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無國籍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緬甸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係居住在緬甸,為無國籍人,無法申辦合法之緬甸護照,為圖至臺灣求學,乃於民國88年6月間某日,在緬甸仰光市,以緬幣3 萬6 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貼有其照片、姓名為「MAUNG MAUNG THAN」及出生日期為「1978年1 月26日」之偽造緬甸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號)後,基於行使偽造護照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某時間,至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現名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持上開偽造護照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偽造特種文書及此部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在國外犯罪,均無審判權)。其後,甲○○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88年8 月21日持上開偽造護照及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基於行使偽造護照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出示上開偽造護照及停留許可證供入境管理之公務員查核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MAUNG MAUNG THAN」入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入出境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MAUNG MAUNGTHAN」本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二)甲○○入境台灣後,為能居留台灣並就學,復承前行使偽造護照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11月6 日,持上開偽造之緬甸護照及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向外交部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居留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MAUNG MAUNG THAN」本人及外交部管理外僑人士居留之正確性(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三)此後,甲○○復基於行使偽造護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持其上開偽造之護照及使公務員登每年居留期滿前,持其上開偽造之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居留證,以「MAUNG MAUNG THAN」名義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偽造「MAUNG MAUNGTHAN」之簽名後(因上開申請表均因逾保存年限,業經主管機關銷燬而滅失,故偽造署押之數量不詳),將上開偽造之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居留證及偽造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一併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以申請延展居留時間,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MAUNG MAUNG THAN」申請延展居留時間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新居留證,甲○○並持用該不實之外僑居留證,居留臺灣至今,足以生損害於「MAUNG MAUNG THAN」本人及警政機關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之正確性。
(四)甲○○嗣於97年7 月15日,於犯罪未發覺前,前往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告以上開犯行,該所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並受警員詢問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自白書、外僑居留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泰國緬甸地區以學生身分入國逾期居留未能強制出國者臨時外僑登記證申請表、僑務委員會學力鑑別合格證明書、中華民國(停)居留許可證、偽造之被告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90學年度大學暨僑大先修班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出具之分發通知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及偽造緬甸護照M 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扣案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廢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上開數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各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⒊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
,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首之規定:按「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
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係於97年2 月19日具狀自首,此時修正後刑法業已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自首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規定論處。
⒌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舊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並另依被告自首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入出境而入出境之犯行,同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而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法定刑固均相同,惟國家安全法係85年2 月5 日公布,於同年3 月5 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係88年5 月21日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係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被告所涉上開連續未經許可入出境犯行之最後犯罪時係於93年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2004年出入境),自應適用入出國移民法之規定。被告以「MAUNG MAUNG THAN」名義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文件,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該簽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移民法之犯行,惟此部份與其餘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自首狀1 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
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並自首其犯行接受裁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按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末查,扣案之偽造緬甸國護照M 本(護照號碼:M00000號)、偽造外僑居留證1 張(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文件,並未扣案,為主管機關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則其上偽造之署押,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4 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