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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6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2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王華玲(另行通緝)雙方均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為貪圖小利,於民國92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楊先生」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2年10月30日與俞鵬鈞、謝陳傳(另經臺灣士林地院以97年士簡字63號判處有期徒刑為7月,緩刑3 年確定)前往大陸地區,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王華玲辦理結婚登記後,並於同年11月6 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5868 號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隨即以結婚公證書申請認證,於同年11月20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63128號認證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甲○○於大陸地區辦畢上開假結婚手續後隨即返臺,並於同年12月8 日先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以上開結婚公證書等虛偽資料為憑並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甲○○與王華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甲○○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旋於同日又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持上開不實之公文書為證,佯稱與王華玲為夫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申辦對保手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相關對保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再於同月15日以王華玲申請來臺探親受託人名義,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保證書、甲○○本人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前往臺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王華玲之來臺許可,王華玲並於93年3 月20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境管局對於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又甲○○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於95年12年7 日13時10分許,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工作組,向調查員自首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陳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被告與王華玲之出入境查詢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41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 條 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214 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

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併罰與連續犯之加重其刑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另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業經刪除,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問題。

(七)綜上,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雖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就其餘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然因緩刑宣告並無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是本件之法律適用亦無悖於前揭決議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敘明。

四、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生效,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罰則,修正前第79條第1 項原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已變更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使大陸地區人民王華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係於93 年3月20日,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合先敘明。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即已觸犯本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科。又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文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又被告與王華玲、「楊先生」3 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其本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5年12年7日13時10分許,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工作組,向調查員自首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 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45號偵查卷宗第5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在前述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六、(三)、⒉意旨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利用假結婚之脫法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影響我國對於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之管制,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為圖小利,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