春貴與趙靜辦理假結婚,使趙靜得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乖乖」遂安排蔡春貴至大陸地區雲南省會澤縣與趙靜見面後,2 人旋於93年6 月24日在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虛偽結婚,迨領得大陸地區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辦妥結婚登記後,蔡春貴即先行返臺,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後,於93年8 月3 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趙靜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趙靜入境,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核後不察,發給趙靜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其入境,趙靜遂於93年11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蔡春貴、趙靜復於93年12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等相關資料文件,向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蔡春貴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2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1 「全家賓館」905 室,查獲趙靜與男客蔡彥祥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春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趙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陳情書。

(三)被告蔡春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四)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被告趙靜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1 份、被告趙靜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2 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5 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2 份。

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緩刑之宣告,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牽連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是核被告蔡春貴使大陸地區人民趙靜,以假結婚真入境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另被告蔡春貴、趙靜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春貴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乖乖」之成年女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春貴、趙靜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春貴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蔡春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趙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靜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或因貪圖私利,或因短於思慮,初罹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蔡春貴、趙靜緩刑4 年、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蔡春貴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春貴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蔡春貴以不實之假結婚事項,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被告趙靜進入臺灣地區,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亦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 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以配偶乃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是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對於申請入境許可事項既具有實質審查權,則縱被告蔡春貴與被告趙靜係假結婚,就此部分所為亦應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春貴有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