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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9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86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

4 條第2 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 條第1 項,又未如第174 條第1 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 條第1 項論處,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上2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預備放火燒燬之臺北縣○○鎮○○街○ 號

8 樓住處,雖係供其個人所居之住宅,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仍有使其他大廈或公寓住戶遭受意外危害之危險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未能即時探視子女,即欲以購買石油引燃其住處瓦斯之激烈手法宣洩不滿,所為殊非可取,惟本件僅止於預備階段,尚未造成任何實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