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563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5630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甲○○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應補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脫逃等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分別予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應補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四點關於上開主文欄所示應更正部分,顯均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