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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犯煙毒、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於民國86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14日以96年度聲字第

604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96年3 月22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應於102 年1 月31日屆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97年1 月3 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上址騎樓下之製冰機1台(約值新臺幣8 萬元),並將之放置於渠所騎乘腳踏車附掛之拖車上欲載離現場,適為乙○○之父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於假釋期間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