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4樓(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7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78年4 月11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78年間,因犯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79年3 月9 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79年6 月20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減刑為7 年,入監服刑後於82年11 月3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1 月18日以84年度易字第75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85年6 月26日以85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並與經撤銷上開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7年7 月8 日再度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10月31日以87度易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88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又同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5 月20日以88年度北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另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接續執行所餘有期徒刑1 年1月15日,於90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罰金刑部分亦接續於90年7 月7 日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其後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於92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1年度簡字第3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罰金3,000 元確定;又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 年6 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5 日假釋,並甫於94年6 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於94年間某日,詳細時間不詳,無法確定於94年6 月28日之後或後)。
復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5年2 月3 日以94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不詳時間」更正為「94年間某日」;另犯罪事實欄㈡第5 行之「連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遍查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多次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自不生此問題,附此敘明。又依法申報銷、進項稅額與營業稅,係被告之營業業務,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訛,核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甲○○將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此人將其作為明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即俗稱人頭),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前揭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個人身分證、印章之行為,亦屬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幫助亮商等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明環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幫助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幫助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被告所犯幫助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幫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公正性及正確性之影響,及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再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
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日 ,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 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 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
9 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固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本案與前案無關,復無證據足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罪關係,本案自得依法判決,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442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101
弄13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為使民眾掛名之公司逃漏稅捐,乃向其他公司行號收集統一發票,虛列公司進項金額,再反覆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甲○○預見如此,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於民國94年7月28日經辦理登記成為明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環公司,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之名義負責人。故甲○○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上開不法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94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
開立統一發票共計35張,發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627萬6,434元,分別交付給亮商實業有限公司、順璟有限公司及琮騰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33萬6,323元。
㈡於94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明知無進貨之事實,而向博亭科
技有限公司及欣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分別取得統一發票合計17張,並於其業務上文書即明環公司94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列該公司有上開進項金額合計為2627萬6,000元,再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因此逃漏營業稅合計131萬3,8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否為明環公司之負責人;伊沒有將身分證賣給他人云云。惟查,證人何永來於偵查中證稱:綽號「阿布拉」跟我說,甲○○要開公司請伊辦公司登記;伊有看過甲○○本人,而且他本人還有到場並且在股東同意書上面簽名,伊有看過他2、3次,…而且甲○○本人還有到三重設行號明環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的承辦人還有核對甲○○本人的身分證正本,甲○○還要親自到場簽名,請領統一發票不可以代理,是必須本人親自到場的等語,且本件尚有明環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明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明環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20名、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查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明環公司部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渠等所為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並依同法第47條轉嫁代罰)、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渠等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除代罰之逃漏稅捐罪之外,此部分因屬代罰,無概括犯意之可能,應成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以前揭提供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幫助明環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國 銘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