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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7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75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0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2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96年11月27日案發當時伊僅係欲將告訴人丁○○驅離,並未有傷害之犯意;97年2 月12日案發當時伊正與證人鄭武勇、丙○○在房內喝酒聊天,告訴人則因喝醉酒在該樓層走道之沙發用酒瓶敲打大吵大鬧,影響其他房客之睡眠,伊與證人丙○○要將告訴人拉離該處,告訴人酒後站立不穩而自行跌倒,伊並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范國助、證人鄭武勇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形,並有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與實情相符而堪予採信。另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96年11月27日案發當時告訴人在鐵門外叫伊,因為告訴人有聽到伊喝酒的聲音,伊去幫告訴人開外面的鐵門後,嗣即與告訴人站在大門邊說話。因為告訴人一直罵被告三字經,被告在房間有聽到聲音就跑出來看,嗣被告要趕告訴人出去而以雙手推告訴人之肩膀,但告訴人並未跌倒,伊則當和事佬,隔了沒多久告訴人即離去等語。惟查,證人甲○○係被告之朋友,於被告無處可居時,更主動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 樓之12房間供被告棲身,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足徵其2 人交情匪淺,是其前揭證詞已難免有為偏坦維護被告,而故意就事發經過為匿、飾、增、減之情形,況若被告於96年11月27日案發當時,僅係以雙手推告訴人之肩膀而未有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則證人甲○○何需於當中扮演「和事佬」之角色?益徵其前揭證述情節與實情有違,自不足為採。又證人丙○○固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7年2 月12日案發當時伊與被告及證人鄭武勇3 人於房內喝茶聊天,告訴人喝醉酒在樓梯口附近吵鬧,一開始是被告先出來,之後伊聽到聲音也出來,被告要請告訴人上樓雙方因而起衝突,伊出來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酒瓶散得整地都是,後來證人鄭武勇也出來將告訴人請上樓去,伊在現場並未看到棒球棒等語。惟查,證人丙○○既亦已自承其係晚於被告之後始步出房外查看,且其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坐在地上,堪認證人丙○○並未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是其前揭證述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96年11月27日伊僅係欲驅離告訴人及97年2 月12日係告訴人酒後站立不穩,自行跌倒云云,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間因房屋糾紛涉訟,即先後2 次徒手毆打及持球棒毆擊告訴人;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言否認,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8-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