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惟乙○○仍不知警惕,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現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與甲○○共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為圖播送廣播電訊,未經許可,乙○○先於民國96年2 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廣播器材設備,由甲○○提供其所實際管領、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前方光明產業道路旁之山坡地(登記地號:桃園縣○○鄉○○○段大菁坑小段83之15號,登記所有人:陳專旭),無償借予乙○○用以架設上開廣播器材設備,甲○○並以每月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供電予乙○○使用,而架設無線電頻率為FM102.4MHz、功率為600 瓦之不具名廣播電臺,擅自使用FM102.4MHz無線電頻率,乙○○則自同日起利用錄音帶對外播放廣播節目。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人員發現上開違法廣播情事並派員測錄蒐證後,於96年4 月10日下午1 時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4 月9 日通傳北密字第09605040190號函暨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節目紀錄表各一份。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已從交通部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被告乙○○、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102.4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於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時至止共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繼續性質,應論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違反電信法遭判處徒刑之紀錄,被告甲○○近五年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雖均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乙○○既曾有違反電信法之前科,自應知所警惕,竟仍再犯本件違反電信法之罪,顯見其素行非佳,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造成妨害,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等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備註│├──┼──────────────┼──┼──┼──┤│ 一 │功率放大器 │ 台 │ 1 │ │├──┼──────────────┼──┼──┼──┤│ 二 │UHF接收器 │ 台 │ 1 │ │├──┼──────────────┼──┼──┼──┤│ 三 │電源供應器 │ 台 │ 1 │ │├──┼──────────────┼──┼──┼──┤│ 四 │變壓器 │ 台 │ 1 │ │├──┼──────────────┼──┼──┼──┤│ 五 │穩壓器 │ 台 │ 1 │ │├──┼──────────────┼──┼──┼──┤│ 六 │電源供應器 │ 台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