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9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內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各文件內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內偽造之「甲○○」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之前某日,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弄○ 號住處竊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並分別於94年10月11日及95年11月14日,再持竊得之前開證件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和中山特約服務中心(下稱遠傳中和門市),分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甲○○」之署押,再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經甲○○授權申請上開門號,遂同意辦理其電話通訊服務,並將遠傳電信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張,交予乙○○收執,表示已完成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8 月3 日甲○○收到遠傳電信之電信費用催繳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有向遠傳電信中和門市申辦上開2 個門號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甲○○身分證、健保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初於96年11月30日偵查時辯稱:因為伊的名字已不能申請門號,但是伊確實有拿甲○○的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去辦門號,遠傳傳申請書上的名字都是伊替甲○○簽名,並有經過甲○○授權(見偵查卷第25頁);於97年3 月28日偵查中改稱:0000000000號遠傳門號申請書不是伊的字,是伊帶甲○○去辦的,是甲○○自己填的云云(見偵查卷第41頁),嗣又於97年5 月16日偵查中稱:0000000000號的門號是伊於95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借身分證、健保卡,並說要用告訴人的名字辦門號,告訴人就叫他兒子與媳婦交給我,申請書上的甲○○是伊簽的,0000000000號是告訴人要伊帶她去辦的,所以伊陪告訴人去辦門號,申請書上甲○○是告訴人自己簽的,地址是承辦的小姐填的,帳號地址寫光華街的原因是因為要將門號供甲○○的弟弟丁祺儒使用的,所以才填光華街云云(見偵查卷第57頁),於本院訊問時又陳稱:門號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告訴人甲○○自己申請的,伊沒有使用,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犯行部分,伊承認犯行云云(見本院97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前後陳述大相逕庭,已有可疑。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何時將身分證給被告去辦手機?)96年3 、4 月間,我的身分證被人拿走,當時被告曾跟我說要拿身分證去辦手機,我當時沒有拿給她,我沒有同意她拿我的證件去辦門號,健保卡沒有被被告拿走,後來被告拿身分證還我,被告常去我家,所以可拿走我的證件,我是因帳單來才知道被冒辦門號;(問:是否同意被告辦門號?或授權給被告?)我沒有授權,不知道這件事;(問:提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是否為你申請?)不是我申請的,也不是我簽名的,我沒有委託任何人去辦上開門號。(問:被告何時拿走你的身分證、健保卡去申辦何門號?)我不知道身分證、健保卡為何會在被告那,96年3 、4 月被告突然拿身分證、健保卡還我,我不知被告何時偷走我的身分證。... 我沒有和乙○○去辦過門號。(問:為何警詢稱96年3 、4 月才經被告返還證件,95年11月、94年10月之前都沒有發現證件遺失?)被告常去我住處,證件被她拿走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4647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57頁)。
(三)再者,觀諸上開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是告訴人要伊帶她去辦的,所以才陪告訴人去辦門號,申請書簽名是告訴人自己簽的,地址是承辦的小姐填的,帳號地址寫光華街的原因是因為要將門號供丁的弟弟丁祺儒使用的,所以才填光華街云云。然查,本院觀諸卷附之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上所簽署「甲○○」與告訴人當庭所書寫之字跡迥異(見偵查卷第60頁),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及被告自承於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所簽「甲○○」之字跡均相符。又倘如被告所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要予告訴人之弟丁祺儒使用所使用,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該門號之帳單之寄送地址,應填寫告訴人之地址抑或告訴人之弟丁祺儒之地址方屬合理,但本件卻填寫被告之居所為繳費地址,倘若被告漏未將帳單交付予告訴人之情況下,則該門號則有無法繳款之可能而致被停話之虞。另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31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323
7 號函暨檢附該門號之申請書及委託申辦門號人影本等資料所示,其函覆資料明確記載:該門號經查並無委託他人申辦紀錄。是依該資料可知,倘告訴人確實與被告一同前往遠傳電信中和門市申辦門號,則被告要如何解釋申請書上之「甲○○」字跡與其被告本身字跡相符,而與告訴人本身字跡迥異之處及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而非告訴人之地址?又倘告訴人親自前往門市辦理,則為求符合當事人本人真意,門市承辦人員怎可能不要求告訴人親自簽名,反而由被告代告訴人簽名,此亦與常理有悖。
(四)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是於96年3 月間某日10點至11點間拿證件給伊時,告訴人之兒子曹永昌及媳婦陳芳燕有看到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嗣又改稱::0000000000號的門號是伊於95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借身分證、健保卡,伊要用告訴人的名字辦門號,告訴人就叫他兒子與媳婦交給伊云云(見偵查卷第57頁),然此為告訴人甲○○否認,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曹永昌證述相符,其證稱:「(問:甲○○在96年3 月間有將她的身分證、健保卡當你的面交給被告乙○○?)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也不知道我母親是否有委託被告辦遠傳的門號,也沒有當我的面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被告去辦門號。(問:有何意見?)確實沒有這件事,我每天早上2 點出門做生意,9 點才回來,我媽媽不可能同意借證件給被告辦門號,我媽媽的健保卡、身分證是自己保管,我太太也跟我一起去做生意,不可能在場。」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4647 號偵查卷第24、2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之健保卡、身分證後,冒名申辦上開2 個門號後供己使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就關於94年10月11日申請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㈣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而
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94年10月11日之前某日竊取告訴人證件,於94年10月11日冒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下稱犯罪事實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另於95年11月14日冒告訴人名義由辦行動電話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犯罪事實㈡)。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中所為之署押,為構成該等私文書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述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行為時間互異,已相距1年逾,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此部分有概括之犯意,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認。爰審酌被告年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證件,並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以為自己使用,造成電信公司及被冒名人受財產上之損害非微,且其於犯罪後猶執詞狡辯,不知悔改,迄今尚欠電話費用20160 元,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4日遠傳(企管)字第09711000947 號函1 紙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犯行(一)部分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刑法第51條業於94 年1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內偽造之「甲○○」署押共7 枚,為2 次犯罪時間所偽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後)、第320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 │ │ │ 及數量 │├──┼──────┼───────┼───────┼──────┤│ 1 │94年10月11日│臺北縣中和市中│遠傳電信股份有│偽造「甲○○││ │ │山路2 段56號遠│限公司行動電話│」之簽名共2 ││ │ │傳電信股份有限│/ 第三代行動電│枚 ││ │ │公司中和中山特│話服務申請書 │ ││ │ │約服務中心 │ │ │├──┼──────┼───────┼───────┼──────┤│ 2 │95年11月14日│臺北縣中和市中│遠傳電信股份有│偽造「甲○○││ │ │山路2 段56號遠│限公司MTSOOEN │」之簽名3 枚││ │ │傳電信股份有限│AY6N3 3G MMS │ ││ │ │公司中和中山特│600 型特價手機│ ││ │ │約服務中心 │方案- 限6 個月│ ││ │ │ │第三代行動電話│ ││ │ │ │服務申請書(限│ ││ │ │ │制型) │ │├──┼──────┼───────┼───────┼──────┤│ 3 │95年11月14日│臺北縣中和市中│遠傳電信股份有│偽造「甲○○││ │ │山路2 段56號遠│限公司行動電話│」之簽名1 枚││ │ │傳電信股份有限│/ 第三代行動電│ ││ │ │公司中和中山特│話服務契約書 │ ││ │ │約服務中心 │ │ │├──┼──────┼───────┼───────┼──────┤│ 4 │95年11月14日│臺北縣中和市中│遠傳電信股份有│偽造「甲○○││ │ │山路2 段56號遠│限公司學生價優│」之簽名1 枚││ │ │傳電信股份有限│惠/ 長青價優惠│ ││ │ │公司中和中山特│專案申請書 │ ││ │ │約服務中心 │ │ │├──┴──────┼───────┴───────┴──────┤│ 合 計 │共計偽造「甲○○」簽名7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