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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7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三行至第五行之記載:「之支票已交付乙○○,做為購買預伴混泥土之貨款並未遺失,因不滿乙○○所交付之水泥硬度不足,而不欲付款」應更正為:「之支票已交付黃耀濃(嗣黃耀濃將該支票交付與乙○○以為支付貨款),做為購買預伴混泥土之貨款並未遺失,因不滿黃耀濃所交付之水泥硬度不足,而不欲付款」;另證據應補充:「支票影本1 張及證人黃耀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本件犯罪,即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僅因黃耀濃給付貨物之瑕疵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銀行辦理其簽發之支票票據遺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上開支票遺失,經銀行轉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辦犯罪,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偵查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惟被告犯罪後自白犯罪,足見已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