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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5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7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黃明裕(另為不起訴處分)、張素惠為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於民國94年12月7 日,共同簽發

1 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向交通銀行支借同額款項,而黃明裕及甲○○因自95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多次催討無著,交通銀行乃於95年7 月19日以上開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於95年8 月2 日以95年度票字第10115 號裁定准予交通銀行對渠等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於95年9 月29日確定。

詎甲○○明知上情,竟意圖損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之債權,於95年10月13日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 弄○ 號附地下室之車位(即新莊市○○段1558建號權利範圍94分之1 及新莊市○○段○○○ ○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6)移轉至其不知情之配偶廖國州名下而處分之,致使兆豐銀行之債權無法受償。嗣經兆豐銀行於96年10月間向地政機關調取甲○○之不動產資料,始知上情。案經兆豐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0115 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

㈣卷附之新莊市○○段155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莊市

○○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莊市○○段155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莊市○○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本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且其已無資力償還兆豐銀行之前揭債務,竟仍將其具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轉讓予他人,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上開不動產恢復登記為其名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