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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98 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丙○○」、「呂雅雯」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17之3 號4 樓世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乙○○、丙○○、呂雅雯並未同意擔任世嘉公司之股東或參與世家公司之設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9年5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炳星偽刻「乙○○」、「丙○○」、「呂雅雯」之印章共

3 枚後,於同年5 月24日蓋用在世嘉公司章程「全體股東簽名蓋章」欄,對外表明為該公司股東並議決該章程內容,再利用不知情之陳炳星持該章程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辦理世嘉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在世嘉公司設立登記表上填載不實之股東名單,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呂雅雯,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嗣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0年6 月21日持上開偽刻印章蓋用在修正股東成員之世嘉公司公司章程「全體股東簽名蓋章」欄及股東同意書上,對外表明為該公司股東並議決修正該章程內容,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炳星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呂雅雯,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6年9 月間,乙○○、丙○○、呂雅雯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通知繳納營業稅及滯納罰鍰,始悉上情。案經乙○○、丙○○、呂雅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及其所出具之承諾書。

㈡告訴人乙○○、丙○○、呂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世嘉公司之公司章程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

㈣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罰鍰繳款書影本。

三、本案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查,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㈢另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

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同上時日,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新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而新刑法就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該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之多數犯行,應論以數罪,是比較結果,自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及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查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關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固得派員檢查及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參照修正前第412 條第1 、2 項、第

415 條第1 項),而認有實質審查權;除上開登記外,主管機關尚無檢查等權限,於股東解散登記、變更登記(修正章程)時,僅由公司檢具股東同意書、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申請(參照修正前第414 、416 條)即可,於此情形,主管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是有限公司以虛偽之事項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最高法院復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炳星會計師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乙○○、丙○○、呂雅雯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刑法第214 條之罪,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敘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有關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意旨所敘犯罪事實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為開設經營世嘉公司,竟擅自偽造乙○○、丙○○、呂雅雯之名義擔任股東,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辦理不實之公司登記,對於乙○○、丙○○、呂雅雯權益損害甚鉅,且嚴重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管理正確性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乃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炳星會計師所偽造之乙○○、丙○○、呂雅雯名義之印章各1 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 造 之 印 文 │├──┼──────────┼─────────────────┤│ 1. │89年5月24日世嘉科技 │「乙○○」、「丙○○」、「呂雅雯」││ │有限公司章程 │ 之印文各壹枚 │├──┼──────────┼─────────────────┤│ 2. │90年6月21日世嘉科技 │「乙○○」、「丙○○」、「呂雅雯」││ │有限公司章程 │ 之印文各壹枚 │├──┼──────────┼─────────────────┤│ 3. │90年6月21日世嘉科技 │「乙○○」、「丙○○」、「呂雅雯」││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 之印文各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