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86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會被他人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而對他人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11日下午8 時2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漢生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5 月11日下午7 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要退還貨款予甲○○,故甲○○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使用英文介面操作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25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93 之1 號便利商店內之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791元至上開帳戶,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甲○○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並未得逞。嗣甲○○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漢生郵局申請開立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乙節,惟矢口否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並辯稱:伊於97年5 月初至郵局申請補辦提款卡後,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外套口袋內,在騎車回家途中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1年10月31日申請開立,並於97年4 月30日申請變更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於97年5月11日7 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要退還貨款,要求甲○○至ATM 自動櫃員機使用英文介面操作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25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93 之1 號便利超商內之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791元至上開帳戶,惟未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甲○○所提供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 紙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5 月26日板營字第0970200985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詐騙甲○○之財物惟未得逞之事實無訛。
㈡、次按一般社會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進行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報失、補發等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被告乙○○係年滿25歲之成年男子,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應對上情知之甚詳,惟被告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竟未即時掛失,容任此等遺失狀態繼續維持,而須承擔上述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被告雖以:遺失當天係假日,故未即時辦理掛失止付云云置辯,惟現今之金融機構多設有24小時掛失止付專線,雖非辦公時間亦可辦理掛失止付;縱認確如被告所稱假日無法辦理掛失止付,被告亦可逕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財產權益,並釐清帳戶使用之責任歸屬。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亦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提領款項者,機率微乎其微。益徵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云,實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
㈢、復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忌於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另佐以被告上開帳戶中尚有其他匯、取款資料,均係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提領殆盡(見偵查卷宗第12頁),更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綜上,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㈣、另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等情,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年滿25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知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將造成詐騙集團用來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4頁)。從而被告在主觀上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甲○○所匯之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