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80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59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石錐肆支、榔頭壹支、十字鎬壹支、頭戴型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炳南明知臺北縣三峽鎮五寮里尚義橋上游15公尺處係公告之公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 月3 日20時許,自行攜帶石錐4 支、榔頭1 支、十字鎬1 支、頭戴型手電筒1 個等工作物,前往上開山坡地,竊取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所管領之文石12顆(價值約新臺幣12000 元)。嗣於同日21時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五寮派出所警員巡邏上址,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工作物及其採得之文石12顆。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技佐甲○○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六幀。
㈣、扣案之石錐4 支、榔頭1 支、十字鎬1 支、頭戴型手電筒1個及文石12顆。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 條第
4 款之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處斷。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惟訊以被告供承持上開扣案之石錐4 支、榔頭1 支、十字鎬1 支等物至三峽鎮五寮里之山坡地上採取土石,且觀之附卷之照片所示,各該物品俱屬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見偵查卷第24頁上方),則被告持上開工具以竊取文石,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原聲請意旨所認已有誤會。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9 條第4 款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應足認為刑法竊盜罪(含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另論以加重竊盜罪名,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應僅論以一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石錐4 支、榔頭1 支、十字鎬1 支、頭戴型手電筒1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違反本件犯行所用之工作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宣告沒收之。
四、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31日15時30分許,亦在同一地點接續違反同法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罪云云,惟查,訊據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均供稱:第一次即97年8 月31日只是去看一看、走一走,並沒有撿石頭,第二次即97年9 月3 日才攜帶扣案之十字鎬等工具,前往上開地點挖掘文石,共挖得12顆等語,顯見被告於97年8 月31日並無於上開山坡地上為挖掘文石之犯行,此外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因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