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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6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78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00 00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00000 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以卷附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二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00000 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97年2 月8 日晚間7 時49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46分止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萌生歹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害人業已領回該行動電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業於偵查中返還電話費用新臺幣1,744 元予被害人,並得被害人諒解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不再訴究之意,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036號被 告 甲00000 00000(中文譯名皮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 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泰國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 00000於民國97年2 月間某日下午6、7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菜市場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己所有之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又將乙○○所有之上開SIM卡 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供己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給付電話通信費之意,接續於97年2 月8 日晚間7 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使用乙○○所有之門號盜打電話,致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訊通話服務,取得免費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新台幣1744元。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00000 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證人KHUNPHIBUNSAK THITISAK於警詢中之證述。

4.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通話費明細表。

5.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上開2 罪,為數罪,請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且已返還電信費用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高 智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以 欣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