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董晴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2月13日96年度簡字第59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8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收帳單捌紙、帳冊貳本與聯絡簿壹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以營業之集合犯意,自95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內容為「證件影本來電就借,1 到10萬,0000000000」之廣告,以吸引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金錢。適有丙○○、丁○○、戊○○、甲○○等人亟需金錢應急,遂撥打廣告上之電話向自稱「郭先生」或「張先生」之乙○○借款,乙○○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丙○○、丁○○、戊○○、甲○○等人,乙○○於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並要求借款人交付身分證或駕照等證件及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2 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持續每10日向上開借款人收取約定之重利,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6 月2 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4 樓乙○○住處查獲,並扣得本票22張、身分證正本8 張、影本6 張、支票1 張、機車行照1 張、丁○○之駕照1 張、收帳單8 張、帳冊2 本、連絡簿1 本等物。
二、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人丁○○、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質押物品清冊附卷可稽,並有本票22張、身分證正本8 張、影本6 張、支票1 紙、機車行照1 張、丁○○之駕照1 張、收帳單8 張、帳冊2 本、連絡簿1 本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於期間內多次重利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持續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而貸款需求之人前來借款,而藉此謀取與本金極不相當之重利,顯與一般偶然所為之重利犯罪有別,依上述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為本件多次犯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為己足;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實施重利之行為間隔甚久,利率不一,應非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求予分論併罰云云,尚屬誤會;另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被告本件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但其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修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86 號判例就同屬單一犯罪性質之繼續犯所示見解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均併此敘明。復查,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收取重利之單一犯罪係自95年5 月間起持續至96年6 月
2 日查獲之時為止,其犯罪時間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應予減刑之基準日,自無依同條例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乙○○所犯前開重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原審未予諭知累犯,顯然有誤;㈡本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此一影響量刑之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收帳單8 紙、帳冊2 本與聯絡簿1 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擔保方式 │利息計算方式│已返還金額│├──┼───┼──────┼─────┼──────┼──────┼─────┤│ 1 │戊○○│㈠95年5 月間│㈠5萬元 │㈠身分證 │以每10天為1 │含本金共返││ │ │㈡95年6 月間│㈡4萬元 │㈡身分證、面│期,每期利息│還15萬5千 ││ │ │㈢95年間 │㈢3萬元 │ 額8萬元之 │為5千元 │元 ││ │ │㈣95年間 │㈣萬5千元 │ 本票 │ │ ││ │ │ │ │㈢面額6萬元 │ │ ││ │ │ │ │ 之本票 │ │ ││ │ │ │ │㈣面額5萬元 │ │ ││ │ │ │ │ 之本票 │ │ │├──┼───┼──────┼─────┼──────┼──────┼─────┤│ 2 │甲○○│95年5月9日 │6萬元(實 │身分證正本、│以每10天為1 │共返還36期││ │ │ │拿49200元)│面額12萬元之│期,每期利息│利息28萬元││ │ │ │ │本票(TH39350│為10800元, │,另返還本││ │ │ │ │13) │換算月息約66│金3萬元 ││ │ │ │ │ │分 │ │├──┼───┼──────┼─────┼──────┼──────┼─────┤│ 3 │丙○○│95年8月25日 │3萬元(實拿│身分證正本、│以每10天為1 │共返還18期││ │ │ │2萬4千元) │面額6萬元之 │期,每期利息│利息10萬8 ││ │ │ │ │本票 │為6千元,換 │千元 ││ │ │ │ │ │算月息為75分│ │├──┼───┼──────┼─────┼──────┼──────┼─────┤│ 4 │丁○○│96年4月16日 │5萬元(實拿│駕駛執照、面│以每10天為1 │共返還6期 ││ │ │ │4萬1千元) │額10萬元之本│期,每期利息│利息5萬4千││ │ │ │ │票 │為9千元,換 │元,另返還││ │ │ │ │ │算月息約66分│本金2萬元 │└──┴───┴──────┴─────┴──────┴──────┴─────┘