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69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所載之「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乙○○竟與周淑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經查,系爭房地原係告訴人甲○○之母周劉月琴所有,周劉
月琴亡故後,該項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告訴人及其姊妹周玉撰、周淑玲、周淑娟共同繼承,平均分得,於辦理繼承登記,基於信託之意,以周淑娟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遺產分配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5592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3 頁反面、第64、65頁),應堪採信。次查,周淑娟於94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為94年6 月3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94年6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2 萬元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向該行借款41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 、6 頁、第19至22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亦不知系爭房地
係信託登記予周淑娟,係因周淑娟欠伊50萬元,因而將系爭房地售予伊,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後貸款取得410 萬,均交與周淑娟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4 月間與告訴人通話時,即曾表示以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410 萬元係因周淑娟告以欠那麼多錢,該筆款項是周淑娟花用的,周淑娟不繳貸款就變成伊去繳,並稱:「卡債很緊她不轉也不行」、「我初初也是叫她轉你家人的名字,不一定要轉我的名字」、「(周淑娟)欠我是有限的,那很好講,房子不是我的,我也不會想得到,你也別說我要給你侵占去」及「我要過給你哥哥,你回去問問看」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2至45頁),並於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456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時當庭播放勘驗無誤(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卷第88頁)。再參以被告所稱價金給付方式,不僅與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約定內容不符(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1、22頁),且其所稱給付總額僅459 萬135 元(計算方式:500000+0000000+586682+270000=0000000 ,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3至25頁),亦與買賣總價金460 萬元不符,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曾借貸50萬元與周淑娟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顯屬有疑,尚難採信。是以被告與周淑娟就系爭房地確無買賣之真意,僅為協助周淑娟規避債務所為之權利人之變動無訛,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認被告與周淑娟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之行為,而應塗銷94年6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卷附上開民事判決書2 件甚明。從而被告既明知其與周淑娟均無針對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仍持
2 人虛偽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自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甚明。
⒊末按竊佔者,係指無權利者擅自對於他人不動產之佔據行為
,手段並無限制;倘明知為他人不動產私擅出賣,如有實行交付或登記及其他將該不動產移置於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應成立刑法上之竊佔不動產罪(司法院院字第2163號解釋參照)。易言之,竊佔之方式並不以無權利者實際占有、使用不動產為限,舉凡對不動產建立實力支配關係之情形均屬之,是以透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成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亦不失為竊佔之手段之一。經查,被告與周淑娟均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卻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屬通謀虛偽之行為,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對於系爭房地即有實質支配能力,自屬竊佔無疑。抑有進者,被告於94年6 月13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即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貸款410 萬元,益徵其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舊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新法第28條則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214 條及第320 條均僅定有罰金刑之上限,故有關罰
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⒊舊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施行後,除符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即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5條規定,則可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⒌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被告與周淑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且以通謀虛偽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4 條、第
320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