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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6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許林素娥」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原係新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興公司)之

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無力清償甲○○○之借款,遂同意將所持有之新興公司股票過戶移轉予甲○○○。然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⒈乙○○利用甲○○○辦理股票過戶手續過程交付國民身分

證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新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並盜用甲○○○為辦理上開股票過戶手續而同意代刻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董事為甲○○○,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檔案,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⒉乙○○承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新

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甲○○○」之簽名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持向經濟部辦理辦理變更營業處所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檔案,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⒊乙○○又再承上開概括犯意,並與羅惠如(未據偵查起訴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在「新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後,再由羅惠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持向經濟部辦理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檔案,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㈡嗣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為新興公司負責人之供述。

㈡證人蔡一德(即被告之子,亦為新興公司董事)於偵查中所

為有關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為新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㈣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三一

一六○號函、新興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興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股東名簿、新興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興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甲○○○名義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㈤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一五四五五一

○號函、新興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興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㈥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二一九一號函稿、經濟

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三○八四六一○號函、新興公司九十二年廾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興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興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甲○○○名義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㈦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觀之新興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董事會簽到簿,其上告訴人甲○○○之簽名竟簽署為「『許林』素娥」,而由經濟部通知補正,此有上簽到簿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三一五○四八號函稿在卷可稽。然一般之人親自簽名時,焉有將自己之姓氏寫錯之可能,此徵諸事理常情相悖至鉅,足認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並非告訴人甲○○○所親自簽署。另觀諸卷附之歷次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上「甲○○○」簽名,其筆跡之運筆、轉折、勾勒均與告訴人甲○○○偵查中當庭親自書寫「甲○○○」簽名字跡及在偵查筆錄上之簽名字跡相去甚遠,顯有不同,是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登記為董事乙節,堪以採信。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乙○○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與其施行法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又被告於歷次辦理變更登記前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偽造辦理登記所需之數私文書,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之部分行為復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羅惠如就事實⒊所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修正前(下稱為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情節較重如事實欄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如事實⒉⒊之犯罪事實,然此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事實⒈所載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判。而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兩罪之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⒉而依刑法與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

條等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對行為人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⑵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將陰

謀犯、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

⑶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

之規定,並刪除原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是被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六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⑷綜上所述,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

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其適用情如前述㈠⒈所示。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造成危害

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再者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許林素娥」之簽名,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簽名或盜用印章之印文│├──┼──────────┼────────────┤│ 一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董│偽造「甲○○○」簽名及盜││ │事(監察人)願任同意│用「甲○○○」印文各乙枚││ │書 │ │├──┼──────────┼────────────┤│ 二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新│偽造「甲○○○」簽名及盜││ │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用「甲○○○」印文各乙枚││ │事會簽到簿 │ │├──┼──────────┼────────────┤│ 三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新│偽造「『許林』素娥」簽名││ │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乙枚 ││ │事會簽到簿 │ │├──┼──────────┼────────────┤│ 四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董│偽造「甲○○○」簽名乙枚││ │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 │書 │ │├──┼──────────┼────────────┤│ 二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新│偽造「甲○○○」簽名乙枚││ │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 ││ │事會簽到簿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