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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9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17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旅行證證號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4 行之「竟夥同甲○○,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夥同甲○○,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行至第13行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前開事項」應補充更正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核後不察,而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前開事項」,同欄倒數第4 行至第3 行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本件被告2 人,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2 人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

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㈦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 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86年5 月14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次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者,其犯罪主體並不包括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的大陸地區人民,則被告甲○○因其本身即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規定「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即「行為客體」,自不能另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聲請意旨誤認被告甲○○另與被告乙○○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係大陸地區女子,其與被告乙○○共同為

本件假結婚行為,藉以不正當方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國境安全管理、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離鄉背井,其情可憫,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0年7 月2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並表示其與被告甲○○為夫妻,被告甲○○欲進入臺灣地區與其團聚,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前開事項,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甲○○,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2 人此部份行為亦涉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其次,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從而,被告乙○○以被告甲○○欲來臺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以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被告入境,入出境管理局應為實質之審核,如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86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已犯前項之最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