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鋼鼎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鋼鼎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通知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各1 份及97年4 月3 日現場照片8 幀;訊據被告梁啟超於偵查中固坦承於接受停工通知後,仍於工地之三至五樓施工鋪設鋼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辯稱:工地現場有再鋪設鋼板,是為了讓進場施作改善工程的工人能有更安全的工作環境才這麼做,否則中間鏤空的話很危險,且鋪設鋼板有替代安全網的功能,伊不認為伊有繼續施工云云,惟查,高度2 公尺以上之鋼樑須張掛安全網,其目的係為防止勞工不慎自高處跌落時,不致直接墜落於堅硬之地面而傷亡,是有關該安全網之張掛與鋼板之鋪設係屬二事,而本件施工場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通知停工,該施工場所未依上開通知於施工場所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安全網,亦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即於施工場所之三至五樓鋪設鋼板,且於停工通知後仍由工人進行電焊接作業,亦據證人李文進證述無誤,應認已違反上開勒令停工之通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克盡負責人之職責,妥適規範管理工地人員於復工檢查完成後,始行復工,使勞工暴露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雖未釀成重大災害,惟仍應予非難,及其行為態樣、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及中鋼鼎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楊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