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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6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村公司)總經理、甲○○為吉村公司之員工。緣凱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建公司)因承攬吉村公司之工程,迄完工後,因文件未備齊全以致無法向吉村公司請領工程款,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指派乙○○將欠缺之文件攜至吉村公司作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用,惟乙○○將上開文件交付與吉村公司人員後,吉村公司人員表示尚須等待工程驗收後,始得給付工程款,並將乙○○交付之文件予以扣留之,乙○○因恐無法向凱建公司交差,遂堅持將文件攜回,因而與丙○○、甲○○二人發生口角,其間丙○○、甲○○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二人徒手勒住乙○○之脖子,欲取回文件,致乙○○幾達不能呼吸之程度,藉此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對前開文件之使用權利,乙○○並因此受有右側頸部瘀傷之傷害(丙○○、甲○○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詞。

(三)證人黃子雅、吳有聰、常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足供參照。被告丙○○、甲○○二人藉由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方式,致告訴人幾達不能呼吸之程度以取回請款文件,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前開文件之使用權利,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就上揭強制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等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被害人乙○○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